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ONG(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徐翊昕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1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8號、113年度偵字第3
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ONG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物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之現金,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UONG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於社群平台抖音以帳號「ca san taobao
」、「casantaiwoan」、通訊軟體ZALO帳號「CansaTaiwan
」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
量之大麻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鎮
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NGUYEN VAN DUONG及其
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
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27149卷第361頁、本院聲羈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30、13
4、194頁),核與證人阮文光、吳明勝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29至36、37至41、99至102頁、偵27149卷第195至2
01頁、偵30377卷第77至80、131至147頁),並有手機翻拍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 MAP擷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AZO、TELEGRAM、ZALO
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職
務報告、ZALO登入程序說明、員工出勤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
索照片、抖音擷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43至87、89、偵27149卷第25至30、203至207、209
至275、335至338頁、偵30377卷第47至53、57、153至196、
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27149卷第361頁、本院聲羈卷第27頁、本院
訴字卷第30、134、194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
時供出毒品由來者為吳明勝及暱稱「RUBY」之人,然前者於
113年4月17日即經本案偵查機關查獲;後者亦已於113年3月
17日離境,而未能經本案偵查機關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34473664
號函存卷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前開條文所定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要件未合,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戕害人民身心健
康,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游,犯
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
,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認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
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以示懲儆。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乃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
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IPhone 13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
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訴字卷
第135、191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2、3之物,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35、19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
犯本案製造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獲取之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2萬4,700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18萬5,300元現金,被告辯
稱:其中4萬元乃伊向伊乾媽所借,其餘14萬多元則係伊工
作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參諸被告來台工作
已有6年之久,其所從事之製造業技工,有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據其
供稱每月可獲取2萬8,000元左右之薪資(見本院金訴卷第13
5頁),則其上開辯稱,即非全然無據,復查卷內亦無其他
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金錢,乃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則此部分之金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地點 販賣價格(新臺幣)/數量 販賣對象 1 112年10月27日20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2 112年10月30日20時57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3 112年11月6日19時53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4 112年11月12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3,400元/1包 阮文光 5 112年12月8日20時9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6 112年12月15日17時56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900元/1包 阮文光 7 113年2月7日18時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8 113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9 113年5月17日17時41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火車站附近之便利超商 4,000元/2包 ZALO暱稱「Tuan」之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手機 1支 3 iPad 9平板電腦 1臺 4 現金 新臺幣21萬元
TYDM-113-訴-65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