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運輸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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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ULGARIS DEBBIE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ULGARIS DEBBIE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VOULGARIS DEBBIE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毒品犯 行,且為澳洲籍之外國人,且其他集團成員均未到案,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所犯為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是被告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3 年5月27日、7月27日、9月27日各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 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等重罪,雖已宣判 ,然觀諸被告為澳洲籍,親友皆居住於我國境外,被告有一 定能力於出境後,在我國境外長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者,本案雖已審結但 仍未尚未確定,而我國刑事二審乃採覆審制,無論檢察官或 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又考量被告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 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重訴-15-20241125-5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崑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崑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 重大,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他共犯參與情節 及分工尚待調查,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 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趨 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況且本件係被告運輸毒品入境雖當場遭 查獲,然其於入境前業已聯繫其女友先行代定國內附近飯店 ,以便交付毒品予其他共犯,益徵被告有規避查緝,有相當 理由且有事實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 恐有逃亡之虞,且其否認犯行,尚有共犯「默默」、「阿財 」未到案,被告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即本件運輸毒品為高達3公斤多 之海洛因,純度亦甚高,幸及時查獲而險未流入市面,否則 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殘害我國人民身體健康,是以 對我國境內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匪淺,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 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再者,本件尚有 在柬埔寨之共犯未到案,被告若具保或限制住居,仍有人脈 與能力與柬埔寨共犯聯繫,將來逃亡至柬埔寨之可能,於權 衡比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 民國113年8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2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之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 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其藉由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因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重罪常伴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且本案尚有共犯「默默」、「 阿財」仍未到案,益徵被告實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不因本案審判程序已歷經3個月而有差異,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希望具保,應無理由,況被告自 113年8月30日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 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13年11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慮及本案相關證 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 月31日宣判(嗣因宣判當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 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 裁定延展至113年11月4日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被告既已因本院認仍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重訴-83-2024112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婷 (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玉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羈押3月,同年8月9日、10月9日各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述罪嫌,有被告自白、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鑑定報告,及蒐證照片為證,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主觀上 可預期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較輕手段代替。復衡量被告因繼續羈押所受人身自由 之限制程度,與所涉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審理此等重大刑案及執行其刑罰對於確保 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 羈押亦屬適當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其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2

KSHM-113-上訴-357-2024112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崑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崑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 重大,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他共犯參與情節 及分工尚待調查,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 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趨 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況且本件係被告運輸毒品入境雖當場遭 查獲,然其於入境前業已聯繫其女友先行代定國內附近飯店 ,以便交付毒品予其他共犯,益徵被告有規避查緝,有相當 理由且有事實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 恐有逃亡之虞,且其否認犯行,尚有共犯「默默」、「阿財 」未到案,被告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即本件運輸毒品為高達3公斤多 之海洛因,純度亦甚高,幸及時查獲而險未流入市面,否則 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殘害我國人民身體健康,是以 對我國境內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匪淺,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 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再者,本件尚有 在柬埔寨之共犯未到案,被告若具保或限制住居,仍有人脈 與能力與柬埔寨共犯聯繫,將來逃亡至柬埔寨之可能,於權 衡比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 民國113年8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2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之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 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其藉由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因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重罪常伴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且本案尚有共犯「默默」、「 阿財」仍未到案,益徵被告實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不因本案審判程序已歷經3個月而有差異,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希望具保,應無理由,況被告自 113年8月30日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 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13年11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慮及本案相關證 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 月31日宣判(嗣因宣判當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 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 裁定延展至113年11月4日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被告既已因本院認仍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聲-3911-20241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DAS EMRE(土耳其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44號、第28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RDAS EMRE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KARDAS EMRE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 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復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無固定 住居所,且本案尚有共犯「Soi Han 」未到案,參以現今通 訊網路聯繫發達,且本案為跨國運輸毒品案件,經由多人謀 議分工、參與,關於參與者的角色分工、實際參與行為與利 益分配等節,攸關被告自身責任利益,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 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性甚高,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環境與國民健康 之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 案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後 ,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4-11-21

TYDM-113-重訴-55-20241121-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宗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 月。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檢察 官、其等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 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BMW車為警查獲後,於內 扣得疑似是試走之奶粉,依被告施育宗所述,與被告王誌 豪有重大關聯。參酌本院迄今所調查之證據,衡以上開重 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 其等涉犯上開重罪等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上開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   ㈢然而,本案之證人調查程序均已結束,僅餘檢察官所聲請 對被告楊國正之警詢錄音檔案之勘驗程序尚待進行(已定 期),此等檔案為本院保管中,應無遭滅證之虞,其等、 其等之辯護人又均無調查證據聲請,可認現已無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 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 限之私益、本案審理進度等情後,裁定其等應均自113年1 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重訴-16-20241119-8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克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第28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玄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張玄克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 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毒品犯行,與柬埔 寨有相當聯繫因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 犯為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6月 20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 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等重罪,雖已宣判 ,然觀諸被告自112年以來之出入境紀錄,被告曾多次入出 境柬埔寨,且陳稱在柬埔寨有工作,可見被告與柬埔寨有相 當聯繫因素存在,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 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 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 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重訴-54-20241118-4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 上 訴 人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2號,111 年度偵字第29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智鈞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 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 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 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倘偵查機關 已透過其他方法查獲該正犯或共犯,並非因被告所揭發或提 供線索,亦即其間不具因果關係時,即難依上述規定獲得刑 罰之減免。   核之卷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 市刑大)檢送之員警林冠翔職務報告已載稱:本案承辦人偵 查佐楊舜元,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製作楊智鈞(即上訴人 )筆錄後,欲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時, 發見檢舉人(指上訴人)所指述之包裹業遭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查扣,並由新北市調處)偵 辦後續相關事宜(見原審上更一卷第53、55頁)。原判決因 此載敘:上訴人固於110年10月26日向臺中市刑大供述其共 犯為謝涓鈴(另經判刑確定)、謝松霖(另經不起訴處分) 等語。然新北市調處函覆稱:本案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 110年10月25日函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轉該局新 北市調查處偵辦,並於同年月27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處隨後於同年月28日逮捕謝涓鈴,經 謝涓鈴到案後供述而查知本案共犯即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 於110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刑大之警詢供述而查獲謝涓鈴等 情。可見上訴人供出前情,與新北市調處查獲共犯謝涓鈴間 ,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對於毒品來源之截斷或追查均無 實質幫助,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等旨明確(見原判決第2至3頁),於法核無違誤 。且卷查共犯謝涓鈴於110年10月28日到案後,於翌(29) 日調詢時,經調查人員提示同時查獲之共犯張楊宗(另經判 刑確定)的指證筆錄後,已坦承本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見110偵40881號卷第29至31頁),上訴意旨猶謂謝涓 鈴到案後,仍然否認犯行,係因上訴人先前指訴,謝涓鈴始 不得不承認毒品犯行,批評原判決未予查證而有違誤云云, 顯係未依憑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 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運輸第一級毒品為萬國公罪,於我國最重本 刑為死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而 本件並非僅上訴人一人單獨犯罪,而係有計畫性且多人參與 ,自國外輸入驗前淨重590.42公克之古柯鹼毒品進入國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 刑7年6月,以上訴人犯罪情節而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且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而第一審以上訴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於科刑 理由載敘:審酌上訴人明知古柯鹼屬第一級毒品,戕害國人 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以事實欄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手段參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為實有 不當,復本案毒品驗前淨重高達590.42公克、純質淨重303. 65公克(純度51.43%),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 ,犯罪情節非輕,惟所幸及時查扣本案毒品包裹,始未外流 毒害國人,復上訴人先前並無因轉讓、販賣、運輸毒品等致 使毒品擴散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兼衡上訴人 自述其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電子商務、底薪約新臺 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9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當或違法。又 交代:上訴人於臺中市刑大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謝涓鈴乙 節,業執為自首減刑之有利認定,且依該警詢筆錄記載,上 訴人自首時對於共同運輸古柯鹼部分,其對已參與犯罪情節 避重就輕,第一審未再作為審酌犯罪後態度之有利因子,並 無失事理之平。本件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 情節,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之量刑等旨。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量刑未依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漫為指摘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541-20241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ONGNGOEN PIMPILA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TONGNGOEN PIMPILA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⑴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 ⑵被告為泰國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⑶除羈押外,無任何方式可防止被告逃亡,且被告運 輸之海洛因高達800公克,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重大 ,故衡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後,認有羈 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8月23日起開始羈押3月。  ㈡被告首次羈押期限將於113年11月22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3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仍屬重大,且 上開羈押原因亦未變更或消滅,再衡酌除羈押外,難有其他 方式可防止被告逃亡,且本案欲維護之公共利益遠高於被告 人身自由之維護,被告自仍具羈押(即延長羈押)之必要。 是本院審酌各情後,命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重訴-79-20241113-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泰國籍)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ONGNGOEN PIMPIL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扣案三星GALAXY-A71手機(含SIM 卡)1支、綠色行李箱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均沒收。   事 實 TONGNGOEN PIMPILA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下稱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進口。TONGNGOEN PIMPILA竟與YOKAWA T SIRINAPA(SIRINAPA負責運輸海洛因583.61公克之部分,經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Rita」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Rita」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 泰國曼谷某日租套房,將海洛因磚2包(淨重785.18公克,純質淨 重633.25公克)藏放米色手提包內並置入綠色行李箱,再將綠色 行李箱交給TONGNGOEN PIMPILA,計畫俟TONGNGOEN PIMPILA抵達 臺灣後,由「Rita」聯繫在臺貨主派員取貨,事成後TONGNGOEN P IMPILA可得泰銖10萬元。嗣TONGNGOEN PIMPILA及YOKAWAT SIRIN APA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58號班機自清邁飛抵 我國,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為警察覺上開綠 色行李箱有異,會同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TONGNGOEN PIMPILA託運之綠色行李箱夾藏上開海洛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ONGNGOEN PIMPILA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9-16、45-48、99-101、124頁、重訴 卷24、60、120頁),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卷49-51頁)、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卷53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55-69、153-155頁)、機票、護照及 託運收據(偵卷71、77頁)、被告與「Rita」對話紀錄(偵 卷79-91頁)、扣案三星GALAXY-A71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綠色行李箱1個、扣案米色手提包1個可證,另扣案海洛 因2包(經初步鑑驗取用部分裝袋,故後變為3包,合計淨重 為785.18公克、包裝重為25.17公克)送驗後,確實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0.65%、純質淨重633.25公克) ,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139頁)、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卷16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YOKAWAT SIRINAPA與「Rita」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窘迫,係為購買禮物慶祝母親 生日始冒險為本案,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案運輸 毒品數量非鉅並經偵查機關阻攔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主文第2項之旨為被告減刑等語(重訴卷1 27-137頁)。  ⒈惟運輸毒品為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 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此為被告所 明知,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來臺,若不幸流入我國, 將致多少國民受害、多少家庭破碎,故被告本案犯行,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後,已可判 處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被 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觀諸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其所審查之對象及主 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不包括「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本案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自亦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餘地。從而,辯護 人之上開辯護,均不可採。   四、量刑及驅逐出境  ㈠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世界各國禁絕毒品法令,運輸將近8 00公克的海洛因入臺,倖經偵查機關攔查方未流入市面,否 則不知將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 治安隱憂,故被告行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動機、國中畢業、零售業、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首次入境我國(偵卷73頁)就是為了犯重罪,足見被 告欠缺法治觀念,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安全有相當危害, 不適合在我國居留,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一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扣案海洛因3包為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 應連同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三星GALAXY-A71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 告與「Rita」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手機,扣案綠色行李箱 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係運輸毒品所用工具,均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收得泰銖10萬元,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卷120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重訴-7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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