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菊枝
輔 佐 人 張容粽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蘇怡慈律師
岳忠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菊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鍾菊枝、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4、1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
犯行,且願儘予賠償被害人損害,頗具悔意,態度良好,請
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過失行為
所生損害(包含構成要件結果外之不利後果)及違背義務之
程度均非輕微,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仍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被告並無任何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乃初犯,
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
利之參考依據。被告認告訴人曾鈞汝提出求償金額過高,遂
未能達成和解,是被告並無損害彌補之舉,此部分尚無為有
利於被告之評價。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逝、
有成年子女、需扶養孫子女、經濟來源靠老人年金、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院衡以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
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時復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併下巴撕裂傷3公分、身體多處
擦傷之傷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
任)、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始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3月,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以其願賠償告
訴人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損害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158號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68、125、127頁),該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宥恕被
告並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文字,本院認被
告因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交上易-10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