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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被 告 吳炳陽 訴訟代理人 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2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6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 官田區台一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台一線與南171乙線交岔 路路口時左轉(下稱系爭路口),適逢訴外人林于心駕駛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嘉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直行 通過系爭路口,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 逕行左轉,因而撞擊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99,914元( 零件221,457元、工資78,45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代王嘉 琳給付修繕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王嘉琳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于心於113年8月1日經本院113年度營司 簡調字第408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乃為重複 請求。又原告於取得代位權後至系爭調解成立前,未通知被 告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以 系爭調解對抗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與林于心駕駛 之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支出修繕費299,914 元等事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B車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系 爭路口時,當時號誌為綠燈直行,惟被告應注意卻未注意, 貿然左轉,撞擊對向車道林于心所駕駛之系爭B車,造成系 爭B車毀損,而侵害王嘉琳之所有權,王嘉琳原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依其與王嘉 琳間之保險契約,代為給付修繕費,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B車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99,914元,然其中221,457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 2月2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03,0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 21,457÷(5+1)≒36,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1,4 57-36,910) ×1/5×(0+6/12)≒18,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 457-18,455=203,002】。據此,系爭B車受損金額為281,459 元(零件203,002元+工資78,457元=281,459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未依號誌行 駛之過失駕駛行為,然林于心行經系爭路口,該號誌業已轉 變為黃燈,本應小心謹慎通過系爭路口,然在其左側視線均 遭其他車輛擋住無法確認路況時,林于心仍貿然通行,本院 認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乃審酌兩造 肇事原因之輕重,認林于心、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 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 為281,459元,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 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97,021元(281,459元 ×0.7≒197,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抗辯:被告與林于心已於113年8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原 告屬重複請求,而系爭調解成立前,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有債 權讓與一事,被告自得持系爭調解對抗原告等語,然查,王 嘉琳所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B 車之損害賠償(不含車體維修部分)之賠償請求權讓與林于 心,而林于心起訴請求內容為:系爭B車鍍膜費用18,000元 、系爭B車事故後車價折損225,000元、系爭B車車價折損鑑 定費8,500元,合計請求251,500元,有民事起訴狀及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足見林于心並未取得王 嘉琳對被告關於系爭B車車體維修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如前所述,此部分請求權乃法定債權移轉與原告,林于心自 無權處分系爭B車車體維修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與被 告成立系爭調解,自亦不包含此部分,被告上開抗辯,本屬 於法無據,此與原告何時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無涉,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021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給付197,021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1

SYEV-113-營簡-879-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林宸玄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悅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劉玹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見原審卷 第41頁),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 85條(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同卷二第4、261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宸名工程行,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宸名二手交流企業社,下稱B帳戶,與A帳 戶合稱系爭帳戶),其知悉(縱不知亦可得而知)提供系爭 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係作為 受領詐得款項之用,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將之拍照,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 文弘」、「李義雄」之人(下合稱「王文弘」等人),並約 定依其等指示自系爭帳戶提款後回繳指定之人。嗣「王文弘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團)成員(下稱某甲)於 110年10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伊,佯稱係伊表弟蘇秉 堉,因手機門號變更,請伊更改聯絡人號碼並加入LINE好友 ,其後再以LINE向伊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392萬元至A帳戶,14日匯款435萬元至B帳 戶,共827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再依「王文弘 」等人之指示,自系爭帳戶將系爭款項全數領出後回繳,致 系爭款項去向遭掩飾、隱匿而難以追查。  ㈡是上訴人與本件詐團成員共同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8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上訴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申辦貸款而與「王文弘」等人聯繫,其等 佯稱可製作不實金流以利申貸,致伊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並提款回繳,伊已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過失。況本件疑 為被上訴人與本件詐團共謀,設局詐騙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後提款,被上訴人再派員取回系爭款項,並對伊起訴求償以 牟利,是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損害。縱認本件成立侵權責任 ,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與社經地位,應可識破詐騙手法, 卻未經查證即匯款,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至10%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同卷二第18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將系爭帳戶資料拍照並以LINE傳送 「王文弘」等人,與其等約定依指示自系爭帳戶提款後回繳 。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匯款392萬元至A帳戶,14日匯款43 5萬元至B帳戶後,上訴人依「王文弘」等人之指示,自系爭 帳戶將系爭款項全數領出,回繳其等指定之人。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本件詐團共謀設局誘使上訴人提款回繳,故 實際上未受損害?  ㈡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㈢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 例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本件詐團有共謀設局之事實,被上 訴人確實受有損害: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短短2日內,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 高達2,300萬元之款項,匯入多個帳戶,且於110年10月13日 匯款至A帳戶後,於同日獲警通知已查獲本件詐團車手游凱 翔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示其與游凱翔認識才借錢給他 ,更於翌日匯款435萬元至B帳戶,事後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 ,與常情不符,足見被上訴人係設局詐騙伊云云。  ⒉惟被上訴人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審酌其自陳之 年收入、總資產及存款帳戶金額(參本院卷二第7、10頁) ,衡其資力及交易背景,基於親屬情誼而借款予表弟2,300 萬元,尚無不合理之處。又被上訴人雖於警詢後仍匯款至B 帳戶,然由其陳稱:台東偵查隊先致電給伊,要伊就近到三 重派出所報案,伊就致電某甲罵說你在搞什麼,某甲跟伊說 挨過今晚就沒事了,伊就依照某甲指示,說是接到游凱翔的 電話;伊向警稱認識游凱翔,係因表弟蘇秉堉是知名人物, 伊怕說出蘇秉堉會影響其聲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事後因認蘇秉堉賴帳不還錢,傳簡訊向 其表達不滿並請求還款,致遭蘇秉堉提告恐嚇罪,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80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簡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360至363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匯款至B帳戶時,主觀上仍陷於錯誤 而認為某甲為蘇秉堉,基於親屬間情誼及信賴關係,向警佯 稱係借款予游凱翔,並於翌日應某甲要求繼續交付借款。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具私密性且占用裝置儲存容量,使 用者基於隱私或儲存空間管理之需求而刪除訊息,核與情理 相符,堪信被上訴人陳稱:伊習慣刪除對話紀錄,以免占用 手機容量,伊當時不知道被詐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頁) ,應非子虛。從而,被上訴人受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後,遭上訴人提領並回繳予本件詐團,被上訴人確實受 有損害。  ⒊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遭被上訴人與本件詐團共謀設局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無稽臆測,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⒈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申辦貸款而與「王文弘」等人聯繫,其 等佯稱提供帳戶資料供資金存提,可製作不實金流以利申貸 ,伊曾上網並致電確認確有代辦之「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基鑫公司),復與該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 資金所生法律責任概由公司負責,伊已盡查證義務,實無故 意過失云云,並提出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51至116頁)。  ⒉惟查,上訴人本件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歷審法院認 定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訴人 提起再審亦遭駁回(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2號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0頁, 同卷二第25至58頁)。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伊有跟銀行借貸過,借貸流程與本次不一樣,銀行沒有跟伊 說要做金流數據。提款時銀行行員有問伊,伊依「李義雄」 指示說是經營公司的款項;伊當時有覺得奇怪,但後來沒有 想那麼多;「王文弘」跟伊說不能讓公司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8、129頁),另於審判中自陳:伊從事冷氣工程, 係工程行之老闆等節(見同上卷第192頁)。足見上訴人知 悉其所稱「做金流數據」一節,顯與過往申貸流程不同,而 上訴人既稱「王文弘」告知不能讓基鑫公司知悉,卻又與該 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其說詞自相矛盾,顯難採信。再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已察覺「王文弘」等人指示內容違常 之處,猶依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指示,除提供系爭帳戶收受鉅 額款項外,復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堪認上訴人對於所為係 受領、轉交詐得贓款一節有所預見,而仍參與詐騙、洗錢, 其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甚明。  ⒊至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莊于萱亦係因申貸受本件詐團欺騙, 提供名下帳戶等資料,與伊情節相同,卻獲判無罪確定云云 ,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一卷第323至337 頁)。惟行為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應審酌其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主客觀情狀而為認定,而 不同個案之情節本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與社經地位,應可識 破詐騙手法,卻未經查證即匯款,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無防免他人對其故意犯罪之義 務,其所受損害既係因上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縱於受 詐欺之過程中未即時警覺,亦非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難認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 用。  ⒊至上訴人固提出另案民事判決,主張受詐欺之被害人亦有與 有過失之適用,惟上開判決均未認定賠償義務人係故意犯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店小字第566號、113年度店小字第383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38至241、247至248、253至257、262至264、268至271頁) ,與本件事實情節顯有差異。是上訴人憑此抗辯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實無可取。 (四)綜上,上訴人與本件詐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8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又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27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11

TPHV-113-重上-419-202502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許英美 被 告 張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詎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4 時11分許,將伊所有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之10住 處外之1只花瓶(下稱系爭花瓶)推倒,致系爭花瓶破損無 法使用,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且系爭花 瓶為伊已逝母親購買,已有26年之久,現亦無法尋得相同之 款式,伊至今仍難以適懷,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給 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因不滿原告長期占用社區公共空間置放私人物   品,復因譟鬱症發作一時失慮始推倒系爭花瓶,而原告將系   爭花瓶置於公共空間,未盡保管義務,亦與有過失。又原告 未能舉證系爭花瓶之具體價值,其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 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 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增訂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 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 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 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毀損系爭花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 第1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毀損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本院卷4至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上開毀損為而受有財物損害。 而原告主張遭毀損之系爭花瓶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 買證明,惟本院審酌藝品類物品之價格本可能因時間推移而 有波動,亦繫諸於購買者主觀評價,併考量重新購置可能成 本、費用乃至於未來獲利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花瓶物品遭毀損所受損害數額於1萬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 適當。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惟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亦即,非財產上之賠償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花瓶遭被告毀損,僅致其發生財 產上之損害,並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 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毀損系爭花瓶乃偶發之犯罪行為,即便原告係將系爭花瓶 置放於其住處外之社區公共空間,但究非給予被告毀損之助 力,且在通常狀態下,並非當然發生遭人故意毀損之結果,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本院卷1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08

TYEV-113-桃小-2276-20250208-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6號 原 告 孫瑋琳 被 告 胡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0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將被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3年6月16日起,以 FACEBOOK暱稱「Sachin Raj」(下稱「Sachin Raj」)、賣 貨便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原告佯稱:欲向原告購買販售之商 品,惟原告所提供之賣貨便賣場尚未經簽署實名認證,須依 指示操作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7日下午 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56元至上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1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欲辦理10萬元之借款,但卻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政府規定借款須查金融帳戶有無問題,所以需提供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話術詐騙,因此才交付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與密碼,所以被告也是被騙,且亦無拿到原告之任何 匯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晚上9時3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 帳戶金融卡,以貨運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邱豪威」之人(下稱「邱豪威」)持有,並告 知「邱豪威」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16日起,以「Sachin Raj」之名義,對原告佯稱 :欲向原告購買販售之商品,且已在原告之賣貨便賣場付 款成功,請確認金額等語後,因原告遲未見入款,「Sach in Raj」乃提供網址「chat.711myshopet.cyou」給原告 ,以使原告與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絡;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再 以賣貨便客服人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員「陳 品茹」之名義,對原告佯稱:因原告未簽署實名認證,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15萬156元至被告所 申辦之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過程明 確(見113偵16342卷第22、23、63至66頁;本院卷第71、 73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11 3偵16342卷第37至40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 史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FACEBOOK與LINE紀錄、統一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113偵16342卷第25、 27、45至49、69至75頁),應屬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請開 立之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於交付予「邱豪威」使用後 ,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與「邱豪威」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113偵16342卷 第69至73頁),被告固是為借款始與「邱豪威」聯絡,並 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邱豪威」,但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小額借貸業者申辦貸 款,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供核對 即可,並無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必要。而被告於 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時已屬成年人,並具工作 經驗(見113偵16342卷第64頁;本院卷第72頁),且其雖 在越南出生,但早已在95年1月18日取得我國國籍,並在 我國居住生活長達逾18年之久(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 告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於向「邱豪威」申辦借款時 ,「邱豪威」有表示「政府現在規定借錢即須調查金融帳 戶有無問題,所以你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其因此 覺得害怕,對「邱豪威」提出質疑,且之後「邱豪威」又 向其要求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其乃一再對「邱豪 威」詢問「為什麼要講密碼」,之後其因相信「邱豪威」 之說詞,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邱豪威」等語 (見113偵16342卷第64頁;本院卷第71、73頁),顯見被 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前,已對「邱豪威」所 表示之申辦貸款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邱豪 威」一事感到懷疑,甚而質疑借款流程是否已違反正常貸 款程序,但其卻仍在不知辦理貸款之「邱豪威」的真實姓 名、地址、所屬之公司真實地址等情況下,單憑毫不相識 、無合理信賴基礎之「邱豪威」片面說詞,就遽以相信「 邱豪威」,並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足見被告已 預見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可能遭「邱豪威」不 法使用,但於主觀上確信其不發生之心態。   3、上開帳戶之餘額於被告交付予「邱豪威」時僅為899元一 節,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113偵163 42卷第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上開帳戶在 其交給「邱豪威」前已有一段時間沒在使用,其當時是用 另一帳戶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亦知 交出上開餘額甚少之帳戶,而不交出薪轉帳戶給「邱豪威 」,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重大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 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邱豪威」」當下,主觀 上確有「縱使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 心態。   4、綜上,雖被告是誤信「邱豪威」之要求,始提供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予「邱豪威」,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其曾對「邱豪威」詢問「我金融卡在你那邊,我怎麼 領錢」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73頁),既然被告於提供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交出之上開 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無論「邱豪威」如何使 用上開帳戶,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且已與正常貸款程 序不符,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圖借款,即將自己上開餘 額甚少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 存有「雖然可能涉及不法,但對方應該不會把我的帳戶用 作詐騙工具吧!也不會造成我的損害」之幫助詐欺的有認 識過失。   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邱豪 威」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遂就被告所 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 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此為該案檢察官本 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獨立 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且刑事詐欺或洗錢 之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要件,與民事侵權 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同,故該處 分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過失,交 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邱豪威 」,再由「邱豪威」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156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 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過失提供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15萬156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15萬156元,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 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16342卷第38頁),原告 與「Sachin Raj」是因網路買賣才聯繫,之前並不認識, 則原告在與「Sachin Raj」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卻 在接收「Sachin Raj」所傳送、明顯英文內容有奇怪之處 的網址「chat.711myshopet.cyou」後,不思向正確之賣 貨便官網進行查證,就任意點擊該來源不明之網址而與詐 騙集團成員所假扮之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已有疏失。   3、我國現今詐騙猖獗,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獲取不法利益 ,經常冒用政府公務員之名義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錢,而 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亦已多所報導此類遭 檢、警查獲之新聞事件,政府也極力宣導政府公務員並不 會以任何方式要求民眾辦理匯款、給付資金或操作自動櫃 員機、網路銀行,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在我國現今詐騙 肆無忌憚橫行之社會現況下,我國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之民眾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應已得注意不應聽信假冒政 府公務員要求匯款或操作網路銀行之說詞,以維護自身權 益;然依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提供之LINE紀錄、名片所 示(見113偵16342卷第38、39、47頁;本院卷第23頁), 在虛偽賣貨便客服人員所傳送之訊息「這邊為您轉交銀行 客服線上專員」所顯示之「銀行客服線上專員」身分(見 113偵16342卷第47頁),已與「陳品茹」所提供之名片上 所載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職務:線上專員」 身分有重大不同之情況下,原告卻仍未警戒、發覺此歧異 之處,反而繼續與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員之 「陳品茹」聯繫,甚至按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專員之「陳品茹」要求步驟,操作網路銀行,顯已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4、網路銀行於轉帳操作介面上應已清楚記載各欄位「轉出帳 號」、「收款人帳號」、「轉出金額」、「備註」等項目 ,且該等項目經閱讀後應即知其等之用意(見本院卷第55 頁),即「轉出帳號」是指要從哪一個帳號轉出金錢、「 收款人帳號」是指要將金錢轉入何人之帳號、「轉出金額 」是指要匯款多少金錢、「備註」是指要輸入提醒匯款人 或收款人注意、閱覽之文字內容,而不具任何驗證之功能 ,但依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3偵16342卷 第38頁;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卻一再忽略網路銀行 轉帳操作介面上已清楚記載之該等項目的用意與功能,率 爾全然聽信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專員之「陳品 茹」所陳述關於得由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之說詞,因而將15 萬156元匯入上開帳戶,亦足見原告就匯出15萬156元至上 開帳戶一事存有過失。    5、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兩造之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 告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為15萬156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7萬5,078元【即: 15萬156元×(100%-50%)=7萬5,0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0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07

OLEV-114-員簡-6-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顏祜淙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有春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 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4,967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 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附帶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在上訴期間已滿後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6日(本院卷第91頁)提起 附帶上訴,自為合法。 二、按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起訴之聲 明(本院卷第9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10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 幹線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興安路33之5號前之興安路支線 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幹線道交 通號誌為閃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 時為白天,視線良好,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適有被上訴人本應注 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支線道由北向南駛至該交 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 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 肘擦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頑固性疼痛、外傷性 第二、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伊因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及 非財產損害,伊與上訴人過失比例各為70%、30%,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36,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及附帶上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係經營中小企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長榮報關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負責人,無提出請假單,係與社會 通念相符,且被上訴人當時仍得透過工作獲得一定經濟利益 ,惟因系爭車禍須休養,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證 明受有薪資損害,而損害金額難以估計之,被上訴人僅以當 時投保薪資即每月45,800元計算,自屬合理。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曾進行兩次手術,疼痛持續 許久,為此至童綜合醫院復健科進行物理治療及軟組織鬆動 治療高達71次,迄今仍往返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耗費大量時 間、金錢成本,影響生活及公司經營甚鉅,實身心俱疲,且 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是被上訴人自己去撞他,根本 不知道有撞到人,覺得本件是假車禍等語,亦有損被上訴人 尊嚴,綜合上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 500,000元,實屬過低,故精神慰撫金仍以800,000元為妥適 ,故上訴人應再給付90,000元(計算式:300,000×30%=90,00 0),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金額外,仍有持續就醫必要而受有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於此再追加請求後 續回診之醫療費用10,120元、交通費用6,438元,按兩造過 失比例計算,追加請求之金額為4,967元【計算式:(10,12 0+6,438)×30%=4,967】,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對於看護費用、醫療耗材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然 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以計程車為業,收入並不 穩定,且有一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須扶養,而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計算式:500,000×30%=150,00 0)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另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為 長榮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各項決策及業務招攬,因系爭 車禍休養期間,應仍有受領長榮公司之薪資,並未實際受有 薪資損害,原審逕以勞保投保資料計算工作損失數額,並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598元,及自112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逾253,09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及擴 張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4,967元 予被上訴人,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 就附帶上訴及擴張起訴聲明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起 訴聲明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兩造上開過失行為發生系 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 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法庭認定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合有據。  ㈡兩造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並不爭執。以下茲就兩造爭執事項,逐一審認上訴人之請 求,是否有據:  ⒈附表編號5之工作損失1,145,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提出其任職長榮報關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為證,而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12月3日、 111年2月18日、111年5月13日、111年8月5日診斷書醫囑欄 均記載「宜繼續休養三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是被上 訴人進行上開手術後一年均無法工作。又依照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 宜繼續休養三個月」,112年5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宜繼續休養六個月」,總計被上訴人有25個月無法工作, 依原告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145,000 元(計算式:45800X25=1,145,000),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應認為有理由。    ⑵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請假證明,難認有證其確實受有 薪資損害數額之事實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後,函覆結果略以「病人因外傷第12胸椎第3 腰椎壓迫骨折及後續第2、3腰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 壓迫,經兩次手術及復健仍無法恢復脊椎功能,無法久坐及 行走超過30分鐘,須長期平躺休息。從受傷至今共休息27個 月及無法勝任工作」等情,且觀諸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 日起迄今均有就醫診療之事實,故認被上訴人確有休養之必 要。而被上訴人為長榮公司之負責人,無提出請假單,係與 社會通念相符,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上訴人於111年 、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與其主張無法工作亦屬相符,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附表編號6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生無法 勝任工作、久坐及行走超過30分鐘之障礙,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痛苦,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上訴人自陳現以計程車 為業,收入並不穩定,且有一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 須扶養,但依醫院回函被上訴人經兩次手術及復健仍無法恢 復脊椎功能,無法久坐及行走超過30分鐘,須長期平躺休息 ,確有相當精神損害,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復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 、系爭傷勢造成被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 於5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對於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就系爭車 禍矢口否認部分,表示不能接受,但此為侵權行為即系爭車 禍發生後之事實,並非侵權行為之一部份,被上訴人以此作 為原審判決慰撫金過低之理由,尚屬無據。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 ,興安路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興安路支線道由北向南駛至該交岔路口,未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即貿然通過該 路口,就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 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 輕上訴人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計751,565元【計算式:(732,656+12,963+7 9,200+18,840+1,145,000+500,000+10,120+6,438)×30%=751 ,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46,598元部 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 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67元部分,自民事附帶上 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598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宣告得、 免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 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 回。另擴張之訴部分,附帶上訴人請求4,967元及自民事附 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 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項目 受損害金額 請求金額(計算式:受損害金額×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醫療費用 原審請求 732,656元 219,797元 2 交通費用 12,963元 3,889元 3 看護費用 79,200元 23,760元 4 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傷,需購買背架、便器、美容膠帶、透氣敷料等醫療耗材) 18,840元 5,652元 5 工作損失 1,145,000元 343,500元 6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240,000元 7 醫療費用 本院擴張請求 10,120元 3,036元 8 交通費用 6,438元 1,931元 總計 841,565元

2025-02-07

TCDV-113-簡上-379-20250207-2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大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大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大明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 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件發生至此,我們不下數次主動與對 方進行和解,對方均以口頭警告我們,如不依他所願的賠償 金額,會告我刑事傷害,並要求我妥協刑民事的金額,甚至 連罰金多少都加灌在民事賠償上面,令我心生畏懼。我們想 和解,但得不到回覆。我認為原審判刑過重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雙下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以致發生碰撞車禍而肇事之過失情節, 事故發生後,雖曾調解,但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9 萬5千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佐,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 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又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 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雙 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以致發生碰撞車禍而肇事之過 失情節,事故發生後,雖曾調解,但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7號   被   告 林大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F之1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明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68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68巷與理安街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 岔路口,適有王育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理 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育蒼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第5、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雙下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育蒼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 不成立,該會依王育蒼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他654卷第、 47-48頁,本署113偵6730卷第15-16頁),核與告訴人王育 蒼、告訴代理人陳盈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本署113他654卷第、49 -50頁,本署113偵6730卷第15-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本署113他654卷第31、33-35、45、59 、61-83、89-9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本署113他654卷第53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稿)在卷可稽(本署113他654 卷第29頁)。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林大明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王育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6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93104號函附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院偵717卷第15-20頁 ),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 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 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本署113他654卷第37、3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07

TNDM-113-交簡上-190-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瀚律師 羅芸祁律師 被 告 林文楨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吳俊宗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吳進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38,63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4%,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 公司以4,238,6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桃園國際 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文禎、吳俊宗、桃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 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1,83 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林文禎、吳進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 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六)第4、5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嗣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桃機公司應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文禎、吳俊宗、桃機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桃機公司應給 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桃機公司、林文楨應連 帶給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林文禎、吳進華應 連帶給付原告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第4至6項聲明於任一 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八)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被告並不 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 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第三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機第二航廈 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6億8,500萬 元,嗣後再追加212,505,434元。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18日驗收 完成。然被告桃機公司以原告員工即訴外人王正吉、楊承 祥、陳柏志,賄賂被告桃機公司工程負責人即被告林文楨 、吳俊宗共600萬元;被告吳進華賄賂林文楨1,838,635元 以作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故依契約第21條第9項,扣 除7,838,635元。 (二)然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係因林文楨索賄始為該賄賂行 為,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為被害人,原告並未因此受 有不正利益,工程品質亦無問題,被告桃機公司不得扣款 。縱桃機公司得扣款,然林文楨為被告桃機公司員工,被 告桃機公司就此與有過失,應減免原告之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林文楨、吳俊宗向原告員工索賄600萬元,致原告 受有遭被告桃機公司扣款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桃機公司並為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雇主,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然被告吳進華於行賄1,838,635元時非原告分包廠商,該 部分行為與系爭契約無涉,不應扣款;且原告亦未因此受 有不正利益。如認就吳進華部分仍應扣款,則被告林文楨 、吳進華就其賄賂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桃機公司為被告林文楨之雇主 ,應與被告林文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505、184條第1項後段、185 、18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桃機公司答辯   ⒈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對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賄賂行 為,即為系爭契約所稱之不正利益,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期約600萬元、實際收取290萬元,被告桃機公司得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扣除600萬元價金。被告吳進華支付仲介費予 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亦屬違約,且被告吳進華嗣後亦為原 告之分包商,應受系爭契約之規範。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期約1,838,635元,實際收取70萬元,被告桃機公司得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1,838,635元價金。   ⒉又被告桃機公司扣除上開金額,係基於契約所為,性質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要求賄賂 為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被告林 文楨、吳俊宗收取之利益亦未歸屬被告桃機公司,且被告 桃機公司已進行倫理規範宣導,被告桃機公司無須與被告 林文楨、吳俊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林文楨答辯   ⒈其雖有向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索賄,但沒有脅迫行為,且僅收受135萬元,而非600萬元,其亦已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林文楨雖有索賄行為,然此與原告遭被告桃機公司扣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屬侵權行為,然相關新聞可見檢調於108年8月13日進行搜索,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   ⒉關於被告吳進華部分,被告林文楨僅係居間介紹被告吳進華予原告,收取款項為仲介費,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吳進華給付之1,838,635元,已包含於600萬元內,原告不應併算二筆金額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吳俊宗答辯    其未向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索賄,且被告桃機公司係 依系爭契約扣款,該扣款並非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損害。 縱認屬侵權行為,然相關新聞可見檢調於108年8月13日進 行搜索,至原告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縱 認未罹於時效,然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為原告之員工 ,其等所為行賄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吳進華答辯    被告吳進華僅交付70萬元,且係支付仲介費,並非賄賂。 且被告吳進華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桃機公司間關於扣款之 契約約定,就原告因而被扣款,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又本件刑事案件係於108年12月10日起訴,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8頁第22至30行) (一)原告前於104 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益鼎公司聯合承攬被告 桃機公司之第二期航廈擴建工程,該工程嗣已於109年12 月18日驗收完成。 (二)桃機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予原告主張原告有違反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九)項規定之情形,須自工程尾 款扣除7,838,635元,並於110年4月28日給付尾款時,逕 行扣除上開金額。 (三)林文楨、吳俊宗於本件事發時均為桃機公司之受僱人,其 中林文楨擔任桃機公司工程處處長。 四、爭點(見本院卷四第39頁第1至23行) (一)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關於「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 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用語,究應:   ⒈解釋為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賄賂、……、招待、 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或其他不正利益」,亦即屬於前者行為之危險結果?   ⒉解釋為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賄賂」、「佣金」… …、「招待」、「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 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亦即屬於不得要求、期 約、收受、給予之客體? (二)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 款中扣除」,此所謂利益係指行為人所要求、期約、收受 、給予之利益,或行為人因本項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原告因被告林文楨之要求而期約交付賄賂,可否認為桃機 公司與有過失,因而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 (四)被告吳進華若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前與林文楨期約賄賂, 再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後交付賄賂,可否評價為獨立之二 行為?可否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分包廠 商亦同」之條款? (五)原告遭桃機公司扣款之事實,可否認為與林文楨、吳俊宗 、吳進華要求期約交付款項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否可成 立侵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關於「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 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所指為何?    ⑴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 約查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 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 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如涉及刑事責 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3頁)    ⑵查上開契約文字中,「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及最後「不正利益」,均 包含廠商給予定作人一定金錢或利益,是於同一頓號之 間並列者,解釋上亦應與前述相同,需包含一定金錢或 利益之移轉。    ⑶是如單純解釋頓號後方之名詞為「請託關說」,而「致 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屬 危險結果時,請託關說本身,即無包含任何金錢或利益 之轉移,與前列「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 金、回扣、餽贈、招待」之內涵,即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解釋上應認為頓號後方係「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 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之名詞子句,始可將原無 涉及金錢或利益移轉之請託關說,因涉及違法不當,而 影響權利義務,而得與前述有金錢或利益移轉之情形相 當。    ⑷再者,系爭約定文字中「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 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間,僅在 「違法或不當」及「不正利益」前有「或」字存在。其 中「違法或不當」間之「或」,依語序顯係為並列「違 法」、「不當」而存在。是僅有「不正利益」前之「或 」字,得以具體化頓號間並列之名詞,係擇一即可符合 契約約定條件。    ⑸倘如原告所述「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 其他不正利益。」為危險結果,則頓號之間並列之名詞 ,則無從認定究係擇一或需同時存在,始符合契約之約 定,是原告主張之解釋方式,並不可採。是可認「請託 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及「其他不 正利益」,均屬於不得要求、期約、收受、給予之客體 ,而非危險結果。    ⑹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主張 解釋契約應避免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云云。然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未提供足額妥 善機具,然法院已認定承攬人並無未提供足額妥善機具 之情形,就是否扣款為契約條文之解釋(見本院卷三第 23頁)。與本件原告員工向被告桃機公司員工行賄之情 形,迥然不同,難認得比附援引。 (二)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 款中扣除」,此所謂利益係指行為人所要求、期約、收受 、給予之利益,或行為人因本項行為所得之利益?   ⒈按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不得對機 關(即上訴人)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後謝金、 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係為杜 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標而設,並未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其雖與上揭政府採購法規 定不同,仍應肯認其效力。由該約定觀之,似認被上訴人 給予上訴人人員之「賄賂」、「後謝金」、「回扣」為「 不正利益」之ㄧ,且不以該利益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 之條件。果爾,倘有該等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依約是否不 得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承攬人交付之賄賂應屬不正利益之ㄧ ,而得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第( 九)項所定「利益」,係指原告因賄賂行為所得之利益云 云。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既為較晚 近之見解,本院自應予採認。是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 項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利益」,係指行為人「要求、 期約、收受、給予」而實際收取之利益而言。   ⒊原告雖主張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之案例 事實係廠商主動行賄,與本案係被告林文楨索賄情形不同 云云。然此二案件之案例事實既均係承攬人賄賂定作人, 無論由何人主動行求,均不影響賄賂之事實相當,自得援 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被告桃機公司雖主張期約之利益,縱使未交付仍在扣款範 圍內云云。然如僅係期約而尚未實際收取,則難認已受有 利益可言,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 決,亦僅表明「已給予」之賄賂,始可認為係得扣除之利 益自明。是被告桃機公司主張應將期約之賄款,解釋為系 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利益」 ,尚不可採。 (三)被告桃機公司扣款6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訴外人彭欽章於本院108年度矚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證述其於本案已交付給被告吳俊宗的賄款共計290萬元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六第293頁)。次查被告吳俊宗於該刑事案件中,亦證述其留存而持有之賄款金額共110萬元,其餘均交付林文楨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六第94頁),堪認被告吳俊宗於本案中收取賄款110萬元,被告林文楨擇於本案中收取賄款180萬元【計算式:290-110=180】。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4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四第110頁第3至9行)。   ⒉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既僅交付被告林文楨賄款180萬元、交付被告吳俊宗賄款110萬元,則就被告桃機公司扣款之600萬元中,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規定之「利益」者,應僅有290萬元。逾290萬元部分,則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四)被告吳進華若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前與林文楨期約賄賂, 再於成為原告分包廠商後交付賄賂,可否評價為獨立之二 行為?可否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所定「分包廠 商亦同」之條款?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 查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 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關說致 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 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 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 法機關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3頁)   ⒉查被告吳進華自認成為系爭工程分包廠商期間,有於106年 1月至108年2月1日間,交付被告林文楨、吳俊宗70萬元之 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6頁)。被告吳進華既 係於擔任系爭工程分包廠商期間交付仲介費,則無論被告 吳進華是否係於成為分包廠商前,與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達成居間之約定,被告吳進華所為,均已該當系爭契約第 21條第(九)項約定。   ⒊原告雖辯稱被告吳進華並非交付賄款云云。然上開約定本 不限於交付賄款,仲介費亦該當之,是原告此部分所辯, 顯不可採。 (五)被告桃機公司扣款1,838,635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吳進華有交付70萬元仲介費予被告林文楨、吳俊宗, 已如前述,是被告桃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 約定扣款70萬元,應屬有據。然就其餘1,138,635元部分 ,依被告桃機公司主張,被告吳進華並未實際交付被告林 文楨、吳俊宗(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則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尚難認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九)項約定應扣除之 利益,是被告桃機公司就此部分之扣款,難認有據。   ⒉被告吳進華既僅交付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仲介費70萬元, 則就被告桃機公司扣款之1,838,635元中,部分符合系爭 契約第21條第(九)項規定之「利益」者,應僅有70萬元 。逾290萬元部分,則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⒊是被告桃機公司就扣除之7,838,635中,金額逾360萬元【 計算式:290+70=360】部分,並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機公司給付承 攬報酬共4,238,635元【計算式:7,838,635-3,600,000=4 ,238,63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原告因被告林文楨之要求而期約交付賄賂,可否認為桃機 公司與有過失,因而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要求而期約交 付賄賂,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認為桃機公司應承 擔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扣款之 違約金責任等語。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雖有交付被告 林文楨、吳俊宗賄款之行為;被告吳進華則有交付被告林 文楨仲介費之行為,然被告桃機公司之扣款行為,係基於 系爭契約所為,並非賄賂及交付仲介費行為之通常結果; 換言之,扣款之結果係因被告桃機公司及系爭契約參與因 果關係之歷程,始得以發生,是尚難認賄賂及交付仲介費 行為與扣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本件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收取賄款及仲介費行為,與扣款 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桃機 公司自無須因被告林文楨、吳俊宗之行為,承擔與有過失 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七)原告遭桃機公司扣款之事實,可否認為與林文楨、吳俊宗 、吳進華要求期約交付款項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否可成 立侵權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林文楨、吳俊宗收取賄款及仲介費行為,與原告 遭被告桃機公司扣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六、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債務,被告桃機公司於110年4月28日 給付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當日為被告桃機公司 之給付期限。是被告桃機公司應於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 8,635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2-07

TYDV-111-建-42-202502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林冠宇 被 告 王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7,4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練翠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10月 16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B車)行駛在彰化縣○○市○道0號203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 外側時(下稱該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 A車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59,000元(包含工資費用48 ,300元、零件費用110,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A車修復費用59,370元(包含工資 費用48,300元、零件費用11,0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 示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 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報價單、車損暨維修照片、統一發票 、同意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資查詢結果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19至65、135至1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3至9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 A車,致原告支出A車修復費用159,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10 ,7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59,370元(包含工資費用48,300元、零件費用11,070元), 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 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光碟,A 車於影片第7分25秒時向畫面前方直行,行駛於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並於影片第7分26秒起減速並向右偏移切入減速車 道,A車車身並於影片第7分30至31秒間經過槽化線;B車則 行駛於A車後方,其於影片第7分29秒間通過路面上之鐵板, 並與A車之距離縮短,且B車並無明顯減速之情事,而兩車於 影片第7分31秒間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駕駛B車至事故發 生處,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方A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小 心行駛,且其通過路面上之鐵板至與A車發生碰撞,僅歷時 約2秒鐘,可見B車並未明顯減速,故B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 ,惟練翠萍駕駛A車行經該路段時,應提早向右駛入減速車 道,卻遲至A車已距離出口匝道不遠處始明顯減速並試圖切 入減速車道,且A車通過槽化線時,車身仍有占用外側車道 ,致後方行駛於同車道之B車煞閃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故 練翠萍亦有於高速公路上驟然減速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練翠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練翠 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 47,496元【計算式:59,370元×0.8=47,49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 證書),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0月31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 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7,496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檔名㈠【2202_1016_195632_006A】: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1年10月16日(下同) 20時5分許 (影片第7分25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頭畫面,其於影片第7分25秒時向畫面前方直行,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 附圖1-1(影片第7分25秒) 影片第7分26秒至36秒 於影片第7分26秒起,A車減速並向右偏移切入出口匝道,A車車身並於影片第7分30至31秒間經過槽化線。於影片第7分31秒產生碰撞聲,畫面及A車車身大幅晃動。嗣A車向右偏移並於影片第7分36秒停駛於出口匝道。 附圖1-2(影片第7分26秒) 附圖1-3(影片第7分29秒) 附圖1-4(影片第7分30秒) 附圖1-5(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6(影片第7分36秒) 檔名㈡【2202_1016_195632_007B】: 時間 內容 備註 影片第7分25至31秒 影片為A車之車尾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7分25秒位於畫面前方(A車後方),朝向畫面後方直行。其於影片第7分29秒間通過路面上之鐵板,並與A車之距離縮短,B車並無明顯減速之情事,兩車於影片第7分31秒間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車尾及B車車頭。A車車尾之車牌,並於撞擊後向上翻起擋住畫面。 附圖1-7(影片第7分25秒) 附圖1-8(影片第7分28秒) 附圖1-9(影片第7分29秒) 附圖1-10(影片第7分29秒) 附圖1-11(影片第7分30秒) 附圖1-12(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3(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4(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5(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附圖1-13 附圖1-14 附圖1-15

2025-02-07

NTEV-113-投簡-681-2025020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陳○愷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維 年籍資料詳卷 彭○欣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江○軒 年籍資料詳卷 江○品 年籍資料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輝 年籍資料詳卷 洪○琦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涵 年籍資料詳卷 陳○帆 年籍資料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詩 年籍資料詳卷 洪○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戊○○、丁○○、陳○詩、洪○婷之住所雖均設於苗栗縣竹 南鎮,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其係在小叮噹科學 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叮噹科學主題樂園(下稱小叮噹樂 園)遊玩時,其權利受到侵害,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人為被告乙○○、甲○○、 戊○○、丁○○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係少年保護案件之當 事人;被告江○輝、洪○琦、陳○詩、洪○婷分別為渠等之法定 代理人,爰依前開規定,均將其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 籍資料詳如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附件,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小叮噹 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江○輝、洪○琦應 給付原告12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 、丁○○、陳○詩、洪○婷應給付原告127,4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各被告為全部或一部清償時,在該清 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與小叮噹 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對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之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 01-102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 9頁),核其所為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與法定代理人陳○維、彭○欣 前往小叮噹樂園玩,當日於親子戲水池中有噴泉設施及幫浦 ,起先原告單獨於親子戲水池中玩耍,接著另有3位小朋友 進入戲水區,搶玩原告在玩的噴泉設施,正當陳○維、彭○欣 準備收拾東西離去時,聽到原告大叫並大哭,陳○維、彭○欣 始發現原告右手無名指在冒血(下稱系爭事故),同時聽到 在汲水幫浦操作位置之小朋友說:「夾到他了。」,陳○維 、彭○欣一面聯絡救護車,另有2位家長協助尋找斷指,詎肇 事之兒童及其家長竟跑離現場,原告因此受有「右手無名指 遠端指截肢,併甲床撕裂,指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另醫 師囑言有「回接之遠端指尖呈觸、壓、溫、痛覺喪失」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陸續回診治療後,原告右手指雖未形 成重傷之結果,仍缺少指尖一小段手指。惟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僅係2歲8個月大之幼童,事發後出現睡眠不安穩,行 為退化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急性壓力症狀,須持續追蹤治療 ,此身心俱創之結果,與3位小朋友操作汲水幫浦不慎壓碎 原告無名指指端有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 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乙○○、甲○○、江○輝、洪○琦、戊○○、丁○○、陳○詩、洪○ 婷應連帶給付原告6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江○輝、洪○琦、戊○○、丁○○、陳○詩、洪○ 婷均以: (一)原告固主張其右手無名指受有系爭傷害,但當日原告究竟遭 何人以如何不法作為與其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間有無因 果關係等情均未見有具體敘明,僅空言指稱有3名小朋友跑 進戲水區奔跑並搶玩原告在玩的噴泉設施(被告否認之),事 實上,被告洪○婷與胞妹洪○琦、母親等3人帶著子女戊○○(10 歲)、丁○○(8歲)、陳○安(3歲)、乙○○(8歲)、甲○○(7歲)及江 ○樂(1歲)等6名孩童於事發當日前往小叮噹科學主題遊樂區 戲水遊玩,而被告洪○婷、洪○琦、母親均全程照看6名孩童 ,洪○婷亦親身教導4名孩童如何使用該汲水幫浦,並明確告 知一次僅能有1人操作使用等語,並無共同按壓汲水幫浦之 情。被告一行人準備收拾東西離去時,獲悉原告受傷流血, 被告洪○婷本欲提供協助,卻見原告身邊已圍繞多人幫忙而 作罷,且當被告一行人離去時,戲水池周圍已不見其他人, 原告法定代理人卻稱被告等人肇事逃逸云云,絕非事實。據 被告洪○婷詢問戊○○、丁○○等2人關於原告受傷之情形,得知 戊○○、陳○安斯時並不在原告受傷之戲水區域,而係與其他 孩子在噴水瀑布區域玩耍,故對原告受傷之情毫無所悉。丁 ○○雖有在事發之戲水池中游玩並見原告於受傷前在該戲水池 中之汲水幫浦至噴泉間來回移動,惟原告受傷當下,其早已 操作汲水幫浦完成並於聽見原告哭聲後回頭看,但並未目睹 原告受傷之經過等語。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竟未經同意且在事 情尚未查明前,竟將被告家人照片公開於網路上,並逕指被 告等人肇事逃逸云云,迫使被告及其家人均遭受網路流言攻 擊,業已造成被告及家人莫大心理壓力。原告另主張其法定 代理人上前查看原告傷勢之當下聽到站在汲水幫浦操作位置 之小朋友說夾到他了云云,倘若此情為真,而該名小朋友係 基於何緣故口出此言?係因操作不慎夾傷原告或其目睹事發 經過?甚且該名孩童性別穿著等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自難 單憑原告之陳述,遽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二)退步言之,鈞院如認被告操作汲水幫浦不慎與原告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支出住院醫療費1,330 元、停車費330元、醫材費295元、回診交通費3,340元、回 診掛號費/醫療費3,740元、回診停車費360元、托嬰保母費2 ,000元等支出,是否屬於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未具 體敘明,且其中托嬰保母費2,000元係為照顧原告胞妹,但 原告當時年僅2歲餘尚無照護其妹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亦 未提出確有此部分之損失及其支出之必要關聯性,是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被告及家人均不認識原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如認係因被告 所為亦非故意為之,係因一時疏忽不慎造成其受傷。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亦非屬無法治療或難治之程度,且原告之所以 受傷容係因其接觸該汲水幫浦時,已有他人正在使用而伸手 遭機身夾傷手指等情,故衡酌上情以觀,自不得將責任完全 苛責於被告始符公平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顯有過高之嫌。 (三)又陳○維、彭○欣為原告父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 歲餘,陳○維、彭○欣自有保護原告人身安全之義務,應將原 告置於其視線或控制力所及之範圍,始屬善盡保護之責,又 小叮噹科學遊樂園內之遊樂設施並非全然不具危險性,尤其 兒童對危險警覺性較低,常有非以正常使用遊樂器材之方式 嬉戲而致生危險,家長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觀之原告於起訴 狀內自陳「正準備收拾東西離去之同時,聽到原告大叫並大 哭,法定代理人陳○維趕緊過去抱原告」等語,可見原告父 母斯時未陪同看顧原告於系爭戲水池遊玩,及時防止原告伸 手觸及他人正在操作之汲水幫浦,再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5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履勘現場時發現,樂園內四處均設 有各種警告標語,親水區內亦有『需家長陪同』之標語,…況 告訴人時事故發生時僅2歲之幼童,參以111年9月14日告訴 意旨復稱:『起先只有告訴人一人玩耍,接著有三個小朋友 跑過來進入戲水區,在戲水區跑來跑去,並搶玩告訴人玩之 噴泉設施,場面有點混亂』等語,是告訴意旨既認告訴人旁 之3位小朋友係危險源,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 第51條規定,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不能令兒童獨處,其 身旁24小時本該有其父母或監護人照顧之,依一般常情,告 訴人當不可能獨自出現於其他人正在操作之汲水幫浦旁,而 容認危險之發生。」等語,更形益證原告父母未善盡保護原 告之責而有過失,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視同原 告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酌減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 (四)本件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所載之金額及利息,要屬無據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至小叮噹樂園遊玩,並於親子戲 水池幫浦區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叮噹樂園 門票影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汲 水幫浦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 卷宗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親子戲水區遊玩時,有3位小朋友進 入戲水區搶玩噴泉設施,並因操作汲水幫浦不慎夾到原告手 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原告之父陳○維於警詢及 本院言詞辯論時皆稱並未實際目睹原告受傷之過程,此有上 開少年案件卷宗內警詢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又本院傳喚當時在場證人丙○○及己○○,證人丙○○證稱:(法 官問:是否有看到本件事故的發生情形?)當時我和證人己○ ○要帶小孩到別的地方去逛,當時我們是已經玩完,小孩已 經換完衣服準備要離開。因為小孩走比較慢,我要走的時候 記得還剩下原告一家的小孩和另外3個小孩,總共4個小孩, 我經過的時候突然聽到小孩大哭,我因為好奇轉頭看,就發 現小孩手指流血,而且很嚴重…(法官問:小孩如何受傷妳有 無看到?)我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己○○證稱:(法官問:有無 看到本件事故發生情形?)當天本來只有我們家的小孩和原 告在幫浦區玩,後來被告的小孩有3個男生出現,我的小孩 已經小學四年級,她認為有點無聊,所以我們決定要離開, 我們在擦頭髮時有聽到原告要和被告的3個小孩一起壓幫浦 ,但被告的3個小孩其中1個說因為原告太小,不能壓幫浦把 手,所以叫原告到幫浦的前面,也就是幫浦的主桿,沒多久 就聽到原告尖叫哭的聲音。(法官問:妳有無看到原告的手 指是如何怎麼受傷嗎?)我只有聽到3個小孩其中1個說原告 太小不能壓把手,叫原告去扶幫浦主桿的部分,但壓到的當 下我沒有看到等語,是以本件無人目睹原告究係如何受傷、 是否有何人造成原告受傷以及其過程;又本件小叮噹樂園戲 水區現場並未設置相關監視器,亦無從藉由監視錄影畫面釐 清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方3個小朋友 操作汲水幫浦不慎輾壓原告手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尚 無相關證據足以支持其主張。 (四)次查,證人丙○○雖證稱:我要走的時候繞著水池周圍經過時 ,有聽到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和年紀小的小孩(即原告) 說他年紀太小不能壓這個,後來我記得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 孩有叫原告到幫浦出水的地方站,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則 是站在幫浦壓水的地方,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有1位和原告 說「你可以扶這邊」,但我不知道他說的扶這邊是哪邊…(法 官問:妳聽到原告哭聲轉頭看到他流血,這時候妳有無看到 這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站在哪裡?)幫浦把手往後大概2步 的距離等語;證人己○○亦證稱:(法官問:妳有無看到原告 的手指是如何怎麼受傷嗎?)我只有聽到3個小孩其中1個說 原告太小不能壓把手,叫原告去扶幫浦主桿的部分,但壓到 的當下我沒有看到。(法官問:有無看到原告哭的時候這3個 小孩站在哪裡?)都站在幫浦的把手附近等語,然上開證詞 僅能證明原告受傷前與被告方3名孩童一同在汲水幫浦旁對 話,以及原告受傷後被告方之3名孩童位處汲水幫浦附近, 然事故發生當下,究竟係何人操作汲水幫浦,究竟係一人或 多人操作汲水幫浦,操作者及旁觀者各自有無違反使用汲水 幫浦之規則等等詳細事故發生過程,仍無從據上開證詞而得 到釐清。 (五)再查,原告之父陳○維雖稱:有聽到其中一位小朋友說「夾 到他了」等語,惟此部分內容為被告否認,證人丙○○與己○○ 亦未證述有聽到上開言論;且被告方之家庭一共攜有6名未 成年子女至上開親子戲水池,扣除其中1位1歲幼童並無能力 下水遊玩外,仍有5名孩童於戲水區現場,原告並未舉證其 所主張之3名小朋友究係被告方5名孩童中之何人,又係何人 說出「夾到他了」,而原告與證人對在場3名孩童之衣著、 年紀描述亦有些許差異,本院實難據以判定原告所稱之3名 孩童究竟為何人,更遑論認定3名孩童中之何人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是故原告主張被告8人皆需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本起事 故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心證, 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請求既應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07

CPEV-113-竹北小-323-202502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賴慶應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5日至被告消費結束後, 於被告附設機車停車場處(下稱事發地點)因右腳踩踏至高於 地面之排水孔而重心不穩跌倒,致伊受有腳踝扭傷及肌腱炎 之傷害。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80元 及3個月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以日薪2,000元計算)共180, 000元。又被告於事發地點設置不平整之排水孔及機車停車 格設計上均有所不當,已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致伊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另應賠償伊60,000元精神慰撫 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4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地點為機車停車場通往被告賣場之出入 口,伊為確保消費者進出入賣場之安全,已於該處上方設有 燈源,現場設置光源充足,且行經本件事發地點進出入被告 賣場之消費者眾多,均無任何異狀。原告於事發當時雙手抱 有一箱重物,於搬運過程中似因紙箱遮蔽視線,致未能注意 地面段差不慎跌倒,與被告並無相關因果關係。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提出之所有醫療費用單據 加總金額僅為7,280元,故原告請求伊賠償醫療費用12,480 元,實屬無據。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前往振興醫院急診時 ,診斷名稱僅為「雙踝韌帶拉傷」,然而振興醫院111年9月 20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合併部分撕裂傷 、左側肘部內側上髁炎」、111年11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 「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肘部肌腱炎」,三者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部位與病徵有明顯出入,且時間相隔24日以上。又原 告於111年8月8日前往新光醫院急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已相隔3日,是原告於111年8月8日就診診斷出之右膝挫傷 亦可能事係於該3日間隔期所發生,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是就原告提出之所有醫療費用單據,伊僅就其中7,280元 不為爭執,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均為爭執。又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均無建議原告宜休養及期間之相關記載,可見原告 並無休養之必要,並無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本件事 發地點光源充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不具相關因 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且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 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陌生人間 ,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 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 行為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 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 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 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 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可預期發生危險 ,除應儘速改善,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 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於事發地點因右腳踩踏至高於地 面之排水孔而重心不穩跌倒,致受有腳踝扭傷及肌腱炎之 傷害。係因被告於事發地點設置機車停車格設計不當所致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傷害事故係原告自己 不慎跌倒而受傷與其並無關連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 事發地點之監錄影像畫面,經勘驗結果顯示:「現場監視 器有拍攝到原告跌倒的情形。只有拍到原告上半身,沒有 拍到原告的腳及地板,但是可以看出,事發當時原告確實 是手抱著一箱物品一走出排水孔旁邊的門就跌倒」,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雖監視器未直接拍到被告跌倒時究 竟有無踩踏上開出入門旁邊之排水孔,然因該排水孔就位 在上開出入門附近之地板上,被告被拍到一走出該出入門 就跌倒,顯見有極高之概率係踩踏到排水孔,因地板不平 整而跌倒,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係因踩踏排水孔導致重心不 穩跌倒一事已盡舉證之責,堪以認定。被告經營賣場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經營門市及維護、管理周遭場 地之設施,確保安全無虞,被告設置之排水孔係以往下凹 洞,在凹洞內裝設凸起之孔蓋之設計,然孔蓋及凹洞均與 地板未達同一高度,如此之排水孔設計上實有所不當,況 被告已於事故發生後另加裝鐵網將此排水孔填平與地板同 高,益見被告就排水孔原始之設置確有不當,足認被告有 未盡維護、管理責任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 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而支出12,480元醫療費用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被告雖抗辯等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僅7,280元與本件 意外事故有關云云,惟本院核對本件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2-70頁),其就診科別為急診外 科、復健科、中醫針灸、中醫內科,核其就診科別均與治 療本件意外事故原告傷勢有關,核其就診部位亦與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腳踝扭傷及肌腱炎之傷害相符。 尚無從僅以原告於至醫院或診所就診時,向醫療院所主訴 一併治療其另外所受左側肘部內側上髁炎之傷勢,逕認原 告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意外事故無關連,爰認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應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共 支出12,480元醫療費用,較為可採。   2.不能工作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前 開傷勢,而3個月不能正常工作,因而受有以每日2,000元 計算之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共180,000云云,惟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所受腳踝扭傷及肌腱炎之傷害等傷害,該等傷勢 尚屬輕微,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32 頁),醫師囑言均未記載原告因受前開傷勢而不能工作, 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 不足,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設置機車停車格設計不當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 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 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左腳踝 挫傷之傷勢,自111年8月5日受傷後歷經數次數月治療及 復健,在康復前醫囑無法長時間走動(見本院卷第26至32 頁),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 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2,480元(12,4 80元:醫療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72,48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固有於事發地點設置機車停車格設計不當之過失,為造成本 件意外事故之原因,惟原告於事發地點雙手抱有一箱物品容 易遮蔽己身視線,應提高警覺注意注意前方路況,惟其仍未 能注意到現場地面有排水孔高低差而不慎跌倒,亦為造成本 件意外事故之原因,堪認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爰認被告就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核減為50,736元(計算式:72,480元×70%=50,736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 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07

SLEV-113-士簡-160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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