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顏祜淙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有春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
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4,967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
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附帶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在上訴期間已滿後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6日(本院卷第91頁)提起
附帶上訴,自為合法。
二、按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起訴之聲
明(本院卷第9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10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
幹線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興安路33之5號前之興安路支線
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幹線道交
通號誌為閃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
時為白天,視線良好,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適有被上訴人本應注
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支線道由北向南駛至該交
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
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
肘擦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頑固性疼痛、外傷性
第二、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伊因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及
非財產損害,伊與上訴人過失比例各為70%、30%,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36,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及附帶上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係經營中小企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長榮報關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負責人,無提出請假單,係與社會
通念相符,且被上訴人當時仍得透過工作獲得一定經濟利益
,惟因系爭車禍須休養,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證
明受有薪資損害,而損害金額難以估計之,被上訴人僅以當
時投保薪資即每月45,800元計算,自屬合理。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曾進行兩次手術,疼痛持續
許久,為此至童綜合醫院復健科進行物理治療及軟組織鬆動
治療高達71次,迄今仍往返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耗費大量時
間、金錢成本,影響生活及公司經營甚鉅,實身心俱疲,且
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是被上訴人自己去撞他,根本
不知道有撞到人,覺得本件是假車禍等語,亦有損被上訴人
尊嚴,綜合上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
500,000元,實屬過低,故精神慰撫金仍以800,000元為妥適
,故上訴人應再給付90,000元(計算式:300,000×30%=90,00
0),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金額外,仍有持續就醫必要而受有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於此再追加請求後
續回診之醫療費用10,120元、交通費用6,438元,按兩造過
失比例計算,追加請求之金額為4,967元【計算式:(10,12
0+6,438)×30%=4,967】,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對於看護費用、醫療耗材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然
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以計程車為業,收入並不
穩定,且有一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須扶養,而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計算式:500,000×30%=150,00
0)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另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為
長榮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各項決策及業務招攬,因系爭
車禍休養期間,應仍有受領長榮公司之薪資,並未實際受有
薪資損害,原審逕以勞保投保資料計算工作損失數額,並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598元,及自112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逾253,09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及擴
張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4,967元
予被上訴人,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
就附帶上訴及擴張起訴聲明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起
訴聲明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兩造上開過失行為發生系
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
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法庭認定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合有據。
㈡兩造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並不爭執。以下茲就兩造爭執事項,逐一審認上訴人之請
求,是否有據:
⒈附表編號5之工作損失1,145,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提出其任職長榮報關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為證,而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12月3日、
111年2月18日、111年5月13日、111年8月5日診斷書醫囑欄
均記載「宜繼續休養三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是被上
訴人進行上開手術後一年均無法工作。又依照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
宜繼續休養三個月」,112年5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宜繼續休養六個月」,總計被上訴人有25個月無法工作,
依原告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145,000
元(計算式:45800X25=1,145,000),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應認為有理由。
⑵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請假證明,難認有證其確實受有
薪資損害數額之事實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後,函覆結果略以「病人因外傷第12胸椎第3
腰椎壓迫骨折及後續第2、3腰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
壓迫,經兩次手術及復健仍無法恢復脊椎功能,無法久坐及
行走超過30分鐘,須長期平躺休息。從受傷至今共休息27個
月及無法勝任工作」等情,且觀諸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
日起迄今均有就醫診療之事實,故認被上訴人確有休養之必
要。而被上訴人為長榮公司之負責人,無提出請假單,係與
社會通念相符,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上訴人於111年
、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與其主張無法工作亦屬相符,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附表編號6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生無法
勝任工作、久坐及行走超過30分鐘之障礙,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痛苦,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上訴人自陳現以計程車
為業,收入並不穩定,且有一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
須扶養,但依醫院回函被上訴人經兩次手術及復健仍無法恢
復脊椎功能,無法久坐及行走超過30分鐘,須長期平躺休息
,確有相當精神損害,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復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
、系爭傷勢造成被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
於5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對於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就系爭車
禍矢口否認部分,表示不能接受,但此為侵權行為即系爭車
禍發生後之事實,並非侵權行為之一部份,被上訴人以此作
為原審判決慰撫金過低之理由,尚屬無據。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
,興安路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興安路支線道由北向南駛至該交岔路口,未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即貿然通過該
路口,就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
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
輕上訴人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計751,565元【計算式:(732,656+12,963+7
9,200+18,840+1,145,000+500,000+10,120+6,438)×30%=751
,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46,598元部
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
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67元部分,自民事附帶上
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598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宣告得、
免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
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
回。另擴張之訴部分,附帶上訴人請求4,967元及自民事附
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
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項目 受損害金額 請求金額(計算式:受損害金額×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醫療費用 原審請求 732,656元 219,797元 2 交通費用 12,963元 3,889元 3 看護費用 79,200元 23,760元 4 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傷,需購買背架、便器、美容膠帶、透氣敷料等醫療耗材) 18,840元 5,652元 5 工作損失 1,145,000元 343,500元 6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240,000元 7 醫療費用 本院擴張請求 10,120元 3,036元 8 交通費用 6,438元 1,931元 總計 841,565元
TCDV-113-簡上-379-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