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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9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永林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 至褒揚街148號前時,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 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超速行駛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適周朝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後,亦 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及行人,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莊永 林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遂碰撞到周朝釧騎乘之機車,周 朝釧當場人車倒地且該機車續行滑行而直接撞擊至停靠在上 開褒揚街142號前、沈譽達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機車 後,該機車再往右傾倒而碰撞至行人郭孟枝(郭孟枝受傷部 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周朝釧因此 受有腦出血、顱骨骨折、臉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 等傷害,經送高雄長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因顱 腦損傷而死亡。莊永林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主動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朝釧之子周其緣、郭孟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永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5、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其緣(被 害人之子)、證人沈譽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被告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傷重死亡,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 證明書等件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被害人周朝釧雖亦有起駛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 先行之疏失(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60頁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然此僅得為被告量 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 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被害人家 屬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9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 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周朝釧為肇事主因)、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郭孟枝受有   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 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孟枝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5至87、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 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KSDM-113-審交訴-177-20250211-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祥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113年8月7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本院以被告賴庭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為憑,現因雙方於審理中調解成立 ,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陳報狀 在卷無憑,本院因認本案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前述規定,將此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1

KSDM-113-審交訴-30-2025021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穎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家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2段322巷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經中山路2段322巷與南59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開 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馮煥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由南5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 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馮煥哲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 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於同日18時50分到院前死亡。吳家穎 則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煥哲之父馮文進、之姊馮苡嘉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家穎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馮文進、馮苡嘉及證人陳凱軒證述在卷(偵一卷 第19-21、23-29、169-17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單、現場及車損照片、EAF-6027號自用 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勘察照片附卷可稽(偵一卷 第13、31-33、43、47-49、53、67-89、167、176頁、偵三 卷第41-73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而開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 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陰、有開啟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 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 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 明。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為:「被告吳家穎駕 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被害人馮煥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4月1日南交鑑字字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 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113年6月1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851128號函暨覆議意見 書(南覆0000000 案)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89-192頁、偵 二卷第37-42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 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違背,而就本件行車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一卷 第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 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0

TNDM-113-交訴-263-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暐 選任辯護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1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4行「陳柏文 」應更正為「陳文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之 待證事實中「陳柏文」應更正為「陳文柏」、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就本 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1065號相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 行駛,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個人法益中之 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考量本件係偶 發之過失犯,且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 事次因;復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認過失,未推諉卸 責,犯後態度良好,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 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 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亦 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93至94頁);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告訴人給 付之必要。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0號   被   告 王光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暐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裕孝路與裕敬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以時速63公里超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直行通過該 路口,適有陳文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裕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在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紅 燈之情形下,未停車而貿然闖紅燈直行,致王光暐閃煞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陳柏文人車倒地,身體彈飛至停在裕孝 路南向路邊之陳珏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 後車尾,陳柏文傷重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身亡。 二、案經陳吳敏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光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敏秀、證人陳憶雯、陳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陳柏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陳珏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柏文肇事後人車倒地,身體彈飛至停在裕孝路南向路邊之證人陳珏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路口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②被告具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③被害人亦有闖紅燈與有過失之事實。 5 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 ①被害人陳文柏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②被害人陳文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2025-02-10

TNDM-114-交簡-149-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萍 訴訟參與人 楊○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曹○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0、6730、79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燕萍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 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9至10、59、101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輕率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實 屬重大,原審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再次移付調解,被告、所屬托嬰中心已與被害人家屬楊○恩 、曹○綺,以新臺幣560萬元(不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成立調 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訴訟參與人之代理 人之陳述為憑(本院卷第93至95、108頁)。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具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犯罪所生危險、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罰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5至6頁)。 核已兼顧相關之科刑資料,並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告訴 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 ,並得到被害人家屬之宥恕、原諒;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本 即屬最後手段性,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 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 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 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何況被告因本案憾事自責甚深 而罹患憂鬱症(原審卷第87至89、95頁),因認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祺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7

HLHM-113-上訴-117-2025020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福全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2-07

KSDM-113-審交訴-261-202502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美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號、112年度偵字第84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美義(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3 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已與告訴人彭○妹、蔡○玲成立民事 調解,迄今均有遵期履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伊已有悔 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蔡○ 雄全體繼承人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含已領取之2,001 ,232元強制責任險理賠)成立民事調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 外,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間給付2,998,768元與被害人全體 繼承人(即告訴人彭○妹1,998,768元、告訴人蔡○玲500,000 元、第三人蔡○毅500,000元),剩餘50萬元則自114年1月15 日起按月給付7,000元分期賠償,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均有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簡移調字第6號民事調解筆錄、被告114年1月15日 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03-104、147頁)附卷可參,堪認被 告確有盡力彌補所為過錯,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 於被告之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致撞擊騎行自行車在前之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 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哀痛逾恆,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正視己非,知所 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全體 繼承人成立民事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可徵被告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 切,而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 社會資源之耗損,犯後態度已有正向改善,暨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但已於99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且其於 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與被害人全體 繼承人達成民事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照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 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 社會,加上被告目前家庭現狀,如令其入監,除標籤效應之 弊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故倘令其入 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 ,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損失及回 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 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 促被告履行上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包含告訴 人在內之被害人全體繼承人之賠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施美義應給付彭○妹、蔡○玲、蔡○毅新臺幣共50萬元整,由蔡○毅代為收受。 施美義自114年1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彭○妹、蔡○玲、蔡○毅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蔡○毅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美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9、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美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施美義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臺0線由北往南向行駛,行 經臺0線000公里處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 輛保持適當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衝撞前方在慢車道騎乘自行車之蔡○雄,致 蔡○雄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 同日14時25分許死亡。 二、案經蔡○雄之配偶彭○妹、女蔡○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美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妹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車輛勘察照片、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等證據資料可佐(見相字卷第33至41頁、第59至73頁、第 99頁、第133至151頁、第189至202頁、第209至212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經前揭路段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衝撞前方 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蔡○雄,肇致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相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 適當距離,而由後衝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枉送生命,告訴人 彭○妹、蔡○玲因而蒙受痛失至愛親人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 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個人狀況 (見交訴字卷第154頁、第157頁),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過失比例(為肇事原因)、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證述情 節及所述意見(見同卷第144至147頁、第152至1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7

HLHM-113-交上訴-3-202502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秋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景秋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秋(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86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且未給予緩刑,有所不當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開 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其家屬痛失至親,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危害非輕,所為本不應寬貸;且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據,難認素行良好;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然被害人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同為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之原因,且為肇事主因,故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 ,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害人家屬就本案交通事 故,除經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因被告 與告訴人張衍斌等人於原審就和解方案之意見未能合致,被 告遂未另再賠付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自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考量;以及告訴人張衍斌等人到庭陳明:被害人有一同居 1、20年之同居人,他們一起居住在我們住處附近而已,跟 我們的互動很頻繁,幾乎每天都有往來,本案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而 有賴其子女給付生活費,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足對其惡性 為適當之處罰,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主張其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與列入量刑因 子審酌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僅再行支付 40萬元,與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素行不佳、被害人發 生死亡結果等情相比,對原判決量刑尚無重大影響,原判決 並無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今 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現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對被告是否受緩刑宣告,表 示無意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413號 解筆錄、告訴人陳述可證(見本院卷第49-50、92頁),顯 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諒解 ,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 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及本 案所為仍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甚鉅,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 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履行一段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 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KSHM-113-交上訴-94-202502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02號、第2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於同日14時宣 告不治」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4時52分許宣佈急救無效」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警卷第29頁),堪認有自首之情形,考量被告此 舉確非無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嗣業與被害人家屬林 品宜、林修唯、阮氏金進等(下合稱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依其內容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並因而同意檢察官為簡 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等處分,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5 頁、第31頁、第43頁);㈣檢察官就本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5號   被   告 楊國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源於民國113年5月9日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苓雅 二路與仁德街口,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於注意逕行迴轉,適有林韋戍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突見楊國源迴轉閃避 不及,林韋戍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楊國源之自小客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林韋戍人車倒地,又楊國源此時應注意若貿然 移動車輛將可能輾壓倒地之林韋戍,卻仍疏未注意,而貿然 向前移車而輾壓林韋戍,致林韋戍受有兩側多根肋骨骨折、 左側血胸、腹腔積血、肝臟撕裂傷、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心 肺衰竭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4時宣告不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楊國源於偵訊之自白   2.證人林品宜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9張、現場監 視器影片及翻拍照片12張   4.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   5.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楊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 被告於111年間亦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被告於緩刑期間又駕車犯本件過失致死案件,及 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2025-02-06

KSDM-113-交簡-2248-20250206-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豪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 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 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庭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   被   告 朱庭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庭豪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7號前時,適行人張正雄牽著自行 車同向在前方步行。朱庭豪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及張正雄,致張正雄頭部 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因頭部創傷顱內出血,於113年6月29日 凌晨1時30分死亡。朱庭豪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 ,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且自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張正雄之女之張櫻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犯行。 2 ⑴本署113年度相字第220號卷宗(含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⑵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⑴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完畢。 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車輛受損狀況。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00731號函暨函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與行人張正雄於夜間手牽腳踏自行車(車尾裝有燈光)行走在車道上,未靠邊行走,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本案路段 ,未注意同向在前牽著腳踏車行走之被害人,即自後方追撞 ,致被害人死亡,其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為顯然,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被害人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2-06

ILDM-113-交訴-7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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