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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椿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被   告 劉康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椿(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五族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 8分許,行經五族街1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超越前車,適對向有施育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逢邱美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施育林車後駛至 ,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施育林所騎乘之機車,邱美秀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折、右肱骨頸骨折伴肩袖撕裂、右 肱骨髁上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康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桃市覆0000000號)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學校、醫 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 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 告劉康椿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以致肇事,告訴人邱美秀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YDM-114-交易-27-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智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見他卷第101、偵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黃彥智於行為時駕駛執照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 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卷第51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張宏嗣受有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結果,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和解 之情狀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1號   被   告 黃彥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地下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智(原名黃炳維)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 ,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1段往航勤北路方向行 駛,於當日晚間7時56分許,途經三民路1段東向1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 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張宏嗣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張宏嗣受 有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黃彥智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彥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宏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黃彥智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張宏 嗣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交簡-693-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黃勝榮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宗威 被 告 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被 告 蔡東憲即蔡建鋒之承受訴訟人 吳雪玉即蔡建鋒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蔡建鋒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新臺幣96 ,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勝榮新臺幣7, 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二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2%,餘由 原告黃宗威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2項、第17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向蔡建鋒請求損害賠 償,嗣蔡建鋒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亡 ,而未據蔡建鋒之繼承人其父蔡東憲、其母吳雪玉承受訴訟 ,本院以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20號裁定命其二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並有蔡建鋒之除戶謄本、親 等關聯查詢、吳雪玉、蔡東憲之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個資卷),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贊銓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宗威新臺幣(下同)230,62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勝榮9,37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嗣於113年10月30日 以民事陳報狀追加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撤回贊銓 交通有限公司及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 :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229,2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勝榮9,3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上 開追加被告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利息起算時點 及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被告屬撤回訴 之一部,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蔡建鋒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285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時,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煞停距離,而追撞 前方同向由原告黃宗威所駕駛搭載原告黃勝榮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黃宗威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黃勝榮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向蔡建鋒請求損害賠償,而因蔡建鋒過世,而被告吳雪 玉及蔡東憲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責任,而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蔡建鋒之雇主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原告黃宗威部分: (1)醫療費用3,77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 院、嘉義分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2)工作損失37,500元,原告黃宗威擔任泥作師傅,日薪為2,50 0元,因本件車禍休養7日,而受有17,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而從112年11月17日就診16次,每次就診需有半天不能工 作,故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000元。 (3)系爭車輛毀損168,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黃宗威所有,因 本件車禍毀損,而經估價維修費用為298,431元而選擇報廢 ,並取得1萬元,而經查詢112年二手車交易平台同等年份、 車款、等級、公里數23萬,顯示賣價為168,000元。 (4)精神慰撫金2萬元。 (5)本件無領得強制險。 2、原告黃勝榮部分:     (1)醫療費用37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2)工作損失3,000元,原告黃勝榮擔任泥作師傅,日薪為3,000 元,而於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4日就診2次,每次就診 需有半天不能工作,故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00元。 (3)精神慰撫金6,000元。 (4)本件無領得強制險。   (三)並聲明: 1、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22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勝榮9,3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蔡建鋒於車禍當時為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車禍當時係執行職務中,並對於113年嘉交簡字第543號刑事 判決、本件為蔡建鋒全部過失均無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 1、原告黃宗威部分: (1)醫療費用3,770元,不爭執。 (2)工作損失37,500元,對於每日薪資爭執,而對於原告黃宗威 需7日休養及因就診而有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 (3)系爭車輛毀損168,000元,認為車價沒這麼高。 (4)精神慰撫金2萬元,不爭執。 (5)本件無領得強制險,不爭執。     2、原告黃勝榮部分:     (1)醫療費用370元,不爭執。 (2)工作損失3,000元,對於每日薪資爭執,而對於原告黃勝榮 因就診而有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6,000元,不爭執。 (4)本件無領得強制險,不爭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蔡建鋒所駕駛營 業用大貨車車禍,導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系爭車輛亦 遭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調偵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 分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2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所 附之蔡建鋒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原告二人詢問筆錄、調查 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 三人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上開蔡建鋒訊問筆 錄、調查筆錄、原告二人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觀之,蔡建鋒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建鋒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而依卷內資料原告黃宗威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是本件應 由蔡建鋒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蔡建鋒之過 失駕駛行為所致,且蔡建鋒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蔡建鋒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繼承關係由被告蔡東憲及吳雪玉於繼承 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二人 主張蔡建鋒於車禍當時係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此有在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12年8月16日府經商字第11 20025673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3 年10月21日嘉監單麻字第1135013536號函暨KLM-6609號營業 用大貨車車籍資料及歷年車主異動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75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是原 告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塩城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黃宗威部分: (1)醫療費用3,770元,業據原告黃宗威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5 1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①就不能工作之期間,業據原告黃宗威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 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及上開醫療收據,且被告三人對於原 告黃宗威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總計為15日部分並不爭執。  ②至原告主張擔任泥作師傅每日日薪為2,500元一情,為被告三 人所爭執並稱存款明細無法區分原告二人之薪水及會有大小 月之問題等語置辯。而原告雖提出郵局明細為證(見附民卷 第101頁至第104頁),然自上開郵局明細觀之,除於112年8 月21日有由廣廈土木包匯入88,500元、9月6日匯入102,500 元、9月19日匯入125,108元,共計316,108元外,原告並無 提出其餘月份之收入,且無從區分原告二人薪水各為多少, 另參以原告二人稱其餘薪水是打臨時工領現金等情(見本院 卷第165頁),可認被告所稱有大小月等語可採。是上開存款 明細難以作為原告二人於每日薪資之計算,而應以112年基 本工資計算26,4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③是原告黃宗威此部分損失為13,200元(計算式26,400元*15/30 ) (3)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 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 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無法修復,並已將該車報 廢,業據原告黃宗威提出報廢證明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 聯單(證明聯)、修理費用評估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37頁 、第41頁至第50頁),復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 見個資卷)。另經本院將系爭車輛相關資料送嘉義市汽車同 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13年3月14日以嘉市車商公昌自第 113066號鑑定書函覆本院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8日在正常車 況下市價約為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參以上開修理 費用評估為298,431元(見附民卷第41頁)顯然超過系爭車輛 市價,可認系爭車輛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之情。是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既已高於中古價值,而無修復之 價值,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利益 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間之二手車市 場價格為7萬元,此有上開嘉義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書可佐 。至原告黃宗威雖提出同車款之中古車價為168,000元之刊 登紀錄(見附民卷第39頁),惟此僅為售價而非實際成交價格 ,且相較於上開嘉義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書係經由鑑價委員 查訪112年11月中古車商收購價位、拍賣場成交價及系爭車 輛之公里數、顏色、配備綜合判斷,自較原告黃宗威所提出 資料可採。  ②又原告黃宗威亦自承系爭車輛報廢取得1萬元,是原告黃宗威 此部分損失為60,000元(計算式:70,000元-10,000元)  (4)精神慰撫金2萬元。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經濟 及家庭狀況,此有原告黃宗威、蔡建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個 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應屬適當。 (5)從而,原告黃宗威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96,970元。   2、原告黃勝榮部分:     (1)醫療費用370元,業據原告黃勝榮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 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 至第28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①就不能工作之期間,業據原告黃勝榮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三人對於原告黃勝榮主 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總計為1日部分並不爭執。  ②至原告黃勝榮主張擔任泥作師傅每日日薪為3,000元一情,相 關論述如上開原告黃宗威部分所述,而認以112年基本工資 計算26,4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③是原告黃勝榮此部分損失為880元(計算式26,400元*1/30)。 (3)精神慰撫金6,0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經濟及家庭狀 況,此有原告黃勝榮、蔡建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塩城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個人資料卷) ,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元,應屬適當。 (4)從而,原告黃勝榮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7,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東憲、吳 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9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3年11 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黃勝榮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 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黃宗威請求毀損系爭車輛之金錢賠 償,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 費及相關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 ,依原告黃宗威及被告三人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3-嘉簡-1018-202501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富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載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及 自身之安全,竟於行經道路施工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竟未充分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游火炎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自屬可 議;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即 告訴人與有過失),兼衡其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於告訴人過世後與其家屬游呂月 珠、游光華、游博鈞、游淑惠以如附表所示內容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半數,告訴人家屬游淑惠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撤 回刑事告訴狀,表明不追究之意(見偵字卷第7、19、93至9 6、135至137、139至141頁、桃交簡字卷第13、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被告與告訴人家屬於偵訊時已調解成立(內容詳如 附表),為使告訴人家屬獲得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0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陳長富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家屬)游呂月珠、游光華、游博鈞、游淑惠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願匯入聲請人四人共同指定聲請人游淑惠之帳戶。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  ㈠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  ㈡剩餘金額15萬元,願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二款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5號   被   告 陳長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同日上 午10時24分許,行經復興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前,先行停等 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游火炎(已於113年8 月1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 右前沿外側車道為繞越前方道路施工區而左偏直行駛至,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火炎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右手挫傷伴隨血腫、肢體多處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游火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長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游火炎之女游淑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5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陳長富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 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游火炎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考 量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有該 法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建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4-桃交簡-67-202501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蔡進財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市區)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51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同路段中和南路與萬壽路2段1111巷之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偏左行駛,適黃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胞妹黃淑婷自其對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車而逕行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淑芬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併瘀血紅腫、胸部、腹部、髖部及大腿鈍挫傷等傷害;黃淑婷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進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淑芬、黃淑 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因為當時前面有一臺汽車要左轉,我等那臺車左轉後 ,我要直行的時候,對方(即告訴人二人)的機車就撞過來 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下午騎乘甲車,沿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同路段中和南路與 萬壽路2段1111巷之本案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黃淑芬騎乘乙 車搭載其胞妹即告訴人黃淑婷自其對向行駛至本案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淑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 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含車 損、道路全景)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路口是不對稱交岔路口,我當時騎乘乙車有靠右,且在路口時有暫停一下,但對方(即甲車)就直接對我撞過來,我根本無法閃避,他(即被告)侵入我的車道,是逆向撞到我們,對方也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52、55、81至82頁);證人黃淑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到本案路口時真的有暫停一下,是他逆向撞到我們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而一致證稱其等共乘乙車行至本案路口時,遭對向之被告所騎乘甲車撞擊等情明確,復觀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7:50:29時,被告騎乘甲車由畫面右上方往中央直行(即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之方向),同時間證人黃淑芬搭載證人黃淑婷騎乘乙車由畫面中央下方往中央直行(即中和南路往豐美街之方向),乙車經過本案路口時並未暫停即穿過車道上所繪之「停」字、停止線,甲車經過本案路口時即直行向前(未靠右行駛,亦未有明顯之減速);17:50:31時,乙車煞車燈亮起,旋乙車左側車頭與甲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及甲車均朝右側(即畫面左方)倒去,乙車與告訴人二人皆向右側倒去,證人黃淑芬跌坐在地、證人黃淑婷則倒在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桃交簡字卷第17至20頁),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時,未靠右行駛,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甲、乙兩車均閃避不及,因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92年即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1頁),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自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5頁、桃交簡字卷第17至20頁),顯見被告沿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確可看見對向車輛,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之情事,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騎乘甲車至本案路口時,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證人黃淑芬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併瘀血紅腫、胸部、腹部、髖部及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證人黃淑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至89頁),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二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騎著甲車至本案路口時,對 向有輛自小客車要左轉,那輛車左轉過去後,後方有一輛機 車(即乙車)騎過來,我發現時立即煞車,但還是發生交通 事故,我也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0、13頁)大抵相符; 而觀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桃交簡字卷第17至20頁), 可見在兩車相撞前,有輛銀色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乙車前 方,相對亦在甲車對向之前方,原有遮蔽被告視線之虞,然 該自用小客車為行進中車輛,未若不能移動之建築物或其他 遮蔽物,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不對稱交岔)路口本須多 加留意往來車輛,本可先靠右放慢車速,待對向自用小客車 漸駛離其視線,能看清車前狀況後,再向右前行駛,而非不 待看清車前狀況逕自直行方向,貿然通過本案路口甚明,是 其此節所辯,亦無解其過失責任。    ㈤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證人黃淑 芬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5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應 知之甚詳。證人黃淑芬、黃淑婷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在本案路口時我們有暫停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 ),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乙車經過本案路口時並未暫停 即穿過車道上所繪之「停」字、停止線,業如前述(見理由 欄㈡),難認證人黃淑芬騎乘乙車行經本案路口曾有暫停之 情,其此節所證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黃淑芬雖與有過失,然 此僅為被告本案量刑事由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 ,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淑芬、黃淑婷受有前 揭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5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疏未依規定靠 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本案路口,致告訴人 二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及程度(告訴人黃淑芬與有過失)、其行為造成告訴人 二人之傷勢情形、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雙方因就調解內容無共識,未與告訴人 二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二人分別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見他字卷第9、15、52頁、偵字卷第19頁、桃交簡 字卷第13、15頁、桃交簡附民字第230號卷第5至6頁、桃交 簡附民字第231號卷第5至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桃交簡-1791-202501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79號、第6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家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58279號卷第29頁 )。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 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 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58279 號卷第15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279號、113 年度偵字第60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79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37號   被   告 李家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倫(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7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6月7日晚間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 市大園區中山北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91號前 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黃 瑋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往 中山南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瑋立受有 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瑋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瑋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俊男診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4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 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前面的車本來要讓伊過,但因為視線死角伊沒有看到告訴 人等語,然其既可預見對向車道之車輛後方,仍可能有直行 之機車通過路口,竟疏未暫時停等謹慎確認,未禮讓直行車 ,即貿然先行左轉,致使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車輛 ,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 為,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4-桃交簡-65-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潘彥儒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 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 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 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 行為予以處罰,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 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 果參照)。被告所為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既 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87號 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2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壢交 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是被告 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名予以處罰,不得重複評價,被告酒駕部分無庸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飲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葉祝梅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 實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過失比例、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潘彥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儒飲酒後(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西 往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龍南路13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行駛 在外側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葉祝梅推行手推車在龍 南路往東(大溪)方外側路肩欲步行走出,潘彥儒見狀煞避 不及致生碰撞,葉祝梅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 害。 二、案經葉祝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彥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祝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片暨翻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查被告潘彥儒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在外側路肩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523-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康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69、81至82頁),依上開說明,本 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清,其 與告訴人等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本案事故實屬無心之過,且 其為更生人,經濟困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以起訴書所指之前案紀錄,與 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並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不致有難以痊 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衡酌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2 人業已撤回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亦未規避事故責任,認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闖越紅燈及左轉 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 當事人,且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 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 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主張案發時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清,其與告訴人 等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本案事故實屬無心之過,且其為更生 人,經濟困難等語,惟有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客 觀情狀、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而原審量刑應屬妥適,已如 上述,且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6月以上之罪,而原審判決就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過重 之情。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係就原審 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理由 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康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彭康明涉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據黃聖顯、邱宏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雖有闖越紅燈及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致 釀本案事故,然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 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 ,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 付訖賠償金額,告訴人2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 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 、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闖越紅燈及左轉未顯 示方向燈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 人,且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 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 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程度、被告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 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高幼路往復旦路4段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與 高幼路口,欲左轉復旦路4段往陸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於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逕自左轉 ,適有黃聖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 宏智,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往陸光路方向直行至此, 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黃聖顯受有左臉撕裂傷、頸部 挫傷及擦傷、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手擦傷挫傷之 傷害,邱宏智則受有右膝深部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詎彭康明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聖顯、邱宏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黃聖顯、邱宏智送醫救 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聖顯、邱宏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康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使告訴人黃聖顯、邱宏智(下稱告訴 人黃聖顯等2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受有 前揭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轉過去沒有看到對方的車,伊完全沒有發現有車子倒地, 伊不知道車禍發生,如果伊知道伊會停下來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監視器影像5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又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駕車違規闖越 紅燈,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所 騎乘之機車斯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於被告車輛前方打滑倒 地,並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側,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尚往左 側跨越中線行駛,直至超過告訴人機車後,始駛回原車道內 行駛,有該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 ,且告訴人邱宏智於本署偵查中陳明:當時伊人有滑到被告 車輛右前方,被告有明顯減速,之後被告就加速逃逸,且被 告當時有往左靠一點,再往前行駛離開等語,是告訴人等機 車係於被告車前打滑,且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事發 時,亦有減速後,再行加速逃逸之情,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 應知悉其駕車肇事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再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 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受有上 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異,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158-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仰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仰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仰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50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完畢,請求重審而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 點時,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 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廖文彬、廖彭心慈因本次車禍事故所 受之傷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 解成立,惟被告已逾履行期間數月,尚有5期合計1萬4千元 未給付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表示不願意再等被告履行, 希冀法院直接判決,不想再給被告機會,希望法院重判,因 為每次都要法院向被告催繳等語,而被告表示目前尚有5期 未付,其雖有心賠償,但現在其手頭很緊,暫時付不出錢來 ,無法保證何時能付清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 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 適當。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完畢,此有和解書(見簡上卷第17頁)在卷可稽,然經本院 審酌此情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公允,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始終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2 人因而撤回告訴等情形,此有上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17頁),雖然於原審判決後,告 訴人依法已無從撤回告訴,然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 審酌本案係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僅係一時疏忽而致本案過 失傷害,既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堪信被 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 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仰昊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仰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仰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廖文彬及廖彭心慈等 2人受傷,乃一行為侵害數身體健康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 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 及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又被告雖與告 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解成立,惟被告已逾履 行期間數月,尚有五期合計1萬4千元未給付予告訴人2人 ,告訴人2人表示不願意再等被告履行,希冀法院直接判 決,不想再給被告機會,希望法院重判,因為每次都要法 院向被告催繳等語,而被告表示目前尚有五期未付,其雖 有心賠償,但現在其手頭很緊,暫時付不出錢來,無法保 證何時能付清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37號   被   告 高仰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仰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旁產 業道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637號旁產業道路口 欲右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適有 廖文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彭心 慈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由新屋往富岡方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而緊急煞車不慎失控自行摔倒在地,致使廖文彬受有未明 示側性髖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另廖彭心慈受有肩 膀、膝部、踝部、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廖文彬、廖彭心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仰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從產業 道路要出來,且停在路口看有無車子才出來,結果對方車子 倒在伊前方,雙方沒有發生碰撞等語。惟查,告訴人廖文彬 、廖彭心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丁字岔路口右轉彎 ,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 甚為顯然,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215-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劭威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劭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93頁),本案倘以原審 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 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南投○○○○○○○○○民國113年8月20日埔戶字第1130002 93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文勝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本院交簡上 卷第39、101、73至75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很有誠意,希望法院能夠看到我的心 意,想跟對方和解,也花了很多時間,希望這次判決能夠給 予我緩刑,讓我在工作上比較不會有案底等語(本院交簡上 卷第102至10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並積極尋找和解機會,但告訴人或其家屬一直沒有出 現,迄今民事侵權行為時效已屆滿,被告仍願意和解賠償, 請法院斟酌告訴人家屬張文旗、張貴英均表示無求償意願, 也不追究被告責任,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被告日後工作 上及在移民上不至於受到本案影響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02 頁)。 四、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 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自身之過失駕駛行為實為本 次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等情,及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或其繼承 人、家屬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 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予尊重。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審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家屬談和解等語( 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嗣於1 12年3月1日死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死亡與本件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之繼承人為張文旗、張貴英 ,其等表示不跟被告追究,亦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有告 訴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告訴人家屬即 張貴英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他字第1242號卷第117、12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5、 53至55頁),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但已取得告訴人之繼承人諒解,顯見被告既尚 知彌補過錯,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導正 其錯誤行為與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㈢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紜、姚承 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邵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謝紹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邵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於生前是否真有親 自在刑事告訴狀上用印提起告訴,尚待調查云云,惟告訴人 提起告訴之時間為112年2月10日,其死亡之日期為112年3月 1日,二者並無扞格不入之處。且告訴人提出告訴狀時,一 併附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案 若非告訴人本人有意提出告訴,第三方又何能取得上述資料 提告?故辯護意旨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 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 人自身之過失駕駛行為實為本次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 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等情,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 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或其繼承人、家屬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緩刑 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或其繼承人、家屬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等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02號   被   告 謝紹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紹威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內側車道由復興一 路往龜山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行經同市 區文化三路與文化三路一巷卜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 ,貿然直行,適同方向右前方有張文勝(已歿,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11號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文化三路外側車道由復興一路往龜山一路方向行駛,應 注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同向左側直 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為上開注意,未顯示方向 燈即左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文勝 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急性膽囊炎 、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嗣謝紹威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 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勝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紹威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文勝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5張、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1份。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號)及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 時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 揭規定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即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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