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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諭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承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113年1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更 正為「113年1月2日13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22行「訊息內容多為『白賊、拋棄孩子 這個家選擇客兄、貪錢自私愛慕虛榮、奸夫配淫婦小人配騙 子、骯髒垃圾詐騙家族、天底下最不要臉最無恥的家庭、沈 家生不出男孫是妳骯髒女人騙子老爸所造成業、有一天我會 把這篇訊息公佈所有奇美醫院讓大家知道妳是怎樣的女人』 等辱罵丙○○及其親屬之言論」更正為「訊息內容如附表所示 」。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 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 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 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 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 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 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 被告江承諭傳送予告訴人丙○○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已然 構成侮辱告訴人人格之行為,而足使告訴人心生痛苦及不安 ,顯然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11分起至113年3月8日14時5分許 ,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侮辱訊息予告訴人 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然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法院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嗣並經法院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被告本 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侮辱告訴人之訊息,而對告訴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顯然無視本案保護令,並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甚而造成告訴人 之精神壓力,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卷第1 99至200頁),與患有適應障礙症之健康狀況,有被告所提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卷第209頁),及被告前亦曾因 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素行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2000號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卷第11至14、9頁);復考量被告 除本案起訴之範圍外,亦於113年6月2日至同年7月3日、113 年8月9日至同年9月9日、113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持續傳送 侮辱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不斷處於身心壓力下之情狀, 有告訴人所提之陳報狀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卷第17至49、61至135、153至1 83頁);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諾將封鎖告訴人之LI NE聯繫方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卷第199頁),庭 後並提出LINE封鎖畫面之截圖照片,有該截圖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卷第21頁),經本院電聯告 訴人後,告訴人亦表示這幾天都沒有收到被告的訊息等語, 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504號卷第203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錯別字原文照引)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 113年3月2日 19時11分 晚上7,06超過與孩子匯面時間一個小時,取銷妳今天帶孩子回家過夜資格,也請妳明天別來騷擾打擾我家人與兩個孩子,好好跟妳正人君子客兄同居好好照顧他們孩子,不是要拿所有存摺交易提領每筆法院公開,怎麼白賊龜縮不敢呢,還是妳偷領詐領太多不敢法院公開 警卷第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113年3月2日 19時45分 孩子都知道妳們沈家什麼樣的家庭,也知道妳是什麼樣的母親,所以不願與妳們出去,人在做天在看徹底改過別在騷騷孩子江家,好好跟妳侯客兄同居生活,必定妳拋棄孩子這個家選擇客兄。 警卷第1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113年3月2日 19時56分 這兩三年受夠妳們沈家騷擾,騙了太多錢,也偷開門來社區鬧,也帶客兄來社區打電話恐嚇威脅我,當處要求一個孩子一百萬沒給妳調解時妳貪錢欠錢不還的老爸起頭兩個小孩都不要,我辛苦賺錢養這兩孩子,妳卻照顧客兄家庭孩子,妳們沈家在多白賊謊言孩子都知道,我工作一點多才回家說我干涉,回來我在睡覺,是孩子的決定了別摸黑我,勸妳即然選擇好野人侯客兄,就好好照顧他們家庭,別在設計想從江家撈好處,你們貪錢自私愛慕虛榮我們江家人看得一清二楚,別讓有錢人玩玩跑了 警卷第15至1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113年3月2日 20時 沒娶到妳我媽現在還活著,妳還要害死我爸才滿足嗎,我的錢夠給孩子一人一間房屋,不需要靠媳婦出一百萬房屋沒她名子 警卷第17至1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113年3月6日 20時57分 奸夫配淫婦小人配騙子天生一對,錢不是自己賺的終有一天上天會讓妳們骯髒垃圾家庭一無所有,好好照顧妳小人客兄家庭,別在對孩子白賊說謊,怎麼不敢跟他們講妳不要臉的騙錢討客兄事實,為何一直在騙無知的孩子,傷害我與我們江家孩子,一輩子也不會原亮妳骯髒垃圾詐騙家族 警卷第19至2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113年3月7日 9時40分 我是保護孩子,別讓妳們詐騙集團所傷害,即然選擇離婚小人侯客兄,也與他買房同居一起,就因該好好照顧他的家庭,必竟妳連合客兄設計離婚拋棄他們來照顧客兄的家與他的孩子,也不要讓孩子知道妳白賊話的真相後傷害他們心靈,請妳們骯髒垃圾錢也讓妳騙太多傷害江家夠深,有良心一點別一直來騷擾鬧我們江家,我們江家不是像妳們靠騙討客兄過日子,而是辛苦養兩個小孩 警卷第21至2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113年3月8日 14時01分 天底下最不要臉最無恥的家庭,跟住學甲輸送離婚小人客兄設計前夫離婚又騙走前夫二十年賺的辛苦錢也騙走股票股利偷領多少江家辛苦錢,還不知道羞恥悔改聽客兄的話告前夫,換成妳骯髒垃圾沈家媳婦妳們沈家感受如何,偽小人假裝愛孩子,對孩子滿嘴謊言白賊,離婚客兄這麼有錢還讓妳上班買房還要妳出錢,垃圾下賤女人,老爸一生從滿白賊騙金飾錢什麼錢也敢要敢騙,嘉工化工有用嗎還是充滿貪心白賊想如何騙錢,才一事無成做守衛,也無法給每個孩子房屋可悲的男人還看不起我們江家,我們江家每人千萬現金千萬股票加一棟房屋,不需要靠騙白賊來賺不義之財,不是要把妳所有存摺拿到法院對,怎麼如妳骯髒沒用的老爸要我拿出,明明錢都在妳戶頭查就知道妳賺多少騙多少轉移到妳騙子家人又有多少,都是我辛苦賺的,三年來不知檢討充滿白賊謊言對孩子洗腦,真的愛孩子怎麼兩個都不要錢 也只出七千還要討兩百萬要求一個孩子一百萬,妳心太可怕把我電話號碼給同居再一起客兄叫他打恐嚇威脅電話給我,還死不敢承認,別看我們江家好欺負一直騷擾孩子,愛孩子不是拿孩子當做妳設計報負江家工具,我們江家沒虧待妳也被妳們充滿白賊心機重利用對少次欺騙了對少次,沒看女兒跟討客兄一起連合客兄對付前夫還坐客兄車出去玩的家族,只有無恥不要臉的人才做的到,我說過錢也被妳們騙太多兩三年造成了我們江家多大傷害,害死我媽傷害我太深更傷害兩個小孩身心靈,人在做天在看沈家生不出男孫是妳骯髒女人騙子老爸所造成業,好好跟妳小人客兄在一起,別在來騷擾鬧我們江家,有良心知道羞恥的人會... 警卷P23至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113年3月8日 14時05分 有一天我會把這篇訊息公佈所有奇美醫院讓大家知道妳是怎樣的女人 警卷P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江承諭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諭與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江承諭曾對丙○○為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1號裁定 該院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延長2年(即至115年2月14日)。江承諭並於民國於111年2 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防治 組警員告知該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並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於113年1月2日下午2時14分 許,電話告知該保護令裁定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2月14日 。詎江承諭於經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 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13年3月2 日晚上7時11分許起至113年3月8日下午2時5分許止,多次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住居在○○市○○區之丙○○,訊息內容 多為「白賊、拋棄孩子這個家選擇客兄、貪錢自私愛慕虛榮 、奸夫配淫婦小人配騙子、骯髒垃圾詐騙家族、天底下最不 要臉最無恥的家庭、沈家生不出男孫是妳骯髒女人騙子老爸 所造成業、有一天我會把這篇訊息公佈所有奇美醫院讓大家 知道妳是怎樣的女人」等辱罵丙○○及其親屬之言論,以此方 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執行保 護令權益告知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單、家   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 令執行單各1份、對話內容截圖9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行 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 定義之範疇。經查,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觀 其內容,多為辱罵或不實指述之言論,且揚言將上開訊息內 容公布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自1 13年3月2日晚上7時11分許起至113年3月8日下午2時5分許止 ,陸續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而應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0

TNDM-113-簡-3558-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論罪法條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但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 規定,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 係,其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尚有效存在,竟仍 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 本院卷第41、43頁),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6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核發113 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 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 ,於113年8月11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其等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後,取出水果刀1把並對甲○ ○恫以:「你要讓我們一起死嗎?」,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加以恐嚇,甲○○生心畏懼,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前揭水果刀之照片。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3796-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2 日113年度簡字第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7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間為舅甥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丙○○乃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丁○○核發通常保護令,經 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5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丁○○不得對丙○○、丙○○之配偶溫瑞蘭 、長子陳奎璋、長女陳品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等行 為;丁○○應遠離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0號)、陳奎璋及陳品喬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街0段00 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通常保 護令內容於112年7月10日家事法庭法官訊問時,即經法官當 庭告知丁○○,丁○○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在該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 5時25分許,進入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 號之餐飲店即陳奎璋、陳品喬之工作場所內欲借錢,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告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工作   場所,惟辯稱:伊不認識字,伊看不懂保護令內容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工作場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9頁背面 ),且經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37頁正背面),並有員警密錄器截圖及被告 遭逮捕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3 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對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乃對被告聲 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7月11日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8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遵守上開保護 令內容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2頁)。又本院家事法庭法 官於112年7月10日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通常保護令 內容,被告並在訊問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嗣後該保護令業 已向被告合法送達,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11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確知悉上開 保護令內容,其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亦堪認定,其辯 稱不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未 遠離上址工作場所,漠視上開保護令之效力,欠缺遵守法紀 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  ㈢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之遠離令,實因 對保護令之認知不足,因上訴人年邁、無收入,現為低收入 戶,實無力負擔罰金,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上訴後仍未坦 承犯行,其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上訴後, 雖提出臺南市永康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心寬診 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請求從輕量刑, 惟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 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素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10

TNDM-113-簡上-203-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見偵查卷第33頁)」及被告張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前開時間接續 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性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 裁定而傳送訊息及其行為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參酌其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代理人表示 告訴人目前沒有和解意願,而且被告尚有另案,請法院從重 量刑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生活來源仰賴先前貸款,需扶養一名子女,患有糖尿病致酮 酸中毒、重度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 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 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 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 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洽談和解,然亦未見被告就其犯 行提出任何具體彌補或賠償之計畫,尚難逕認被告對於其行 為責任有何真摯努力作為,致未得告訴人原諒,且尚有他案 ,尚無從認本案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8號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峰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張嘉峰明知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1年8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乙○○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 NE,傳送附表之非必要之訊息與乙○○,使乙○○心生受不當干 擾之感受,違反前開保護令而對乙○○為騷擾行為,嗣乙○○遞 狀至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嘉峰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表所示訊息截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嘉峰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違反禁止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傳送內容 1 113年4月2日 「亮亮護膚」廣告招牌照片及「想U」訊息 2 113年4月20日 「請問我爸最近身體如何」、「我爸媽他們好嗎?」、「有什麼我可以幫忙的嗎?」訊息 3 113年5月1日 「台灣常地震!注意防震~」訊息 4 113年5月2日 「請問爸爸好點沒?」訊息 5 113年5月5日 「?」、「請問爸爸好點沒?」訊息 6 113年5月12日 「HAPPY Mother's DAY」卡片照片、「多謝您照顧我爸媽~」訊息

2024-12-09

TPDM-113-審簡-2517-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憲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並補充不採被告邱憲文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前往 告訴人乙○○住處附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去忠孝一路告訴人住處附近,但我不 知道我經過的那邊有無距離100公尺云云。惟查,被告既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19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且對於該院所諭令其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100 公尺乙事早已了然於心,此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自明(偵卷第21頁),則被告本 應隨時注意遵守該保護令,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無視保護 令之禁止命令,在未有任何要事下,僅因行經告訴人住處附 近即稍事停留(此觀之被告警詢中供稱其係於上班途中行經 該處,並稍微停留一下等語自明,見警卷第3頁背面),已 難認有據;況自告訴人住處至被告自陳其前往之高雄市忠孝 一路473巷間,兩者距離僅約莫20公尺,此有卷附GOOGLE地 圖可參(警卷第21頁),核與100公尺相距甚遠,佐以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警卷第3頁),其自無混淆20公 尺與100公尺距離差距甚遠之可能,是本件被告所執上開辯 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素行尚稱良好,詎其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行為,接近告訴人之住所100公尺內,以此等方式違反保 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且考量犯後猶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 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   被   告 邱憲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憲文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憲文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5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邱憲文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 遠離乙○○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5)至 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邱憲文明知上開保護 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6時1 5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附近忠孝一路473巷內(距離乙○○ 上址住處約20公尺),未遠離乙○○上址住處100公尺,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嗣113年5月19日6時27分許,邱憲文與乙○○ 以臉書語音通話時,告知乙○○使用之機車有違規停車情形, 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憲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9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 場蒐證及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共4張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09

KSDM-113-簡-4663-2024120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 對配偶張惠曬」更正為「對配偶張睿妍(原名張蕙曬)」等 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之配偶張睿妍提出之民國113 年6月4日撤回告訴狀,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增 訂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訂違反同法第63條之1準用規定 之要件,惟該增訂之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又被告所 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定義及法定刑亦未修正, 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SDEM-113-沙簡-246-20241206-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界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列 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5款及法定刑度 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5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其未返家、不知悉部分課程 時間等語,然被告亦同時表明:我知道有保護令,也有收到 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21日關於112年全部課程時間的函文, 但我沒有交通工具、金錢可以前往參加課程等語明確,再參 酌被告確實未曾前往任何一次處遇計畫之課程,並始終坦認 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無完成本案處遇計畫之意。又被告因 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1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13年4月28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前 述有期徒刑、拘役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前述各刑事判決書可稽,應 堪採信。被告於入監前即已缺席排定之112年9月9日、同年 月2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 月25日、同年12月9日、同年月16日、113年2月3日、同年月 17日、同年3月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3 日、同年月27日等處遇計畫課程,此等課程均非在其被告入 監執行期間,且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即經警方通知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429號保護令裁定所載內容,而主管機關雲林 縣政府所指定被告應參與之處遇計畫課程通知函文,業已在 被告入監執行前均以寄存、由被告同居人即母親代為收受等 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處遇計畫課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偵 卷第19至33頁)。被告既已受課程內容之合法通知,如有無 法前往完成處遇計畫或變更住所等事由,應可告知主管機關 ,或聲請變更本案保護令內容及延長處遇計畫之期間,然被 告均未為之,縱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期間雖曾短暫入監執行或 有自行離家之情形,然其未完成系爭處遇計畫,仍應屬可歸 責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 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3年6月7日前 ),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或以其他方式通知被 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 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 ,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 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始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知悉法院核發本案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本案處遇計畫,卻無視參與 處遇計畫之重要性,自始均未前往指定機構接受戒酒教育輔 導,所為可議。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考量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7月間曾對其配偶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2年8月8日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本保護 令核發後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 時之處遇計畫。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且經雲林縣政府以11 2年8月21日府衛企字第1129505668號函通知應於上開期限內 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再經雲林縣政府以113年1月26日 府衛企字第1139500594號函通知應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戒酒教 育輔導24小時,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期 限內均未參加戒酒教育輔導,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三)雲林縣政府 112年8月21日府衛企字第1129505668號函及送達證書、雲林 縣政府113年1月26日府衛企字第1139500594號函及送達證書 、聯繫紀錄及處遇出席狀況。(四)雖被告於113年4月28日入 監執行徒刑,然被告於收受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衛企 字第1129505668號函,被告即知悉應參加上開保護令之處遇 計畫,惟被告均未參加,顯見其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 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4-12-06

ULDM-113-港簡-195-20241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240、42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 4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彥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對告訴人林千又所為傷害、毀損之行為(業經撤回告 訴,詳後述),已足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構成同法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容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院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效力及對告訴人所為侵害之情節,並參酌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對被告表示宥恕,有和解協議書、刑事宥恕陳報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至57頁、第67頁),及審酌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商,月收入約薪新臺 幣25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 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已平息,無再犯之虞,堪 認本案顯無必要依同條第2項諭知應遵守事項,併予敘明。 五、至於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嫌 部分,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號                         第4241號                         第4243號   被   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林千又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村與林千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賴彥村明知其前因對林千又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8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千又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 個月,2人竟於113年2月15日晚間21時50分至22時許,一同 搭乘賴彥村所有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時因細故發生爭執 ,詎賴彥村及林千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彥村基於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前,以徒手拉扯林千又頭髮、四肢或以 寶特瓶丟擲林千又等方式,對林千又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致使林千又受有拉扯頭髮、頭部疼痛、右眼部痛、 右手部4*4.5公分紅、右小腿5*5公分瘀傷等傷害。嗣於11 3年2月16日0時15分許,復基於毀損之犯意,進入該時林 千又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內(賴彥村所涉侵入住居、侵占、竊盜及毀損本 案住處牆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徒手掀翻放置在本 案住處內之茶几,致該茶几桌腳與桌面分離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林千又。 (二)林千又亦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徒手 毆打賴彥村,致賴彥村受有雙側臉頰挫傷、頸部及前胸擦 挫抓傷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同時抓破賴彥村所著之深 藍色上衣、以硬物重擊賴彥村座車電視螢幕,造成螢幕破 裂,以腳踹擊本案車輛左側後門,導致本案車輛左側後門 凹陷、致衣服、電視螢幕喪失原本功能而不堪用,本案車 輛左側後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彥村 。 二、案經賴彥村、林千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彥村之供述 1.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告林千又發生爭執之事實,否認有傷害被告林千又,辯稱每次都是被告林千又先打伊,伊反抗,被告林千又就叫警察,這次伊很害怕等語 2.伊曾至被告林千又本案住處將桌子翻掉之事實 3.被告林千又曾向伊借筆電,伊看到被告林千又的相簿裡有影片,伊當天有喝醉不爽有講,被告林千又就不爽砸東西並打伊,造成伊受傷及車用螢幕毀損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彥村之指訴 3 被告林千又之供述 1.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告賴彥村發生爭執之事實,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借用被告賴彥村的筆電,案發時確實是被告賴彥村先扯伊的頭髮,伊才反擊;車用螢幕部分伊不知道,不是伊毀損的等語 2.被告賴彥村拉伊的頭髮、持寶特瓶砸伊的臉,伊有還手,也有砸回去等事實 3.被告賴彥村之行為造成伊受傷,住處茶几損壞及被告賴彥村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千又之指訴 5 證人即本案車輛司機林堃彥於偵查中之結證 1.被告2人於113年2月15日21時50分至22時許,搭乘本案車輛返返本案住處,上車時被告2人間氣氛不是很好之事實 2.被告2人上車後,駕駛座後面的隔屏會拉上,看不到,但有聲音,伊有聽到爭吵聲之事實 3.後來於某路口隔屏就降下來,被告賴彥村即請被告林千又下車。之後伊有確認後座的顯示器(即後座車用螢幕壞掉)之事實 4.被告林千下下車後有踹本案車輛的後座門、車門上有凹痕,伊有聽到門有「碰碰碰」的聲音,而當時只有被告林千又站在門旁邊之事實 6 被告林千又本案住處照片3張(113調院偵4240卷及113偵9149卷)、現場錄影畫面 被告林千又本案住處茶几遭被告賴彥村進入後破壞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8 本案車輛後座車用螢幕毀損照片 本案車輛後座車用螢幕左側車門遭毀損之事實 9 本案車輛左側車門照片 10 被告賴彥村深藍色上衣照片 被告賴彥村之深藍色上衣遭毀損之事實 10 被告賴彥村受傷照片1張 被告賴彥村受有雙側臉頰挫傷、頸部及前胸擦挫抓傷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12 被告林千又受傷照片6張 被告林千又受有拉扯頭髮、頭部疼痛、右眼部痛、右手部4*4.5公分紅、右小腿5*5公分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1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4 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即本案保護令) 被告賴彥村依本案保護令,不得對被告林千又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個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彥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被告林千又所為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TPDM-113-審簡-2518-20241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害人陳雅芳提出之民國113年4月26 日撤回告訴狀,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已作為 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SDEM-113-沙簡-223-20241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 1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 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 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處所)至少25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10月6日經警當面告知本案保 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113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進入本案處所,以此未 遠離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擷 圖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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