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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洪慈蔚 被 告 佑元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添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以原告與被告佑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佑元公司) 、張添毓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成立土地買賣之聯立契約(下 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佑元公司、張添毓向原告購買坐落 臺南市○○區○○段0地號、同段6地號及同區柳營段柳營小段66 1-6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被告給付簽約款後 即不再付款,原告已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分別請求張添毓給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69,100元、佑元公司給付違約金1 ,556,700元。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後段載明「如有 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堪 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均合意由系爭土地所 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 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14

KSDV-113-審訴-132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陳明隆 蔡如君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 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17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7,500元 (遲延利息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677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4

TCDV-113-訴-1786-2025011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61號 原 告 林昭榮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8日約定,原告向 被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5室之房間 (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另有押租金7,000元之約定 。詎被告竟於113年5月9日以系爭房屋因有修繕之必要為由 強制要求原告搬離,原告遂於同年5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 是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任意解約要求原告搬離,且未 依法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因搬 離系爭房屋所生之兩天無法工作之損失4,000元。⒉搬家費用 1,000元。⒊因提前解約所生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4,6 00元。上列合計19,6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初僅與原告約定押租金一個月之約定,原 告仍請求兩個月之違約金並不合理等各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即要求原 告搬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113年消保申字第41563號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 系爭契約影本、搬離通知公告、外送平台營收紀錄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據此,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住宅 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4 點之規定,住宅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任意終 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 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 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 由第5點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經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被告遂於113年5月9日提前請求原告搬離,兩造均未為爭 執;是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明已於適當之時期,即系爭契 約終止前1個月通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自屬有理。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不得超過1個月 租金額為限,依卷附系爭契約所示租金為7,000元(卷第   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之違約金應以其兩造系爭契約每月 租金7,000元為限,至逾此之請求,即非正當,委無可取。  ㈢至原告另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4,000元、搬家費用1,000元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2761-20250114-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福來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施嘉和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 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3

KLDV-113-基簡-1015-202501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杜秉剛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受被告委託出售被告名 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88萬元, 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7日止,嗣兩造於同日 又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委託出售價格為1,428萬 元。旋伊仲介訴外人吳阿貴購買系爭不動產,經吳阿貴於11 3年1月3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確認書,表示願以1 ,428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不動產,同時並交付20萬元定金予 伊保管,伊遂聯繫被告於同日前往伊公司處與吳阿貴簽訂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告雖有前往伊公司,然竟未依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完成與吳阿貴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簽訂,即逕行離去。嗣經伊一再以LINE通訊軟體 並寄送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前開簽約義務,被告均不予置 理,則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應視為伊已完 成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義務,被告應按委託銷售價格 6%計算,給付違約金85萬6,800元予伊。又伊已依被告委託 條件,覓得系爭不動產買主吳阿貴以簽訂買賣契約,已媒介 就緒,乃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與之簽約,違反誠信原則 ,伊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以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成交價額4%計算金額57萬 1,200元,且伊因被告故意不履行簽約義務並於113年4月17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予他人,而受有無法依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確認書等契約,向吳阿貴收取成交價額2%服務報酬 28萬5,600元,伊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該服務費損失等語。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 第2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銷售契約第 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 給付伊8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屬於原告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而與不特定之消費者, 簽訂同類委託銷售不動產而先予擬定之契約條款,乃屬典型 「定型化契約」,而原告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以提供不 動產買賣仲介服務為營業,顯係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 經營者,伊接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為 消費者保護法所明定之消費者,兩造間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所生法律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提供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予伊當日即與伊簽署該契約,未予伊合理審閱契 約期間,以充分瞭解契約條款內容,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之第6條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伊不受拘束,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又不動 產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尚有付款方式、稅賦、點交、費 用及違約金等重要事項,須經當事人相互磋商合意,惟原告 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業務即訴外人林昶廷,在當事人未就 買賣必要之點為任何磋商及達成協議前,即依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以吳阿貴之出價已達伊出售底價 ,強硬要求伊單方面簽訂買賣契約,一再慫恿促成交易,而 形成一個原告不需努力依照委任契約本質為居間媒介,僅買 方出價達伊之底價,無庸斡旋交涉,即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直接強迫伊積極履行簽訂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義務,亦有權請求伊給付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9條約定之銷售總額2%違約金, 對消費者之伊顯失公平,與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14條規定有違,該等條 款亦應為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吳阿貴交付林昶廷20萬 元,縱認係定金,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8 項規定,於24小時內送交伊,更未依同條第9項約定於2日內 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實係原告違約在先 ,無可歸責於伊,是伊並無給付違約金之責。又伊無法簽訂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乃肇因於原告違約在先,不可歸責 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應免給付義務,自無給付報 酬及賠償損害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受被告委託出售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為1,588 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7日止,嗣兩造 於同日又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出售價格為1,428 萬元。旋有吳阿貴於113年1月3日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及確認書,表示願以1,428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不動產, 同時並交付20萬元予其保管,經其於同日通知被告前往其公 司處與吳阿貴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告雖前往其公 司,然未完成簽約,嗣經其催告亦拒絕簽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確認書、訂金保管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85萬6,800元: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   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消費   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修正移列於本法   規定。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2項明定企業經 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   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於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   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又依內政部於92年6月公告 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 可知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定型化契約通常應有3日以上之審閱 期間,始為合理,並符合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  ⒉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均由 電腦繕打之文字,相較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其他條款或有填 寫手寫文字,或有勾選不同選項,或有甲方(即被告)簽章 ,明顯有別。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下方有說明「本契約書是 由全國總部複印供加盟店使用」之文字,有各該契約可按( 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足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 、第9條第2項第3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又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與前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均記載締約日期為112 年12月18日,已如前述,且林昶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與前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是同時簽立,簽約 前並沒有讓被告先行審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足徵原告於與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並未給予被告 3日以上之審閱期,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為無效,則原 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85萬6,800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固以林昶廷證稱:「簽委託書當下我都有跟被告講解情 況,因為被告告訴我他有買賣經驗,我想說大同小異。」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簽約後攜 回契約副本,雙方於契約中約定3日後即112年12月21日契約 始生效,且其後被告亦未於相當期間對契約條款提出異議等 情,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據以主張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 第8項、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為無效云云,雖消費者於簽約 前如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 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不得引用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規定主張契約無效:又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 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 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 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 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可,惟諸此消 費者例外不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主張契約條款無效 之情事,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明之。被告於原告提出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當日即為簽署,業如前述,原告之承辦人林昶廷 固稱其有於被告簽約時,向被告講解情況,被告稱其有買賣 經驗等語,然林昶廷自承僅於仲介不動產成交時,才能領取 報酬與獎金(見本院卷第146頁),是其與被告對於是否締 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本質上具有立場衝突,所言本非逕可採 信,況林昶廷並未言明其於簽約時具體解說之內容,並稱因 經被告告知有買賣經驗,而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應大同 小異,亦難信林昶廷確已使契約之條款內容讓被告充分瞭解 ,自難僅憑林昶廷前開證詞驟認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林昶廷之 講解,已能充分理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各條款之意義為可採 。至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雖於契 約中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僅為契約生效期間之 約定,與契約之審閱期應屬二事。又契約審閱期規定之目的 ,在使消費者在簽署企業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時,能有機會 充分瞭解契約條款內容,企業本應於簽署契約前踐行,不能 僅以消費者於簽署後未於相當時期提出異議之單純事實代之 ,原告僅以被告未於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相當時期提出 異議,主張被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為主張,亦 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57萬1,200元及損害賠償28萬5,600元共計85萬6,800元: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不動產之買賣,除 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1.服務報 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肆(營業稅內含,最高不得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買賣雙方收取報酬額不得超過不動產實際 成交價金6%,前項空白處未記載者,乙方(即原告)不得向 甲方(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2.前項乙方之服務報酬, 甲方於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時,支付服務報酬百分之七十予 乙方,餘百分之三十於交屋時繳清,均以現金支付。」(見 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依約請求居間之服務報酬,係以 被告與原告所仲介之買方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前提 ,且於被告依買賣契約交屋時,原告始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請求給付全部居間報酬,是如被告未與買方簽立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本約,被告即無從請求服務報酬,則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顯非約定於被告報告訂約機會即得請求報酬之報告居間 ,而屬媒介居間之性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並未經由原告 仲介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57萬1,200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買方吳阿貴出價達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底 價,業通知吳阿貴及被告前往原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媒介 就緒,被告拒絕簽約乃違反誠信原則,仍應給付仲介報酬云 云,然據林昶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之後為何訴外 人吳阿貴與被告同時到原告公司去?情形為何?)因為他們 在各自的房間,買方是我們經理協談。(問:所以你們是先 把吳阿貴及被告通知到原告公司去,先在不同的房間,在不 同的房間,經理與吳阿貴在另一房間談什麼事?)我們經理 負責與吳阿貴洽談價格及買賣、貸款等細節,我也是負責請 被告過來詳談買賣細項包含搬遷時間等,我和經理是各自在 不同房間確認後續的細節,這樣才能簽約。...(問:當天 訴外人吳阿貴與被告都有到原告公司,被告與訴外人吳阿貴 始終沒有碰到面?)訴外人吳阿貴與被告二人沒有碰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可徵原告通知吳阿貴及被 告前往原告公司時,並非已就系爭不動產之之買賣價金金額 達成合意,僅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 違約等具體事項待被告與吳阿貴買賣雙方碰面磋商談定,即 得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尚難認原告已媒介就緒,亦 難認被告當場拒絕簽訂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前開主張, 並非可採。  ⒋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不構成契約內容,業如前述,則被告 並無於原告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配合簽認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暨要約書之義務,故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8萬5,600元,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 ;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5萬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0

SLDV-113-訴-962-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三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錦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被 告 謝亞芸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台灣房屋三重特許加盟店,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 訴外人林哲薪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紀營業員。兩造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價格初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399萬元, 委託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1日止。嗣原告於 113年5月4日覓得買家即訴外人林政佑有意購買系爭房地 ,並簽立確認書,之後林政佑即於113年5月6日同意出價1 ,950萬元購買,被告遂與原告於同日簽訂「契約變更附表 」,在該附表二、更改委託價款欄載明「(一)、....買方 出價達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整。」另在四、補充事項 欄載明:成交價壹仟玖佰伍拾萬含仲介費45萬元正(肆拾 伍萬元正)」,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 託書),再由林政佑支付10萬元之議價保證金,可見被告 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林政佑,上開10萬元之議價保證金 已依約轉為購屋訂金之一部分,嗣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10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被告竟未依約於113年5月10 日與林政佑簽約,亦未給付原告45萬元仲介費,原告及林 政佑隨即分別於113年5月15日、5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支 付報酬及履行契約義務,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違反系 爭委託契約書和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約定,另與他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致原告受有損害,林政佑並於同年5月2 0日解除契約。 (二)按「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指原告)得向甲方( 指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參.. ..。」「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方委託條件覓得賣方成 交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 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三日內,一次 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作為違約金,若因而致 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二 )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 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訂金(甲 方簽章 謝亞芸....)、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 金。甲方亦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 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訂金時,將定金 交付甲方後,該訂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 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 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作 為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四、補充事項:成交價壹仟玖佰伍拾萬含 仲介費45萬元正(肆拾伍萬元正)」,契約變更附表第4 項補充事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之服務報酬已自成交價 3%變更為45萬元。本件依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系爭 房地至遲在買方林政佑及被告於113年5月6日分別簽訂確 認書、契約變更附表、系爭議價委託書時即已成交,依上 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5萬元。嗣經原告自113 年5月15日起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履約。 (三)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雖於11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惟原 告並未依法給予被告3日以上之契約審閲期間,被告自得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 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約定,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 容,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說明如下: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 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 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 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 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定型化契約 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 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內容。」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 會議通過,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3號 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點亦定有明定。    2經查,兩造當初係於113年4月30日會面,當日原告即提 供系爭委託契約書予被告簽名,惟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 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 載事項」中即有規定契約審閲期間不得少於3日,但原 告並未於113年4月27日前將契約交付予被告先行審閱, 是以,原告並無遵守3日以上審閲期間之規定中,被告 自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委託契約 書第5、7條、9條約定,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原告 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3且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委託契約書(見被證2)第1頁所載 「本契約於_年_月_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_日」、「了解 契約內容,提前簽約」等處,皆未打勾,而原告提出之 系爭委託契約書(見原證1)竟於「了解契約內容,提 前簽約」處有勾選,顯然是原告事後自行勾選,故被告 爭執原告所提出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二)另被告固於113年5月6日與訴外人蔡政佑簽訂系爭議價委 託書,惟雙方另約定於同年5月7日中午12時簽訂正式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被告與原告承辦人林哲薪之對話紀 錄(見被證1)及系爭議價委託書下方時間欄註記12:00可 資佐證,非如原告所稱係約定於同年5月10日簽約,就此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由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 蔡政佑之受託人陳勁瑋於同年5月6日傳訊予被告之受託人 林哲薪稱:「我買方(即指蔡政佑)有點天兵,突然想到 明天下午的時間不方便,可以約明天早上10點或10:30簽 約的時間嗎?」益證被告與蔡政佑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約定 於同年5月10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而因蔡政佑未能履 行與被告於同年5月7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依系 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被 告亦隨即告知林哲薪此事,並請林哲薪通知蔡政佑等人, 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 違約金,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方委託條件覓得買方成交 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 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三日內, 一次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做為違約金,若 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 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 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書第 7、9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 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 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 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 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 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 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判決參照);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當 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 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 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 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 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 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參照)。另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 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 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 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次 按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 之成立;違約金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依上,若買賣雙方 於交付定金或議價保證金時明白約定,雙方願於其後一 定期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本約,而非於交付定金或議價 保證金同時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時,其真意,即應屬買賣 雙方保留是否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所酌留猶豫期間之安排 ,買受人所交付定金或議價保證金之性質即應認屬立約 定金,否則即無庸約定另一期日再行簽約之理甚明。經 查:蔡政佑與原告於113年5月6日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 ,委託原告居間斡旋以1,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蔡政 佑並以現金10萬元交予原告作為議價保證金,而後被告 便於同日於該委託書上簽名,並另行約定雙方於113年5 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屆時「不賣」(即不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則應加倍退還買方蔡政佑保證金,及蔡 政佑與被告另約定於113年5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 ,足認蔡政佑交付之議價保證金為其於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成立前交付予原告,用以擔保買賣契約成立之定金, 其性質為「立約定金」,自不得以該定金之交付而認系 爭房地之買賣業已成交。又即便被告真有如原告所稱未 於113年5月10日出面與蔡政佑簽訂買賣契約書,另與他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之),此本即「立約定金」使要約人於交付定金後迅速 得取得與相對人締約之機會,買賣雙方並得在簽立契約 前有相當時間審視其締約條件及履約能力,俾能使兩造 在取得締約機會與避免倉促締約本約致生不利結果間取 得平衡之目的所在。從而,被告按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4款約定,承受加倍退還蔡政佑所支付定金之結果 ,而行使其「不賣」之權利,本屬權利之合法行使。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委託銷之系爭房地並未成交,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4 5萬元違約金,即無理由。    2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藉故不賣」、「違約」,或「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等情事:本案 事實經過,已如上述,兩造既已約定113年5月7日簽訂 正式買賣契約書,然蔡政佑卻無故無法履行,致被告無 法完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 第5項約定,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亦隨即告訴林 哲薪此情,並請林哲薪通知蔡政佑等人,可見被告並無 原告所指「藉故不賣」、「違約」,或「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等情,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違約金45萬元,自無理由。 (四)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僅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原告所主張之45萬元,亦屬過高,鈞院應 依法酌減,說明如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 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 第2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懲 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 。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觀系爭委託契約書第7、9條之內容,堪認違約金 之目的係在於強制被告履行義務,屬懲罰性違約金,審酌 訴外人蔡政佑未依約定於113年5月7日出面簽訂正式買賣 契約書、系爭房地尚未成交、原告尚未有其餘費用支出等 一切情狀,足認計罰45萬元違約金,猶屬過高,請鈞院酌 減至適當數額,以符法紀。 (五)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鎖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 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 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抵銷準用清償之規 定,可知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且一方對他方負擔數宗債務,一方得向他方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如抵銷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其對他方 所負擔之全部債額時,由抵銷人於抵銷時,指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經抵銷之債務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消滅;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另按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 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 收受定金」,系爭委託契約書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委任原告代為收取買方定金(議價保證金),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將所收取定金交付被 告。詎料,原告代替被告向蔡政佑收取立約訂金後,迄未 交予被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交付所收取之定金,再以此 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之主張。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確認書、契約變更附表、系爭議價 委託書(見原證1至4)等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據 此兩造之主張及抗辯事實,足以使本院認定本件先應審酌之 主要爭點厥為:(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前, 是否已提供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被告是否因而不受系爭委 託契約書條款之拘束?(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 、9條及契約變更附表(即四、補充事項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因而不受系爭委託 契約書條款之拘束,說明如下: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 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次按「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 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 11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有關合理審閱期 間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 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 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2本件原告係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以提供不動產買賣仲 介服務為營業,顯係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觀 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內容,可知係由被告接 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地買賣仲介服務,藉以出售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被告即係消保法所明定之消費者,兩造 間就系爭委託契約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 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另按「定型化契 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 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 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而觀所用之系爭委託契約書係事先印就,為原告為與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顯為一種定型化契約,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簽訂立系爭委託契約書前,應給予 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至於原告應給予合理審閱之 期間為多久?經內政部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於92年6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20082745號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壹 應記載事項 一 契 約審閱期間 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 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規定,可 知原告至少應給予被告3日審閱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期間 。    3查本件系爭委託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為「113年4月30     日」,委託銷售期間之起算日則為「113年5月1日」, 而原告主未舉證證明已提供被告3日之審閱契約全部條 款內容之期間,自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規定。至於原告雖爭執稱被告已於系爭委託契約書文首 載明「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等文字旁簽名,無論 有無勾選,均可認被告已拋棄契約審閱期間等情,然系 爭委託契約書文首所載明之「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 」等文字,並非手寫文字,而是以電腦刻印後所蓋文字 ,應非兩造間之個別搓商條款,仍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原告以此使被告拋棄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者,應屬無效 ;況且,依被告所提系爭委託契約書(見被證2,業經 本院核與原本相符)文首所載「本契約於_年_月_日經 委託人攜回審閱_日」、「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 等處,皆未有打勾情形,固與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有打勾 情形(指後者)不同,然事後打勾,較有可能,事後塗 銷打勾而未見塗銷痕跡,較不可能。經本院觀被告提出 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原本,並無塗銷打勾後之痕跡,應可 認「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等文字前之□,既未經 被告打☑,應不構成契約條款之一部分,益證原告確有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情事,亦即原告並未給 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因而不受系爭委託契約書條 款之拘束。     (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及契約變更附表(即 四、補充事項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 為無理由,說明如下:按「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 (指原告)得向甲方(指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 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參....。」「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 方委託條件覓得賣方成交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 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 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 於成交後三日內,一次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 作為違約金,若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 之責。」「....。(二)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 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 全權代理收受訂金(甲方簽章 謝亞芸....)、通知買方 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亦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 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 有代收訂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訂金即轉為買賣價 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 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 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作為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 書第5、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四、補充事項: 成交價壹仟玖佰伍拾萬含仲介費45萬元正(肆拾伍萬元正 )」,契約變更附表第4項補充事項亦定有明文。然本件 原告既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系爭委託契約書內容之期間, 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 、7、9條等條款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不能拘束被告,已 如前述,則以此等條款為基礎之契約變更附表第4項補充 事項(只在確定違約金金額為45萬元),當然亦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同樣不能拘束被告。因此,原告依此等約定條 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3-重簡-1576-2025011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 8萬7,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8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0

KLDV-114-補-46-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遠見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峻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9萬5,200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10

TCDV-114-補-95-202501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韓敏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輝 被上訴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 簽訂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尾款部分,以手寫記載日期 2月25日就是約定的交付日,已排除契約原有記載之過戶完 畢後5日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尾款,自111年2月25日計算 至111年4月29日,違約金應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等 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尾款交付日為過戶完畢後5 日,111年2月25日僅是暫定日期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 用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至28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判決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而就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第2至4期款之交付期限記載:「第二期:用印款: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三期:完稅款:土地增值稅單核下三日內(最遲民國111年1月21日)」、「第四期:尾款:過戶完畢後五日內(最遲民國__年__月__日)」一旁則以手寫記載「暫訂111 2/25」(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以暫訂之文義解釋,該111年2月25日尚非確定日期,否則何須記載為暫訂?且如以該日為最終給付日期,則可如第二、三期款般,直接於日期空白處填載為111年2月25日,而毋需保留最遲日期為空白,又何須多此一舉填載於條文旁?足見上訴人主張以111年2月25日為給付尾款期限,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之仲介,即證人陳冠佑所簽名之證明 書,主張尾款交付最遲為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1頁 ),然該證明書係屬證人陳冠佑之書狀陳述,並未經兩造 同意以書狀為之,亦未經具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及313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且證人 陳冠佑實際到庭作證,其亦證稱:所謂暫定應該是有可能 會超過2月25日,其沒有協助雙方確認哪一天付哪一期款 ,是買賣雙方與代書在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第6至10行、123頁第29至31行)。足見證人亦認2月25日 並非確定期日,實際付款仍有可能晚於該日期。 (四)復依承辦系爭契約之地政士即證人黃雅閔證稱:關於貸款 的時程是預抓,所以有寫暫定時間2月25日,2月25日是暫 定日期,要看流程如何跑,無法預期會比較晚或比較早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5至30行)。堪認111年2月25日 僅係告知兩造大約付款時程,兩造並未約定111年2月25日 為給付尾款之期限。 (五)上訴人復提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之白板照片為證,然 查該白板上並未記載111年2月25日,反記載3月1日(見本 院卷第31頁),是已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證人 黃雅閔亦證稱:白板上的內容能是雙方初步討論,合約上 寫的才是最後最後擬定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 3、14行),是難認該白板上之記載,可證明111年2月25 日為兩造約定給付尾款之期限。 (六)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111年2月 25日為付款期限,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5日起即 屬給付遲延,並請求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年4月29日之 遲延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378,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2-簡上-123-202501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增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舜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逾 期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 審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12號)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聲明記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12,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7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10

TCDV-112-建-112-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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