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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江堃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 院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在只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一方到場 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主張已通知反訴原告取回商品,卻未取回,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審核反訴與本訴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 密切,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 ,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 表「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 最終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投小字第200號卷,下稱投院卷,第37頁、第147頁,本院 卷第27頁、第33頁、第39至40頁)。審酌反訴原告就此所為 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原告購買U 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壹組(下稱本件防疫門),原告已安裝 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卻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仍拒不付款,因此,依照雙方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民法第 3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率。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有保證本件防疫門若未取得政府補助,享有免費購得之 條件。而原告申請補助,因不符獎勵補助要點經交通部觀光 局駁回,被告自無須給付價金。 ㈡、本件防疫門不具原告保證之品質,難認原告已交付商品,且 被告已發函通知原告取回,解除契約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 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本件防疫門,約定價金為10萬元,有 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投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28頁),可以相信為真。 ㈢、依報價單所示規格「2秒內除菌率大於99%」等語(見投院卷第 21頁),而防疫門是設置於通道入口,目的在於提供旅客通 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但是經原告代向交通部觀光 局申請防疫門補助時,因原告所檢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該 防疫門須經10分鐘後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 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觀光局審核後不予補助等情,有交 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7日觀宿字第1110600942號函可佐(見投 院卷第65至66頁)。所以,被告抗辯本件防疫門不具原告保 證之品質就為可採。 ㈣、又被告主張有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告知本 件防疫門不具防疫要求,與原告保證品質相違背,原告應取 回防疫門,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等情,有提出存證信函、收 執為證(見投院卷第79至83頁)。 ㈤、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販售之本件防疫門無法達原告保證之效 果而有瑕疵,解除本件防疫門之買賣契約,被告無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就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 息,就沒有依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取回防疫門,如函到30日 內未取回以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反訴被告未取回,顯 見已受領遲延。 ㈡、自反訴被告111年11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起算30日,反訴被告 應於111年12月11日取回防疫門。因此自111年12月11日起算 至反訴原告起訴日113年2月1日共417天,保管費用為2,085, 000元(417天*5,000元)。反訴原告僅請求保管費99,000元, 其餘不請求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原告僅以存證信函單方面主張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 但反訴被告並無同意,雙方無契約關係存在,反訴原告請求 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函到30日內取 回防疫門,未取回者,將以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等語, 有前開卷附存證信函可佐。 ㈡、但反訴被告並無同意上開條件,且雙方當時就買賣契約效力 有所爭執,反訴原告亦未證明曾提出本件防疫門給反訴被告 ,並經反訴被告表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的情形,反訴原告 以其單方面寄發之存證信函為由,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遲延,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每日5,000元之保管費,就無依據。 參、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反訴原告請求 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本 件判決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1-01

CYEV-113-朴小-106-2024110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0號 原 告 簡宇岑 被 告 黃德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社區住戶,前已因地界、監視器裝設等事相處不睦 。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上9時30分左右,被告在社區內駕車 當著同車乘客即其配偶謝O宜面前,辱罵原告「神經病」, 導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99,999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雖然有口出「神經病」,但是與被告配偶謝O宜在車內談 論友人發生家暴一事,被告才會在與謝O宜對話中稱「神經 病」,並非針對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辱罵「神經病」等 情,有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 錄影光碟,結果為:「一、光碟名稱voice166130(錄音檔) 一開始有聽到開車車輪發出的聲音。對話內容如附件」、「 二、光碟名稱00000000_213231(錄影檔)畫面中,有一白色 車輛停放在屋前,一男子從駕駛座先下車,副駕駛座之女子 跟著下車。原告說『你家要不要給人家這樣子壓阿,就整個 地上就都已經壓壞了,我每次來每次都拍照,一次比一次嚴 重,真是莫名其妙。看到我站在這裡還故意要開很快,要撞 我是不是阿。這種事還那麼開心,把人家的地壓壞了,還那 麼開心。除了會侵占別人的土地以外,你還會做什麼事情? 非法雇用外勞』,同光碟名稱voice0000000(錄音檔)所錄到 原告說話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8頁、第151頁)。 ㈢、被告雖辯稱是與配偶謝O宜對話,「神經病」一詞非針對原告 等語。但是,從前開錄音光碟中,僅聽聞兩造聲音,並無第 三人,且由原告剛說完話,被告立即回話等情形,明顯可知 被告當時是與原告爭論,且謾罵之對象為原告。被告前開辯 解,自不可採。 ㈣、由兩造對話脈絡顯見,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 對原告喊稱「神經病」,並非針對兩人當下談論之被告駕車 行為事項為評論,亦非僅是以粗鄙髒話、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純是專以侮辱言論對原告名譽為攻擊。又依一般社 會通念,「神經病」是屬貶低、否定他人之語詞,衡情已足 使原告之心理感受難堪及不悅。故被告上開所為,確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就有依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㈥、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社區住戶,前已因社區諸多事務而生齟齬 ,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可以證明。兩 造當日再因被告駕車行為而起爭執,被告出言辱罵原告,損 及原告名譽之事發經過、行為態樣、侵害程度,併考量原告 自陳大學畢業、為退休教師;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擔任 醫師(見本院卷第149頁)之身分地位;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 料,不予揭露)之經濟狀況等,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 以6,000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算的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 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就此部分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另原告聲請傳喚其母親,證明被告住家 監視器對著原告住處、及聲請調閱派出所報告紀錄,證明原 告事發當時一直在該處掃地,不是突然出現;被告聲請傳喚 謝O宜,證明被告當時是與謝O宜對話,及聲請傳喚社區住戶 徐O安、許O森,證明原告屢屢針對被告等。兩造聲請調查證 據或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已有證據證明同一待證事 實,就沒有傳喚、調閱的必要,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件: 原告:不要再這樣子了啦,都壓壞了,你知道嗎。全部都壓壞 了,你還故意這樣。(光碟21秒開始) 被告:怎樣啦、奇怪、告啊(光碟26秒開始) 原告:這個都是你壓壞的(光碟30秒開始) 被告:神經病 (34秒處) 原告:你家要不要給人家這樣子壓啊,就整個地上就都已經壓壞 了,我每次來每次都拍照,一次比一次嚴重,真是莫名其 妙。 原告:看到我站在這裡還故意要開很快,要撞我是不是啊。這種 事還那麼開心,把人家的地壓壞了,還那麼開心。除了會 侵占別人的土地以外,你還會做什麼事情?非法雇用外 勞。

2024-11-01

CYEV-113-嘉小-660-20241101-1

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小字第28號 原 告 林曉華 被 告 施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在「奇俋美容美髮」, 由被告實施染髮及離子燙作業。茲因被告將原告頭髮燙壞, 使原告髮質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賠償回復頭髮原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及原告因頭髮燙壞所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 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 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伊不認為原告之頭髮被燙壞,原告之髮質亦未被燙 壞等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9日在「奇俋美容美髮」, 由被告實施染髮及離子燙作業之事實,為被告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頭髮燙壞 ,使其髮質受損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黑白照片8幀、彩色照 片7幀、內有原告利用即時通訊軟體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鄭巧茵及以陳曉雯為名稱者所為對話內容之螢幕擷圖影本( 下稱系爭螢幕擷圖)、由鄭巧茵簽訂之字據影本(下稱系爭 字據)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消小第28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59頁至第171頁、第21頁至 33頁、第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   1.原告提出之黑白照片8幀、彩色照片7幀,僅攝有原告頭髮 之外觀,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頭髮是否被燙壞、髮質是 否受損之事實;又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先後將原告所提出 、其上載有「燙前」、「燙後」之黑白照片各1幀及彩色 照片7幀,送請臺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女子 美容公會)判斷結果,女子美容公會認為依本院檢送之黑 白照片影本,無法看出照片中女子頭髮於燙髮後,是否燙 壞;依本院檢送之彩色照片7幀無法瞭解是否因燙髮而造 成損害,有女子美容公會113年2月2日113年南市美盈第第 113002號、113年9月23日113年南市美盈字第113016號函 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179頁),自無 從僅憑原告提出之黑白照片8幀、彩色照片7幀,遽認被告 於前揭時日,將原告之頭髮,使原告之髮質受損之事實。      2.系爭營幕擷圖及系爭字據,雖足以證明原告向被告之配偶 鄭巧茵反應自己之頭髮被燙壞後,鄭巧茵告知原告可為原 告處理;嗣原告於被告處理後,認為自己頭髮之髮質被燙 壞,向鄭巧茵要求退還已支出之費用,鄭巧茵則向原告陳 稱原告對於頭髮髮質之照顧,並非十分良好,且設計師已 為其處理2次,因此,扣除300元後,同意退還1,800元, 並請原告提供帳戶之帳號,以利退還款項;112年10月15 日,有人將1,800元匯至原告提供帳號之帳戶內,以及鄭 巧茵於112年10月26日,出具載有「本店已經退款處理完 畢」等語之系爭字據1紙予原告之事實。惟查,一般服務 業者於消費者指摘自己提供之服務,致其受損時,願意退 還消費者業已支出費用之原因甚多,或因認為自己提供之 服務致消費者受損,為賠償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而退還,或 因為求息事寧人、以和為貴而退還,或為塑造僅須消費者 不滿意,即願退還費用之形象與商譽而退還,情狀千殊,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承認自己提供之服務致消費者受損, 為賠償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而退還一端;況且,原告在「奇 俋美容美髮」,實施染髮及離子燙作業,共計支出2,100 元,惟鄭巧茵僅同意退還1,800元,則鄭巧茵究係本於如 何之原因而同意將原告已支出之部分費用退還予原告,實 待商榷,自不能僅憑前揭證據足以證明之上開事實,據以 推論被告於前揭時日,將原告之頭髮燙壞,使原告髮質受 損之事實。   3.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將其頭髮燙壞, 使其髮質受損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頭髮燙壞,使其 髮質受損之事實,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頭髮燙壞,使其髮質受損之事實, 既不足採,則原告以被告將其頭髮燙壞,使其髮質受損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頭髮原 狀之費用12,000元,及原告因頭髮燙壞所生非財產上損害10 ,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自 明。查,本件訴訟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尚未裁判, 並不屬於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 有執行力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之反面解 釋,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裁判。另按,揆諸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而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原告並無 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利息,促使 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要;立法者 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規定 ,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 在前述情形,並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 訟標的之金額為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 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因本件訴訟之訴訟 費用額,應由原告負擔,揆之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1

TNEV-112-南消小-28-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李文和 原住○○市○○區○○路000號 陳綉滿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家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家成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因李家成過失擦撞訴外人黃崇斌,已賠付黃崇斌新 臺幣(下同)83,375元,且李家成係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代位黃崇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即李家成之繼承人繼承遺產範圍內向被告求償,應屬有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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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趙新財 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10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0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巧易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廠 年月:111.12)於民國112 年10 月6日(日期下以「00.00. 00」格式)9 時12 分許,行駛於臺南市○○區○道0號358公里 600公尺處,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因車輛零件脫落撞擊系爭小客車而受有車體損壞(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 562元(①零件:1萬7361元、②工資(含鈑噴):7201元), 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訴外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機械操作不慎,致訴外人受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2萬45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寄存送達日113.07.02)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 單、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 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損 ,為有理由。  ㈡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 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 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 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 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 計算。  ⒊爰依系爭小客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 系爭小客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1萬4709元(附 表二),加計工資費用7201 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萬 19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10 金額:1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2萬4562元/判准2萬1910元 被告負擔比率:9/10 金額:9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9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100元、已繳1,000元,溢付900元 被告應負擔900元、已繳 0元,欠付9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1.12 事故日期 112.10.06 已用年數 0年11月 即11/12年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1萬7361元 新品殘價 2894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2894=17361÷(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2652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2652=(00000-0000)×20%×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1萬4709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14709=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五○&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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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徐良一 被 告 張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22元,及其中新臺幣17,805元自民國 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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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潘俐君 被 告 劉妤河即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35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627元自 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 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6.25至百分 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依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有一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陸續簽帳刷卡消費,竟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6月23日止,被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1,627元及期前利息1,732元, 合計3萬3,35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基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內帳金額/外帳金額明 細、信用卡帳務明細計算式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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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董永義 葉特琾 被 告 曾富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9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南市東 區後甲圓環北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陳珀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31,990元(零件21,910元、工資1,975元、烤漆8,10 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 ,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 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原告保車 受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3-37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 參(見調字限閱卷第5-5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原 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31,990元,其中21 ,910元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調字卷 第30、37頁),又原告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24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9月24日,已使 用5年5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惟 原告保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 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原告保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 為3,6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21,910÷(5+1)≒3,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10 -3,652) ×1/5×(5+5/12)≒18,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910-1 8,258=3,652】,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3,652元計算為合理。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1,975元及烤漆費用8,10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7 32元(計算方式:3,652+1,975+8,105=13,732)。 ㈢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1,99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僅13,73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13,732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112年7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調字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42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8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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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張金達 被 告 他威猜(泰國籍,英文姓名:PANWONG TAWEC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泰銖2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小-1156-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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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26號 原 告 林立羽 被 告 陳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 86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佩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修復費用25 ,300元(均為零件),經折舊後為24,170元,嗣李佩瑤將系 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以維修費用 過鉅等語置辯,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 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機車 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 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 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 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原告另主張 其現為學生,平時騎乘系爭機車上學,系爭機車因被告本件 侵權行為毀損,修復期間需以公車通勤上學,以公車單程15 元計算66日,故支出通勤費用1,980元(計算式:15元×2×66 日=1,980元)等情,惟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等事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小-2426-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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