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寶珍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寶珍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
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
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
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
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
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
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司法
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
第98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82,748元
(原不免責裁定誤載為82,78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全未受分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
而聲請人自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陸續依債權表之分配比例
清償各債權人合計逾82,784元(詳如附表),已使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免責之要件,爰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99年8月
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財團債務,並同時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又因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82,748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
償,另依聲請人之信用卡使用記錄顯示,有繳納保險費、美
的適藥業之非必要支出情事及密集預借現金之狀況,足認聲
請人有過度消費、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普通債權人均以書狀為不免責之
表示,原不免責裁定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第4款之情形而予以不免責,並於100年4月6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債務逾82,784元。經查,聲請人
主張自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
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數額,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收
據、存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存書、收據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21至52頁),惟經本院函請各普通債權人表示意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具狀表示
債權總額為544,779元(本院卷第81頁),非聲請人所列之2
32,145元,本院函請聲請人於5日內就附表「清算後債權不
足額」欄所列數額提出依據,並對遠東商銀之書狀表示意見
,惟聲請人僅具狀表示願再以遠東商銀陳報之債權數額還款
11,937元,未就債權數額提出依據(本院卷第115頁),本
院無從認定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聲請人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況且原不免責
裁定認定聲請人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故認應不予免責,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附表,聲請人清償數
額亦未達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堪認聲請人不具備消債
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清償與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所定
情形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元/新臺幣
編 號 債權人 清償後債權不足額 債權比例 應受分配之金額 已受償金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93,247元 19.26% 15,944元 15,957元 2 遠東商業銀行 232,145元 15.25% 12,622元 12,637元 3 玉山商業銀行 120,524元 7.92% 6,553元 6,570元 4 台新商業銀行 236,000元 15.50% 12,832元 12,846元 5 台北富邦銀行(原為日盛商業銀行) 126,908元 8.34% 6,900元 6,917元 6 元大商業銀行(原為慶豐商業銀行) 238,345元 15.65% 12,959元 12,973元 7 羅錦紋 15萬元 9.85% 8,156元 8,252元 8 邱慧珍 3萬元 1.97% 1,631元 1,730元 9 宋桂莉 37,000元 2.43% 2,012元 2,111元 10 胡秋蓮 58,400元 3.84% 3,175元 3,674元 總計 1,522,569元 100% 82,784元 83,667元
TYDV-113-消債聲免-1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