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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頤聆等如向民事執行處                  陳報之名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高逸鴻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臺 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大安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 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7263-20241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曼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曼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7號(下稱調卷)受理,於 111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具狀表明變更 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該卷下稱 清卷)裁定准自112年8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140,778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 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A基金會 )任職,112年8月至113年9月收入共596,401元,另每 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是其於112年8月起至113年9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6,200元【計算式:596,401÷14+3,6 00=46,20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 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薪資單(本院卷第125-151頁 )、A基金會函(本院卷第57-63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1-3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1-33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 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1頁)在 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仍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6,000元,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3-113頁),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 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即為1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46,200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28,897元(計算式:46 ,200-17,303=28,89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0 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調卷第35至3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5至106頁)、存簿(更卷第20 3-214頁)、京鴻企業行證明書(更卷第195頁)、京鴻 企業行陳報狀(清卷第181頁)、伊甸基金會函(更卷 第57-5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75頁)、薪資單( 調卷第41-45頁、更卷第177-193頁、清卷第103-107、1 87-191頁)、婕斯公司函(更卷第55頁)、蕭雅慧等3 人簽立之資助證明書(清卷第67、69、71頁)、台灣人 壽函(更卷第95至97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51至53 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37至241頁)、三商美邦人 壽函(更卷第99至103頁)、債務人112年2月10日陳述 暨補正(一)狀(更卷第158頁)等可證。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58,824元(計算式:15 0,375+273,322+973+2,480+12,000+5,000+9,000+18,55 9+11,460+5,481+21,578+6,930+4,140+5,000+4,461+8, 163+28,895+2,900+12,000+30,000+4,000+6,000+36,35 0+55,923+62,634+41,600+39,600=858,824),應堪認 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 41元、14,419元,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 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 原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6,194元,111年8月起每月17,6 94元(調卷第12、147頁),於111年1月至7月未逾此範 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388,813元(計算式:15,719×2+16,009×12+ 16,194×7+17,303×3=388,813)。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58,824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88,813元後 ,尚餘470,011元(計算式:858,824-388,813=470,011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40,778元,低於前 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 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 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 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該款10 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  ⑵經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時,尚有國泰 人壽保單解約金,惟債務人於112年9月8日報告清算財團 財產時未列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執清卷一第133頁) ,並於113年1月23日終止國泰人壽保單,領回保單解約金 43,456元、56,510元、16,370元,致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價值減少,有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37-241頁、執清卷二 第101-103頁)、國泰人壽給付明細表(執清卷一第415頁 )在卷足稽。且債務人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調查程序自 陳:伊以為伊之國泰保單有全部解約,可是沒想到還有3 張,後來去請教人家,才去辦理國泰人壽的解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260頁),堪認債務人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且故意於清算財團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而具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⑶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 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 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 及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1、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內 容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作及執行業務所得 京鴻企業行 109年11月至110年5月16日 150,375元 伊甸基金會工作收入 111年3月21日至10月 273,322元 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 109年12月14日 973元 110年 2,480元 2 資助收入 蕭雅慧、潘靖玲、陳純慈 110年9月 12,000元 110年11月 5,000元 111年1月 9,000元 3 保險給付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9日 18,559元 110年12月1日 11,460元 111年3月28日 5,481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8日 21,578元 110年11月11日 6,930元 111年3月21日 4,14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 5,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30日 4,461元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8日 8,163元 110年12月17日 28,895元 111年4月6日 2,900元 4 保單借款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21日 12,000元 5 補助及其他收入 行政院紓困補助 110年6月4日 30,000元 監理站補助 110年7月5日 4,000元 防疫津貼 111年10月5日 6,000元 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110年9月16日 36,350元 110年11月29日 55,923元 111年5月19日 62,634元 租金補助 109年11月至110年11月 41,600元 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 39,6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9,306元 8,764元 20,496元 167,097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530元 3,733元 8,730元 71,173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250元 9,960元 23,292元 189,890元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035元 6,220元 14,546元 118,587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808元 3,387元 7,921元 64,575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160元 4,377元 10,237元 83,455元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357元 2,944元 6,885元 56,127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7,902元 11,840元 27,689元 225,740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3,620元 12,495元 29,221元 238,229元 1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7,764元 8,151元 19,062元 155,403元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812元 207元 485元 3,955元 1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99,182元 9,959元 23,290元 189,877元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32,147元 5,304元 12,404元 101,125元 1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63,537元 7,610元 17,798元 145,097元 1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6,060元 4,346元 10,164元 82,866元 16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86,853元 32,760元 76,615元 624,612元 1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0,197元 5,583元 13,058元 106,456元 1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4,898元 3,138元 7,340元 59,842元 總 計 14,124,418元 140,778元 329,233元 2,684,106元

2024-12-1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3-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嚴國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90,511元【計算式:(本金)893,584元+(起訴前 之利息)96,927元=990,5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16

TNDV-113-補-1227-202412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雅琴  住屏東縣○○市○○街00號7樓之1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挺維  住同上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心漪、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映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喬尼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度消 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94 年出廠)、存款新台幣(下同)1,944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上開貨車,已遠 逾5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上開保單價值2 4,509元,連同存款合計26,453元(1944+24509=26453),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 司回函、債務人113年2月6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 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又上開金額,業經 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 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 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三、另查,債務人於110年4月6日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號4樓之2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所得價金共182萬元。債務人 以其中222,410元清償抵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另100萬元於110年4月15日清償第三人林長春,35萬 元於110年6月7日清償第三人伍秀惠,剩餘金額用於每月繳 納各銀行之貸款金額,已無餘額,有債務人113年2月6日陳 報狀、渣打銀行放款明細查詢結果、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 回條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6

PTDV-113-司執消債清-6-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佳珍(即蔡明桂、蔡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 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 ,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0495-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謝宜君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23,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5

TYDV-113-補-1483-202412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32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陳冠齊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梁維昇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而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則債權人係具體指明欲執行債 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2、3點之情 形有間,且債務人之住居所亦非位於本院管轄,依首揭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TYDV-113-司執-148327-202412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請人即債 林姿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第 三 人 林潘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林姿君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第三人林潘麗香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 理保單借款、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姿君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竟於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12年6月17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第三人林潘麗香,顯對其財 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 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 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林姿君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林潘麗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林姿君 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024-12-12

KSDV-113-司執消債更-258-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林姿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姿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74,737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1,341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原為聲請人,嗣於112年6月17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 為其母親林潘麗香,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 ,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3月至112年5月受母親委託,照顧洗腎 及右腳截肢之舅舅(112年5月16日殁)而無業,由母親每 月給付生活費15,000元,舅殁後,因未能立即找到工作, 母親於112年6月至112年12月每月補貼生活費5,000元,另 有向胞弟林建良借款10,000元維生,母親知道後,要求聲 請人於112年6月16日將遠雄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母親, 再由母親於112年7月31日轉匯10,000元資助聲請人償還給 胞弟,112年8月8日至12月30日於今松適傳統整復推拿企 業行兼職,實領收入共71,000元,113年1月8日起於廣俊 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月收入為19,256元,113年2月 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3,576元【計算式:(26,412+22,3 15+23,187+23,181+22,315+24,048)÷6=23,576,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1年10月27日領取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0,592元,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5頁)、110及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9-51、57-5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1-43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4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頁、更卷第61-6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9-205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17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41-145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 卷第157-1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21-23頁、更 卷第257-267頁)、理賠給付通知單(調卷第59頁)、今 松適傳統整復推拿企業行函(更卷第111頁)、薪資明細 表(更卷第163-165、311頁)、離職證明書(更卷第167 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69頁)、廣俊實業 有限公司 陳報狀(更卷第121頁)、薪資袋(調卷第27頁)、母親 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317頁)、遠雄人壽函(更卷 第115-11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277-279頁)、 五福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73頁)、舅舅之身障證明 (調卷第51頁)、舅舅之戶籍謄本(調卷第89頁)等附卷 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廣俊實業 有 限公司113年2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3,576元,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4月至113年 1月7日,除112年6月至7月每月支出8,688元外,其餘每月支 出15,500元,113年1月8日起每月17,088元(包含113年1月8 日起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41-43頁、更卷第 295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71-177、297-310 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088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13年1月起須負擔父 親林坤煙、母親林潘麗香之扶養費,每月共6,000元。經查 : ⒈聲請人父親林坤煙係38年生,母親林潘麗香係44年生,2人 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 7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69頁)可佐。   ⒉父親林坤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00元、10 0元、1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321,265元, 投資1筆,無業,每月領取鄰長津貼2,000元,111年9月20 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 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4,397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447元, 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724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9-8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09-211頁)、存簿(更卷第235-24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4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1-135頁)附 卷可考。足認林坤煙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地 ,惟房地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 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次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同條例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 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鄰長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 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645元【計算 式:(17,303-2,000-4,724)÷4=2,645】,逾此範圍,難 認可採。   ⒊母親林潘麗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34,4 00元、0元,名下有2004、2011年出廠車輛各1部,於家中 設立神壇,每月收入約12,000-15,000元不等(折衷計算 約13,500元),另於111年4月20日領取生麗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得37,743元,113年5月15日、6月17日各領取力曼 有限公司所得9,662元、2,056元,前於112年5月30日、6 月6日、8月30日、9月5日、113年1月18、25日各領取醫療 保險金7,125元、12,000元、11,625元、17,103元、2,250 元、3,0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 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182元,11 2年1月起調為每月5,296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573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93 -103頁)、神壇工作照片(更卷第313-315頁)、獎金明 細表(更卷第195-196頁)、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3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3-215 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33-341頁)、富邦人壽 陳報狀(更卷第343-344頁)、存簿(更卷第355-36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1-15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1-135頁) 附卷可參。林潘麗香每月神壇收入加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 年年金共計19,073元(計算式:13,500+5,573=19,073) ,超過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 倍即17,303元,堪認林潘麗香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 出林潘麗香扶養費即非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57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088元、父親扶養費2,645元後,剩餘3,84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021,867元(調卷第71-82頁),扣除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2年 【計算式:(2,021,867-81,341)÷3,843÷12≒42】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18-20241211-2

消債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羅豐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實現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 利,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 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 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 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 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 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 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 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 述。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由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受理在案,惟經本院詢問,聲 請人自陳僅於113年11月27日向臺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迄未進行調解程序,可見本件尚未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先行調解。揆諸前述,聲請人前述聲請更生之 表示,應視為向本院聲請調解,則其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聲請人自不得於調解程序 中或未經前置調解逕聲請保全處分。從而,本件於聲請人聲 請保全處分時,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程序自有欠缺,且 此欠缺亦無從事後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11

TTDV-113-消債全-9-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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