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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黃宗元 黃鈴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秀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姜汝青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呂秀美(女,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21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鎮○○里0鄰○○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呂秀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呂秀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秀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秀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於111年11 月21日死亡,聲請人就上開土地已分別向本院提起113年度 訴字第425號、113年度苗簡字第521號、112年度補字第440 號、113年補字第513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因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拋棄繼承查詢公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75號拋棄繼承卷宗、113年度訴字第 425號、113年度苗簡字第521號、112年度補字第440號分割 共有物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確為上開 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 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 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依職權 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或代為詢問是否有律師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該會函覆林助信律師願意擔任, 並檢附簡歷表在卷為證;惟聲請人陳報欲選任姜汝青地政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姜汝青地政士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身分證影本、桃園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考試 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等件在 卷為證,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茲審酌關係人姜汝青地政士學 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 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 爰指定姜汝青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1-06

MLDV-113-司繼-923-202411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陸拾壹萬肆 仟肆佰肆拾肆元;代墊費用為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957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狀 況、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製作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參與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即位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執行並已拍定在案,該不動產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22,888,888元,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 與分配,爰聲請本院依財政部訂頒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按遺產標的價值之百分之9 及百分之1.5之平均數核算並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6,1 35,308元,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57號、10 2年度家催字第27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1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調查遺產函文、民事起 訴狀及代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 繼字第957號、102年度家催字第272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事務之 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 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遺產之申 報及登記、收發相關文件、參與分割遺產訴訟、配合強制執 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系爭不動產, 其價值依前開拍定金額,並依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即3分之1計算,其遺產價值為40,962,963元(計算式 :122,888,888元x1/3=40,96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聲請人嗣後僅餘遺產價金移交國庫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本 件遺產管理事務長達十數年,已達繁雜程度。又財政部頒訂 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固係適用國有財產署 或分署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所為之規定,與本 件法院委託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固屬有間,然就管 理無人繼承遺產之事物本質並無不同,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難度,處理事務繁瑣程度,以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 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援引照財政部頒訂之上開「代管 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 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計算報酬標準,尚屬相當。本件遺 產總額為40,962,963元,已如前述,以該總額百分之1.5計 算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614,444元(計算式:40,962,963 元×1.5%=6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其遺產管 理報酬為614,444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6,163元( 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 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 ,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 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規定,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 之9作為其請求核給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據,然該稅捐稽徵 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 結算申報、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 此觀諸該收入標準首段文字內容自明。況上開收入標準,係 稅務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者核課稅額之收入計算參考標準, 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標準無涉,法院亦不受其規定之拘 束,且依該標準之第1點第4款所列舉之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 分之九計算收入業務工作中,明示「擔任檢查人、清算人、 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亦無包括遺 產管理人在內,故聲請人依上開收入標準為酌定報酬依據之 請求,尚難謂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06

TPDV-113-司繼-1576-2024110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己○○ 丁○○ 庚○○ 被 告 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壬○○ 被 告 丙○○ 辛○○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丙○○、辛○○、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 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申○○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申○○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丙○○、壬○○、辛○○表示:有關勞保補助、退輔 會補助,應該算入遺產範圍。至於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懷疑有遭不當動用。經本院調 查證據後,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當庭復稱,原告調 解時為何全員不到齊,要拖到現在才處理,我的意思是, 現在按照手上應繼分比例,去分卷內這些財產就好。 (二)被告乙○○、戊○○表示,請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依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申○○除戶 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125頁等 )。而被告癸○○、壬○○、丙○○、壬○○、辛○○、乙○○、戊○○ 到庭表示,對有關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均 不爭執(見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則依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      1、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部分   (1)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 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 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係因繼承人 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丁○○領取 之該勞工保險給付,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 原告丁○○係基於其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申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新臺幣(下同)137,4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9日函文暨所附107年12月6日函文等件在卷 為憑(見家繼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2頁),該函文並說 明該勞工保險給付屬公法上給付,非私法上遺產,不適 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自非屬被繼 承人申○○之遺產,被告癸○○、丙○○、壬○○、辛○○就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   2、有關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部分   (1)按「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費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四 萬元。非由管轄機構辦理,且亡故榮民家屬均未申領政 府預算發給之喪葬補助時,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遺囑執 行人、家屬、五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於死亡日起一年 內檢附下列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逾期不予受理:…」 ,108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31點第3項規定甚明。   (2)查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己○○領取 之榮民喪葬補助,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原 告己○○主張其為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並提出相關 領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喪葬補助費)、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天府生命禮儀公司各 項費用明細估價表、統一發票等件以佐其說(見卷第15 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等),此外,並有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9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 第236頁),該函文並說明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 費最高不得逾4萬元,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等,得 依規檢附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而原告己○○已依上開規 定請領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己○○既為實際 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且先行墊付支出相關喪葬費用, 自得依規申領該等喪葬補助費,況被告癸○○、丙○○、壬 ○○、辛○○亦非實際辦理殯葬事務者,渠等就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採憑。       3、有關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    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懷疑被繼承人帳戶 存款疑遭不當挪用,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其後並對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領款項部分,認 有疑義云云,然此為原告丁○○所否認,且表示,被繼承人 都是自己管理自己的財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都不清 楚,直到被繼承人住加護病房,確定要住院,每月都要支 出看護費用3萬元至5萬元不等後,被繼承人才授權我去提 領郵局的錢,我於107年7月25日開始記帳,相關單據基本 上我都有,至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 領30,900元,這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部分醫療結清及部分 喪葬等費用,並提出相關記帳明細、發票收據、照顧服務 費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收費通知單、臺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單據,說明相關費用支出 ,有家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卷第149頁至第202頁),至 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見卷 第256頁)。此外,被告癸○○、丙○○、壬○○、辛○○對被繼 承人之各該帳戶其他存款,係何筆款項遭人提領?何時提 領?遭何人於何時不當挪用?具體金額為何等節,均未能 具體指陳,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渠等該部分 之主張,實難遽予採認。   4、綜上所述,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以及被繼承人之帳戶 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均已認定如前,則被繼承人申 ○○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663,871元及其孳息(卷228至235)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516,303元及其孳息(卷250)  3 郵局存款 91元及其孳息 (卷226)  4 鉅祥 15股及其孳息 (卷125)  5 華映 21股及其孳息 (卷125)  6 華隆 3,995股及其孳息 (卷125)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0分之1  2 己○○ 10分之1  3 丁○○ 10分之1  4 庚○○ 10分之1  5 癸○○ 10分之1  6 丙○○ 10分之1  7 壬○○ 10分之1  8 辛○○ 10分之1  9 乙○○ 10分之1 10 戊○○ 10分之1

2024-11-05

PCDV-113-家繼訴-82-2024110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雷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雷秀琴等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遺囑真正事件 ,究屬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內容而定。倘遺 囑內容為關於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屬非因財產權涉 訟;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 涉訟,並按繼承人可分得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雷寶玉於民國111年10 月16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後遺囑)有效,及確認被 繼承人雷寶玉於111年5月17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前 遺囑)中未與系爭後遺囑牴觸之部分有效。觀諸系爭前、後 遺囑中記載關於雷寶玉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 地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 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歸屬,以及對於被繼 承人全部動產之分配方法,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可知該等遺 囑內容均係涉及財產分配權利義務關係,屬於財產權訴訟, 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系爭遺囑真正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㈡再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後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抗告人 單獨繼承,現金存款由訴外人蔣慧文、吳芃蒨、雷怡珮、雷 念慈4人平均繼承,並指定抗告人、雷怡珮、雷念慈為遺囑 執行人(見原審卷第124頁);則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其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依系爭後遺囑之內容執行取得系爭 不動產,並非不能核定,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內政部實 價登錄網站近1年之交易價格,於起訴時(112年11月16日) 每平方公尺平均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7萬0500元(見原 審卷第269頁),參諸系爭不動產面積為106.97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85頁),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以1823萬8385 元計算(計算式:17萬0500元×106.97平方公尺=1823萬8385 元)。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3萬8385元,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05

TPHV-113-家抗-75-2024110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邱銀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許經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   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 產,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 餘,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具有公益之性質,若無正當理由 可隨意變動辭任,不啻將造成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 害,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聲請人非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 供法院審查,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初受許恩嘉請託,為被繼承人 許經偉之遺產管理人,當初僅言明係需身分上的代理,並未 詳細告知被繼承人生前狀況,及生前相關債務等問題。聲請 人任被繼承人許經偉之遺產管理人,已陸續明瞭案件後,著 手申報、申請、調閱、出庭...等有關被繼承人相關事宜, 配合續辦相關程序。茲因有關被繼承人生前生活繁雜,債務 問題繁瑣,亦非請託人所陳述,現實已超越聲請人所能負擔 ,爰請求辭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就遺產 之處理應富有經驗,而知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且經其 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2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具 狀陳明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許經偉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23號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許經偉之遺產管理人。是本件聲請人既已考量自身 具有處理遺產管理人事務之能力後同意擔任,且聲請人任遺 產管理人後,接續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狀況、製作遺 產清冊,出庭等職務,顯見聲請人並無不適任或管理不當之 情事,縱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部分事項尚待釐清,聲請人 亦應本於地政士專才資歷,尋求解決之方,實難僅以與當初 請託聲明不符而為辭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綜上,聲請人聲 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並非正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04

SLDV-113-司繼-2031-2024110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 關 係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西權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公示催告事件及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各壹仟元)核定為新 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西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6 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西權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 制遺產清冊並完成遺產稅申報、結清部分存款帳戶,今被繼 承人所遺留土地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拍定,該民事執行處 通知聲請人陳報管理遺產費用及報酬,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 報酬,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工作紀錄表、 代墊費用表、收據、遺產清冊、公證書、不動產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滕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遺產稅申報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66號相關卷宗核對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半年,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 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 、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0,00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9,369元(已含公 示催告事件及本次聲請程序費用各1,000元),故本件聲請 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39,369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 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 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 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 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SLDV-113-司繼-2166-20241104-1

訴更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鴻文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 黃翠華 顏志祥 參加人 沈榮坤 沈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110年度訴更三字第4號判決後,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1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關於被告核定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34地號土地歸屬請 求權之遺產金額事項,於新臺幣12,741,011元範圍內予以維持, 而駁回原告此部分撤銷訴訟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坐落臺南市新營 區新北段634地號土地歸屬請求權之遺產金額超過新臺幣3,7 14,000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沈陳錦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逕為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之父沈新基於民國100年8月20日死亡,原告於同年9 月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以原告及參加人沈榮坤 為納稅義務人,就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3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6,441,066元,遺產總額123,169,828元,遺產淨 額99,737,040元,應納遺產稅額9,973,704元。原告就⒈參加 人沈榮坤並列為納稅義務人、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期年金保險、⒊未償債務扣除額及⒋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 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以 沈鴻文及沈榮坤為遺囑執行人而同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暨否 准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在案,原告就原判決1關於撤銷原處分(復查決 定)同列原告及參加人沈榮坤為納稅義務人之部分不服,被 告就原判決1關於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否准系爭土地 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部分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案 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沈鴻文及沈榮坤為遺囑執行 人而同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暨否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 地扣除額認列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關於⒉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期年金保險及⒊未償債務扣除額 部分,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嗣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2)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系爭土地以公 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 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原判決2關於駁回其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認列參加人沈榮 坤為遺囑執行人而同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不服,被告則就 原判決2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 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部分不服,分別 提出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將原 告之上訴駁回(即關於⒈參加人沈榮坤並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 已經確定),廢棄原判決2關於「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有關『否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 列』」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復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3)判決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系爭土地遺 產金額新臺幣36,441,066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 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 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除判決 確定部分外,將原判決3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尚未確 定者僅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就關於系爭土地 信託之遺產金額核定36,441,066元部分之爭議】。 (四)原告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又追加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認原核課處分將參加人沈榮坤併列為遺產 稅納稅義務人為合法之決定部分」(即前揭⒈經判決確定部分 )。再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三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4)判 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系爭土地 之遺產金額超過新臺幣12,741,011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 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871號判決將原判決4有關「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 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34地號土地之 遺產金額超過新臺幣12,741,011元部分均撤銷」部分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信託於92年2月18日做成,離系爭土地信託前後最 近之91年12月1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及92年2月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的MMSE及CASI數據,已證明被繼承人達到 禁治產程度,被繼承人無判斷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條款之能力 。 2、被繼承人於92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且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日委任授權書中已陳明遭脅 迫及誘騙下簽定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同年月9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受託人沈麗玉及鹽水地政事務所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自始無效,所以遺產標的非信託歸屬請 求權,而是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因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自始無 效,系爭土地免徵遺產稅,且將以系爭土地做為遺產稅之抵 稅地,無土地鑑價之必要。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系爭土地 歸屬請求權之遺產金額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成大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資料只能知道被繼承人事實上認 知程度的差別,無法推論其簽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時的意識 狀態,然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經過公證,登記機關未塗銷前, 應認定為有效。況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是否塗銷為民事糾紛, 本件已纏訟多年,若繼承人對於信託契約有爭議,早就提出 訴訟,繼承人卻未為之,被告以信託契約存在為前提來課徵 遺產稅並無違誤。 2、最高行政法院之前見解已經確定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價值 究竟為多少應由被告舉證,本件唯一爭點為系爭土地歸屬請 求權於繼承時之時價究竟為何?經送請估價結果為3,714,00 0元,被告尊重估價師專業判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沈榮坤、沈陳錦華則主張: (一)系爭土地信託法律關係於民、刑事之私權爭執均已判決確定 在案多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上 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駁回」,及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 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亦未就信託部分表示爭執 或提起上訴,原告爭執信託部分至此已屬判決確定。 (二)參加人對於鑑定人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本身時價為3,714, 000元,表示認同,惟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本身與系爭土地 之信託歸屬請求權之價值相當,參加人堅決反對。鑑定人估 價報告所採之實例比較與市場交易等採樣標的中,竟無任何 一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信託土地,則客觀事實即為無市場時 價可言,關於時價之核心問題無法溢脫「有無使用及收益價 值」此一關鍵重點,鑑定人估價報告所謂二者價值相當云云 ,明顯違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鑑價自有不依法令之不合 法,此部分之估價「未經合法計算」,自屬有重大瑕疵,則 關於系爭土地遺產金額36,441,066元部分均撤銷之判決,自 應仍予維持。 (三)系爭土地之信託歸屬請求權應先經合法之計算,並依具體之 個案事實辦理,且應併予認定「有無課徵遺產稅之實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已表示公告土地現值不等於市價,即 土地本身之價值不等於信託權利之價值,且被告及鑑定人均 已自證於信託法施行以來,關於既成道路信託土地之信託權 利價值,並無任何一筆市場交易實例可供時價之參酌比較, 堪認被告最終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信託歸屬請求權尚有市場價 值存在。 五、爭點: (一)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是否有無效事由?本件遺產標的為系爭土 地或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 (二)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作為遺產標的之稅基,如何估定量化其 遺產金額?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遺 產稅申報書、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 定書、本院原判決1、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 決、本院原判決2、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 、本院原判決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 本院原判決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1號判決在卷 可查,可信為真實。原告之訴歷經多次發回更審,唯一尚未 確定者,僅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系爭土地 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返還信託物請求權之遺產金額核定12,741 ,011元是否適法,合先敘明。 2、參加人主張全體5位繼承人共同為本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應由法院命其他2位繼承人(沈麗玉及沈世珠)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云云。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業已指 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 遺囑執行人。」乃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稅捐債務人之例外, 繼承事件有遺囑執行人時,雖「實質」納稅義務人仍為繼承 人全體,然由遺囑執行人成為稽徵程序上之當事人,而為「 形式」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按法律規定而對遺囑執行人所 進行之各種稽徵程序,債之法律效果仍歸屬於實質納稅義務 人(即稅捐債務人);但稽徵程序當事人上應盡協力義務及 違反時相應之處罰規定,則以形式納稅義務人(遺囑執行人 )為規範對象。是本件遺產稅稽徵程序以遺囑執行人為程序 主體即已足,自無由法院命其他2位繼承人一同參加訴訟之 必要。其他2位繼承人如認有參加訴訟之必要,亦得逕向本 院聲請之,併此指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故發回判決之廢棄理由就個案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 於法律構成要件,是否適用於特定法令之論述,已明確表示 法律見解者,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採為本判決論述之基礎 ,經整理最高行政法院歷次發回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如下: 1、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廢棄理由之見解: (1)若全部自益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死亡,信託關係即消滅,而 對信託財產之歸屬復未另外約定,則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 委託人(即受益人)之繼承人就信託契約所繼承遺產標的乃 「信託財產歸屬請求權」。 (2)被繼承人沈新基死亡,就系爭土地因信託關係所生之遺產稅 標的,乃為系爭土地之歸屬請求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也非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而未實現之信託利益債權。職是 ,系爭土地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遺產稅標的並非系爭土 地,徵諸首揭法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自不得援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 徵遺產稅。 (3)苟非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為繼承標的,即使所繼承之財 產權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仍不得逕援用上開規定免徵遺 產稅,只是量化之際,應注意該財產權是否有與公共設施保 留地相關致有價值增減情事,以核實稅基。 2、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廢棄理由之見解: (1)針對稅基量化部分,則強調「因該稅捐客體已非土地本身, 亦非信託利益,因此稅基量化之規範依據及量化判準,既非 遺贈稅法第10條第3項所指之「公告土地現值」,亦非同法 第10條之1第1款所定「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而 應回復至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時價」規範判準。 (2)固然前審判決有關「信託利益」與「信託消滅財產歸屬請求 權」之分辨,是否有其必要,衡之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內 容,法理上尚有討論空間。是以本案中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 之稅基量化規範判準究竟應為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抑或 同法第10條之1第1款,亦有再為衡量之必要(若依最高行政 法院決議內容觀之,似乎認為「信託消滅所生之信託財產歸 屬請求權」亦屬「信託利益」之一種)。 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廢棄理由之見解: (1)沈新基繼承人對該土地之歸屬請求權(請求權之原因基礎是 以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還是以信託關係不存在為前提 ,因對法律適用之結論無影響,此等法律見解之差異分析, 尚無深入探究之必要)應計入沈新基之遺產範圍內,其稅基 量化則應依遺贈稅法之相關規定(或為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或為同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視請求權原因基礎法律見 解之不同而異其量化之規範依據,但量化標準相同),以「 時價」為準。 (2)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權利內容之遺產,其遺產標的因 屬權利而非該土地本身,固無上述遺贈稅法第16條第12款關 於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若該土地為信託財產,於計 算該遺產之權利價值時,依上述遺贈稅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 定,仍應按該信託財產之時價為之,惟該信託財產既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而此等土地因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無法使 用收益,客觀價值自會因此有顯著低落情事,則於核算該信 託財產價值時,依上開所述,尚不得逕按該信託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而應依照實際價格予以核估 ,並據以課徵遺產稅。 4、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1號判決廢棄理由之見解: (1)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固經明文排除列入遺產 計算,又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亦免徵遺產稅; 然苟非以上述道路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為繼承標的 ,即使所繼承之財產權與該等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 仍不得逕援用上開規定排除遺產之計算,而免徵遺產稅,只 是量化之際,應注意該財產權是否有因供公眾使用或公共設 施保留地相關致有價值增減情事,以核實稅基。 (2)查土地之估價事屬專業,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採買賣實例比 較法之相關規範依據,亦未審酌說明3個比較標的之個別因 素及何以其權重皆相同之疏漏,及就比較標的是否偏高,採 為比較標的是否適當合理,未予檢討說明,即逕予與其他標 的為相同權重,資為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乃有不備理由之 違法。 (三)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業經公證,未經撤銷,本件遺產標的為系 爭土地歸屬請求權,應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 1、應適用之法令:     遺贈稅法第3條之2第2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 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   徵遺產稅。」 2、經查,被繼承人沈新基於92年12月18日與受託人沈麗玉簽訂 以委託人即沈新基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契約,將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5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沈麗玉名下,信託期間自92 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17日止,依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第7條第 2項第3款約定,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而系爭土 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且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 行等情,有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市○○區公 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處 分卷第114至117頁、第160-1至161頁)在卷為證,應可信為 真實。 3、本院更審程序中,原告一再重複主張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無效 或業經委託人沈新基撤銷而失其效力,本件遺產標的為系爭 土地非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並聲請鑑定被繼承人於醫院之 檢測資料等語。然查: (1)被繼承人沈新基於92年12月18日與受託人沈麗玉簽訂以委託 人即沈新基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契約,將包含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新營段689-2地號,212.35坪)在內之5筆土地,信託 登記於沈麗玉名下,信託期間自9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17 日止。惟至被繼承人死亡止,均未見沈新基之繼承人即參加 人沈陳錦華、沈榮坤、訴外人沈世珠、沈麗玉及原告等5人 ,提起民事「確認信託無效(不成立)」或「確認遺囑無效 (不成立)」或「確認土地登記無效(不成立)」之訴;且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業經公證,未經撤銷(原處分卷第114-117 頁),原告亦申請檢查系爭土地信託事務之信託財產目錄、 收支計算表暨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准許(原處分卷第131- 134頁),並由法院轉寄文件與原告檢查,有臺南地院96年度 聲字第1290號、9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原處分卷第135-143 頁)可參,足認系爭土地信託至被繼承人死亡止均為有效成 立。原告請求函詢民間公證人釐清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公證之 真正,核無必要。 (2)另原告於申報本件遺產稅時,亦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有效為 前提,申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為債權憑證,將受託人沈麗 玉出售沈新基其他信託財產土地之所得列為債權(原處分卷 第62、69頁)。復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案件審理中, 以信託契約有效為論述依據,主張本件信託關係為「自益信 託」,且該信託關係於100年8月20日委託人沈新基死亡之同 時消滅,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為繼承人一方之權利人得單 獨辦理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及當庭陳述內容 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案卷(第37頁背面、第64頁)可 證。嗣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後,原告始 改稱被繼承人中度失智,該信託契約無效或已經撤銷,遺產 標的為系爭土地本身,而非權利性質之土地歸屬請求權云云 ,除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亦與被繼承人於97年間 經其配偶申請禁治產宣告時,原告提出書狀表示被繼承人精 神狀態比5年前還好,沒有精神耗弱等問題(本院卷1第484頁 )云云,相互矛盾,並不可採。 (3)至於原告聲請調取被繼承人於成大醫院及長庚醫院之檢測資 料,並要求鑑定云云。然查,自被繼承人簽訂系爭土地信託 契約起,原告即提起諸多民、刑事爭訟,不論檢察官訊問被 繼承人之筆錄(本院卷1第399-403、412-420頁)或法院裁定( 本院卷1第323-371頁),均見被繼承人可為清楚之意思表示 ,並未有因罹患老年癡呆症以致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 且被繼承人亦數次表示伊清楚信託這件事,是伊簽名的,同 意土地信託沈麗玉、沈世珠、陳錦華名下,沒有人逼伊,伊 可以自由出入,沒有人拘禁伊,限制伊自由等語,足見被繼 承人簽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人身 自由遭受拘束之情事,縱然被繼承人經判定輕度失智,亦不 影響其一般的行為能力,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排除系爭土地信 託契約條款,係被繼承人在失去自由下被脅迫、誘騙簽立信 託契約等情形。復以,原告要求之鑑定,業經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以113年2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以: 「查沈○基君於本院無相關就醫紀錄(僅掛號但未看診),若 該病患已亡故,本院無法僅憑其生前精神檢驗報告以判定該 病患於實施精神檢驗前後所簽署文件之效力。」等語(本院 卷3第415頁),且原告聲請鑑定事項於相關民、刑事案卷已 有相關事證資料以資佐證,是本院認原告之聲請鑑定核無必 要。 4、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既因被繼承人(同時為委託人及受益人) 死亡而消滅後,原告等繼承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 定申辦信託歸屬登記,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則其繼承取 得之遺產標的為「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而非系爭土地本 身,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發回意旨,以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為權利內容之遺產,其遺產標的屬權利而非該土 地本身,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遺贈稅法第1 6條第12款前段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適用,仍應依法列入遺產 課徵遺產稅。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標的為系爭土地非系爭土地 歸屬請求權,要無可採。 (四)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遺產稅基量化的估定:   1、應適用之法令: (1)遺贈稅法第3條之2第2項:內容同上。 (2)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 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3)遺贈稅法第10條之1第1款:「依第3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課徵 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一、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 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 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4)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   2、按信託契約中得享有之全部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原本部 分之受益、孳息部分之受益兩部分。自益信託契約則係以委 託人本身為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上述兩部分信託利益均 歸諸委託人享有之信託契約。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 、2項規定意旨,信託財產之內容為土地時,於信託關係消 滅後,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得會同受託人申辦信託歸屬登 記,或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辦之,經移 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可知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具體實 現,即為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此與該土地上原有存在之債 權契約價值(或利益)若干並無關係(除信託契約以外,土 地所有權人亦可能因買賣、借貸或單純借名登記等債之關係 解消時取得該土地歸屬請求權,但衡估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該 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客觀價值,仍是該土地於得請求返還時之 土地時價,此與該土地原有存在之債權契約價值無關,也非 鑑價時需要評估之事項),從而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價值即 不應超過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是以,原告及參加人等人因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關係消滅,依繼承關係取得之系爭土地歸 屬請求權,性質上即屬信託財產原本部分之信託利益,依遺 贈稅法第3條之2第2項、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以被繼承人 沈新基死亡時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時價為稅基量化之標 準,據以課徵遺產稅。 3、查,遺產標的為被繼承人享有系爭土地信託利益之權利,雖 非系爭土地本身,然因其最終取得者為系爭土地,該土地歸 屬請求權之價值即應與系爭土地之時價相當,且因系爭土地 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名義上雖為私有財產,惟所有權 人事實已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依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發回意旨,應考量該信託財產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而此等土地因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客觀價值 自會因此有顯著低落情事,則於核算該信託財產價值時,非 得逕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而應 依照實際價格予以核估。本件經被告之聲請由第三人列科法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價值,其估價 報告參酌產權、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估 價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採比較法評估(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97條參照),並依據「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 暨既成巷道)估價作業通則」評估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前、後 之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按不同權重(估價報告第63頁)調整後 ,估定系爭土地在繼承發生當時之價格為3,714,000元;又 依據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4章「估價」之規定,認信託資產 終止之權利價值與信託資產市場交易價值相當,是以系爭土 地歸屬請求權之價值應為3,714,00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於 卷外)可參。經核該估價報告已充分考慮影響系爭土地價值 之因素,並按既成道路之徵收可能性,依時間價值予以折現 ,可適切顯現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價值,是以上開估 價報告之鑑定價格3,714,000元做為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 價值,應屬適法。 4、至於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與其歸屬還請求權價值並不相 當,鑑價報告亦非以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 比較標的,則鑑估基準有誤,鑑估結論就無可取,故被告不 能證明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尚有市場價值存在,及被告未考 量特別犧牲,顯然違反遺贈稅法第10條之1第5款規定云云。 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具體實現,即為取得土 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價值即應與系爭土地之 市場價值相當,而衡估系爭土地於繼承發生當時之市場價值 ,理應就同時期並為同種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估價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等事項, 逐一比較評比,至於比較標的是否曾存有信託關係,與土地 市場價值之估定實無關連,當無以此作為選取比較標的之基 準;且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僅就量化系爭土地價值 時,應注意該財產權是否有因供公眾使用或公共設施保留地 相關致有價值增減情事,以核實稅基,並未指摘以系爭土地 價值認定其歸屬請求權價值有何違誤。縱然系爭土地已成為 既成道路,無法預期政府依法徵收時間,然尚非無價值,估 價報告亦已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可能性按時間價值予以折現, 核已妥適評估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價值。至於遺贈稅法第 10條之1第5款係規定享有信託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一部,或 享有孳息信託利益之一部者,其課稅價值應按取得比例計算 ,本件被繼承人享有系爭土地信託利益全部之權利,並無需 按比例計算之情,至於參加人所稱特別犧牲,應係指被繼承 人生前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為收益,與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土 地歸屬請求權之價值無關,自無遺贈稅法第10條之1第5款之 適用。參加人上述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遺產金額核定36,4 41,066元,就其中超過3,714,000元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 定及復查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1-01

KSBA-112-訴更四-7-20241101-3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林維芳 代 理 人 陳映青律師 關 係 人 郭美琦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郭美琦地政士(地政士開業執照:(109)南市地登字第00103 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30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 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 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 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 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 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 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 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 、第1131條、第1132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預立有公證遺囑, 惟其未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亦無 法召開親屬會議,為保障受遺贈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211 條規定,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於112年5 月30日死亡,其生前立有公證遺囑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公證遺囑等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並無指定遺 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因具備資格之親屬會議會 員均已死亡,無法依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亦據聲請 人於113年3月5日家事聲請狀陳明在卷,併提出親屬系統表 及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屬利 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甲○○聲請指定郭美琦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聲請 人無意見,此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附件可參。茲審 酌郭美琦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 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 極資格,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30

TNDV-113-司繼-545-20241030-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29

KSYV-113-司繼補-453-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呂金英之遺囑執行人一案 ,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及未提出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 員之戶籍謄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釋明文件等,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546號通 知書命其補正,此項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29

TPDV-113-司繼-254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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