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相 對 人 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信達於民國109年4月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
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8,
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3
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陳信達於109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7,2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29年4月1日止,每月為一期
,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繼承人陳
信達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6,2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信達於
112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08、5062、5710號裁定選
任劉慶忠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明
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08、5062
、5710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
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
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雖具狀陳報否認抵押債權之存在,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
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
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
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
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美濃 美濃 4213 特定農業區 4547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3-司拍-180-202503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