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違章罰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667,220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67,220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
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
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
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
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
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
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
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
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
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
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
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
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查依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
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可查得之相對人財產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上開
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
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
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
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
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
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第1款)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
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
保。」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
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民權稽徵所查獲,民國
107年10月至108年3月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涉嫌
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43,088,809元,核定補徵應納稅
額及處罰鍰,違章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於113年12月3日合法
送達,相對人截至同年月13日止尚欠稅款3,667,220元。嗣
聲請人於同年12月13日查知相對人刻正向地方稅務局申報移
轉其所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堪認其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且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不動產即前揭申報移轉之土地
,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財產價值與所欠之稅捐債權金
額顯不相當,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保全之必要。爰依稅捐
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
,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欠稅債權金額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3,667,220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
權,業經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聲請人113年9月27日
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等為憑,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於接獲前揭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後,未繳納應納
稅捐,卻欲移轉前開土地乙節,亦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另依
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名下財產價
值估算等件,顯示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前開刻正申報移轉之
土地1筆,及利息收入1,316元,而該土地經初步估算價值,
其現值5,020,246元、加權後現值6,024,295元,已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00,000元,可知相對人名
下足為清償欠稅款項之財產即為上揭土地,其利息收入所示
之本金顯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綜上,堪認聲請人已
就其對相對人具稅捐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
執行跡象等事實均予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
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
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667,220
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TPTA-113-地全-8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