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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5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其供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7號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元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附近,見本案工地後 門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 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等物,並攜帶棉布手套、電工膠帶, 由本案工地後門進入其內搜刮財物,嗣於本案工地3樓物料 區內,持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等物,將本案工地3樓 物料區內放置並集中保管之XLPE電力電纜線(CV)【規格250m m²X1C】剪下並以電工膠帶綑綁成2捲,而竊得陳宏逸所管領 上揭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長度共約18.6公尺),得手 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經本案工地職員林佑蒼發見本案工地 內遭人入侵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抵達本案工地內當場逮捕 林佳慶,並扣得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大型美工刀1支、 棘輪式電纜鉗1支、棉布手套2雙及電工膠帶3卷等物品。 二、案經陳宏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工地內,並持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棉布手套及電工膠帶等物,竊取現場扣得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逸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工地內所有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遭被告竊取,且現場所扣得被告行竊電纜所用之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棉布手套及電工膠帶等物,均非本案工地現場所有之物品等事實。 3 證人林佑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地內所有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本案工地內所有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遭被告竊取,且現場所扣得被告行竊電纜所用之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棉布手套及電工膠帶等物,均非本案工地現場所有之物品等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勘查及扣案物現場翻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工地內,並持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棉布手套及電工膠帶等物,竊取現場扣得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犯竊盜罪嫌。另扣案之大型美工刀1支、棘輪式電纜鉗1支 、棉布手套2雙及電工膠帶3卷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宏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1-06

SCDM-113-竹簡-1217-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峻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羅暉儒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吳志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 246、2833、2834、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甲○○3人,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因甲○○在社群平台傳送訊息 ,招攬有從事性交易意願女子;丙○○招攬男客,乙○○則負責 與有從事性交易意願之女子討論報酬分配事宜,渠等謀議既 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甲○○透過IG社群媒體,傳 送有關增加額外收入之工作訊息予女子,以引誘女子從事性 交易,適代號BF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見上 開訊息後而向甲○○洽詢,甲○○再將甲女之聯繫方式轉交予乙 ○○,並由乙○○向甲女說明性交易之內容,繼而談妥每次性交 易所得由甲女分得一半,其餘歸乙○○、丙○○及甲○○(均無證 據證明乙○○、丙○○及甲○○3人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理由詳後述)。其後,乙○○、丙○○、甲○○3人,即自112年11 月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接續以附表所示「分工方式」欄 位所示之分工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欄位所示 之時間、地點,使甲女與附表所示之男客以附表所示「性交 易價額」欄位所示之代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0元)從 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完成性交易後,甲女自行扣除「性交 易價額」欄位所示金額之一半作為自身報酬後,其餘部分, 甲女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則以其取得百分之60,丙 ○○取得百分之30,甲○○則取得百分之10之比例予以朋分(甲○ ○部分用抵充其前積欠乙○○之債務),乙○○、丙○○、甲○○3人 共同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乙○○、丙○○分別 獲得20,400元、10,200元之所得,而甲○○則因此取得3,400 元之利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丙○○、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 、甲○○及其等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84、97頁),並就全部 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96、272頁),核與證 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3329卷 第14-16頁、偵3329卷第110-111頁反面、本院卷第248-254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謝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 偵3329卷第39-40頁、偵3329卷第118-120頁)、證人崔長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43-44頁、偵3329卷第 118-120頁)、證人王義之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47- 48頁)、證人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329卷第51 -52頁、偵3329卷第118-120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附件證 據清單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乙○○、丙○○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至甲女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6歲之「少年」,惟被告乙○○、丙○ ○及甲○○3人主觀上並不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丙○○及甲○○均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 未滿16歲之「少年」,而認其等行為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等語。  ⒉惟查:   ⑴證人甲女於上揭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期間,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乙節,此固有其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置偵3329卷彌封袋)存卷憑參。而就被告3人是否知悉甲女 真實年齡部分,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IG跟暱稱 「峻」之人聯繫上,問我不要工作,但沒有說工作內容,我 之後加LINE,就跟我說要去做性交易,我沒有告訴峻我幾歲 ,我會在資料上填寫我19歲,是因為我一開始不知道要做什 麼,就騙說19歲,後來我知道要做性交易,他沒有問我幾歲 等語(見偵3329卷第110頁),是依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關 其刻意隱瞞真實年齡等節推認,已難認被告乙○○對於甲女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有明知之情形。  ⑵復參酌被告乙○○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其中顯示被告乙○○先向 甲女確認是否有滿18歲,經甲女確認後表示19歲,並由甲女 提供照片10張予被告乙○○,被告乙○○亦於對話中要求甲女提 供身分證,隨即畫面顯示甲女有傳送訊息後收回,被告乙○○ 隨即表示甲女與其大姊同生日等情,此有被告乙○○與甲女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3329卷彌封袋),依上揭對 話紀錄之脈絡,被告乙○○既多次向甲女確認其是否已成年, 而甲女均向被告乙○○多次表示其已成年等節已觀,難認被告 乙○○主觀上明知或得以察覺甲女係刻意隱瞞其未成年之身分 。  ⑶再就被告甲○○所陳報之甲女與被告甲○○、乙○○之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5-165頁),被告乙○○向甲女確認 有18歲,被告甲○○繼而要求甲女得部分遮掩身分證後拍攝出 生年月日,而於對話中被告乙○○強調必須審查清楚,甲女亦 多次向其等確認已成年等情,亦有上揭對話紀錄可佐,此部 分亦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跟暱稱峻之人聯繫 是因為從陌生訊息看到,後來暱稱「峻」之人有叫我填資料 ,有問我年齡,我沒有說真正的年齡,而說我19歲,當時「 峻」有要求看我的身分證,我有在TELEGRAM新竹貢丸米粉群 組內拍身分證,我當時是拿其他朋友的證件給他們看(見本 院卷第248-253頁)等語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甲○○、乙○○因 甲女之刻意隱瞞真實年齡而有所誤認,亦難認被告甲○○、乙 ○○主觀上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  ⑷末就依上揭對話紀錄其中甲女所傳送之照片,依其外觀之穿 著多有裝扮,亦均無明顯不符年齡之異樣感,此亦有上揭對 話紀錄所附之照片可佐,且由卷內實際與甲女見面並為性交 易之男客即證人謝國威、崔長風、王義之、陳志偉等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其等均否認知悉甲女係未成年等節以觀,實難 認定被告乙○○、甲○○知悉甲女實屬少年。  ⑸再依被告丙○○之供述,其所參與分工之情節係以甲女身分與 男客聊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實際與甲女有接觸, 是被告丙○○依被告乙○○、甲○○所提供之資訊並以甲女提供之 上揭照片認定甲女已成年亦非悖於常理,準此,顯見被告3 人確實主觀上認甲女係已成年始媒介其從事性交,亦難認被 告3人有何可得而知甲女為少年之情形。  ⑹從而,依卷內事證,固然可證被告乙○○、丙○○及甲○○有意圖 營利而媒介甲女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或性交易之情節存在,惟 依卷內證據而無足認定被告3人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所為構成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及甲○○等上開犯 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而所 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 ,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另所謂「猥 褻」,則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 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則為性交,刑法第 10條第5項第1款參照。  ㈡是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 猥褻及性交罪。被告3人就本案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3人之行為涉及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所犯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惟被告3人主觀上並 不知悉其甲女之真實年齡,已如前述,是自無從認定其等有 故意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故本案無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適用,惟此 等行為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3人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246頁),而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 3號判決參照)。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查被告3人所為 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行為,係於前揭期間內,多次媒介同 一女子即甲女與人從事性交行為,所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 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3人雖有先後多次的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惟具時間 、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 續犯一罪。  ㈤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固向本院請求被告丙○○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丙○○所 為之媒介性交易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客觀上實未見被告 丙○○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 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取利益,竟共同 媒介證人甲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丙○○ 及甲○○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等媒介證人甲女之期間非長,造 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非鉅,並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夜店服務生,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系統櫃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需扶養父母;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 牌司機,平均月收入約4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6頁),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向本院請求宣告其緩刑等語,而被告 丙○○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 考,然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 處分,甫於109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而仍犯本案,實難使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無再犯之虞,而適於 宣告緩刑,故辯護人上開請求,即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乙○○、丙○○及甲○○媒介甲女為附表所示之性交易,甲 女接續自男客收取共計68,000元之性交易價額,扣除甲女所 分得部分,被告3人則以被告丙○○取得百分之30、被告乙○○ 取得百分之60,被告甲○○則取得百分之10之比例分配,此部 分均經被告3人於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頁),是被告3 人不法利得分配明確,經扣除甲女所得額款部分(即68,000÷ 2=34,000元),被告乙○○實際所分得之不法所得即為20,400 元(計算式:34,000×60%=20,400元)、丙○○為10,200元(計算 式:34,000×30%=10,200元)、甲○○則為3,400元(計算式:34,0 00×10%=3,400元),被告3人之上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時間 地點 性交易價額 新臺幣(下同) 分工方式 112年11月8日17時許 新竹市○○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6,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謝國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接送甲女至左列地點,因謝國威一時未能勃起無法性交,故由甲女脫衣後在旁,任謝國威自行手淫至射精,與其進行猥褻之性交易。 112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 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紫晶汽車旅館」 12,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崔長風(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自行前往左列地點,因崔長風一時未能勃起無法性交,仍由甲女脫衣後在旁為其猥褻進行性交易。 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2,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王義之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前往新竹市動物園,再由男客王義之自行接送甲女前往左列地點與其完成性交易。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4,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陳志偉(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前往新竹市後火車站,再由男客陳志偉自行接送甲女前往左列地點與其完成性交易。 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4,000元 由丙○○以甲女之身分先與男客陳志偉於左列時間前,以通訊軟體,談妥左列之金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而由甲女前往新竹市後火車站,再由男客陳志偉自行接送甲女前往左列地點與其完成性交易。 共計 68,000元                             附件 證據清單 一、甲女手機內之男客資料翻拍照片及轉帳截圖:偵3329卷彌封 袋 二、被告三人與甲女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148卷第1 2頁、彌封袋 三、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29 卷第56-57頁反面 四、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29 卷第59-60頁反面 五、乙○○與甲女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偵 2246卷彌封袋 六、甲女之Instgram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偵28 33卷第9頁 七、乙○○、甲○○與甲女之Telegram「新竹貢丸米粉」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偵2833卷9-10頁 八、甲○○與甲女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 九、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13年1月9日偵查報告:他148卷第8-10 頁 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資料:他148 卷第彌封袋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13年1月10日偵查報告:聲拘7卷第2 -3頁反面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113年1月29日偵查報告:聲拘21卷第 2-3頁   十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9卷第22-23頁 十四、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9卷第27-28頁 十五、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9卷第32-33頁 十六、謝國威之LINE對話紀錄:偵3329卷彌封袋 十七、王義之之「aSuger Datin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2 9卷彌封袋 十八、乙○○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29卷彌封袋 十九、甲女之IG照片及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7-121頁 二十、甲女與被告甲○○、乙○○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5-165頁

2024-11-06

SCDM-113-訴-186-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國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WU-96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入本案機車未向交通 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車牌,竟購入本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 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機車上而騎乘上路,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懸掛該偽造車 牌上路之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機車,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元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 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WU-96」車牌 (下稱本案偽造車牌)1面後,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 前某時許,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吳國 慶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查 核本案機車車籍資料時,發現本案機車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 (其中英文字體W已脫落),當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機車上,並為警查獲事實。 2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機車原先所懸掛之牌照號碼為OED-566號車牌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在扣得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5 扣案車牌1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扣案車牌之字體係壓克力板製成,黏貼在背板上,且該車牌背面光滑,與監理所製發之車牌係凹凸且無黏貼痕跡一體成形顯然不同,進而佐證本案被告應知悉本案偽造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1-05

SCDM-113-竹簡-1203-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文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李宗林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李宗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玖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美文前為址設新竹市○○區○○○0段00號之毅鴻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毅鴻公司)之會計,李宗林則為賴美文之友人。 李宗林因經營成衣工廠不善亟需周轉,遂商請賴美文協助; 詎賴美文、李宗林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在毅 鴻公司,於未取得毅鴻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由賴美文 盜蓋毅鴻公司與其代表人洪志國之印章(下合稱毅鴻公司大 小章),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下合稱本 案偽造支票),再由李宗林持以向其債權人盧永裕、朱柚蓁 、盧道明等人(下合稱李宗林之債權人)行使籌措款項而全 數供己所用,足生損害於毅鴻公司及李宗林之債權人。嗣因 李宗林之債權人陸續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遭退票,始悉 上情。   、案經毅鴻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賴美文、被告李宗林(下合稱被告2人 )暨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 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7頁),並 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即毅鴻公司之代表人洪志國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 第30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68頁)。  ⒉毅鴻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章程(見他卷第4 頁至第7頁)。  ⒊本案偽造支票及其存根(卷頁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⒋被告賴美文提出之偽造支票明細(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  ⒌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表(見他卷第37頁)。  ⒍本案偽造支票執票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52914號支付命令、毅鴻公司提出之民事異 議狀各1份(見他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概由被告 李宗林持以向其債權人周轉,被告李宗林並因此陸續籌得與 本案偽造支票票面金額相應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林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如此觀之,被 告李宗林乃行使本案偽造支票而直接使其債權人交付財物,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賴美文於本案偽造支票上盜用毅鴻公司大小章之行為,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李宗林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就被告2人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固未有記載 。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涉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時,均已補充告知此部分事實 (見本院卷第95頁、第244頁),被告2人亦均表示認罪(見 本院卷第96頁、第252頁、第257頁)。是被告2人之辯護及 防禦權已受到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被告2人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開支票,乃 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 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李宗林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李宗林 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李宗林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 被告李宗林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 ,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㈦被告賴美文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賴美文雖盜蓋毅鴻公司大小章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惟持以該等偽造支票行使並獲取相應 款項者,均為被告李宗林;被告賴美文自始未因本案犯罪 行為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其僅係協助被告李宗林順利周 轉,主觀上亦認定被告李宗林得以向其債權人順利贖回支 票而不影響毅鴻公司營運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林於偵查中 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4頁)。   ⑵而被告賴美文除始終坦承犯行以外,亦已與毅鴻公司達成 和解,並實際全數支付共5,000,000元之賠償(見本院卷 第215頁);此外,毅鴻公司之代表人亦明確表示:毅鴻 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賴美文為其兄嫂,念及被告賴美文 並未推諉卸責之態度與家庭情誼,願意原諒被告賴美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57頁)。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被告賴美文之犯罪動機並非特別惡劣, 犯後態度亦尚稱良好,且其事後已盡最大能力進行相應之彌 補,而將自身犯行所造成之傷害盡量降低。於此情形下,本 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猶科處被告賴美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 低刑度,終究不免有過苛之處,而與罪罰相當原則稍有扞格 。因此可認其勉予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之。​​​​​​​​​  ⒋至被告李宗林及其辯護人雖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李宗林迄未與毅鴻公司達成和解,其持以本 案偽造支票向其債權人周轉款項,更獲得如票面金額所載、 逾上億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仍有上千萬元尚未合 法發還予毅鴻公司或其債權人(詳後述)。在此背景下,被 告李宗林之犯罪情節已難謂輕微,犯後態度更難認良好,其 究竟有何值得憫恕之處,本院抱持懷疑;是被告李宗林及其 辯護人上開請求,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美文僅係出於友人即 被告李宗林之周轉要求,即答應一同遂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嗣被告李宗林並持本案偽造支票向其債權人陸續獲 取相應於票面金額之款項,其等所為殊屬不該;復念及被告 2人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賴美文已與毅鴻公司達 成和解並實際賠償,且取得毅鴻公司原諒,然被告李宗林迄 仍未彌補毅鴻公司或其債權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同時參酌 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以及偽造支票之數 量、頻率、票面金額、是否兌現,並亦考量毅鴻公司、被告 李宗林之債權人因而所受的損害;再兼衡被告賴美文除本案 犯行外,另因替被告李宗林作保而身負債務(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80頁),暨慮及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現職、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 頁、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賴美文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賴美文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已與毅鴻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而獲得 毅鴻公司代表人之原諒,此業據前述;另毅鴻公司代表人曾 具狀表示:不願被告賴美文身陷囹圄影響家庭和諧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頁)。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賴美文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賴美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0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賴美文 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參、沒收: 、本案偽造支票之沒收: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支票(是否扣案詳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均為被告2人所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李宗林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本規定旨在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 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㈡復按債務人如持以有價證券向債權人周轉款項,而債務人嗣 後有遵期返還,債權人勢必就不會再另提示有價證券兌現; 反之,債務人若未遵期返還,債權人自然即會提示所執之有 價證券以求債權清償。在後者情形,債權人提示有價證券而 兌現之額度如滿足其債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債權關係自然 歸於消滅,債權人原則上即不會再向債務人為任何主張;相 反的,如果債權人提示有價證券而兌現之額度未能滿足其債 權,則債權人當然仍會主張其尚未受清償之債權。於此理解 之下,債務人持以有價證券向債權人周轉款項,其最終未能 返還之呆帳(在本案中也就是被告李宗林尚未合法發還於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即能簡單以「有價證券經提示後實際兌 現之金額」加上「有價證券經提示而實際兌現後,債權人仍 未能受償之金額」進行估算。  ㈢經查:  ⒈被告李宗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拿到本案偽造 支票,就拿去向債主周轉拿錢,債主會照著票面金額預扣利 息給我相應的款項;其中債主盧永裕表示他賺我利息已經夠 了,本金不用還他了,而債主盧道明、朱柚蓁我還各欠3,00 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55頁)。本院考量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實提出債主盧永裕、盧道明 所返還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57頁及附表一「是否扣案欄」 所示),因此就其上揭關於款項返還之供述,尚屬可採。  ⒉此外,被告2人偽造本案支票,毅鴻公司因而遭兌現之金額為 9,097,27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此被告2人均表示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  ⒊參以本院上述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估算方式之說明,被告李宗 林本案尚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可認定為毅鴻公 司遭執票人兌現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9,097,275元) ,加上其債權人盧道明、朱柚蓁迄今尚未受償之金額(如上 所述,共6,000,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以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上開加總共15,0 97,275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未遭執票人兌現之偽造支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以下均同) 卷頁出處 是否扣案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92,800 他卷第12頁、第46頁 否 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4,700 他卷第12頁、第49頁 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356,500 他卷第12頁 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81,500 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9,500 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4,200 他卷第13頁 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7,200 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6,200 1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6,500 1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3,600 1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5,800 他卷第14頁 1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85,800 他卷第51頁 1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5,500 他卷第14頁 1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2,700 1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4,200 1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7,300 1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4,500 1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3,500 2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3,800 他卷第15頁、第53頁 2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6,900 他卷第12頁、第54頁 2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3,100 他卷第15頁、第86頁 2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3,800 他卷第12頁、第52頁 2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66,300 他卷第15頁 2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4,600 2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5,400 他卷第12頁、第55頁 2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2,500 他卷第12頁、第56頁 2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55,800 他卷第15頁 2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44,200 3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66,500 他卷第16頁、第57頁 是(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77頁) 3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3,700 他卷第16頁、第57-1頁 否 3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5,300(起訴書誤載為1,675,300,應予更正) 他卷第16頁、第87頁 3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6,200 他卷第16頁、第88頁 3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7,500 他卷第16頁、第89頁 3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4,700 他卷第16頁 3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6,200 3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23,800 他卷第16頁、第90頁 3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5,000,000 他卷第16頁 3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5,000,000 他卷第17頁 4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986,500 是(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7頁) 4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82,700 否 4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3,600 他卷第18頁、第91頁 4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7,300 他卷第18頁、第92頁 4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他卷第18頁、第57-2頁 4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2,700 他卷第18頁 4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47,500 他卷第18頁、第91頁 4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22,500 他卷第18頁、第94頁 4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6,200 他卷第18頁、第95頁 4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800 他卷第18頁 5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3,200 他卷第19頁 5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5,000,000 5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6,200 他卷第19頁、第96頁 5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他卷第19頁 5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7,700 他卷第19頁、第97頁 5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7,300 他卷第20頁、第98頁 5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84,500 他卷第20頁、第99頁 5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2,600 他卷第20頁 5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5,500 5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226,400 他卷第20頁、第100頁 6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500 他卷第20頁 是(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77頁) 6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7,200 6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56,200 6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6,900 他卷第21頁 6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6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4,600 6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6,400 6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5,400 6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7,400 他卷第44頁 否 6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4,600 他卷第45頁 7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5,400 他卷第47頁 7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4,500 他卷第48頁 7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4,200 卷內無此支票或其存根,惟除被告2人自白以外,有被告賴美文提出之開立偽造支票明細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頁 7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2,500 他卷第60頁、第78頁 74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4,800 他卷第60頁 75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6,500 他卷第60頁、第79頁 76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500 他卷第60頁、第80頁 7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6,500 他卷第60頁 7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5,200 他卷第61頁、第81頁 7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6,300 他卷第61頁、第82頁 80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4,800 他卷第61頁 8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2,400 他卷第61頁、第83頁 8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700 他卷第61頁 83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5,500 他卷第62頁 總計票面金額:155,848,100元 附表二:已遭執票人兌現之偽造支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以下均同) 卷頁出處 是否扣案 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985,700 本院卷第143頁 否 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6,400 本院卷第145頁 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62,700 本院卷第147頁 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7,300 本院卷第149頁 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67,800 本院卷第151頁 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G0000000 249,875 本院卷第153頁 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5,200 本院卷第204頁 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6,500 本院卷第203頁 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4,700 本院卷第202頁 10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6,500 本院卷第201頁 1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500 本院卷第200頁 1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5,300 本院卷第199頁 13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6,200 本院卷第198頁 14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62,500 本院卷第197頁 15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7,300 本院卷第196頁 16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66,200 本院卷第195頁 1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2,700 本院卷第194頁 1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800 本院卷第193頁 1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4,500 本院卷第191頁 20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1,700 本院卷第190頁 2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700 本院卷第189頁 2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7,500 本院卷第188頁 23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2,500 本院卷第187頁 24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4,200 本院卷第186頁 25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9,300 本院卷第185頁 26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51,700 本院卷第184頁 2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3,700 本院卷第183頁 2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5,200 本院卷第182頁 2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757,600 本院卷第181頁 3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55,700 本院卷第180頁 3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1,054,200 本院卷第179頁 總計票面金額:32,991,675元 實際遭兌現金額:9,097,27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2024-11-01

SCDM-113-訴-107-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雅莉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薛雅莉為薔薇莊園公寓大廈(址設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0 弄00號,下稱薔薇社區)住戶,於民國108年度、110年度、 111年度均當選並擔任薔薇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薔薇社區 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收取薔薇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管領薔薇社區之財務及支付廠商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於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8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以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製作附表所示職務上掌管之不 實文書,並提出予薔薇社區管委會各委員而行使之,將附表 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萬4,158元),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薔薇社區管委會發現帳目 不清,自主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薔薇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思宜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薛雅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 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雅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7頁,本院卷第71頁、第147頁、 第152頁、第156至157頁),並有附表一至三之證據欄所示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期間,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 之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215條 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乃均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薛雅莉擔任薔薇社區管委會共3屆之財務委員,負責各年 度收取薔薇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管領薔薇社區之財務及 支付廠商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各任期內均製 作登載不實之現金日記帳、財務報告書、請款暨憑證黏存單 等文件持以向薔薇社區管委會行使之,以便將其管領之社區 現金財物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薛雅 莉就事實欄一以附表一、二、三之時間及方式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擔任薔薇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職務上之機會,將薔 薇社區管委會財產,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因該社區之財務委員乃係每年度重新改選,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具備完整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業務 侵占犯行,於年度及職務任期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一所為 均係接續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各就附表一、二、三所為之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各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該年度 擔任薔薇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職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 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 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密接而未 曾中斷,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妥適。故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為業務侵占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各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件登載不實 事項,且持以交付薔薇社區管委會委員以行使之,該行為與 其侵占業務上所經手之款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就附表一 至三所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之業務侵占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所為3次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被害人之款項達82萬4,158 元,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相較於被告所為各犯行所涉業務侵 占罪之法定低度刑,也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說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於擔任108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薔 薇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一職,竟分別利用職務上經手及管領 款項之機會,製作不實之現金日記帳、財務報告書、請款暨 憑證黏存單等文件,持以向薔薇社區管委會行使,以侵占薔 薇社區管委會之財產,致薔薇社區全體住戶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影響薔薇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社區經費管理 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 坦認犯行,犯後經薔薇社區管委會查知後,即於112年4月間 匯還薔薇社區部分款項79萬2,905元,又於112年12月20日補 匯薔薇社區餘款3萬1,253元,已返還全額即82萬4,158元, 此有被告與薔薇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 其內存款憑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0 至90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已自行寄送道歉信向薔薇社 區全體住戶表達歉意,承諾負起所有賠償責任,有被告撰寫 之致歉信及掛回執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惟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與薔薇社區管委會達 成和解獲取原諒(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58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曾從事旅遊、服務業,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薛雅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良 好,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有悛悔之意,短期自由刑之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 被告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惟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彌補過錯, 並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3次業務 侵占犯行侵占之金額各為14萬8,182元、61萬7,845元、5萬8 ,131元(合計82萬4,158元),經被告自行返還被害人薔薇 社區管委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任職薔薇社區委員會 財務委員期間所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現金日記帳、財務 報告書、請款暨憑證黏存單等文件,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業已交付薔薇社區管委會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併諭知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8年度 編號 時間及方式 侵占金額 證據 1 薛雅莉明知薔薇社區108年12月20日庫存現金總結餘為50萬3,247元,竟於109年1月17日在職務上掌管之現金日記帳虛偽記載「上個月庫存現金總結餘12月,36萬1,556元」等文字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各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差額14萬1,691元之款項。 141,691元 薔薇社區108年11月23日至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17日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5至16頁) 2 薛雅莉將自身生活花費如咖啡、香菸、食物等購物發票或收據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並以薔薇社區財務委員支出之影印或文具費用、雜支名義,於108年12月20日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款項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虛報511元之款項。 511元 薔薇社區管委會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等(見他卷第60至62頁) 3 薛雅莉明知108年8月21日社區中元普渡購買144包白米支出總價為18,500元,竟以米行提供之空白發票填載不實金額24,480元後,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之差額5,980元。 5,980元 ①薔薇社區管委會108年8月21日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劉川米行108年8月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83頁) ②薔薇社區108年7月24日至108年8月21日之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83頁反面) ③劉川米行提供訂單紀錄電腦資料截圖(見他卷第84頁) 總計: 14萬8,182元 附表二:110年度 編號 時間及方式 侵占金額 證據 1 薛雅莉明知薔薇社區109年12月18日庫存現金總結餘為39萬8,387元,竟於110年1月25日將職務上掌管之現金日記帳虛偽記載「上個月庫存現金總結餘12月,19萬8,387元」等文字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差額20萬元之款項。 20萬元 薔薇社區109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1月25日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7至18頁) 2 薛雅莉向薔薇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表示社區庫存現金不足,向渠等索取印鑑章後,即於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20日自薔薇社區管委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各提領如現金30萬元、9萬元,提領後均未計入薔薇社區現金日記帳中,而將現金侵占入己。 30萬元、 9萬元 ①薔薇社區管委會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頁)。 ②薔薇社區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18日財務報告書、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1至12頁) ③薔薇社區110年5月19日至110年6月20日財務報告書、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3至14頁) 3 薛雅莉明知薔薇社區管委會每月皆先幫與該社區共用警衛室及路燈之芳林逸村社區代墊分攤費用後,芳林逸村社區再交付現金予薛雅莉收受,然自110年8月至110年12月間,未將芳林逸村交付之分攤費用記於薔薇社區現金帳中,以侵占該期間收受之分攤費用款項共9,468元。 9,468元 薔薇社區110年7月21日至110年12月30日之財務報告書及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26至35頁) 4 薛雅莉將自身生活花費如咖啡、香菸、食物等購物發票或收據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並以薔薇社區財務委員支出之影印或文具費用、雜支等名義,於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2月30日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款項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虛報合計5,897元之款項。 5,897元 薔薇社區管委會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等(見他卷第63至76頁) 5 薛雅莉明知110年7月2日社區中元普渡購買白米支出總價為10,920元,竟以米行提供之空白發票填載不實金額23,400元後,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差額12,480元款項。 12,480元 ①薔薇社區管委會110年7月2日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劉川米行110年7月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85頁) ②薔薇社區110年6月21日至110年7月20日之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85頁反面) ③劉川米行提供與被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6頁) 總計:          61萬7,845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及方式 侵占金額 證據 1 薛雅莉明知睿瞳資訊科技施工單監視器配置工程總價記載為1萬8,000元,竟於111年5月30日在該工單下方以手寫備註方式虛偽記載「於5/28晚間9:00E區公園鏡頭配線及變電器配置(加修)共增金額20000元,18000+20000=38000元,共併請款」等文字,及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0日之職務上掌管之「財務報告書」及「現金日記帳」上虛偽記載「現金支出38,000元」、於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填具請款38000元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之2萬元款項。 2萬元 ①薔薇社區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20日財務報告書、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19至20頁) ②薔薇社區111年5月30日請款暨憑證黏存單、睿瞳資訊科技施工單(見他卷第21至22頁) 2 薛雅莉明知社區警衛購買警示帶等5項用品價額共769元,及社區111年9月份應分攤警衛室添購攝影機之款項1,404元,竟於111年10月30日在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之職務上掌管之「財務報告書」及「現金日記帳」支出欄上虛偽記載「警示帶滑鼠與電池清洗水槍共2組2769元現金」、「警衛室吸頂式四合一攝影機14,044元現金」等文字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之2,000元及12,640元款項。 2,000元 12,640元 ①薔薇社區111年9月份支出分攤表(見他卷第23頁) ②薔薇社區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財務報告書、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24至25頁) 3 薛雅莉明知薔薇社區管委會每月皆先幫與該社區共用警衛室及路燈之芳林逸村社區代墊分攤費用後,芳林逸村社區再交付現金予薛雅莉收受,然自111年1月至111年12月間,薛雅莉僅於111年9月至111年12月記載上開期間每月收入路燈費400元外,餘均未將芳林逸村交付之分攤費用記於薔薇社區現金帳中,以侵占該期間收受之分攤費用款項共6,689元。 6,689元 薔薇社區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0日之財務報告書及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36至59頁) 4 薛雅莉將自身生活花費如咖啡、香菸、食物等購物發票或收據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並以薔薇社區財務委員支出之影印或文具費用、雜支等名義,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款項後,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虛報合計3,932元之款項。 3,932元 薔薇社區管委會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等(見他卷第77至82頁) 5 薛雅莉明知111年7月30日社區中元普渡購買80包白米總價為10,530元 ,竟以米行提供之空白發票填載不實金額23,400元後,黏貼在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填具虛偽支出金額,提交予薔薇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而行使之,以侵占浮報之差額12,870元 。 12,870元 ①薔薇社區管委會111年7月30日請款暨憑證黏存單、劉川米行111年7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87頁) ②薔薇社區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30日之現金日記帳(見他卷第87頁反面) ③劉川米行提供與被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8頁) 總計 5萬8,131元

2024-11-01

SCDM-113-易-236-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40 號、第105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①112年度偵字第15488號、②11 2年度偵字第19144號、③112年度偵字第19601號、④112年度偵字 第17089號、⑤112年度偵字第20002號、⑥112年度偵字第20961號 、⑦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⑧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第22084 號、⑨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⑩113年度偵字第2376號、第2581號 、⑪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⑫113年度偵字第11143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家添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12年2月27日所申辦如附 表所示共9個行動電話門號,於申辦當日即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許書維等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或財物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許書 維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書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秉澔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盧芷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政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柯錦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方聖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 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家慶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彰化分局、侯珮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陳柏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泓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鄭筑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嚴振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張毓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鄭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羅珮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家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家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261頁、第414頁、第418頁、第4 3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莊家添提供本案9個行 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 款、轉帳、購買點數或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又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侯珮彤因交易失敗,未能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該部分之詐欺犯行因而 未遂,是核被告莊家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112年2月27日接連申辦9個行動 電話門號後並於當日交付予他人使用,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 的,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係 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附表編號1、2、 6至9、14至16所示被害人許書維等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購買點數或轉帳,該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許書維 等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莊家添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莊家添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16所示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  ㈥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並於111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提出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 偵卷第19至2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 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檢察官另就構成累 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7、10451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9740偵卷第39至41頁), 主張被告為累犯,且被告於110年間所犯亦係詐欺罪,請依 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復經被告就累 犯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2頁、第35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已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 不知悔悟,再度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多達9個予 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為與前案罪質相似之幫助詐欺犯行 ,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 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並先加 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申辦9 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參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 盧芷丰、劉秉澔、林家慶、張三、方聖勛、侯珮彤、陳柏丞 、鄭筑安等人成立調解,均已依約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8份、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143至147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45 至249頁、第441頁、第443頁),足徵被告犯後努力彌補, 尚有悔意,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受有 財產損害之數額,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水泥 、團膳等工作,持有餐飲丙級證照,現與家人在新竹縣竹東 工研院從事團膳工作,月薪4萬元,家中經濟狀況一般普通 ,家中有姊姊、姊夫及爸爸等家人(見本院卷第414頁、第4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完全沒有獲得 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被告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得財物,然參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 ,或有何從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朋分不法利得之事實,公訴意 旨亦未聲請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邱志平、黃振倫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 告訴人 詐欺方法、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許書維 (112年度偵字第9740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以該2門號作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CUJqG01nid7i」、「JA66KBotYQNm」、「K3sIHcbRlrCM」之進階認證電話後,於112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天等雪」之人透過LINE向許書維佯稱如欲刪除其不雅影片,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得刪除云云,致許書維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2張儲值至「CUJqG01nid7i」GASH會員帳戶內,及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2張儲值至上開「JA66KBotYQNm」GASH會員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書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9740偵卷第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740偵卷第5頁) ③告訴人許書維提出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之收據4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9740偵卷第6至7頁) ④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訂單明細表、儲值資料明細表、認證信箱及進階認證手機資料表(見9740偵卷第9至10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740偵卷第11至12頁) 2 劉秉澔 (112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以該2門號作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CUJqG01nid7i」、「JA66KBotYQNm」、「K3sIHcbRlrCM」之進階認證電話後,於112年3月30日起,透過LINE向劉秉澔佯稱如欲刪除其不雅影片,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始得刪除云云,致劉秉澔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晚間6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1張儲值至「CUJqG01nid7i」GASH會員帳戶內;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4張儲值至上開「K3sIHcbRlrCM」GASH會員帳戶內;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4張儲值至上開「JA66KBotYQNm」GASH會員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秉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559偵卷第5頁) ②告訴人劉秉澔提出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之收據9張(見10559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③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訂單明細表、儲值資料明細表、認證信箱及進階認證手機資料表(見10559偵卷第9至10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559偵卷第7至8頁) ⑤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 3 盧芷丰 (112年度偵字第15488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wik652q5fk」後,於112年3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向盧芷丰佯稱欲出售遊戲道具,致盧芷丰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凌晨0時46分許,匯款700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盧芷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5488偵卷第5至6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5488偵卷第7頁) ③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38S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wik652q5fk」帳號及交易資料(見15488偵卷第8至10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2950號函及所附交易帳戶資料(見15488偵卷第11至12頁) ⑤告訴人盧芷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5488偵卷第1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5488偵卷第13至14 頁) ⑦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 4 李政宏 (112年度偵字第19144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wik652q5fk」後,於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27分許,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向李政宏佯稱欲出售遊戲虛擬寶物,先匯款享折扣,致李政宏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1,728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9144偵卷第4至6頁) ②告訴人李政宏提出網路遊戲帳號及聊天室訊息截圖、LINE帳號及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9144偵卷第7至11頁) ③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3010E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wik652q5fk」帳號及交易資料(見19144偵卷第12至15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9144偵卷第16至1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9144偵卷第27至29頁) 5 柯錦財 (112年度偵字第19601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於112年5月17日起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向柯錦財佯稱係女網友「小慧」欲自香港匯入旅費,又假冒外幣管理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柯錦財稱帳戶無法收入外幣,須依指示寄送金融卡云云,致柯錦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電話為0000000000號(即莊家添提供之上開門號)之收件人收受。 ①告訴人柯錦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9601偵卷第3頁) ②告訴人柯錦財提出之訊息對話截圖、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資料、取件人基本資料(見19601偵卷第4至9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9601偵卷第1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9601偵卷第13至16頁) 6 方聖勛 (112年度偵字第17089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方聖勛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商品但無法結帳,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方聖勛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可開通結帳服務云云,致方聖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7時32分、7時38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方聖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7089偵卷第9至11頁) ②MyCard用戶號碼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7089偵卷第12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7089偵卷第13至1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7089偵卷第18至25頁) ⑤告訴人方聖勛提出之訊息對話截圖、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7089偵卷第27至30頁) 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7頁) 7 張三 (112年度偵字第20002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指示王俊弘(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4月24日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以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再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起,假冒網拍賣家之身分,透過LINE向張三佯稱欲出售數位相機,請張三先付款再出貨云云,致張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下午1時34分、1時3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王俊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0002偵卷第15頁) ②證人王俊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0002偵卷第3至4頁) ③證人王俊弘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寄件收據(見20002偵卷第5至14頁) ④告訴人張三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販賣商品網頁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見20002偵卷第21至2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20002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4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560181號函及所附證人王俊弘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見20002偵卷第26至3頁) 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0002偵卷第31頁)  ⑧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8 林家慶 (112年度偵字第20961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以該門號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cesdeds0000000il.com」,再於112年5月6日某時起,假冒貸款業者,透過LINE向林家慶佯稱須繳納保證金解凍資金辦理貸款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6日晚間9時10分、9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巨峰門市,分別支付5,000元、5,000元至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號、00000000TTP00000000號繳費代碼而加值1萬元至上開貨幣錢包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0961偵卷第6至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0961偵卷第8至11頁) ③告訴人林家慶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2張、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20961偵卷第12至32頁) ④BitoPro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20961偵卷第43頁、第47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0961偵卷第49頁)  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 9 侯珮彤 (112年度偵字第21575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4月9日下午3時31分許起,假冒威秀影城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侯珮彤佯稱因錯誤將其升級至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轉帳解扣款設定云云,致侯珮彤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25分、5時4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交易失敗而詐欺未得逞。 ①告訴人侯珮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1575偵卷第3頁) ②告訴人侯珮彤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21575偵卷第6至1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178號函及所附交易帳戶資料(見21575偵卷第12至13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1575偵卷第14頁)  ⑤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5頁) 10 陳柏丞 (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門號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取得「全盈+PAY」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後,於112年3月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陳柏丞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賺取平台點數兌換出金云云,致陳柏丞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前揭「全盈+PAY」電子支付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1972偵卷第13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1972偵卷第12頁) ③告訴人陳柏丞提出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21972偵卷第24至31頁) ④「全盈+PAY」電子支付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21972偵卷第33至36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1972偵卷第37頁)  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7頁) 11 林泓閱 (112年度偵字第22084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wik652q5fk」後,於112年3月24日上午7時起,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向林泓閱佯稱可代購遊戲道具,致林泓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匯款2,160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泓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2084偵卷第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2084偵卷第9至10頁) ③告訴人林泓閱提出網路遊戲聊天室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22084偵卷第11頁) ④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2008S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wik652q5fk」帳號及交易資料(見22084偵卷第13至16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2084偵卷第17頁) 12 鄭筑安 (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許起,向鄭筑安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商品但無法結帳,又假冒西屯郵局人員向鄭筑安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可開通結帳服務云云,致鄭筑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①告訴人鄭筑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402偵卷第10至11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402偵卷第8頁) ③MyCard用戶號碼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402偵卷第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402偵卷第12至16頁) ⑤告訴人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見1402偵卷第17頁、第19至22頁) 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9頁) 13 嚴振綱 (113年度偵字第2376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並取得會員帳號「q9yhynxjbj」後,於112年3月30日晚間,透過線上遊戲向嚴振綱佯稱欲出售遊戲寶物云云,致嚴振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47分許,匯款900元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①告訴人嚴振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376偵卷第4至5頁) ②蝦皮購物會員帳號「q9yhynxjbj」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376偵卷第7至8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376偵卷第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76偵卷第10至13頁) 14 張毓文 (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起,假冒影音服務「Hami Video」客服撥打電話予張毓文,佯稱該服務試用到期,系統已自動續定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毓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6分、8時10分、8時31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①告訴人張毓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2581偵卷第3至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581偵卷第7至8頁、第16至19頁) 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方查調資料回復欄位意義說明單、MyCard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581偵卷第9至11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581偵卷第12頁) ⑤告訴人張毓文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見2581偵卷第15頁) 15 鄭凱文 (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先向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後,於112年3月31日晚間5時50分許起,假冒威秀影城客服撥打電話予鄭凱文佯稱其誤刷1筆電影票,如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凱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44分、7時5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上開MyCard會員帳號因交易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①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6979偵卷第5至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6979偵卷第7至12頁、第24至25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6979偵卷第13頁) ④MyCard會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6979偵卷第14至15頁) ⑤告訴人鄭凱文提出通聯紀錄截圖(見6979偵卷第17至18頁) 16 羅珮茹 (113年度偵字第11143號) 詐欺集團於收受莊家添於112年2月26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2月27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該2門號分別作為遊戲橘子公司帳號「1QPyWGwsRFbj」及「SrOE7KWRhX90」收取進階認證之用,再於112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雨過天晴」向羅珮茹佯稱購買遊戲點數支付所得稅、保證金及幣種轉接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羅珮茹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57分、4時58分許,購入樂點公司發售之價值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共4張,並依指示將該點數卡購買序號、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對方,由詐欺集團將點數儲入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內。 ①告訴人羅珮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43偵卷第1至6頁) ②告訴人羅珮茹提出LINE聯絡人資料、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之收據(見11143偵卷第7至15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43偵卷第16至27頁) ④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訂單明細表、儲值資料明細表、認證信箱及進階認證手機資料表(見11143偵卷第84至105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43偵卷第106至107頁) ⑥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暨申辦證件各1份(見11143偵卷第117至126頁)

2024-11-01

SCDM-112-易-895-20241101-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3行犯罪地點應更正為「莊敬 五街75號2樓」,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約新臺幣4萬多元,有一未成年子女 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53號   被   告 羅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19時36分許至同日20時4分許間,在新竹縣○○市○○ ○街00號,趁甲○○開門時,趁機走入上開住處2樓內,徒手竊 取放置於上址之白色iPhone 12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 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萬2,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佳豪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至上開住處2樓,並且於當日至手機店內詢問iPhone 12手機維修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之手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邱修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5日20時至21時間,被告持白色iPhone 12手機,至AR手機維修店內稱忘記手機密碼,希望證人協助解鎖之事實。 4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址離去後,隨即到手機店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8月2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1010555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5日19時36分許趁被告開門離去之際進入上址內,並於同日19時41分告訴人返回住處後,均無他人進出上址之事實。 6 手機盒子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3份及光碟1片 佐證該手機IMEI號碼於111年11月6日之後即無使用紀錄,且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於同11月1日至5日均使用上開IMEI號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0-30

SCDM-113-易緝-18-202410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睿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睿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已將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領回,被 告實際未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2號   被   告 黃睿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沁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送貨司機, 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貨車送貨至鄭 德鑫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所,趁鄭德鑫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鄭德鑫放置於住所外空地之雪山啤酒6瓶、 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鄭德鑫發現 上前攔阻並並報警處理,嗣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黃睿沁,並 扣得雪山啤酒6瓶、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已發還)而 查獲。 二、案經鄭德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睿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雪山啤酒6瓶、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德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雪山啤酒6瓶、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並將之搬運至貨車上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雪山啤酒6瓶、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0-29

SCDM-113-竹簡-1211-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美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行銀行轉帳、 匯款極為便利,款項之收付均可透過交易當事人本人名義之 銀行帳戶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上為之,而無需透過他人 銀行帳戶或代理人作為中介之必要性,而預見若將其銀行帳 號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為轉交他人之行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現行詐 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卻仍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Mich」之人,羅美珠因此產生感情,近 而與「Mich」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提供之金 融帳戶為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羅美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Mich」,並綁定街口 支付。嗣「Mich」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IG暱稱「Kin Chen」之人,向林宥菁佯稱:要寄送包裹來 臺灣給予驚喜,但因商品價值高昂,物流公司要求支付稅金 云云,致林宥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 1時28分及同日上午11時11時30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羅美珠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再 由依指示於當日將10萬元轉入街口支付帳戶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Mich」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林宥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羅美珠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美珠固坦承提供本案華南銀帳戶予「Mich」,並 於告訴人林宥菁匯入10萬元後,依「Mich」指示將10萬元轉 入街口支付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ich」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並辯稱:我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Mich」跟我說要照顧我 下半輩子,要做葡萄酒生意,他說他的客戶是臺灣人,但他 沒有臺灣的銀行帳戶,所以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用 這些錢去買虛擬貨幣存入他的電子錢包內,我就是相信他, 才會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 稱:本件從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Mich」對被 告常噓寒問暖,而且「Mich」也曾以其他事由向被告借款, 另「Mich」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為現實生活中存在之「李文 玉」之人,故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係因此對「Mich」所述產 生信賴,才會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Mich」,並於 告訴人匯入10萬元後,隨即依「Mich」指示轉入街口支付並 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Mich」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37至38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華南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16日至112年12月13日存款交易明 細、華南銀行112年12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56573號函暨所 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Mich」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43至91頁)在卷可憑;而 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付1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匯款紀錄、被告所有華南帳戶存摺封面截圖、(見偵查 卷第11至13頁、第18頁、第18頁背面至21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行為人縱係因各種理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 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 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 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 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以其 他方式匯款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 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 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 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 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 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 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 成年,且警詢中自承曾在補習班任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 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㈢然查,自被告所提供其與「Mich」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 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間,僅於 112年10月4、9、19、23、24日、11月16、17、18日及12月1 2、13、14日有對話紀錄,且「Mich」發送訊息予被告後, 除關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有見被告即時回覆外,其餘部 分未見被告立刻有所回覆,甚或完全未見被告回覆之情況存 在,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至47頁) ,顯見被告與「Mich」間於案發之前,除關於購買虛擬貨幣 之對話外,2人間並無密集且深度之對話交流,實難認被告 與「Mich」間有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況現今金融 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 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是相熟識之人間 借用銀行帳戶已須提防,更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 在此種須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 金來源即有極高之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 戶洗錢;在詐欺集團案件如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 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 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 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與「 Mich」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Mich」何以需向其借用 銀行帳戶?且被告對於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 ,無從知悉,且無法控制;而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既無較 一般人低落之情事,對於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有極高之 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透過其銀行帳戶,並由其 領出後購買比特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增加司法查緝之困 難度,自有預見,但被告仍基於莫名之感情因素或同情心而 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依「Mich」指示購買虛擬幣後存 入「Mich」指定之電子錢包,放任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其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實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Mi ch」指示,先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綁定街口支付, 將匯入該帳戶款項轉入街口支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 購買虛擬貨幣再行交付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Mich」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因為網路交友相信對方而被騙,自己也是 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與「Mich」間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 信賴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Mich」卻要求無特別信賴交 情存在之被告為其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款項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Mi ch」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此實與常 理有違。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依「Mich」指示 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乙節,均 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與「 Mich」間並無特定之信賴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亦見被告係 在貪圖報酬質之情況下,始會在無信賴關係之存在下依「Mi ch」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並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Mich」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況處理提領款 項事務本身並非需行為人付出智力或勞力,任何人均可輕易 為之,則被告僅為貪圖報酬,即依「Mich」指示而為本案提 款與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本案「Mich」之作為實與常情不 符,則被告更應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有所懷 疑,是被告辯稱單純信賴「Mich」,並無詐欺、洗錢犯意云 云,即難採信。  ㈥又被告雖再辯稱:「Mich」跟我說是我說要照顧我下半輩子 ,要做葡萄酒生意,他說他的客戶是臺灣人,但他沒有臺灣 的銀行帳戶,所以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云云;惟查,依被 告所提出其與「Mich」間之LINE對話紀錄,「Mich」於案發 前從未對被告言及所謂葡萄酒生意之細節與計畫,有該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至89頁),且苟如被告所 辯,匯入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購買葡萄酒之款項 ,然本案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後並非購買葡萄酒而係購入虛擬 貨幣,則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Mich」間 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上開諸節,顯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足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羅美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 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 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Mich」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顯有誤會,然業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見本院卷第 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僅為獲取投資利益,率爾提供其 金融機構帳戶,甚將詐騙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後再行 轉至「Mich」指定之電子錢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 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 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酌被告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雖否認犯行, 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 77頁),被告據前述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就其有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其內款 項,並依「Mich」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而取得報酬5萬元等 情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然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從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此部犯罪所得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出款項 後,經被告使用街口支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並無 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CDM-113-金訴-517-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雅婷於民國112年7月初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即時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顏紫瑜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5107號、第17095號提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詹雅婷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向顏紫瑜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 後,再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詹雅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金秀澄」、「Chunk 」及顏紫榆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13日,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假冒陳秀琴之子致電陳 秀琴,並向陳秀琴佯稱急需貨款周轉云云,致陳秀琴陷於錯 誤,而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 8,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顏紫瑜 於112年7月14日以臨櫃提領與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提領後,依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2時39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竹園林店交付予詹 雅婷,而詹雅婷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將上 開所取得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南苑公園無障礙廁所某馬桶後水 箱後,而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係經被告詹雅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詹雅婷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 輕其刑要件之一。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時始坦承犯行,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均無從減輕其刑,是自有利不利之情況 。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金秀澄」、「Chunk」、顏紫瑜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 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甚屬不該。然衡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表達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成 立調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然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是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 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婷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初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即 時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107號、第 17095號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審理中)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已另由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詹雅婷與Messen 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嗣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7月13日,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陳秀琴,陳秀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 。嗣顏紫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713 號、第19110號提起公訴)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ATM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將所提領款項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2時39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竹園林店交付予詹雅婷,再由詹 雅婷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將上開所取得款 項放置在臺中市南苑公園無障礙廁所某馬桶後水箱以此做斷 點,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取。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雅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原本應徵的工作內 容是會計助理,一開始只有叫我找苗栗縣的五金行有哪幾家 ,並要我拍照,對方一開始冒名臺中的一家「勝仁公司」, 要求我去找苗栗五金行,後來112年7月14日要我搭車到新竹 的一家全家門市,要我幫忙拿貨款,是跟一位小姐拿36萬多 的貨款,貨款拿到之後對方要我搭高鐵到臺中的南苑公園的 殘障廁所,對方叫我放在馬桶後面水箱,並且要我放著就走 ,放完以後還叫我拍照等語。惟依被告所述之相關收、付貨 款方式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異,被告接受所謂公司指示後, 亦明顯可知收取所謂貨款之行為有構成犯罪之可能,仍為求 私利,無違背其本意不管不顧依詐欺集團指示取款,復再自 我安慰自稱為代收付貨款之受僱人員,以圖脫罪,所辯顯無 足採。 (二)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另案被告顏紫榆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超商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原處分書(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987號案部分)所載被 告另涉詐欺告訴人黃紫璇,因告訴人黃紫璇未聲請再議,是 以就被告涉嫌詐欺被害人黃紫璇部分,業經本署112年度偵 字第15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查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秀琴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冒稱係陳秀琴之子,須週轉貨款致陳秀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27秒 32萬8000元 林宸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44分18秒 新竹武昌街郵局(新竹市○區○○街00號) 29萬8600元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57分35秒、11時58分37秒 全家超新竹得美店(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2萬 9400元

2024-10-28

SCDM-113-金訴-34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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