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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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 上 訴 人 張冠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55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24、 17270、18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冠暐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罪刑(共2罪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之刑予以撤銷, 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情甚詳,復敘明何以認並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等旨,核其此部分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 審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 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 審判決為輕之刑;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 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 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復已衡酌上訴人 本件所犯2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同質性,及各行為之犯罪 時間相近,暨所反應上訴人之人格特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 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又基於個案 情節不同,不同案件之量刑,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 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指摘本案量刑不當。再原判決審 酌上訴人前曾因公共危險等犯罪經判刑確定,以及本件犯罪 情節等情,對於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論敘甚詳 ,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不 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 並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酌減其刑,復未諭知緩刑,顯有違誤,且量刑及所定執行刑 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85-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 上 訴 人 郭志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4、15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郭志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及 證人賴琬萱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內上訴人與賴琬萱 間以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 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 ,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 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其有無本件 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6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 上 訴 人 黃佳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佳 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 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予以撤銷,改判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 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 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並無自首,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 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惟第一審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而原審僅審理第一審判決對上 訴人所處之刑部分,是原判決未及就輕罪所涉洗錢防制法, 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68-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 上 訴 人 蔡坤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蔡坤男 與吳蕙君(另案審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 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後始終自白之態度, 以及其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 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偵 審始終自白犯行,且因家庭特殊因素,迫於經濟壓力而為本 件犯行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 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81-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 上 訴 人 王順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6、123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王順中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成部分之犯行明確,因 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 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 適,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 括上訴人於原審自白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 數量及價格之犯罪情節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販賣毒 品之次數、對象暨價格,以及與吳志成之關係,其量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82-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 上 訴 人 蘇家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 訴 人 陳羿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吳東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125、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238、43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952號) ,提起上訴,或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蘇家戊及陳羿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家戊有其附表一、二、三所載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9次及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等犯行;上 訴人陳羿丞有其附表二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2次及參 與販毒犯罪組織等犯行,因而論處蘇家戊如其附表五所示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39罪,其中首次販賣毒品與參 與犯罪組織,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暨論處 陳羿丞如其附表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12罪 ,其中首次販賣毒品與參與犯罪組織,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蘇家戊、陳 羿丞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蘇家戊、陳羿丞之量 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及蘇家戊、陳羿丞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陳羿丞本件販賣毒品犯罪 ,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 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 決如何以陳羿丞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 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 違法可言。陳羿丞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 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 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 合,自非適法。本件蘇家戊所為本件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 刑後,嗣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202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 審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蘇家戊上訴意旨 謂其雖自白本件犯行,惟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陳述之真實 性且無矛盾云云,而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 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蘇家戊及陳羿丞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 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貳、吳東昇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東昇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罪,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其 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敘:原審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 其證據漏而不審,殊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旨,其以 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且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76-20241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胡蔡錦秀 訴訟代理人 胡瑜軒 被 告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高子鈞 林致廉 吳宗哲 上一人 複 訴訟代理人 趙令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 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 東區東寧路東側與東寧路272巷口,因行駛時未保持適當間 隔,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 車),致原告受有胸骨骨裂、牙齒斷裂3顆及左腿肌肉筋膜 腫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治療奔波至今尚未痊癒 ,仍需長期往返醫療機構治療及復健,身心痛苦;爰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3,000元、後續醫 療費20,000元、財損1,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精神慰 撫金27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開元骨科醫療 費用1,300元、成大醫院醫療費用1,850元、安南醫院復健科 醫療費用842元、門牙植牙費用80,000元、台南市立醫院醫 療費用1,150元、陳建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000元、財務損 失1,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對其餘醫療費、後續醫療費、交 通費、精神慰撫金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骨骨裂、門牙斷裂2顆、左腿肌肉筋膜 腫痛之傷害。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84,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2月15日9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 東寧路機慢車優先道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行駛時疏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系爭電動車, 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胸骨骨裂、門牙斷裂2顆、左腿肌肉 筋膜腫痛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調解 卷第161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4 頁、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97頁),應堪認定。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受 有財物損害並有胸骨骨裂、門牙斷裂2顆、左腿肌肉筋膜腫 痛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論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255,887元。    ⑴醫療費用:244,887元。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3,000元 ,並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 、證物袋)。惟原告接受臺南市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 及中醫內科治療部分,因其未能證明與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有關,本院尚難逕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故應予剔除。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門牙2顆及臼齒1顆脫落,惟 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門齒斷裂(見調解卷第53頁),該 病歷資料亦無法證明臼齒脫落與系爭事故相關(見證 物袋),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治療門牙2顆部分 醫療費用220,455元,治療臼齒部分醫療費用則因無 法確認與本案具相關因果關係,尚難准許。     ③原告所提其餘單據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就醫所生費用 ,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相關聯,可認俱屬接受治療必要費用。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為244,887元(詳如附 表所載),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⑵後續醫療費用:0元。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然原告未 提出證據證明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本院自難率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⑶財務損失:1,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物損失1,000元,為被告不 爭執,復有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9頁),自 堪認定。    ⑷交通費用:10,000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需至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臺南市安南醫院接受治療,以住家往返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計程車費480元、住家往返安南醫院計 程車費320元為基礎計算,共請求交通費用10,000元 ,並提出收據、預估車資表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 證物袋)。     ②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該交通費 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上開金額計算交通費用,核與行 情相符,尚屬合理。原告於112年6月2日至同年8月10 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復健治療30次(見調解 卷第15頁至第33頁),交通費用已逾10,000元,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當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9 年間所得0元、110年間所得0元、111年間所得約14,000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6,160,000元;被告於109年間所得 約280,000元、110年間所得約280,000元、111年間所得 約30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 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 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150,000元 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05,88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醫療費用 說明 1 96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調解卷第15頁至第33頁)。 2 2,45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台南市立醫院骨科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29頁、證物袋)。 3 3,03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開元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6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證物袋)。 4 1,0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陳建宏骨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5 1,85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成大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53頁至第57頁)。 6 16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慶平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證物袋)。 7 13,44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記錄(證物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 8 1,542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臺南市安南醫院急診內科、骨科、復健科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急診護理記錄(調解卷第59頁及第97頁、第67頁至第95頁、證物袋)。 9 220,455元 1.原告雖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臺南市安南醫院牙科接受治療,共支出311,399元,惟無法確認治療臼齒部分是否與本案有關,故應剔除該部分醫療費用,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20,455元。 2.相關資料:上顎植牙治療計畫、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卷第99頁至第127頁、證物袋)。

2024-11-01

TNEV-113-南簡-144-20241101-1

台抗
最高法院

擄人勒贖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0號 抗 告 人 陳祥麟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 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 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 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 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 ,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例外准許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之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 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 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 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惟該等部分宣告刑之 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 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祥麟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如原裁 定附表一所示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另因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 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 ,均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惟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接 續執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因而請求執行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與其 附表二所示2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另定應執行之刑,然經該 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7月12日北檢力離113執聲他1649字第1 13906916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 云。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最先判決 確定者為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1 2月7日,而原裁定附表二所示2罪,其等犯罪日期分別為95 年12月4日、95年11月5日,均在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數個定刑裁定確定後,據以併合處罰 之基準日較後之定刑裁定,其部分宣告刑犯罪時間係在最早 之基準日之前者有異,是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所請,不另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難認有何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 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猶執持陳詞,主 張應拆分重組另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 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40-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 抗 告 人 陳太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0 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太松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論處罪刑確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 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 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之 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 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 定者,惟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 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 更定其應執行刑。 ㈡、依本件卷內資料,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之5罪與另3罪共8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聲第276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上開8罪如甲裁定附表所示);又其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6至8所示共6罪,亦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下稱乙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上開6罪如乙 裁定附表所示)。而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06年5月9日,而乙裁定附表所示共6罪,其等犯 罪日期均在上開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 ,核與數個定刑裁定確定後,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較後之 定刑裁定,其部分宣告刑犯罪時間係在最早基準日之前者迥 異,依前開說明,似無例外允許將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既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具 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亦無 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本件檢察 官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 ,向原審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自有再加審究研酌之必要。乃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詳加 究明釐清,並剖析論敘其理由,遽行裁定,自嫌速斷,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裁定既屬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61-20241024-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邱鈺婷 被 告 曾馨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21

MLDM-113-簡附民-10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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