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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菊鄰居即告訴人黃思萍素有不睦,於 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見告訴人所有之保冰袋1只(內有新營紀念高粱酒1瓶)懸 掛於該處扶手欄杆,遂取起察看,詎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 保冰袋丟擲在地,致該保冰袋內之新營紀念高粱酒破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2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0 6428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 LE地圖照片、破損高粱酒瓶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 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於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東西是告 訴人的,我沒有想到告訴人會把東西掛在那邊,我那邊的房 子是度假用的,我跟告訴人因樓梯有嫌隙,告訴人陸陸續續 搞動作已經很多次了,袋內的高粱酒有無破掉,誰都不知道 ,我第一時間打開看是兩截式的破裂,告訴人把破掉的高粱 酒瓶放在那邊,以常理來說這麼貴的酒一般人不會掛在那邊 ,我會把袋子扔出去,是我看到袋內的高粱酒原本就已經破 掉,我準備隔天拿去垃圾車回收,我往前扔是要保持樓梯整 潔,樓梯是我家的範圍,我不希望高粱酒放在那邊,所以才 將高粱酒扔出我家的範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原本懸掛於樓梯扶手上之袋子拿起來查 看,隨後將袋子扔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明確(見 易字卷第81、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萍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見偵卷第29至31、65至67、87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13年2月14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1、35至37、7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就袋子內之高粱酒是否因其丟棄之行為而毀損有爭 執,而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丟棄袋子之行 為,然袋子內之物品狀態為何,尚無從證明,而依卷內破損 之高粱酒照片觀之,袋內乾燥無液體,未見殘存之高粱酒, 且除破碎之酒瓶外,尚有黑色粉末狀髒汙,此有上開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如依告訴人所述袋內原放置完好之 高粱酒,遭被告打破後,應仍留有高粱酒液體在袋內,且袋 內亦應乾淨無髒污,故告訴人提供之毀損酒瓶照片所顯示之 客觀狀態,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有所出入,反而與被告所述 之情形較為相符,故本件自不能排除被告丟棄袋子前,袋內 之高粱酒瓶已毀損之情形,被告有無毀損該酒瓶之客觀事實 ,尚有疑慮。 (三)復依卷附113年5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於案發後與鄰居對話內容:「昨天…那個破的那些是你收的把它放在這?那個ㄆㄞˊ仔你是丟到垃圾桶去喔?有人放東西在我這邊,這個我花錢的東西(手指欄杆扶手),…竟把我這邊當作公用的掛…我當然就把它丢掉啊。」等語(見偵卷第91至95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該提袋係穿著灰色上衣之男子掛在被告家門前木造欄杆上,告訴人駕駛白色自小客車離去時,該提袋仍掛在木造欄杆上,被告自斜坡走下來,看見木造欄杆上懸掛之提袋,即伸手拿取該提袋低頭查看提袋內之內容,看完後以右手拿提袋並將提袋下放至膝蓋高度的位置,隨即將右手上之手提袋向前扔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可佐(見易字卷第82至84頁),足見被告並非知悉該提袋是告訴人所有而刻意丟棄,而係因走下斜坡時,見該提袋懸掛於自家欄杆上,經其檢視提袋內容物後,認為係無用之物品而丟棄,被告之辯解有上開資料可佐,應可採信,故本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確定懸掛在其家門欄杆上之提袋係何人懸 掛,亦不確定是否已遭丟棄之情況下,即擅自認定該提袋係 他人丟棄之物品,而隨手將該提袋丟棄之行為,固屬不當, 然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易-240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星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星志於民國112年4月8日3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外,受告訴人許展碩委託 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與其 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河南店前, 待告訴人與其友人下車後,被告旋將該車輛駕駛至該店對面 停車格停放,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該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該處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告訴人查覺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 ,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 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詢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展碩於警詢中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5萬元不是我竊 取的,我之前謊稱撿到1萬5000元是因為我正在緩刑中,因 為我是代駕,怕告訴人的錢不見牽扯到我,所以我才賠償, 當時車上有4 至5 個人,我從X-CUBE夜店載他們到超級巨星 KTV河南店,當時車上是滿載,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喝酒,他 們當時很開心,我把告訴人載到超級巨星KTV河南店後將車 停在停車格,然後我進到包廂門附近,車鑰匙是交給何人我 忘記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代駕載運告訴人,告訴人事後 發現放置於車內之5萬元遺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展 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0頁 、易字卷第29至31頁)相符,且有112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35、37至4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平時都有在車內放現金的習慣,最 後於112年4月7日9時20分有再放2萬元以上於中控置物箱內 ,我於112年4月8日8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路邊停車格請代理駕駛載返家中途中發現車上現金遭竊,我 懷疑是第一次的代理駕駛人員,當晚使用該車期間,我都有 在車內,唯一不在車上的時間,就是在第一位代駕載我們到 超級巨星KTV河南店讓我們下車後,他獨自一人駕駛該車停 放在對面馬路停車格,所以我懷疑他竊取我車內現金等語( 見偵卷第23至2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那些錢是我當天 收團購的款項,損失的金額我無法證明,警察有請我跟被告 聊聊,被告自承僅有竊取5萬餘元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 ),故告訴人對被告究竟僅為單純懷疑,或是被告有向其坦 承犯案,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當時車上究竟有多少現金, 告訴人亦無從確認,故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瑕疵。 (三)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車駛抵上開KTV時,告訴 人及其友人陸續下車,被告將車輛移停至KTV附近之路邊停 車格,並無被告有竊取車內財物之影像,被告下車步行至KT V時,亦無法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確認被告手上或身上放有告 訴人失竊之5萬元現金,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路邊停車格時在車上待約5分鐘才下車,然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稱:在KTV門口下車後,我們就進包廂唱歌,有 人將鑰匙拿進包廂給我,我當時有點醉,無法確認是誰拿給 我,但覺得返還鑰匙的時間拖太久等語(見偵卷第25頁),核 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情節(見易字卷第54頁)大致相符,故本 件不能排除被告將車輛鑰匙交給不詳之人後,不詳之人經過 一段時間才將車鑰匙交給告訴人之情形,故自不能排除本件 竊盜犯行係他人所為之可能。 (四)又從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雖有承諾還款 給告訴人,然對話內容並無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上 之5萬元事實,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雖有前後供述不一 致,且其於偵詢中辯稱撿到1萬5000元之情節雖有違常情, 然本件除告訴人上開有瑕疵指述外,卷內之客觀證據,均無 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真實,況尚有其他人犯案之可能無 從排除,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證述, 遽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尚難僅憑證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 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 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易-2343-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傑 張子恩 廖冠廷 黃秉璘 陳宗翰 陳威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9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開山刀(含刀套)壹支沒 收。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丁○○、乙○○、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庚○○、甲○○、戊○○等3人;丁○○、乙○○、丙○○等3人,於民國 112年10月20日晚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好樂迪KTV西屯店(V-MIX)」不同包廂內飲酒唱歌,因雙 方人馬在上開場所內因故發生爭執,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 至57分許間,在該KTV前騎樓碰面時,庚○○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 意;甲○○、戊○○、丁○○、乙○○、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強暴行為, 足使經過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安寧。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等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70至173、185至187頁),核與證人賴 冠宇、林宥頡、蘇愷沅及廖凱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91至93、95至97、117至120、121至124頁),並有112 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69、145至149、153、161至17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已明,上開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雙方人馬在KTV 包廂產生糾紛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 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 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地點, 係位於一般民眾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附卷可稽,有可能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進而影響上開 KTV消費者甚或附近居民恐懼不安,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 告等人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二)被告庚○○於案發時持扣案開山刀1把至現場,該開山刀具有 相當長度,且屬質地堅硬之物品,並足以劃傷人體,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佐,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所稱兇器;且被告於犯案當時手持該開山刀,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足認上開開山刀確係被告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並持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要件。 (三)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戊○○、丁○○、乙○○、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庚○○、甲○○、戊○○等3人;被告丁○○、乙○○、丙○○等3人,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 明。 (五)刑之加重事實: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細 故發生糾紛,雙方人馬於上開地點為上開犯行,惟尚未波及 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程度尚屬輕微 ,被告庚○○雖有攜帶開山刀到現場並持之為上開犯行,但從 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其並無作勢揮砍之行為,縱其有不慎劃 傷告訴人即被告丁○○左手之情形,亦係雙方拉扯過程中造成 ,並非被告庚○○持開山刀刻意為之,告訴人即被告丁○○所受 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等人已相互達成和解,就傷害部分 業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見訴字卷第19 7頁),故被告庚○○所為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 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前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 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起訴 書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亦為暴力犯罪,均屬故意犯 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案之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 相似,彰顯被告庚○○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 為何、兩罪間之相似處、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妨害秩序 犯行,顯見被告庚○○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等人在KTV發 生糾紛,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等人公然在公共場 所施強暴脅迫,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全產 生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被告等人均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即被告丁○○亦已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惡性 尚非重大,另審酌被告庚○○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有 傷害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曾有詐欺等遭論罪科刑前 科,素行難謂良好,其餘被告本案前未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 跟小孩、太太、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自陳國 中畢業,待業中,未婚,沒有子女,跟奶奶、伯父同住,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 約3.5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跟父母、弟弟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養父母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3.8萬 元,未婚,沒有子女,跟父親、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3.5萬元, 未婚,沒有小孩,跟父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戊○○、丁○○、乙○○、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 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5至41頁),考量被告等人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已相互達成和解,本 院認被告等人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尚能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 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 諭知被告等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 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等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 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 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 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 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經查,扣案開山刀(含刀套)1支,係被告庚○○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上開妨害秩序過程中被告庚○○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開山刀1把拉扯告訴人丁○○,致告訴人左手遭該開 山刀劃到而受有左手部撕裂傷3x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 庚○○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就被告庚○○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 對被告庚○○之刑事告訴,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 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 立,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下手實施內容 1 庚○○ 持開山刀前來揮舞叫囂,並以腳踢丁○○,並於拉扯丁○○過程中,劃傷丁○○左手。 2 甲○○ 與乙○○拉扯推擠 3 戊○○ 拉扯丙○○ 4 丁○○ 高舉右手作勢揮拳打戊○○;另徒手毆打甲○○ 5 乙○○ 與甲○○拉扯推擠,嗣將甲○○打倒在地上 6 丙○○ 舉手握拳作勢毆打戊○○(按:縱未實際攻擊到對方,上揭舉動應已屬強暴行為之實施)

2024-11-12

TCDM-113-訴-944-202411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8號 原 告 黃淑華 被 告 童祈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附民-1938-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復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綠色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進發家飲料店前,見鄭珮妤在該店前聊天, 竟利用鄭珮妤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鄭珮妤之左大腿後側 ,以此方式對鄭珮妤為性騷擾(丁○○所涉性騷擾罪嫌,未據 鄭珮妤告訴)。時鄭珮妤之男友甲○○見狀,即上前質問丁○○ ,鄭珮妤並立刻報警處理,惟警員到場前,丁○○即欲離開現 場,甲○○遂阻止丁○○離開該處,詎丁○○竟基於恐嚇危安全之 犯意,自隨身之包包內取出綠色剪刀1把,張開刀鋒而舉, 向甲○○步步逼近,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7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經拘提無著後通緝始到案,本院另訂審理期日,其 復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113年7月26日、10月8日刑 事案件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檢附本院拘票 、拘提結果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 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持剪刀逼近告訴人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要拿剪刀 護身,攜帶剪刀只是巧合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拿剪刀,張開刀鋒而舉,並向告訴人逼近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5至17、77至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珮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見偵卷第19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2月13日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 及現場錄影畫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各1份(見偵卷第13、25至33、41至47、49至51、93至97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手持剪刀面向告訴人, 並將刀鋒打開,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顯然含有加害或不利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之意,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屬惡 害通知甚明,且從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告訴人在場並無企圖 接近被告或對被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被告辯稱持剪刀係 要防身等情,顯不足採。從而,本案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以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質疑性騷擾,未等警察 到場處理及釐清案情,即持剪刀逼近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 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綠色剪刀1支,係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剪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有所關聯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易-1972-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垣昇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垣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垣昇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5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B1逢甲GiGi網路休閒館消費時,見該會館34號座位 桌上有陳志成遺失留置於該處之香菸1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陳志成 發現該包香菸遺失,經通知店員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梁垣昇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13年10月8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在 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偵詢之指訴,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始終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38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得作為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拿取他人香菸1包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36頁),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中證 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35至37、39至41、5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法治觀念低 落,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院,犯後態度至為輕忽,又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所侵占之香菸1包,完全未彌 補上開犯罪所生之損害,綜觀上情,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另審酌被告犯行之態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叁、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侵占之香菸1包,屬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香菸之價值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易-2721-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虹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虹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 興路1段由三民西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南 屯區東興路1段與精誠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 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欲沿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適右側有 告訴人郭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南屯區東興路1段由三民西路往建國北路方向直行,被 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郭淑英騎乘 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淑英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嗣 經警方前往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交易-45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博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70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侵占及毀棄損壞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分別為侵占及毀棄損壞,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 罪時間亦不相同,彼此獨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 可資裁量有期徒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8日至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1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1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1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10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01號

2024-11-07

TCDM-113-聲-3536-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20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學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學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劉學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為竊盜,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 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4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 可資裁量拘役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劉學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10日 拘役10日(2罪)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月13日、 113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84、26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21號(定應執行拘役12日,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04號(定應執行拘役15日)

2024-11-07

TCDM-113-聲-3606-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7號 原 告 齊正學 被 告 林永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附民-164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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