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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0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7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易字卷第19頁),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 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 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 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被   告 林宗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宗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2時47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先以膠帶黏貼遮擋監視器鏡 頭,再以徒手竊取蔡清祥設置於該處之電動搖搖馬內之新臺 幣(下同)1,000元。嗣蔡清祥發現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金額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清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設置於上開地點之電動搖搖馬內零錢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照片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指稱本件遭竊之金額為1,500元左右等語,惟觀諸 告訴人所述,其實亦無法確定遭竊金額,僅係初步估計遭竊 金額,從而可知1,500元僅為告訴人之估算結果,故有關本 件遭竊金額,除被告所述竊取1,000元之部分與告訴人所述部 分合致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為1,000元。然竊盜金額超過1,000元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1-22

TNDM-113-簡-3822-20241122-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為玖點零參公 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家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9.03公克)、玻 璃球2顆、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電子磅秤1個,分別為違禁 物及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52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 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 ,均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以現行之鑑 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2顆、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電子磅秤1個,因 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 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 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單聲沒-298-2024112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碩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助 字第17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碩堂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 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碩堂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緩刑2年,該案已於113年7月18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17日止。詎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1 1年10月21日、同年月25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12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1日、同年月25 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032、12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上開 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6日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爰 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撤緩-284-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晟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晟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5號   被   告 郭晟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2樓             居雲林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晟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3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 定人均得出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 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 簽賭「魔龍傳奇」遊戲,玩法為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 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 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晟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蒐證照片、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22

TNDM-113-簡-3777-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9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 錢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本院 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吊車司機、離婚、有2名子女、1名未成年,需扶 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至12 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 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 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乙○○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1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上開金額均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00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 戶(即陳文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 經判決確定),復轉匯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部分款項回匯 至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轉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等)交與他人。 2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於對話過程中自承有申辦兆豐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 3 ⑴證人洪川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證人洪川益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人洪川益與被告為同事,曾代理被告申辦手機門號,亦曾陪同被告前往銀行,因被告積欠債務欲申辦貸款而將個人資料交出。 4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存款憑條等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被詐騙匯款之過程。 5 ⑴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2年7月20日一小港字第0010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均有收到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款項。 6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13日一總數通字第016200號函暨數位存款帳戶認證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補換資料查詢驗證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24日一總數通字第016628號函暨開戶流程說明 ⑶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⑷高雄○○○○○○○○112年11月1日高市鳳戶字第11270786200號函暨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相關資料 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117714號函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5日一總卡作字第000925號函暨資料清單 ⑺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3年1月30日一小港字第000010號函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申辦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過程、金融卡寄送地點、申辦自然人憑證過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使用之門號。 7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9986號函、苓雅分行112年7月7日彰苓雅字第1120026號函暨陳文發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3、4、5、6、7、9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一層帳戶陳文發彰化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匯入款項,陳文發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8 ⑴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 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313047500號函 被告歷年勞保紀錄。 9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法大字第113008658號書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 證人洪川益代理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被告帳戶之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乙○○ (告) 於112年3月初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0時20分許 290萬元 陳文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判決確定) ㈠112年3月23日10時34分許 ㈡112年3月23日10時39分許 ㈢112年3月23日10時45分許 ㈣112年3月23日10時59分許 ㈤112年3月23日11時13分許 ㈥112年3月23日11時24分許 ㈦112年3月24日7時7分許 ㈧112年3月24日10時9分許 ㈠54萬8300元 ㈡42萬8100元 ㈢68萬2700元 ㈣46萬3800元 ㈤44萬8700元 ㈥32萬6000元 ㈦1500元 ㈧29萬3600元 ㈠第一銀行帳戶 ㈡永豐銀行帳戶 ㈢第一銀行帳戶 ㈣永豐銀行帳戶 ㈤第一銀行帳戶 ㈥永豐銀行帳戶 ㈦第一銀行帳戶 ㈧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5日10時49分許 100萬元 ㈠112年3月25日10時54分許 ㈡112年3月25日11時6分許 ㈠48萬7400元 ㈡81萬5300元 ㈠永豐銀行帳戶 ㈡第一銀行帳戶

2024-11-22

TNDM-113-金簡-566-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7號 附民原告 謝玉珍 附民被告 彭任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附民-1787-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任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任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任祥(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附表編號4告訴人欄之「林輝昇」應更正為「謝玉珍」, 113年7月8日23時22分許提領金額欄之「新臺幣(下同)1萬 元」應更正為「1萬4,0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任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9月25日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南檢和宇113偵21908字第1139070755號 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21頁),依 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 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4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卷第90頁),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 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本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報酬2,000元等 語(本院卷第90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提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 已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何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彭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8號   被   告 彭任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  ○○○○○安平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任祥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人稱帥哥」之人引介,加入「 人稱帥哥」、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群組,及該群組內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彭任祥與上開集團成員於彭任祥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對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嗣彭任祥再 依「人稱帥哥」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 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人稱帥哥」所 指定之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連同取款用之提款卡放置在該 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 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 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 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任祥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謝玉珍等於警 詢時指述其等遭詐並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 帳戶等節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 示提領地點及周遭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如附表所 示匯入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賴勝南、陳孟玲、李孟筑 、謝玉珍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尚未 有其他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提起公訴,此觀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即明,是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將為被告參與該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嫌,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人稱帥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依各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 各告訴人施詐並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取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 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 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 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各告訴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各告訴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共4罪)。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其並於本署偵查 中自承係係使用扣案手機與「人稱帥哥」聯繫,是扣案之手 機1支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 等語,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或無從認定與本案 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賴勝南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migoAu」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賴勝南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並稱因賴勝南操作失誤,為解除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交易云云,致賴勝南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13年7月8日21時40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沛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1時48分許 2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南文平) 113年7月8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怡平) 2 陳孟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租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倩倩」,向陳孟玲佯稱租屋須先匯款訂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且事先有人已先承租,需再匯款1萬1,000元云云,致陳孟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7月8日21時5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沛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2時05分許 1萬5,000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國平) 3 李孟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為網購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李孟筑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並稱李孟筑帳號有問題,致無法出金,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孟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4,000元 113年7月8日22時1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沛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2時23分許 1萬4,000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豐平) 4 林煇昇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林煇昇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紫云」帳號,傳訊向林煇昇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林煇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7月8日23時04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 戶名:謝沛倫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23時13分許 2萬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郡豐) 113年7月8日23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8日23時22分許 1萬元 台南市○○區○○○街000號(統一建平) 113年7月8日23時23分許 1,000元

2024-11-19

TNDM-113-金訴-1966-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3號 附民原告 林蔚文 附民被告 袁子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附民-1733-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附民原告 李穎昇 送達代收人 李建中 附民被告 袁子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附民-1573-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榮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 狀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受 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分別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刑。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 之意見(見數罪併罰聲請狀)等一切情狀,依法就附表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為易服社會勞動, 但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 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 釋參照),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DM-113-聲-205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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