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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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7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潘景松 林孟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冠綸、蘇宏毅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30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判決在案,然該案公訴 意旨及本案判決均未認定原告張薰方為被告林冠綸、蘇宏毅 犯行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58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吳俊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 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 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 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 核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 房後隨即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3年11月10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5 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裁定自113年8月5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4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在,爰裁定自113 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1月10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 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 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 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 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自11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 8分迄同日上午11時40分止,約計1小時2分鐘,並已先行由 法務部○○○○○○○○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3077-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哲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哲農與李建平(綽號尚銀、阿民,已歿,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因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東容之子吳卓穎與劉 偉漢之債務糾紛,李建平即另召集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A、B、C男)及1名身著黑衣、牛仔褲、頭戴鴨舌 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D男),邱哲農、李建平 與A、B、C、D男,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劉偉漢經營之 夢翔國際車業商行(下稱車行),由邱哲農先假藉買車名義 出面與劉偉漢攀談購車事宜,李建平與A、B、C、D男伺機上 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將車行之鐵捲門放下,邱哲農及A 、B、C男其中1名即徒手毆打劉偉漢,後李建平又將劉偉漢 拉入車行內之辦公室,邱哲農僅於其內稍作停留,旋步出、 留在辦公室外,後李建平另持電擊棒電擊劉偉漢,D男因不 滿劉偉漢揮手反抗,竟提昇普通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在 車行抽屜內尋得菜刀,朝劉偉漢之左臂揮砍,使劉偉漢受有 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 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 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 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等,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 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偉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邱哲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 105、147-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因 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卓穎與劉偉漢之債務糾紛,始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以買車名義與劉偉漢見面,李建平與A、B、C 、D男上前後,即毆打劉偉漢,後劉偉漢遭拉進辦公室內, 其稍作停留後又於辦公區域外等候,然劉偉漢在辦公室內遭 李建平電擊、D男持菜刀揮砍,致肩、肘、腕、手關節脫位 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 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 ,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 裂傷,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  ㈠經劉偉漢(見偵8048卷第31-32、81-82頁、偵10770卷第72-7 4頁、訴字卷第223-235頁)、吳東容(見訴字卷第243-246 頁)證述明確,復有車行監視器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為佐(見偵10770卷第11-18、23-26、107-118頁), 就監視器拍得部分,並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擷圖結果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  ㈡劉偉漢遭毆打、揮砍後,受有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 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 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 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 等,雖送醫治療,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達無法完全恢復之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電 子病歷附卷可稽(見偵10770卷第40-43、89頁)。又劉偉漢 左手於105年8月16日進行肌肉及神經修補手術,神經修補及 肌肉修補後,有功能恢復之可能性,惟恢復程度不一定,且 需後續復健及傷口護理,然劉偉漢於105年8月21日不假外出 未歸(自動離院後在監執行),而後均未返診,無法判斷其 後續傷口情況及功能性預後,然左手及左臂運動功能經上述 傷害後,依現今醫療水準而言,無法百分之百恢復等情,有 慈濟醫院106年5月16日、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偵8048卷第23頁、偵10770卷第89頁),是劉偉漢遭攻擊後 ,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恢復程度仍屬不一 定,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審勘驗車行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劉 偉漢於下午8時9分開啟鐵捲門與被告一邊交談一邊進入店內 不久,李建平隨即於下午8時12分與A、B、C男搭車一同到場 進入店內,D男則於下午8時29分到場並與在店外等候之李建 平一同進入車行,下午8時30分車行鐵捲門隨即遭人降下, 期間被告不時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交談,其後劉偉 漢、李建平、A、B、C男進入後方,被告與D男亦跟在劉偉漢 身後,下午9時24分李建平手搭住劉偉漢帶其進入後方辦公 室,被告與D男隨後一同走入後方辦公室,下午9時30分被告 一人回大廳走動或於沙發坐著,下午9時35分C男持電擊槍回 大廳,被告與A、B、C男交談,下午9時36分劉偉漢右手摀住 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平、D男走回大廳,眾 人始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可認被告係 與李建平等人事先相約討債,並由被告假藉買車名義引劉偉 漢出面,並無和平協商之意思,其等對於傷害劉偉漢受傷之 結果,事前已有認識而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縱使彼此間並 未明確表達欲毆打劉偉漢之意,依首揭說明,仍不影響其等 間已形成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  ㈣被告雖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具傷害之犯意聯絡,惟 僅應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負傷害之責: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 所為之犯罪行為,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 通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 例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 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 於反擊對方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 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自己獨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 害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固有於案發時在場並參與毆打劉偉漢之犯行,然劉偉 漢證稱:他們把我推到辦公室裡,之後李建平在裡面拿電 擊槍電我,一位在門口拿槍指著我叫我不要動,我因為被 電到很痛受不了手有揮,另一位戴帽子的就拿刀直接往我 身上砍,說我還還手,這時一個在辦公室門口,其他人在 辦公室裡面,辦公室是店面後面噴砂玻璃的辦公室等語( 見訴字卷第225、228-229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於下午9時24分時被告雖與D男隨李建平、劉偉漢身後一同 走入辦公室,惟於下午9時30分被告即回大廳走動或在沙 發坐著,下午9時35分時C男持電擊槍回大廳,下午9時36 分劉偉漢始右手摀住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 平、D男走回大廳等情,可知劉偉漢所稱「一個在辦公室 門口」者,即為被告。是D男持菜刀朝劉偉漢左臂揮砍, 係因D男認劉偉漢還手反擊始持菜刀揮砍,且斯時被告既 已返回大廳,自難認被告對於D男上開持刀揮砍劉偉漢左 臂之行為有所預見、遑論共同參與。故被告雖認識到眾人 將傷害劉偉漢等情,惟難以預知D男將因劉偉漢不堪遭電 擊揮手,而持劉偉漢所有放置於車行之菜刀揮砍劉偉漢等 情。   3.此外,復無事證顯示被告自始即有與D男以菜刀攻擊劉偉 漢之犯意聯絡。從而,劉偉漢之重傷結果即不應由被告負 責,被告應僅在渠等犯意聯絡之傷害範圍內,就普通傷害 之結果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建平、 A、B、C、D男等人亦應同負重傷害罪責,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建平、A、B、C、D男間,就其等原先傷害犯意聯絡 範圍共同傷害劉偉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就D男基於重傷害故意,持菜刀揮砍劉偉漢部 分,已逾越共同被告間原有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僅就傷害之 範圍內共同負責,就重傷部分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 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然該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 知明確,無礙被告之訴訟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無刑之加重因子(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並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另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與本案迥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 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然此部分仍為本院審酌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劉偉漢以新臺幣(下 同)6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取得劉偉漢之諒 解,此有和解契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139頁),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 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 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既於現場見到有菜刀、電擊棒等 足以致重傷害之工具,仍未與共犯分離,以減低或終止對犯 罪行為之貢獻,可認被告容任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對於劉偉 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有所預見,而有使劉偉漢重傷害之間 接故意,或對於D男在場實施傷害行為導致之重傷害,有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可能,原審認定實有違 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菜刀、電擊棒固為可得 使人受有重傷之器械,然亦存有一般之正常使用方式,更非 使用菜刀等刀械即會使人產生重傷害、死亡之結果,難以客 觀上現場存有該等器械,即逕就該等器械之使用可能結果範 疇全部涵攝於見得該等器械之人之主觀犯意內、或預見可能 ,仍應就現場客觀之情節及行為認知範圍為判斷。本件劉偉 漢業已證稱:砍我手臂的菜刀係D男現場於抽屜內取得等語 (見偵10770卷第37頁),以常情相衡,菜刀非屬辦公物品 ,亦非一般辦公室經常擺放之物品,若非刻意尋找,被告實 難預先知悉事發辦公室內置有「菜刀」。再D男下手揮砍劉 偉漢時,被告並未在事發辦公室內,而無法知悉、掌控、甚 至預知事發辦公室內情狀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 事先知悉菜刀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遑論就D男於現場可尋 得菜刀、甚至下手揮砍有何預見、或容任之故意存在。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現場見有菜刀、電擊棒,即有容任 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或對於劉偉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有所預 見云云,尚有誤會。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處,徒為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有債務委託,即恃 眾逞強傷害劉偉強,法治觀念薄弱,犯罪情節非輕,並有如 前所載構成累犯之案件,素行不佳,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劉 偉漢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自承:具 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工作, 另需家人扶養等(見本院卷第152頁)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情形,且衡量其餘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劉偉漢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但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素行,仍恃眾凌弱為本件犯行,對於 刑罰之矯治感應力薄弱,又被告本件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 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全部坦承犯 行,亦見其犯罪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圖卸,不肯坦然接受處 罰之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雖另主張:業與劉偉漢 達成和解,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038-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家謙(下稱被 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沒收並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沒有取得廢棄物處理事業許可 執照,仍然為載運、整理廢棄物,但載回來的東西我先放置 在我租賃的新竹縣○○鄉○○○000號土地,將可再利用的木板切 割後,載到新竹縣○○鄉○○村0鄰○○街0號我的房子後方,這樣 就剩下約4包米袋的東西,我就載到內灣形象商圈的垃圾場 丟棄,並非亂丟。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並非我所有,且無相關 道路監視畫面可資相佐。我是被陷害的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坦承載 運廢棄物之事實,與朱釗立、游承翊、陳彥霆、李進華證述 之情節相合,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6月3日 稽查工作紀錄、朱釗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認定被告未領得廢棄物處理事業 許可執照,仍載運、清除新北市泰山區某火鍋店拆除裝潢後 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又被告所辯遭陷害乙節 ,未曾提出任何事證可供調查,難以憑採,原審之認定與一 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㈡被告雖於本院以前詞為辯,然:   1.被告於偵查中初供稱:我只載了一車,只有載走矽酸鈣板 ,現場確實還有裝潢垃圾、木條、隔板等,但我沒有載走 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後改稱:當時還有幾包垃圾我 有丟上車,之後丟在橫山鄉八十分112號旁空地那裡等語 (見偵字卷第80頁),於原審又再供稱:我只有載運我需 要用到的矽酸鈣板,我自己開休旅車跟李進華載了兩趟, 油錢是李進華要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35頁),後再 自承:我還有另外載4小包垃圾,就是一般「紅色垃圾袋 」,裡面是他們清下來的東西,我順便帶回來丟到垃圾場 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前後翻異 矛盾,無一相符,不具憑信性。   2.被告載運之物品,業經李進華證稱:廢棄物除了板子,還 有麻布袋包裝之垃圾,被告開發財車過來,是最後一車, 並將全部的東西載走等情(見偵字卷第94-95頁),核與 被告辯稱之情節顯不相同。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工作紀錄顯示:本件遭傾倒廢棄物處,面積約2M×1M×0.5M ,經目測為裝潢用廢棄木板、石棉瓦等,約20袋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見偵 字卷第17頁)附卷可參。細觀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9-2 2頁)與被告提出「可資為利用再造建材」照片(見訴字 卷第97-107頁、本院卷第95頁)相互勾稽,遭丟棄廢棄物 中之木板、石棉瓦等,均已未見有形狀完整之大塊板材, 而被告所稱再利用者則多數為面積完整之木板、木條搭建 房屋、圍牆,輔以本件廢棄物來源為火鍋店拆除之裝潢, 除可能有大面積板材可供再利用外,更有多數「形狀不完 整」、「面積偏小」之裝潢建材應為廢棄,而與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查得之廢棄物特徵相符。是被告以 發財車裝載之廢棄物,固可由其中撿拾部分再利用,實難 認「其後僅剩餘4米袋可隨意丟棄垃圾場」之小型廢棄物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3.至被告所稱遭人陷害乙節,業經原審論駁明確(見原判決 理由二㈡2.),被告固於本院稱另有證人可資為證,然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地址可供傳喚,無可憑信。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游承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營之「承翊工程行」受朱釗立所委託,於民國112年3月11 日至同年4月23日止,從事拆除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某火鍋 店之裝潢工作,游承翊並於同年4月23日廢棄物拆除後,復 請託「綠世界清運公司」之陳彥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上開廢棄物,陳彥霆得知上開 訊息即轉知彭家謙處理。 二、彭家謙明知並未領得廢棄物處理事業許可執照,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 年4月24日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上開位於新 北市泰山區之火鍋店,向在場由游承翊所雇用而不知情之師 傅李進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現金後,即將前開 拆卸裝潢後之廢棄木板、木條、石棉瓦片、米袋包裝之垃圾 及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載運清除,於使用部分矽酸鈣板後,將 其餘含廢棄木板及石綿瓦片等廢棄物載運至為陳溫玉嬌所有 、並為陳乾新管理位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嗣於112年6月2日20時許,為警據陳乾新報警後,偕同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乾新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應 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 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家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到泰山區載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並收取 1萬2千元元,但那是貼我油錢,我載回來的東西都是我要用 到的,且確實沒有把載來的東西丟到系爭土地,而是丟在八 十分112號旁空地,並不是砂坑那裡,我家旁就有垃圾場, 這是政治恩怨,我是被陷害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收取現金1萬2千元後,將前開拆卸裝潢後之 廢棄木板、木條、石棉瓦片、米袋包裝之垃圾及矽酸鈣板等 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新北市泰山區某火鍋店載離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見偵查 卷第80頁;本院卷第87至88、139至140頁),核與證人朱釗 立於警詢、證人游承翊、陳彥霆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李進 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5至7、8至10、13 至14、79至80、81至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偵卷 第17頁)、朱釗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2紙(偵卷第1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9-22頁反面)可佐, 足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進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游承翊的員工負責拆裝潢 ,112年4月24日左右,當時游承翊不在,請我接洽,當時對 方一個人來,他是開發財車過來,當時我有幫忙搬,當時拆 下來的東西都有上車,除了板子,還有一部分垃圾,用麻袋 裝,檢察官提示的照片編號3至6(註偵卷第19至20頁) 應 該 是當初我們搬上車的垃圾,並且有給現場司機彭家謙1萬2千 元現金等語。復參以經陳乾新報案系爭土地遭棄置袋裝之裝 潢廢棄物後,由員警至系爭現場土地廢棄物中尋獲證人朱釗 立名義之匯款單2張,始有員警循線詢問證人朱釗立而得悉 其委託證人游承翊為拆除工程,後續復經由證人陳彥霆轉而 告知被告有前揭廢棄物需載運清除之需求,因而查獲被告等 情,有證人朱釗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彥霆及游承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及現場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3頁),是足認系爭土地遭棄置之廢棄物,即應為被告 於112年4月24日當日自新北市泰山區火鍋店所載運後棄置, 是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將前揭廢棄 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理之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係遭陷害,然僅提出108年橫山鄉長遭收押等新聞 乙紙,未能提出合理之據憑,尚難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乎, 廢棄物清理法制定公布於63年間,其後屢經修正,被告為成 年人,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認其非 無智識、資力,因而難以知悉或查詢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之人,且被告前因於111年11月間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其所承租之八十分112號農地傾倒之行為,涉犯廢棄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27至29頁),堪信被告 前因經歷上開訴訟程序,因而對於須領有許可文件始得載運 廢棄物乙情當知之甚詳,為避免再次觸法受罰,對於廢棄物 清除、處理有關之事項亦理應格外謹慎,而於行為前預先諮 詢同業或法律專業人士,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致無法避 免不知法律、或得免除其查詢義務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調查橫山派出所所長,待證 事實為橫山派出所所長曾攔查被告13次,均未查獲被告載運 廢棄物等語,然被告是否曾遭員警當場查獲,實與被告是否 涉及本案,毫無聯繫性,是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憑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載運後棄置廢棄物之 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屬於清除、處理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其未具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態樣、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數量及範圍,及其於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實際所得,為1萬2千元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9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附錄本案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TPHM-113-上訴-3061-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麗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8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麗娟(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質、整體評價所應受非難性、矯治之程度暨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線、外部界線等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為整體評價, 因抗告人經合法送達後仍未表示意見,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每日新臺幣1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遭詐騙逮捕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出具通知表示業經執行完畢,抗告人現為殘疾人士, 謀生困難,經濟窘困,沒錢請律師,無法易科罰金,若在獄 中也是添大家麻煩而已。抗告人係輕信臉書所載方遭人詐騙 ,提款卡又被人偷走,實在冤枉,法院有錢判生、無錢判死 ,政府不痛不癢云云。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 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 ,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備註欄中所載抗告人業已執行完 畢云云。惟經執行完畢之刑,經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 ,僅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否予以扣除之問題,並非重 複執行同一案件,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至抗告人另以 :遭人詐騙、實有冤枉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抗-2273-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宸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即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限制住居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50 0元沒收並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自責不已,均坦承不諱,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積極從事公益,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給與自立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 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2行及第17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制 ,任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殊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取得 之財物暨嚴重程度、有誣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原諒(見本院112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1024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 犯行各取得之5000元、2萬500元,合計共2萬550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持以犯案之瑞士刀1把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所供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前夫,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4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之住所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至 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料,甲○○明 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前 往丙○○上開工作場所,分別對丙○○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1月25日10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徒手推向丙○○,恐嚇丙○○「借我錢,不然我就 要用搶的」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現金,並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裁定。  ㈡於112年1月25日15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手持瑞士刀指向丙○○,恐嚇丙○○「我要搶 劫」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任令其自抽屜中拿取屬於老 闆乙○○所有之2萬500元現金,並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 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與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 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恐嚇犯 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明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及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 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4 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 事實。5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令內容 且有上開恐嚇犯行之事實。6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恐嚇取財地點 與監視器畫面相符之事實。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至上 開地點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又被告分別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罪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2024-11-21

TPHM-113-上易-344-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忠(下稱被告)被訴 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 在別無其他事證下,僅憑被告於警詢自稱:告訴人陳詩婷為 其表弟之配偶、雙方為親戚云云(偵卷第8、9頁),即遽以認 定雙方有親戚關係,告訴人卻稱:「我沒跟你兄弟」等語, 進而認定告訴人並非理性催討管理費部分,尚嫌速斷,因認 其採證及論斷,容有未當(除去此部分證據及認定外,綜合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為相同之認定【詳後述】,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持續辱罵告訴人,期間長達11分鐘 ,自非衝動失言,偶然傷及對方名譽或是短暫情緒宣洩,當 可顯現出被告故意發表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超越一般人 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檢視本件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固然 起因於管理費之繳納,但所使用之侮辱性言詞,全然逸脫公 共事務之評論或範疇,實際上目的為羞辱、貶抑他方;若以 談論公共事務為借詞,遂行侮辱他方之言詞,即可免除公然 侮辱之刑責,當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射程範 圍;本案被告於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合,辱罵告訴人,依 照一般社會常情,應已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損 害。從而,原判決適用法則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卷第17、18頁)。 三、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 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 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 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 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 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 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 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 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 「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 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 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 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 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 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 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 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 查之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 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 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 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 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 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 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 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 。再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 」(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 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 貶抑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 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 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 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 以處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 理由欄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 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 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欄肆一 、㈢手段之審查)。故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經查:  ㈠本於人民之言論自由之保障,須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造成損害,方有依據系爭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已如 前述。查被告屬本案社區住戶,告訴人則為社區監委乙節, 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證在卷(偵卷第11、8頁),告訴人 於本案社區之公共事務具有一定權限,被告則無此權限,雙 方於社區公共事務權限上之地位,並不對等,被告且屬權限 弱勢之一方,此外,本案並不涉及對於性別等弱勢身分之貶 抑,從而,被告所為言論,即難認屬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另被告為「侮辱性言論」(殊不能與系 爭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畫上等號)期間,在場社區櫃檯 人員當場表示:「您可能講話要注意一下」、「您不能這樣 公然侮辱喔」等語,此經原審就卷存檔名「仁愛路32」之影 音光碟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存參(原審卷第44頁之勘驗 筆錄),可見本案已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 論,對於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㈡原判決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原審卷第43、44頁),詳為敘明被 告係針對社區事務及管理費之繳納等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並非無端謾罵,彼此言語交鋒、一來一往,由告訴人先稱 :「已報警」等較為強勢之言語,被告始脫口說出「算什麼 東西阿」、「不要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告訴 人又稱「我已經備案了」、「我已經報案了」,被告方又回 稱「你什麼東西啊?」告訴人再謂:「櫃檯有錄音跟錄影」 ,被告隨即回稱「對不對,你就恐嚇我吧」,告訴人隨後發 出:「哈」聲,被告亦不甘示弱,回以:「哈,露出你的真 面目來」。故就表意脈絡而言,告訴人選擇公開催繳管理費 ,致令年長之被告陷於難堪處境,引發爭端,則被告以負面 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 回應言論。  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口角後,改由被告與社區櫃檯人員進 行對話,被告雖說出:「小人」乙詞,然其隨即向社區櫃檯 人員表示:「那個管理費,忠泰(原審勘驗筆錄誤載為「鍾 太」)因為他還沒退我那個他預收的錢啦,所以我等他退還 我再交給你」,此後,2人陸續討論忠泰積欠被告之管理費 與社區管理費之差異,被告再抱怨稱:「他(按指告訴人) 有什麼責任來催管理費」、「他算哪根蔥?」社區櫃檯人員 回稱:「管委會委員啊」,被告始稱:「誰選她的」、「那 麼不要臉」等語(原審卷第43、44頁之勘驗筆錄)。就此時情 境觀之,被告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而係針對未繳納管理 費原因之辯解,且係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言語衝突後,失言或 衝動所致,難認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且涉及對於社區 公共事務之評論,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自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㈣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41至4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係於社區內較為封閉場合當面發生爭執,與聞者僅只6人( 含被告及其同行友人、社區櫃檯人員、營建公司經理、告訴 人及在場某女),且所為侮辱性言論,歷時甚短,與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資為 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 法處罰之。至於原審勘驗上開影音光碟之結果,雖顯示該影 音畫面長達11分鐘,然本案主要係由被告及其同行友人與社 區櫃檯人員討論管理費繳納乙事,並非由被告持續辱罵告訴 人達11分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至於「名譽感情」雖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 保障之名譽權內涵。然冒犯他人名譽感情(即一人內心對於 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 「可能」成立民事責任,尚不待言。所幸於本院審理期間, 被告尚能本於理性、反省之態度,提出賠償之請求,並當庭 向告訴人致歉(本院卷第145頁),告訴人亦充分展現國人包 容之美德,接受被告歉意(本院卷第189頁),雙方並於本院 達成和解,使全案圓滿畫下句點。檢察官為此當庭送上祝福 ,期使雙方把握緣分,於同一社區和平生活(本院卷第189頁 )。本院亦深信雙方日後若能本於對等尊重及善意,互信、 互諒及互助,定能使該社區之鄰里間共同生活更加和諧、順 暢。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而言,被 告所為尚屬一般人常見反應,並非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應從寬容忍,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其言論 對於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之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並即時透 過在場社區櫃檯人員之言論消除、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且 涉及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辨,經本院權衡,難認告訴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被告所為,尚 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並無違法,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與告訴人陳詩怡均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之社區住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0時3 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內,被告因 告訴人要求其繳交社區管理費一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稱:「你算什麼東西阿!」、「不要 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你什麼東西阿」、「 露出你的真面目來了」、「小人」、「誰選她的那麼不要臉 」、「瘋子(台語)」等語,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 位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音譯文、錄音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 上開言詞,並一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準備程序時亦 曾辯稱:我當時是情緒上的發洩,這些話不是侮辱告訴人, 我是對事而已,我認為我說這些話不會侮辱到告訴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罪 ,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說出「不要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等語 前,尚有稱:「報警最好啊,報警,對不對?怕你不報警而 已啦,報警最好啦,對不對?管理費難道是他管的嗎?又不 是你的房子,還管理費」等語,其後告訴人亦回稱:「我已 經備案了,我已經報案了,讓社區的事務繼續進行」等語, 被告始又說出「你什麼東西阿」,告訴人進一步稱:「櫃台 有錄影跟錄音」,被告復回稱「對不對,你就恐嚇我吧」, 告訴人又「哈」一聲後,被告回稱:「哈,露出你的真面目 來。唉,可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由上開對 話可知,被告尚非無端謾罵,而係針對社區事務及管理費與 告訴人有所爭執,始脫口說出上開較為負面之言詞。而且被 告與告訴人一來一往,告訴人尚有回稱已錄音、錄影、已報 警等較為強勢之言語,可知此時告訴人本非和顏悅色催討管 理費,被告縱回稱「你算什麼東西阿!」、「不要那個死樣 子啦!翻白眼,死樣子!」、「你什麼東西阿」、「露出你的 真面目來了」等詞,本院認為以被告年逾60歲,在公眾面前 遭比自己年輕20歲的告訴人以盛氣凌人之姿催繳管理費,不 論出於羞愧或不悅而脫口說出上開言詞,尚非不能解為僅係 被告主觀對於告訴人催繳管理費言行之個人評價。而且告訴 人選擇在公眾場合引發管理費催繳之爭端,且自願與被告一 來一往爭執,致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 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故上開用語參照被告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尚未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再查,被告固然亦有說出「小人」、「誰選她的那麼不要臉 」等語,惟被告說完「小人」後,尚有稱:「那個管理費, 忠泰因為他還沒退我那個他預收的錢啦,所以我等他退還我 再交給你」,此時櫃檯人員稱:「呃…」,被告又稱:「他 甚至於要跟我算那個,我跟他清楚了對不對,他前一次欠我 ,我還沒向他要利息」,櫃檯人員回稱:「那個忠泰欠您的 那個管理費跟繳給管委會的這邊的錢是不一樣的,跟您說一 下」、「不同系列喔,因為管委會是社區住戶一起的」等語 ,被告答稱:「我知道、我知道,他那個錢來我就繳給你, 就OK」等語。可見被告是與櫃檯人員在對話,此時情境根本 不是對告訴人的單純辱罵,而是夾雜自己之所以未繳管理費 之辯解,並進一步質疑告訴人「算哪根蔥啊」,櫃檯人員回 稱:「管委會委員阿」,被告始又稱:「他也是委員嗎?誰 選他的阿?」、「那麼不要臉」等語,亦非不能解為係被告 對社區管委會委員人選適任性之質疑,屬於被告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  ㈣末查被告後續又說出:「還是他利用那個…利用他母親之後還 來代替他,用這種手法,他還……我幫他抽籤哩,被他利用我 還不曉得」等語,告訴人回稱:「重抽啦,也有人在不滿啊 ,你為什麼可以替我們抽,重抽嘛」等詞。被告始又稱:「 太惡劣了啦,對自己兄弟姐妹都這樣子」等語,告訴人復回 稱「我沒跟你兄弟」,其後被告又因聽聞告訴人說出「警察 來了啦」,而說出:「來就來啊,對不對,壞人就是要怕警 察啊,對不對?你只要行得正,你不用叫警察啦,我告訴你 ,心虛了才叫警察啦」等語,告訴人聽聞後哈哈大笑,被告 亦大笑後說出「瘋子」等詞。從此段對話之脈絡,可知告訴 人不斷與被告在言詞上一來一往,毫無退讓之意,被告脫口 說出「瘋子」,是對於告訴人大笑之反應,而且告訴人為被 告表弟之配偶,雙方有親戚關係,亦為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親戚關係,然告 訴人卻稱「我沒跟你兄弟」等語,可知此時告訴人亦非理性 催討管理費,而已與被告就小事流於互相抬槓。而「瘋子」 一詞固然引起告訴人不悅,然來自親友、鄰居之負面評價, 仍屬吾人社會生活中經常面對之情況,被告對於告訴人與自 己爭執後哈哈大笑,為宣洩情緒而脫口說出之詞,尚無真正 貶損他方之惡意。本院認為「瘋子」一詞,並未造成告訴人 「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 快,然是否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之程度, 實非無疑。否則親友、鄰居間之對話只要稍不如已意,即可 任意指摘對方涉犯公然侮辱罪,實不符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  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當時情境係在處理 忠泰和社區內部事務,告訴人希望被告能遵守秩序並繳交管 理費,被告則認為告訴人口氣態度不好,當時被告正與營建 公司經理講話,告訴人突然插嘴,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雙 方因而引發衝突。被告上開侮辱用語反覆、持續出現,橫跨 時間長達11分鐘,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非無可能造成告 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等節,而認被告之上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構成公然侮辱。然檢 察官在長達11分鐘之對話內容中,只挑出幾句被告之言詞予 以評價,並未衡酌上開對話情境脈絡有所不同,而分屬①被 告主觀對於告訴人催繳管理費言行之個人評價、②被告與櫃 檯人員間對未繳管理費之辯解及與對公共事務之評論、③被 告對認識之親友哈哈大笑後相互抬槓等不同情境,均未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由當時的情境,雙方既已經 爭吵許久,行經現場者,應會認為被告、告訴人係因社區管 理費等事項爭執,當不致因聽聞被告表述前開負面言語,而 產生主觀評價的影響力,顯不足以減損告訴人的聲譽。尤以 本案既係告訴人在公開場合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而挑起,告 訴人亦屬自願參與論爭,被告自認為自己遭告訴人污衊、詆 毀(姑不論對錯),而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 應。何況,以告訴人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商,經濟 狀況小康之學經歷背景(見偵卷第11頁),在一般社會評價上 並不劣於被告。如果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也是 認為被告個人的品位水準較低而已,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 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 可容忍之程度。是故檢察官泛稱上開言論會造成告訴人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容有未洽,本院經權衡被告之 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㈥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 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雖 因出國旅遊而未到庭,然出國旅遊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2024-11-19

TPHM-113-上易-138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侑宗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10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侑宗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鄭侑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 本院卷第129、2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 件,惟其已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訴一般洗錢罪嫌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5頁】,足見其事實及 理由欄貳、四、所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原判決第3頁】 ,係屬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 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本案被 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涉5次洗錢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 典之適用。  ㈢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或(修正前)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原判決第4頁),其結果於法並 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且因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 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故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尚未成年,其雖利用少年陳○○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仍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 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 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本案 所有(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如數賠償完畢,此有和 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明細翻拍相片、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8、141、143、1 83、184、187、259、261、273、27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 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及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認犯行(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有上開減刑事由),且已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 未婚、獨居、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 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 一致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 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侑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0號、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侑宗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侑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倒數第6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之記載更正為「㈡鄭侑宗與少年陳○○、朱思瑜,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取簿時間、地點」欄關於「22時17分 許」之記載更正為「22時27分許」;附表二編號5「匯入帳 戶」欄關於「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 」。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10、11關於「少年偵」之記 載均更正為「少連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侑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至3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記載更正為「按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 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7行「、一般洗錢罪」之記載 予以刪除。 五、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 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內之提款卡,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僅限於擔任取簿手,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通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所載),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 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僅單純詐 欺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並未涉及金錢,亦未製造金流斷點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自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伍、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被告迄今無機會與告訴 人等有和解之機會而請求再開辯論,惟本件審判程序均已通 知告訴人等,然僅1位告訴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等談和解,故上開聲請尚無理 由,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   被   告 鄭侑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侑宗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某日(滿18歲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 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少年陳○○、朱思瑜(分別為94年6月、0 0年00月生,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 簿手,負責接受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他人 以包裹包裝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鄭侑宗則自己或指示少年陳○○前往 收取後,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或直接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案經劉智誠、吳宗翰、朱思瑜、蔡育安、張騰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劉智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接受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他人以包裹包裝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己或指示少年陳○○前往收取後,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或直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戚紘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戚紘碩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宗翰、朱思瑜、蔡育安、張騰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宗翰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畫面 3.告訴人朱思瑜提出之交易明細、手機畫面 4.告訴人蔡育安提出之手機畫面 5.告訴人張騰濬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之事實。 4 證人少年陳○○、朱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少年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收取包裹後,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交給Telegram「詠春」之男子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劉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智誠提出之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6 1.被害人李翔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李翔傑提出之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112偵47430卷第29-35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7430卷第53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59-61頁) 證明劉智誠交付右列帳戶時餘額為148元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65-67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少年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73-80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正犯少 年陳○○、朱思瑜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依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 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 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新增但書部分為不同行為之犯罪) ,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 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少年 陳○○、朱思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 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 間,係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 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取簿手 取簿時間、地點 1 戚紘碩 111年12月18日12時38分許 假貸款騙取金融帳戶 111年12月18日6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中和店)之3號置物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鄭侑宗 111年12月18日12時38分許,家樂福中和店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劉智誠 111年12月22日19時45分許 系統將告訴人誤設為經銷商 111年12月22日21時24分許,高鐵臺中站408號櫃64號置物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2)000000000000 鄭侑宗指示少年陳○○ 111年12月22日22時17分許,高鐵臺中站408號櫃64號置物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宗翰(提告) 佯稱要取消扣款訂單 111年12月18日18時5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1年12月18日18時9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18日18時11分許 29,986元 2 朱思瑜 (提告) 佯稱要取消錯誤訂單 111年12月18日18時15分許 30,122元 3 蔡育安 (提告) 佯稱要取消錯誤訂單 111年12月18日17時10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111年12月18日17時12分許 49,987元 4 張騰濬 (提告) 佯稱誤值訂單內容要退款 111年12月18日17時17分許 19,985元 5 李翔傑 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 111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 4,123元

2024-11-19

TPHM-113-上訴-2210-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5號 原 告 AD000-A112052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卓○○ (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55號)。依據上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附民-116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1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07、628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二「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宣告(含所附負擔)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呂侑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八「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 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呂侑軒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言明係 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 37、98、141頁),被告呂侑軒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定應執行 刑及緩刑宣告)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時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歷次洗錢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三、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所示犯行), 或(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原判決其餘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 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 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經本院告知上開減刑規定以 善盡照料義務後(本院卷第140頁),仍未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且本案無 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結 果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主文」欄所處之宣 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含所附負擔)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邱筠臻(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 審判時成立和解(本院卷第93、94頁之和解筆錄),並已依約 賠償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 元】,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㈡原判決未及考量前 揭和解情形,並將和解筆錄內容列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亦有 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主文 」欄所處之宣告刑及緩刑宣告均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集團之領款車手 ,致使被害人邱筠臻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事由), 且與被害人邱筠臻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中之犯罪後態度, 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保全業、未婚、獨居、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至8「主文」欄所處 之宣告刑)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以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被告雖未直接聯繫被害人,然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 有和解之意願,並與被害人沈宥霖、江睿哲、林芳米及曾煥 哲等4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之有期徒刑(詳見附件附表四編號1 、3至8),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沈宥霖、江睿哲、林芳米及曾煥哲 以外之被害人因未到庭,未能達成和解或受賠償,且據被害 人林芳米所述,其聽聞被告於調解期間自陳「帳戶借用他人 並協助進行提領之行為,自2023年洗錢防制法正式生效前並 非違法行為,此次因運氣不佳,沒留意新法上路,導致成為 犯罪成員」等語,顯然並非真心悔過,觀念亦不正確,足見 被告達成調解只是為獲得緩刑之寬典而已。故原審量刑過輕 ,被害人權益恐無得維護,對法秩序亦無以維持,難收懲戒 之效,更難令被害人甘服等語。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 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理由」欄三㈥所載),顯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於被告迄未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 人沈宥霖等4人,或因平均月薪不足3萬元,收入有限所致( 本院卷第148頁)。本案造成被害人沈宥霖等7人鉅額損失, 仍未實際賠償,誠屬遺憾,但參酌被告於偵、審中一致全部 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 刑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之心。檢察官依循被害人林芳米之 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 數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之法益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專屬法益(如複數殺人或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此外,苟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相同(似)者,且於同一或密集時間內所為,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方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撤銷改判 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各犯行之態樣、手段及動機 相同,犯罪時間並均為112年7月7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自有將被告所犯各罪之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本院 乃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面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 一致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到場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已知悔 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確實督促其履行承諾及彌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並使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和 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沈宥霖等5人損害賠償暨參加法治教 育如主文第5 項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調解成立內容(被告與被害人沈宥霖等4人於113年1月24日之調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沈宥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3 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7,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沈宥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沈宥霖)。 二、被告願給付江睿哲1萬2,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江睿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江睿哲)。 三、被告願給付曾煥哲3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煥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煥哲)。 四、被告願給付林芳米16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芳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芳米)。 和解成立內容(被告與被害人邱筠臻於113年10月1日之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邱筠臻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邱筠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筠臻)。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07、62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侑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侑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容任與自己 無正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款,再依指示代 為提領、轉交帳戶內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 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將造 成金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亦可能因而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詎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 款,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而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4日前某時,先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自 稱專員之人介紹,而與暱稱「劉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後,於112年7月4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劉志偉」,容任「劉志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 依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因而參 與暱稱「劉志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 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沈宥霖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各自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呂侑軒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劉志偉 」即指示呂侑軒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領 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 之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呂侑軒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報酬。嗣 因沈宥霖等8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呂侑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 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7807號卷第19至37頁)、被 告與「劉志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字第57807號卷第197至286頁)、提款地點清單(見偵字第6 2812號卷第79至81頁)、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見偵字第62812號卷第89至97頁)各1份,及附表三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8人,受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持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顯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 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一個專員跟我聯絡, 然後專員幫我介紹給「劉志偉」,後面都是這個「劉志偉」 跟我聯絡,「劉志偉」叫我把錢交給指定的人,我到現場時 ,「劉志偉」用LINE打電話給我,請我把電話拿給現場那個 人接聽,跟我收款的人確定金額正確,我把錢交給他就離開 了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本案參與犯案 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8罪)。 3、一般洗錢罪: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劉志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復由被告依「劉志偉」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被告再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 4、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該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 理由載明:「一、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 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12年7月4日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劉志偉」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然被告其後並已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進而實行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交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斷點等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所為已非僅屬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前階段行為 而已,自更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是其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應為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 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其他因 加入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8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2、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8部分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 益,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 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 實欄所示之事實,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被詐得之財物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有和解之意願,並與告 訴人沈宥霖、江睿哲、林芳米、曾煥哲(下稱告訴人沈宥霖 等4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至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則未到庭陳述意見)之犯後態 度,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期間表明有和解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沈宥霖 等4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沈宥霖等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其餘被害人、 告訴人等部分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 宥霖等4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 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 向告訴人沈宥霖等4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之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取得2,9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進 而取得詐欺之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款 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下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沈宥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19時10分起聯繫沈宥霖,佯稱其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沈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19時35分 ②112年7月7日19時37分 ③112年7月7日20時 ④112年7月7日20時1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9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7日19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7月7日20時4分許,提領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2 邱筠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18時30分起聯繫邱筠臻,冒用商家服務人員、郵局服務人員名義,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為阻止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邱筠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21時18分 ②112年7月7日21時32分 ①2萬9,985元 ②9,97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7日2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7日21時29分許,提領9,000元 ③112年7月7日21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3 江睿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起聯繫江睿哲,冒用商家服務人員名義,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致江睿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18時6分 ②112年7月7日18時9分 ③112年7月7日17時52分 ①4萬9,989元 ②7,028元 ③3萬元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③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7日18時22分至24分許,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 ②112年7月8日1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4 林芳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19時12分起聯繫林芳米,冒用商家服務人員、金融機構服務人員名義,佯稱協助進行銀行交易,致林芳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19時39分 ②112年7月7日19時41分 ③112年7月7日20時3分 ④112年7月7日20時5分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74元 ④4萬7,99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7日19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7月7日20時7分許,提領5萬元 ③112年7月7日 20時15分許,提領 4萬5,000元 ④112年7月7日20時29分許,提領2,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5 黃玟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16時53分起聯繫黃玟臻,冒用商家服務人員名義,佯稱錯誤設定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黃玟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7時12分 4萬9,985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17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20號) 6 成宗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20時32分起聯繫成宗翰,冒用商家服務人員、金融機構人員名義,佯稱作業錯誤將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成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22時3分 1萬18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22時5分許,提領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7 鄭佩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20時21分起聯繫鄭佩薰,冒用商家服務人員、郵局服務人員名義,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止付,致鄭佩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7日21時50分 ②112年7月7日21時53分 ①4萬9,987元 ②1萬12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21時53分至56許,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8 曾煥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6日19時起聯繫曾煥哲,冒充網路買家,佯裝向曾煥哲購物,傳送「7-11系統通知」要求簽署協議,再冒充金融機構服務人員,佯裝協助設定,致曾煥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9時40分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54分許,提領4萬9,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87號) 備註: 共69萬4,854元 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三: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沈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告訴人沈宥霖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第51至52頁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邱筠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1至63頁 2 告訴人邱筠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67至71頁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江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81至86頁 2 告訴人江睿哲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87至90頁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林芳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林芳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 第103至106頁 (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被害人黃玟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7至118頁 2 被害人黃玟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 第119頁 (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成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1至153頁 2 告訴人成宗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手寫明細 第155至157頁 (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鄭佩薰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1至134頁 2 告訴人鄭佩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 第135至141頁 (八)附表二編號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7807號卷 1 告訴人曾煥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7至168頁 2 告訴人曾煥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第169至17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呂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沈宥霖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3 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沈宥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沈宥霖)。 二、被告願給付江睿哲壹萬貳仟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江睿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江睿哲)。 三、被告願給付曾煥哲叁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煥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煥哲)。 四、被告願給付林芳米壹拾陸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芳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芳米)。

2024-11-12

TPHM-113-上訴-229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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