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奕欣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
內容。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其上訴範圍亦得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因此對於
簡易判決,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上訴。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判
決,判處被告即上訴人林奕欣(下稱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
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伊承認犯罪,想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和解
後可以給伊緩刑機會,伊針對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金簡上卷第57至58、60頁)。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皆明示未在上訴範圍,其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是否宜予緩刑之宣告,堪認上訴人僅
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量刑部
分(包含是否宜予緩刑之諭知)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
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包含是
否宜予緩刑之諭知)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想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和解之後
可以給伊緩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57至58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
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上訴人所為係屬「幫助犯」,故
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上
訴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
為綜合比較;另因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其雖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但不符合本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就
此部分亦毋須列入綜合比較之因素)。準此,綜合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上訴人權利之保障比
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上訴人,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4、2720、3104、3106、3112、3124、3131、3151、
3155、3164、3589、3677、3697、3722、3786、3901、3902
、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旨)。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
上訴人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且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0,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係於法定刑與處斷刑之範圍內量刑,並
無其他畸重量刑之處。從而,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
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
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二、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上訴人與告訴人均成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見金簡上卷第69至71頁)。則上訴人所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其應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
本案為初犯,又於犯後確實有意願對告訴人賠償等情節,本
院認如能透過一定期間緩刑之宣告,並附加命上訴人須依附
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內容履行負擔,應能透過本案偵、審
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原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上訴人須按如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調解
內容履行,以啟自新。至於如上訴人嗣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
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法 1. 劉○○ 林奕欣應於114年1月30日前給付劉○○30,000元,另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劉○○20,000元,共應給付劉○○5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CYDM-113-金簡上-26-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