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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立恒投資識別 證」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補充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許靜宜依指示列 印偽造之『立恒投資識別證』(貼有許靜怡照片、姓名:陳美 惠),並向陳鳳萍出示該識別證」。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補 充該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在「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陳美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持偽造之「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騙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而被告同時向告訴人表示其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此據告訴人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立恒投資識別證』(貼有許靜怡照片、姓名:陳美惠)照片 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故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同時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亦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科之洗錢、詐欺取 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且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報酬為 2000元,我願意繳交2000元給國庫等語(本院卷第94頁), 惟被告迄今尚未提出繳款收據,故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之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乃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 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 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 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 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同 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 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 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 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美惠」印文各1枚、「陳美惠」之簽名1枚,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取款過程中所出 示偽造之「立恒投資識別證」,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 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識別證雖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承其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5號   被   告 許靜宜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靜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鳳萍佯稱:下載「立恒投 資」之操作軟體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 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陳鳳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3年4月23日12時許,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至臺 南市○區○○街00號旁之公園等待面交。嗣許靜宜隨即於同日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蓋印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之「經手人」欄位上,偽造「陳美惠 」之簽名及印文後,再持該「收據」至上址向陳鳳萍收取前 開款項,並將「收據」交予陳鳳萍後,許靜宜隨即將該筆款 項拿到上址公園附近之巷子內交予某2名不詳男子,而以此 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許靜宜並因 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鳳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靜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鳳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據、識別證、告訴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取得之2,000元報酬 ,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NDM-113-金訴-2571-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因債務問題,持鋼筋條打破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2片,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中,難以賠償告 訴人,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之前科、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0號   被   告 吳信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志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7時8分許,前往陳鼎文位於臺 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因不滿陳鼎文女友未答應給錢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鋼筋條打破上 址住處大門玻璃兩片,足生損害於陳鼎文。嗣陳鼎文報警究 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鼎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信志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鼎文、證人陳玫嬌於警詢之證訴。  ㈢告訴人陳鼎文上址住處大門受損玻璃照片5張、被告所持凶器 鋼筋條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4270-20241223-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255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2人於交往期間同居於A女之戶籍地(詳細地址詳 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3時許,在上址共同居所,因故與 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址1樓徒手強行將A 女扛在肩膀上,於通往2樓之樓梯上,將A女摔下樓梯,致A 女受有右上肢擦鈍傷、左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乙○○再將A女帶往其與A女同居之A女房間廁所,打開水龍 頭往A女臉上沖水,並徒手賞A女巴掌(未成傷)。 (二)乙○○傷害A女後,於翌(22)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上開房 間要求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為A女拒絕,乙○○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下半身衣物脫下後, 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性交1次得逞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 開規定,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家人,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 女及其兄長僅以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等身分資訊,依法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犯行,對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固坦承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同住 於A女上址住處,且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要求A女 發生性行為時,A女雖然有口頭上說不要,但是她的身體沒 有推我或其他動作,她就是隨便我怎麼樣,就是任我擺佈, 以前A女也是這樣,她雖然都說不要,也是直接就發生性行 為了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以被告係中 度智能障礙之理解程度,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並沒有 任何推拒,且被告與A女過往發生性行為時,A女亦曾口頭上 拒絕,但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主觀上認為A女應該是同 意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詳本院卷第156頁、第242頁、第247頁)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475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 1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 4日勘驗筆錄、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及對話 紀錄擷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詳他卷第19頁至第31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彌封 袋)可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 下半身衣物脫下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 性交1次得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詳 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明確,復有告訴人A女與被 告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筆錄等在卷(詳他卷第19頁、第2 1頁至第31頁)可按。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問: 你與A女發生性行為當下有無不能或不知抗拒?)她沒拒絕 我,她躺在床上隨便我怎樣,但她有說:『她不要』」等語( 詳警卷第5頁);另於偵查時供述:「(問:告訴人說她有 拒絕?)有,她有說不要,但她都是用講的,沒有拒絕我的 動作」等語(詳偵卷第87頁);再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 程序時先自承:「對於強制性交的部分我沒有意見,我承認 ,但是A女沒有用動作拒絕我,但是她有口頭上說不要」等 語(詳本院卷第156頁),另於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問:你之前的筆錄都說,發生性行為之前A女 說不要,是否如此?)他口頭上這樣說,但是身體沒有推我 或其他動作」、「是她說不要,她說隨便我」、「(問:性 行為的過程當中,A女有沒有回應你?)沒有,就任我擺佈 」等語(詳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A女說不要之後,沒有講話,她就隨便我怎麼樣,就是 任我擺佈」、「(問:你有打開水龍頭往A女臉上沖,並打 被害人的臉?)是」、「(問:你們本來要發生兩次性行為 ,第一次被害人咬你的嘴唇,第二次距離第一次多久?)大 概一個多小時,當下被害人還在生氣」、「(問:你做了這 些行為,被害人還在生氣?)應該是這樣」、「(問:你覺 得你做了這些行為之後,被害人還想要跟你發生性行為?) 應該是不會」等語(詳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被告之 歷次供述均已自承告訴人A女已口頭拒絕與之發生性行為, 亦核與告訴人A女之前開指訴相符,從而,告訴人A女證稱被 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實屬有據,堪認屬實 。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其與 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並沒有任何推拒行為,且被告與A女 過往發生性行為時,A女亦曾口頭上拒絕,但仍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是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應該是同意與之發生性 行為等語。然被告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 第24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中度智能障礙, 我的反應比較慢,開庭講的話我都可以理解」、「(問:你 知道發生性行為要得到對方的同意,不可以強來嗎?)我知 道」等語(詳本院卷第248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應訊時 均可明白表達本案發生經過,亦知悉告訴人A女有口頭表示 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拒絕與其 發生性行為之辨別能力並無任何障礙,並不因其有中度智能 障礙而受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憑採。被告雖另辯 稱:過往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她也都說不要,也是直接就 發生性行為了云云。然若被告所述屬實,其已有多次無視告 訴人A女之拒絕而涉犯強制性交犯行,告訴人A女未立即報警 自有其己身之考量,自不能因A女事後未報警即推斷A女同意 與被告為性行為,是被告以過往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經驗而 合理化本案之犯行,所辯顯然不合理,亦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被告與告訴人A女 原係同居關係,其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具有 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次修法並未修正前開條款,自無行為可 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 係同居情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A女供述明確,故被告與A女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 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傷害、強制性交之行 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傷害罪 、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A女,造成A女 受有前揭傷害,且其明知告訴人A女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 意願,竟無視A女之拒絕,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違反告訴 人A女意願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 告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獲得 告訴人A女之諒解及告訴人A女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57頁、 第159頁);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49頁),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中度)(詳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NDM-113-侵訴-18-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6號 原 告 林苡勳 被 告 薛孟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及詐欺一案,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附民-2266-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孟琳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孟琳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旋 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證述既渠等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稱我 可以領取新臺幣6萬元公益基金,並給我一個網站申請,我 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對方卻跟我說資料填錯,要送卡片驗證 ,我是看其他人說都有收到這筆款項,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帳號、密碼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各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有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指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 截圖資料、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提出其與自稱「Eileen」(警卷第127至137頁)、「陳 姿蓉」(警卷第138至149頁)、「張丹鳳」(警卷第140至1 42頁)、「董芬芳」(警卷第143至161頁)、「基金會福利 467群」(警卷第161至162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諸 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約於113年3月份左右,經自稱 「Eileen」之人告知其友人在基金會工作有免費禮品可領取 (警卷第127頁左上方截圖),因此透過「Eileen」介紹加l ine自稱「陳姿蓉」之人為好友(警卷第127頁右上方截圖) ,「陳姿蓉」給被告一個禮品申請網站,被告依網站要求填 寫後,確實於5月14日有收到一包米及一罐油禮品(警卷第1 38頁下方截圖),後來「陳姿蓉」再邀請被告加入line群組 「基金會福利467群」(警卷第138頁右上方截圖),群組內 討論女性公益基金,因群組內其他成員分享真的有領到公益 基金(警卷第161頁下方、第162頁上方截圖),而「Eileen 」也稱其親友亦有領到(警卷第127頁右下方截圖),因此 被告也決定申請,填寫資料後系統告知可申請新臺幣(下同 )6萬元公益基金(警卷第138頁右下方截圖、第139頁左上 方截圖),之後「陳姿蓉」告知被告帳號填寫錯誤無法匯款 ,必須去申請驗證,並請被告加入line自稱「張丹鳳」之人 處理驗證事宜(警卷第139頁左下方截圖),「張丹鳳」告 知帳號填寫錯誤要驗證卡片,叫被告寄兩張卡片(警卷第14 1頁左上方截圖),被告有詢問「陳姿蓉」此事,「陳姿蓉 」告知他外出作活動目前尚未返回,又傳另一個line自稱「 董芬芬」之人給被告(警卷第140頁右上方截圖),稱會接 續幫被告辦理帳號驗證,「董芬芬」稱因為被告失誤因此要 先匯款20% 認證金(警卷第143頁左上方截圖),被告因此 匯款12000元(警卷第145頁左上方截圖),但匯款後,「董 芬芬」稱還是無法認證,詢問被告要補足6萬元(警卷第146 頁右上方截圖)或是寄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警卷第146頁 左下方截圖),被告因此將台新銀行帳戶和郵局帳戶提款卡 寄出(警卷第149頁右下方截圖),並至網址(http://www.p qycetw.com/)輸入提款卡密碼(警卷第153頁下方截圖), 其後「董芬芬」叫被告等3天驗證,稱5月26日會撥款並寄回 提款卡(警卷第155頁左上方截圖),但5月26日聯繫時,「 董芬芬」卻稱卡片出現問題處於凍結(警卷第155頁右下方 截圖),金管會懷疑被告帳戶遭冒用有洗錢嫌疑,要求被告 再提供12300元給金管會驗證(警卷第156頁左上方截圖), 被告因為沒錢無法匯款,27日被告自行查金管會電話打去詢 問,金管會跟被告說是遭詐騙(警卷第159頁右上方截圖) 。   ㈢由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確實於113年5 月19日下午6時39分以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2000元至 00000000000000帳戶(警卷第43、124 頁、警卷第145 左上 方截圖),堪認對方利用可領取油、米等禮品、公益基金, 佯稱被告帳號填錯要驗證帳戶,需先匯款12000元認證金、 寄兩張提款卡再次認證云云,以自稱「Eileen」、「陳姿蓉 」、「張丹鳳」、「董芬芳」、「基金會福利467群」等多 人間對話紀錄所示驗證流程降低被告之警戒心,誘使被告依 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抗辯其係受騙等節,並非無 據。  ㈣依附表所示告訴人證述渠等遭詐騙之經過;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提及對方表示有相關福利品要寄送,對方傳送網站, 要求在領取相關福利商品網站輸入金融帳戶,但輸入帳號後 網站顯示帳號輸入錯誤,對方便要求進行資金認證,因而受 騙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及對方表 示可領油米,對方傳送網站,要求在網站上輸入金融帳戶, 後續對方又稱因操作錯誤金融會欲凍結其帳戶,為了避免凍 結帳戶,要其匯款及將個人提款卡寄出,便依指示匯款至台 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卡片三張;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提及對方表示有女性健保基金可以申 請,對方提供基金會網址,要求其點入網址後輸入個資,但 對方稱其卡號輸入錯誤,要求重新認證並要付費,因而受騙 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經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詐騙經過,與 被告辯稱以油米等福利品或可領取基金為由遭詐欺之過程相 仿,況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亦遭被騙匯款及寄出提款卡, 自無法排除被告亦遭同樣手法欺瞞,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 可能。  ㈤至被告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提及「我被騙過真的不太敢 給那些呢」、「但我真的不太想給金融卡和密碼」、「寄了 但我好緊張因為有被詐騙的捲入官司的陰影」。然因被告曾 提供帳戶與他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 5189號、109年度偵字第13145號、第8934號、第11146號、 第1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為上開回應,尚與常情無 違;又被告正因有前開遭檢警偵辦之經驗,被告才會向對方 表達心中之擔憂,遭對方不斷以話術洗腦,介紹被告加入「 Eileen」、「陳姿蓉」、「張丹鳳」、「董芬芳」、「基金 會福利467群」等多人為LINE好友,若非社會歷練豐富者, 衡情確有可能誤信對方可領取油、米等禮品、公益基金等情 為真。況被告臨界智能不足,有109年1月31日所開立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可憑,且被 告自稱其一直待業中(本院卷第71頁),無工作經歷,依被 告之身心狀況,確實可能思慮不周,進而影響其風險評估能 力,導致被告於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信對方;從而,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前,雖曾經懷疑存有風險,惟仍 可能因身心、經濟狀況不佳及詐欺集團接續之詐騙手法而陷 於錯誤,又依被告持續聯繫對方、反覆確認、自行打電話去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確認(警卷第159頁右上方截圖)等情 以觀,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之去向及帳戶之用途並非 漠不關心,且確實有可能係被騙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則 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挪作犯罪使用之結果,是否不違背其本 意,實有疑問。  ㈥另被告雖曾提供帳戶與他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5189號、109年度偵字第13145號、第8934號、第1 1146號、第1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 實經過,與本案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之情節不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余靚萱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32分在臉書接獲自稱Davida私訊表示要跟其認織,之後再透過line(id:xiaoke0915)自稱林子倫的男性聊天,期間對方都沒有談到有關婦女基金會的事,直到5月15日對方表示有相關福利品要寄給其,內容物為護手霜,之後又說有更多的福利可以給,他便給其另外一位line名稱蘇雅琪濟助的聯絡人,請其加入後領取更多福利,加入後對方傳送了網站,表示更多的福利須在該網站領取,因為領取相關福利商品需要輸入金融帳戶,但是輸入完後網站顯示其帳號輸入錯誤,便有一位line名稱為董舒雅的女子,請其進行資金認證,金額為6萬元新台幣,而分別匯款至對方指定戶頭,後續對方又表示其信用不足,請其再補匯6萬元補充信用,因覺得奇怪就質疑對方,對方又拿出金管會的假公文要凍結其郵局帳號,始發覺受騙。 113年5月23日19時43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113年5月25日警詢(警卷第15至17頁) 2 林苡勳 於113年5月日由臉書廣告看到「吳宜鈴」發文稱能領取油米,加入後對方又請其加入Line ID(chen000000),並給其一網站(名稱、網址刪掉了)要其註冊會員,註冊時其提供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存摺帳號、地址,加入後確實有收到油米,但不久後對方又以有補助活動為由,要其至同一網站操作,但後續對方又稱因操作錯誤金融會欲凍結其帳戶,為了避免凍結帳戶,要其匯款及將其的提款卡寄出,其便依指示匯款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卡片三張(皆無卡號、無配送編號、寄件日期113年05月25日),之後手機出現不明提款通知且警方主動聯繫,始驚覺遭詐。 1.113年5月23日19時56分 2.113年5月23日21時35分 1.1萬2,000元 2.4萬8,000元 1.台新銀行帳戶 2.郵局帳戶 告訴人113年6月27日警詢(警卷第21至23頁) 3 胡素萍 於113年05月10使用臉書時透過Messenger認識一位叫Dennis的男子,並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 : xiaoke0915暱稱「Aron」,加入後對方稱他在基金會上班,後於113年05月13日對方稱有美馨基金會的女性健保基金可以申請,後對方提供LINE暱稱「蘇雅琪」之基金會專員與其接洽,加入後「蘇雅琪」提供基金會網址,要求其點入網址後輸入個資,但「蘇雅琪」稱其卡號輸入錯誤,要求重新認證並要付費,她說這種情況她沒辦法解決,所以又再提供另一個專員的LINE,暱稱「董舒雅」,加入後「董舒雅」稱會幫其解決問題,其陸續依對方指示使用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及Ibon寄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及7-11超商,後因對方--直要求匯款,始驚覺遭詐。 1.113年5月23日20時0分 2.113年5月23日20時8分 3.113年5月23日20時28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113年6月13日警詢(警卷第25至30頁)

2024-12-19

TNDM-113-金訴-2415-202412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將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附 表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甲所列告訴人,係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 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享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交易需被害人金融認證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4日12時38分 112年10月14日13時07分 4萬9,900元 1萬2,345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 涂卉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交易需被害人簽屬權益保障協議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4日12時42分 3萬8,123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7號   被   告 李佳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某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鼎亨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中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鍾享邑、涂卉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始依對方指示寄交提款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享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享邑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鍾享邑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卉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涂卉怡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涂卉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享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交易需被害人簽屬權益保障協議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4日12時38分 112年10月14日13時07分 4萬9,900元 1萬2,345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 涂卉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交易需被害人簽屬權益保障協議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4日12時42分 3萬8,123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024-12-19

TNDM-113-金簡-657-20241219-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育奇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育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 行中,經陳奉法務部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858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 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0月17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聲保-211-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十五 分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九時止,對林秉毅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 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1時33分許,因 自身情緒因素而以腳踹舍房門,已有暴行之行為,爰依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12時15分起對其施用戒 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束縛,並於同日12時47分終止手 銬束縛,另於同年11月30日9時終止腳鐐束縛,因而陳報法 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 ,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處分自113年8月9日起羈押在案。而上 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 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自身情緒因素而 以腳踹舍房門,顯有暴行之行為,故戒護人員於此情形對被 告為施用戒具之處分,應屬正當。再戒護人員自113年11月2 8日12時15分起,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 ,並於同日12時47分終止手銬束縛,另於同年月30日9時終 止腳鐐束縛,其等施用戒具時間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 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 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 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羈押法 羈押法第18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 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 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 之辯護人: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 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 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 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 ,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 ,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 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 ,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 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 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 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被告有第2項、第4項情形者,看守所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 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 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2項及第4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 、規格、第2項、第3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 部定之

2024-12-18

TNDM-113-聲-235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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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 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 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在臺南市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75號   被   告 梁智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傑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 ○○000○0號路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致 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 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8日11 時1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分許,在新營區中正路107巷20號前,因未 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並經梁智傑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3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52120ng/mL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尿液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 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報告日期:113年9月5日,檢體名稱:0000000U0166)各1 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3760ng/mL、52120ng/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78-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 原 告 林姵妘 被 告 林献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附民-211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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