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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610號卷第7頁之 本院收狀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52,56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聲明請求自如附表 所示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 金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7,309元(壹佰 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玖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7,033元(壹萬柒仟零參拾參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 算 本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總 額 1 利息 284,551元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4日 (23/365) 8.99% 1611.96元 2 利息 1,303,590元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4日 (23/365) 15.99% 13134.83元 小計 14,746.79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 1,667,309元

2024-12-03

PCDV-113-補-2138-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林湘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陳蕙蓉 訴訟代理人 林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65,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9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 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聲明刪除「連帶」之記載, 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 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設於三重正義郵局帳戶(戶名:林湘麟,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約於原告高中 時即93年間便交由被告保管。嗣於111年間,因原告決定至 屏東工作,被告即表示要協助匯整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且向 其表示可將多筆定存解除,以利日後原告在屏東時方便提領 或運用,因此,原告遂於111年9月28日11時許與被告前往三 重正義郵局將原告20筆定存均辦理解約,並將解約後之本金 及利息全部存入系爭帳戶中,結存金額(包含活存)為3,66 5,594元。詎料,被告竟於同日12時7分自行返回三重正義郵 局,並將系爭帳戶內之3,665,594元(下稱系爭款項)提領 轉存入其設於三重正義郵局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 00),原告直至111年10月5日17時許因需用錢,始發現系爭 帳戶內僅餘94元,即至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 ,原告並於111年10月5日去電被告詢問,被告即坦承將系爭 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中,且原告前往郵局調閱原告帳戶之交 易資料亦確定系爭款項係轉匯入被告帳戶,故原告即於111 年10月就上開情事對被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 訴。  ㈡系爭帳戶中存有原告之獎學金、打工薪資、服兵役津貼及原 告父親即訴外人林春福、原告祖父即訴外人林伯毅等2人於 生前陸續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予原告之金錢,其中就林春福及 林伯毅所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大約各為300餘萬元。又父 親林春福嗣於106年11月去世,因原告當時已成年,祖父林 伯毅遂將本應由林春福分得之財產,陸續存入系爭帳戶內, 並由原告處分、使用。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不論係原告自身 所得,或係長輩給予,均為原告所有,並無他人借放之存款 ,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林柏毅之養老金而借存原告帳戶。  ㈢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且存入其個人帳戶之行為,乃 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 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為有利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65,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當事人應為被告丈夫即訴外人林春明,而解除定存原因 係因原告表示南下屏東定居,不再北上臺北,因此將林伯毅 交付之定存單進行結算分配,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日後原告 在屏東時方便提領或運用。原告自小由被告與林春明扶養長 大,系爭帳戶亦由林春明保管,裡面金額全數均為林柏毅之 養老金,僅係借存於系爭帳戶為定存,其內並無原告私人存 款。且被告經核對所有交易明細後發現,原告分别於111年4 月22日、6月1日及8月29日,自系爭帳戶領取119萬、150萬 及81萬,合計總金額350萬元,嗣因林伯毅已高齡96歲,遂 將系爭帳戶之金額平均分配繼承,又因系爭帳戶結算金額僅 餘系爭款項即366萬元,則原告既於數月前已先行拿走350萬 元,系爭款項(其中16萬元係預留為林伯毅送行所需之費用 )應全數歸林春明所有。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帳户內尚存有其之壓歲錢、獎學金、打工 薪資、服兵役津貼及林春福與林伯毅等長輩生前陸續給予原 告之金錢,且均為其所有等語,惟系爭帳戶早在107年1月3 日即被原告全數領清,故系爭帳戶內後續之存款均與原告所 述前開各項金錢來源完全無關,而原告既坦承系爭帳戶之定 存是林伯毅在林春福去世後陸續存入,故原告用於開店及購 車之350萬元及系爭帳戶所領出之系爭款項(經林春明暫存 於被告帳戶之3,665,000元),均應為林伯毅借名存放於系 爭帳戶之定存,並無原告所稱其他各項金錢來源。此外,原 告雖主張:林春福及林伯毅給予原告金錢之方式,係以現金 存入系爭帳戶,故無匯款紀錄,又榮服處之就養金,係匯入 林伯毅之帳戶,非系爭帳戶等語,然被告自始即已說明林伯 毅係以其養老金定存於系爭帳戶,而未曾提及榮服處會把養 老金匯到系爭帳戶,則依原告提供林伯毅之存摺内容,可知 林伯毅金錢來源主要就是各項給付的養老金無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於93年間即交由 被告保管,嗣原告與被告於111年9月28日11時許,共同前往 三重正義郵局將系爭帳戶之20筆定存均辦理解約,結存金額 (包含活存)為3,665,594元。嗣被告於同日12時7分返回三 重正義郵局,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提領並轉存入其個人 帳戶內等情,有交易明細表2紙等件為證(見本重司調卷第1 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中之系爭款項,並 存入其個人帳戶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 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 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領 取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已如前述, 被告對此就其將系爭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之情事並不爭執, 則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受 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 內之定存均為林伯毅借用系爭帳戶所存,非原告所有等語, 並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傳票、戶口名簿、系爭帳戶存款暨存 摺內頁、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郵政存簿儲金簡章、郵政定 期儲金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1、85至87、115 至119頁),惟觀諸上開事證,僅足證明系爭帳戶為原告所 有,且原告曾於107年1月3日、111年4月22日、同年6月1日 及8月29日分別將系爭帳戶內1,037,940元、119萬元、150萬 元、81萬元領出,而系爭帳戶於111年9月28日尚存有定存本 金及利息等情,並無從證明系爭款項即為林伯毅借用原告帳 戶而存放之定存。又縱如被告所述,林伯毅有借用系爭帳戶 進行資產結構規劃之情事為真,然就此部分被告亦須舉證林 伯毅與原告有所協議,遑論被告仍須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 原因,可自行將林伯毅所借存於系爭帳戶中之系爭款項領出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前開所 辯實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07年1月3日即已將其之 壓歲錢、獎學金、打工薪資、服兵役津貼及林春福、林伯毅 給予原告之金錢從系爭帳戶中全數領清,該帳戶內後續的存 款金額與原告無關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款暨存摺內頁 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原告主張之所以將系爭帳戶 之存款全數提出,乃係因該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定存已到 期,遂於107年1月3日將上開定存單終止,並經整理後已於 同日將提領金額其中1,027,940元,分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定 存,於系爭帳戶中繼續儲蓄等語,此有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 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可知原 告雖確有將系爭帳戶中之存款提出之情,但旋即又以定存方 式領之大部分金額存回系爭帳戶中,並未全部提領,又對於 已到期之定存,先經重新整理存款內金額後再續為定存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故上開原告之行為,自難謂與常理有違, 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原告所有之款項早已提領一空,後 續存於系爭帳戶之款項均非原告所有等語,自乏所據,而無 可採。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存在 ,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林伯毅已於113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款項應成 為遺產等語,固據提出林伯毅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165頁),惟 系爭款項非林伯毅之財產而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縱林 伯毅死亡,系爭款項自始即非遺產標的,無如何分配之問題 ,況被告於行為時,林伯毅尚未死亡,自未發生繼承之事實 ,則被告據此主張有法律上原因而得提領系爭款項,顯屬無 據。  ㈡又本件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以審 認,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 12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 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卷第49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5,5 00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存單號碼 存單始日 存單末日 金額 備註 1 00000000 106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205,204元 終止存單 2 00000000 106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205,204元 終止存單 3 00000000 106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205,204元 終止存單 4 00000000 106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205,204元 終止存單 5 00000000 106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205,204元 終止存單                  合計:1,026,020元 107年1月3日解約入摺,並於同日將系爭帳戶中1,037,940元全部提領。 附表二: 編號 存單號碼 存單始日 存單末日 金額 備註 1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2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3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4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5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6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50,000元 新立存單 7 00000000 107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127,940元 新立存單                   合計:1,027,940元

2024-12-03

PCDV-113-訴-89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7號 原 告 陳如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林淑惠間請求履行和解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 元(壹佰壹拾陸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壹萬貳 仟肆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3

PCDV-113-補-2347-2024120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吳季有 訴訟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 陳玲婷 被 告 林志強 呂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巧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 3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志強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呂淑珍則一同居住該址,4樓房屋於民國113年 2月7日因下雨致屋內主臥室窗框天花板出現漏水,原告發現 主臥室窗框上方屋頂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共同種植之大量植 栽(下稱系爭植物),其根鬚深入屋頂,破壞屋頂防水層致 4樓房屋漏水,原告支出修繕、清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 萬3,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有在4樓房屋屋頂上填土種植系爭植物 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雖否認其等有在4樓房屋屋頂上填土種植系爭植 物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28 頁),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植物說明(見本院卷第221、299 頁),可知系爭植物並非一般雜草,而係左手香及石蓮花, 應屬人為種植。又上二址房屋,為上下樓關係,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觀諸原告所提出電子郵件截圖(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林婷雯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記載: 「目前已改善有拆除植物,…」等內容,可知被告經原告通 知後已將系爭植物清除,足認系爭植物確為被告所種植,而 5樓房屋為被告二人共同居住,系爭植物衡情為其等所共同 種植、培養、維護。再者,系爭植物於4樓房屋屋頂上生長 ,與原告屋頂結構之破壞間,衡情具有因果關係,進而導致 漏水,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 開規定,即屬有據。又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9 頁),原告修復4樓房屋屋頂支出5萬3,000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萬3,000元,即屬可採。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查4樓房屋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有漏水之情,固已認定如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確已漏入室內,造成原告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衡諸本案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萬3,000元 ,其中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 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 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02

SLEV-113-士小-1750-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梁秋堂 許燕萍 梁淑萍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5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查前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至39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2

PCDV-113-訴-3436-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正雄 非訟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61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1人×10份×51元=5,661元);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1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上開 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是否即為現 住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 賃契約書(切勿自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 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 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 大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 擔租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 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0 00 00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11月7日至1 13年11月6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2-02

PCDV-113-消債更-726-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3號 原 告 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家榆 原 告 高明祥 黃群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 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森澤公司)主 張其與被告簽訂顧問費契約,受被告委任為其經營財務顧問 ,並為被告規劃由原告高明祥、黃群諺與被告簽立消費借貸 契約書,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預約,原告高明祥、黃群諺 依約將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遭被 告拒收,是原告高明祥、黃群諺依民法第226條、第245條之 1第3款規定或借款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1,148,036元及利息,原告森澤公司依顧問契約第1條、第4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24萬元及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佐卷可考,然原告與被告高明祥、黃群諺所共同簽 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發生爭議,雙方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 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其請求被告森澤公司給付顧問費部分 ,因與借款契約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分割由不同之法院 管轄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2

PCDV-113-訴-3273-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同上 被 告 張金芳 張慈玲 張金花 張志強 張湛清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 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 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 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 11年3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 張慈玲、張金花、張志強、張湛清妹應將111年3月15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有原 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遺產為被告張金芳之責任財產,使債 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張金芳就系爭不 動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金 芳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42號債 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4,421元及其 中72,428元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是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7月25日止,共計為329,409元(計算式:本金234,421 元+利息72,428元×(8+272/366)×15%=329,40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次查,被繼承人張杰鴻所遺之系爭遺產價值共計 為12,268,6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被告張金 芳、張慈玲、張金花、張志強、張湛清妹等5人,則以被告 張金芳應繼分之比例5分之1計算,被告張金芳就系爭遺產應 繼分價值應為2,453,735元(計算式:12,268,676元×1/5=2, 453,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主張被告張金 芳積欠之債權額329,40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 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409元(參拾貳萬玖仟肆佰零玖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參仟伍佰參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財產 種類 內容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起訴時價值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0.44㎡ 4分之1 7,882,428元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系爭房地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109,296元,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7,882,428元(計算式:109,296元×72.12㎡=7,882,428元)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 72.12㎡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45㎡ 5分之1 28,420元 依土地現值98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28,420元(計算式:980元×145㎡×1/5=28,420元)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500㎡ 5分之1 85,000元 依土地現值85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85,000元(計算式:850元×500㎡×1/5=85,000元)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76,618㎡ 5分之1 3,371,192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3,371,192元(計算式:220元×76,618㎡×1/5=3,371,192元)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441㎡ 5分之1 17,640元 依土地現值2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7,640元(計算式:200元×441㎡×1/5=17,640元) 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2,527㎡ 5分之1 111,188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11,188元(計算式:220元×2,527㎡×1/5=111,188元) 8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713㎡ 5分之1 31,372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31,372元(計算式:220元×713㎡×1/5=31,372元) 9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470㎡ 5分之1 20,680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20,680元(計算式:220元×470㎡×1/5=20,680元) 10 房屋 苗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號) 75㎡ 100,000分之20,000 2,66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5,936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2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4,754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 200,00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4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 400,00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5 存款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57,196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6 存款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1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合計 12,268,676元

2024-11-28

PCDV-113-補-152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8號 原 告 姚雪吟 被 告 林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每萬元每日6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自112年5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 3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96,880元(柒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 元,計算式:本金600萬元+遲延利息1,491,288元〈600萬元×(1+2 02/365)×16%,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5,592元〈600萬元÷1萬×6 元×(1+202/365),元以下四捨五入〉=7,496,88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5,250元(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8

PCDV-113-補-2308-20241128-1

重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原 告 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顏明堂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零貳佰柒拾伍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 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萬壹仟壹佰零肆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 柒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柒 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 參拾伍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 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 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佰捌 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 肆拾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陸 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 捌拾柒萬參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 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同法 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3條本文規定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訴訟代理 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 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 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 。惟若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 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此觀該條及同法第170條、第1 7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鶴公司,與力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力 鶴公司、力麒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淑珍,嗣力麒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濟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二第257-258頁),力麒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許朝昇律師固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蓋印許朝昇律師之印 文(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然其上並無新任法定代理人郭 濟綱之簽名或蓋章,又無郭濟綱代表力麒公司出具委任許朝 昇律師為力鶴公司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非第175條第1項 規定「承受訴訟人」所為承受之聲明,不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新法定代理人 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此時訴訟程序不因之而當然停止 ,該訴訟代理人許朝昇律師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 訟,故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3月9日分別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 書」(2份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坐 落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三小段310、311、311-1、312、312- 1、313等6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 依98年8月11日公告之臺北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 容積移轉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容積要點)之可移轉之建築 容積,力麒公司向被告買受可移出之建築容積,預計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143.6522萬元。而力鶴公司向被告買 受可移轉之建築容積,預計買賣價金為4,574.609萬元。力 麒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期程,給付11,350, 275元予被告,力鶴公司亦給付被告29,401,104元。 (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送出基地應於95年8月30日前完成 都市設計審議核備」,惟被告自簽約並收受上揭價金迄今, 迭經原告催告,均未將系爭土地即送出基地送請都市設計審 議並核備,更遑論容積移轉送件申請,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給付不能,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 付之上開價金,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買賣總價百 分之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被告應給付力麒公司5,718, 261元、應給付力鶴公司22,873,04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加 計應返還之上開已付價金,故被告共應給付力麒公司17,068 ,536元、力鶴公司52,274,149元。 (三)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力麒公司17,068,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力鶴公司52,274,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固有第5條之約定,惟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即兩江醫院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而被告無法取得兩江醫院後代全體繼承人(即權利關係人) 之同意書,致無法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1款及第12 條之規定申請容積移轉,經兩造討論後,合意改依系爭容積 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亦即由原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建物,再以原貌重建方式,比照歷 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申請辦理容積移轉,由於原貌重建 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容積移轉時,無論新建築物所有 權人是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或與其有關之人,其等自會依系爭 容積要點第12點第3款規定檢附同意書,此時便不再受系爭 建物即兩江醫院後代(即原權利關係人)之掣肘而無法申請 容積移轉。是原告既同意出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勝訴確定後並聲 請強制執行,兩造自不再受原先系爭契約第5條「於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約定之限制, 故被告逾前開期限未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自不構成違約 。 (二)原告自始知悉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無法取得兩江醫院始建 人江景勤之後代出具同意書,以及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無法 強制執行之過程,猶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顯有違誠信原則,其訴應予駁回。 (三)嗣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文化局於111年4月15日公告為市定古蹟 ,以致無法強制執行拆除及原貌重建,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給付不能,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四)若仍認為被告構成違約,然被告係因不可歸責而陷於給付不 能,故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同時,應僅須退還原告已 支付之價款即可,毋須賠償原告任何違約金。又今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則被告除亦主張民 法第259條互復回復原狀義務外,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於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 之給付。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9-231、250頁): (一)兩造於95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力麒公司、力鶴公司分別 支付價金11,350,275元、29,401,104元予被告,被告將自他 人購得之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 第三人直接移轉登記至原告及訴外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麗公司)等3公司名下(力麗公司嗣於101年8月4日 將土地移轉予原告)。 (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送出基地應於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並配合甲方( 即原告)辦理容積移轉事宜。……。」、第8條約定「如乙方 (即被告)違約,經甲方書面催告二次仍未履行應盡義務時 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違約時,除應立 即退還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外,另需賠償甲方本買賣總價款之 百分之五十為懲罰性違約金,雙方各無異議。」。 (三)原告對系爭建物始建人江景勤之全體繼承人江世元等人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經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先後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原告嗣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0747號)。 (四)臺北市政府於111年2月21日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定古蹟。 (五)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非歷史性建築物原 貌重建者,得比照歷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辦理。」申請容 積移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 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 ,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 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債之關係中, 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 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 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95年8月30日前完成都 市設計審議核備(下稱系爭義務),是否構成違約情事乙節 :  1.系爭契約前言記載「關於乙方(即被告)購得系爭土地(95 年度以上六筆土地平均公告現值為一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一 元/平方公尺),依系爭容積要點將可移轉之歷史建築容積 移轉予甲方(即原告),經雙方協商同意訂立條款如后,以 資共同遵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0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17頁),系爭契約中與力麒公司 簽訂者,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約定「乙方(即被告)就 下列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依系爭容積要點及相關建築 法規申請建築後所剩餘之可移轉容積計約:三十二點五坪售 予甲方,乙方實際售予甲方之容積量視通過都市更新審議委 員會議(幹事會)決議數量為準。」(見北院卷第13頁), 另系爭契約中與力鶴公司簽訂者,第1條「買賣標的」約定 「乙方(即被告)就下列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依系爭 容積要點及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後所剩餘之可移轉容積計 約:一百三十坪售予甲方,乙方實際售予甲方之容積量視通 過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議(幹事會)決議數量為準。」(見 北院卷第17頁),由上可知,兩造間買賣之標的乃系爭土地 依系爭容積要點及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後所剩餘之可移轉 容積,且實際售予之容積量視通過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議( 幹事會)決議數量為準,核屬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之契約 「必要之點」,即系爭契約中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至於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系爭義務,則屬從給付義務,蓋其乃 為使主給付義務完全履行所需之準備、確定、支持行為,俾 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即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得以實現 ,揆諸前揭說明,該從給付義務(即被告應完成都市設計審 議核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即依都市更新審議委員 會議【幹事會】決議實際可移轉容積數量,移轉予原告)無 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應論以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責任。  2.被告固不否認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95年8月30日前完 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之事實,然辯稱系爭義務業經兩造合意 變更為由原告提起系爭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方式為之,故兩造 不再受系爭契約第5條「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 都市設計審議核備」約定之限制,自不構成違約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舉證上開合意變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僅辯稱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即 為兩造合意變更之證明等語,故本件應審究系爭容積要點要 件之解釋適用究係為何。經查:  ⑴系爭容積要點雖於107年12月18日公告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 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此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3年2月22日以北市都授新字第 1136007990號函覆(下稱系爭第一份函文)說明在案(見本 院卷一第223-224頁),並檢附上開修正後之「臺北市大同 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51-452頁),然由力麒公司擔任原告提起之系爭前案 拆屋還地訴訟,係於104年2月13日繫屬於法院,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在起訴狀上蓋印之收文章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是若依被告所辯,系爭義務經兩造合意變更之時間點,至遲 應於104年2月13日原告提起系爭前案之前,故兩造合意變更 之依據自係修正前之系爭容積要點之規定,是被告有無違約 亦應依修正前之系爭容積要點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⑵系爭容積要點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十二、申請人向發展 局申請容積移轉許可,應檢具左列文件:(三)送出基地所 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見北院卷第22頁),而上 開規定所指之「權利關係人」,經都發局於113年5月1日以 北市都授新字第1136011099號函覆(下稱系爭第二份函文) 說明略以:依內政部100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00138685號 函釋略以「……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 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 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保障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各種權利 關係人權益。上開規定所稱『權利關係人』係指送出基地所有 權人以外之各種權利關係人而言,自當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 。……」,是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係為上開規定所指之「 權利關係人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51頁),是於 本件情形,權利關係人即為系爭建物即兩江醫院之後代,堪 以認定。  ⑶被告固辯稱其因無法取得兩江醫院後代全體繼承人(即權利 關係人)之同意書,致無法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1 款及第12條之規定申請容積移轉,經兩造討論後,合意改依 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亦即由原告提起 系爭前案拆屋還地訴訟,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建物,再以原貌 重建方式,比照第11條第1項歷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申 請辦理容積移轉,由於原貌重建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申請 容積移轉時,無論新建築物所有權人是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或 與其有關之人,其等自會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2條第3款規定 檢附同意書,此時便不再受系爭建物即兩江醫院後代(即原 權利關係人)之掣肘而無法申請容積移轉,兩造自不再受原 先系爭契約第5條「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都市 設計審議核備」約定期限之限制,故被告逾越上開期限自不 構成違約等語。然查:   ①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十一、本計畫區內 建築物應依左列方式辦理,始得申請容積移轉:(二)非歷 史性建築物依左列方式辦理:1.迪化街二側之建築物,由送 出基地所有權人依『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都市設計管 制要點』規定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經本府核定後,由接受基 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達成建築工程協議,經容 積移轉審查通過後,即得全數移轉可移轉容積量。」(見北 院卷第22頁)。   ②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十一、本計畫區內 建築物應依左列方式辦理,始得申請容積移轉:(二)非歷 史性建築物依左列方式辦理:3.依非歷史性建築物原貌重建 者,得比照歷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辦理。」(見北院卷第 22頁)。   ③系爭容積要點11條第1項規定「十一、本計畫區內建築物應 依左列方式辦理,始得申請容積移轉:(一)歷史性建築物 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本市都市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 核定後,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達成歷 史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並經容積移轉審查通過後,即 得全數移轉可移轉容積量。」(見北院卷第22頁)。   ④系爭容積要點第13條規定「容積移轉申請案經審查通過後 ,經申請人完成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 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後,由本府核發『容積移轉許 可證明』,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並副知本府工務局 建管處套繪登錄及管理,且送由本府地政處建檔」(見北院 卷第22-23頁)。   ⑤針對上開規定應如何解釋,系爭第二份函文略以(見本院 卷二第39-40頁):    五、㈠本件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 第2項第1款規定,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經本府核定後 ,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達成建築工 程協議,並經容積移轉審查通過後,始得全數移轉可移 轉容積量;如依「原貌」重建者,「得」依系爭容積要 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比照同條第1項歷史性建築物之移 轉程序辦理,亦即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並達成歷史 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惟建築物在「拆除」後,是否 仍得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等方 式重建原貌,涉及個案審議判斷,自不待言。    六、倘「拆除」建築物後,申請容積移轉時,送出基地 未存有任何建築物,自無需亦無從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2 條第3款出具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反之,倘「拆除 」建築物後,申請容積移轉前,已有興建完成之新建築 物,該「新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屬「權利關係人」,申 請人申請容積移轉自應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2條第3款規 定檢附其同意書。    七、綜上,兩江醫院是否得移轉其容積,應檢視其是否 達成系爭容積要點規範之應備要件。至於系爭容積要點 第11條第2項第1款「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 有權人達成建築工程協議」一事,屬本府受理容積移轉 案件審查之應備文件,此與申請人申請容積移轉時是否 應檢具「權利關係人」同意書,兩者並無直接關連,並 無扞格之情。   ⑥由上開系爭第二份函文及系爭容積要點規定可知,本件若 將系爭建物拆除,固無需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2條第3款出 具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而得以排除無法取得兩江醫院 後代全體繼承人(即權利關係人)同意書之困境,然此時 尚應依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第3款經原貌重建後,比 照同條第1項歷史性建築物之移轉程序辦理,亦即「由送出 基地所有權人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定後 ,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達成歷史性建 築物維護工程協議,並經容積移轉審查通過後」,始為「 得全數移轉可移轉容積量」,至此被告始謂已履行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之從給付義務,進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完 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五日內通知甲方(即原告),乙方並 於甲方通知後七日內備齊所有容積移轉相關文件並配合用 印,配合甲方辦理容積移轉手續」(見北院卷第15、19頁 )而履行被告應將容積移轉予原告之主給付義務。   ⑦從而,原貌重建後,尚應提出之「建築維護事業計畫」、 「歷史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乃第11條第1項審議委員 會之審核重點所在,而提出上開兩種應備文件並受審議通 過,方屬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完成都市設計審議 核備」之從給付義務所應履行之內容;至於原告提起系爭 前案之拆屋還地訴訟,僅係在系爭容積要點第11條第2項 第1款及第12條之規定,或第11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1項 規定兩者間,選擇以何方式申請容積移轉將不受建物所有 權人阻礙而已;況依前開系爭第二份函文揭示「五、㈠…… 惟建築物在『拆除』後,是否仍得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 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等方式重建原貌,涉及個案審議判斷 」,更可見拆除建物後能否符合第11條第1項之審議要件 ,尚屬有議,並非如被告所辯般順利。又系爭前案於104 年2月13日繫屬於法院,有如前述,嗣於109年6月24日判 決確定,亦有該案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被告並未舉證自系爭前案繫屬於法院起至系爭建物於 111年2月21日被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地古蹟之前(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此段期間,有何原貌重建計畫、 「建築維護事業計畫」、「歷史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 存在,或兩造間就上開送審議之應備文件、原貌重建有何 其他合意之證據,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所辯之原貌重建需費 甚鉅、時程甚長,且需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北市府核定、 經費信託,然此等重要契約之點,未經雙方協議增補,被 告迄未舉證就此等契約之點如何達成意思合致,卻言雙方 已經合意變更契約,並非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並非無稽,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系爭義 務履行方式,已因原告願意提起系爭前案拆屋還地訴訟而 合意變更,故不再受約定期限之限制,自不構成違約,原 告猶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有違誠信原 則等語,當非可採。而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迄至系爭建物 於111年2月21日被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地古蹟之前,其已履 行系爭義務之事實,故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之從給付義務,自已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之違約事由甚明 ,並已致被告應將容積移轉給原告之主給付義務迄今仍未 能依債之本旨履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論以債務不 履行之相關責任。 (三)被告應負之違約責任:  1.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違約,經甲方書面 催告二次仍未履行應盡義務時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解除契 約。……。乙方違約時,除應立即退還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外, 另需賠償甲方本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五十為懲罰性違約金, 雙方各無異議。」,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2.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約定被告移轉容積之主給付義務之 給付期限,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 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應於原告催告後,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始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而本件於111年9月5日訴訟繫屬前(收狀戳章見北院 卷第7頁),原告先後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昇律字第0000 00000號律師函、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昇律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應盡義務,併 為第1、2次書面催告通知,然上開律師函經被告收受後,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等情,有上 開2份律師函暨其回執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25-29、37-41 頁),堪以認定。  3.系爭建物已於111年2月21日被指定為市定古蹟,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㈤」所載,又系爭第一份函文表示,系爭建物經指 定為市定古蹟後,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土地容積移轉 辦法等規定辦理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然於本件古蹟建物與定 著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是否得於建物所 有權人未出具相關文件時,單獨申請容積移轉及其申請程序 ,都發局將俟前開辦法修訂後依法辦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25-226頁),參以被告提出之相關新聞,關於「文化資產 保存法」增訂第41條之容積移轉作業方法、辦理程序等,將 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可見於相關作業方法、辦理程序等細節性規範尚未制定前, 無從得知本件得否於建物所有權人(即兩江醫院後代)未出 具相關文件時,單獨申請容積移轉及其申請程序,亦無從得 知得否強制拆除及原貌重建、又其後相關申請程序要件究竟 為何,是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後,依現行法規範,被告未取得 權利人即兩江醫院後代之同意,且經上開兩次催告使被告給 付期限屆至,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將容積移轉予原告之主 給付義務已限於給付不能,並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之違約事 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上開價金,且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買賣總價百分之50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自於法有據。  4.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文化局於111年4月15日公告為 市定古蹟,以致無法強制執行拆除及原貌重建,此為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系爭前案 於104年2月13日繫屬於法院、嗣於109年6月24日判決確定, 乃至系爭建物於111年2月21日被指定系爭建物為市地古蹟之 前,此段期間,被告有何原貌重建計畫或向主管機關提出「 建築維護事業計畫」、「歷史性建築物維護工程協議」以履 行系爭契約第5條從給付義務之事實,自不能因被告怠於履 約甚久後,系爭建物突遭指定為市定古蹟之偶然事實,即謂 被告此前並未怠於履行上開從給付義務而屬不可歸責,是被 告仍應負系爭契約第8條之契約責任。  5.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因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 ,此有送達回證可佐(見北院卷第59頁),是系爭契約於送 達後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力麒公司、力鶴公司已經分別支付之價金11,350,275元、29 ,401,104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自於法有據 。被告對上開價金返還部分,除亦主張民法第259條互復回 復原狀義務外,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返還系 爭土地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因系 爭契約乃「容積移轉買賣契約」(見北院卷第13、17頁), 被告移轉容積、原告給付價金為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 係立於同一契約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亦合於民法第264條本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且上 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之,民法第 261條亦有明文,故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雙方同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為原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  6.另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 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 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 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上開應返還價金之給付責任,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已合法為同 時履行抗辯,揆之前揭說明,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則原 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於法無據。  7.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買賣總價百分之5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力麒公司總價金1,143.6522萬元之 50%為5,718,261元,力鶴公司總價金4,574.609萬元之50%為 22,873,045元等情,被告對上開計算結果固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60頁),然辯稱違約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2頁)。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 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 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 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述系爭契約第8條,觀其約款內容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可認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 被告明知兩造於95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距離第5條約定 被告應於95年8月30日前「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核備」之期限 ,時間甚短、違約風險甚高,仍願簽署,足見被告已經評估 自身履約及承受風險之能力而願意承擔,本院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自當予以尊重;原告復主張其本得於約定 之期限95年8月30日取得買賣之容積而得移轉至接受基地使 用,然迄今已18年,不僅無法取得移轉之容積,已給付之價 金亦因此段時間無法使用而產生損害,實際損害額至少有數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衡諸原告已付價金金 額甚鉅,被告違約歷時甚久,此段時間原告確實受有無法使 用上開價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計算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即力麒公司請求5,718,26 1元,力鶴公司請求22,873,045元,衡諸上開一切情狀,並 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是被告請求酌減,於法無據。至 於違約金部分,被告固表示對此與土地返還具有對待給付關 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但並未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之主張,故本院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即被告應給付力麒公司11 ,350,275元、力鶴公司29,401,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上開價 金返還部分,被告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 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即被告應給付力麒公司5,718,261元、給付力 鶴公司22,873,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 月19日起(送達回證見北院卷第5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原告 雖為部分勝敗,惟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均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如系爭契約所載,見北院卷第13、17頁) 編號 買方 土地地號 基地面積 1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三小段310、311、311-1、312、312-1、313等六筆土地,土地持份:10/100 292平方公尺 2 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三小段310、311、311-1、312、312-1、313等六筆土地,土地持份:40/100 292平方公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2-重訴更一-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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