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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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潘信瑋 送達代收人 范紫翎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對被告鴻玠國際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7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8

TNDV-113-建-92-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陳○○ 陳○○ 甲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沈宜柔 被 告 謝瑋倫 謝佳建 謝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萬元(計 算式:500,000+500,000+1,000,000=2,000,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8

TNDV-113-補-1099-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右稀即蕭慧珍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4,59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8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0 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不 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茲審酌更生程序期間 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 ,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 計9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4 ,590元【計算式:9×51×10=4,59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8

TNDV-113-消債更-577-2024110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李明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平弘濟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8

TNEV-113-南小補-423-20241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辜滄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參照)。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 即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9, 67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7日止( 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430,1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應繳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253,797元 113年10月5日至清償日止 15.1% 169,350元 113年10月5日至清償日止 14.9%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29,676元 253,797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7日 15.1% 314.99元 169,35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7日 14.9% 207.4元 合計(本金+起訴前利息)430,198元

2024-11-08

TNEV-113-南簡-1688-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慧蘭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1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調查後,審酌 更生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 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 連同聲請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 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100元【計 算式:10×51×10=5,10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6

TNDV-113-消債更-565-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盧芬祈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竟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理專」、「張學淵」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7日起,經由Line 通訊軟體「林允雯」暱稱向伊佯稱:可帶伊操作虛擬貨幣及 外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13時56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又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3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 告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至少亦有過失,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所受損害 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認識一位自稱「智弘大師」之人 ,稱可幫伊改運,並收伊為乾女兒,以宗教詐欺方式博取伊 之信任。000年0月間,「智弘大師」致電伊稱其病重不久將 辭世,願將遺產4,488萬元留給伊及其乾兒子「張學淵」, 嗣後「張學淵」請「陳理專」與伊聯繫,處理遺產稅金問題 ,「陳理專」以撥款為由,請伊開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指示伊將自己之金錢存入系 爭帳戶,伊因而將516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伊亦為遭詐騙之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無從預見自己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又被告係遭宗教詐騙後,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且原告係 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惟被告並 無詐騙原告,亦非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 爭帳戶,尚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原告受詐騙後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不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 以及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3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本息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 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交付他人 ,造成原告之損害,縱無主觀上之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    1.被告為前揭抗辯等情,業據其提出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67、11414、13322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77至8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另案刑事偵查卷 宗核對無訛。依另案刑事偵查卷所附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為求改運,於111年7月1日認識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 ,「風水大師」多次以開光法會香油錢、紅包錢等理由,指 示被告匯款,並收被告為義女,「風水大師」除了多次與被 告討論改運、法會等事宜之外,亦不乏關心被告身心狀況或 照護生病之配偶情形,而被告亦每日向「風水大師」請安, 期間長達2個月之久等情,有被告與「風水大師」之LINE對 話文字檔可憑(見另案之偵6667卷第29至43頁)。嗣於111 年8月29日,LINE暱稱「張學淵」之人突以「風水大師」之 帳號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其為「風水大師」之秘書,「風 水大師」出事昏迷,欲將其財產留給被告盧芬祈,但須被告 盧芬祈先繳納稅金,被告盧芬祈因而先後匯款25萬元、30萬 元至「張學淵」之指定帳戶,其後「張學淵」請被告盧芬祈 與「陳理專」聯繫,並請被告盧芬祈配合「陳理專」之要求 ,前往玉山銀行開立網路銀行,「風水大師」之遺產始能入 帳,且過程中「陳理專」亦提供理財專員執照及身分證照片 以取信被告。嗣被告盧芬祈為求順利取得「風水大師」之遺 產,均配合「張學淵」、「陳理專」之指示,於111年10月1 1日開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並於當日以LINE傳送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陳理專」等情,此有被告盧芬祈 與「張學淵」LINE對話文字檔及翻拍對話紀錄照片可稽(見 另案之偵6667卷第43至59、120至121頁)。  2.是依上情觀之,被告確係因宗教信仰,與「風水大師」互動 往來,以及「風水大師」認其為義女等因素,深信「風水大 師」將遺產留給自己之事為真,因而配合「風水大師」之秘 書「張學淵」、「陳理專」之指示繳納稅金、開立系爭帳戶 之網銀,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理專 」,以期能順利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並非輕率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短暫認識,全然完全陌生之人,甚而被告本身 亦因「風水大師」、「張學淵」、「陳理專」之詐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共516萬元(見另案之偵6667卷第112頁反面及125 頁),此顯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自難認被 告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何況,兩 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 預見「風水大師」、「張學淵」、「陳理專」等詐騙集團成 員,會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 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1-06

TNDV-113-訴-1663-20241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8號 原 告 許淑芬 被 告 李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 隨意交付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 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一銀帳戶)及劉明騰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明騰國泰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明騰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 」之成年人,而容任「陳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投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8日12時 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劉明騰國泰帳戶內, 並遭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前開財產損失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見 刑案之警四卷第181至193頁),並有對話截圖附於上開刑案 警卷內可稽(見刑案之警四卷第219至227頁),且刑事部分, 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 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 徒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 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明 騰國泰帳戶,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 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 ,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銀行 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 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 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受損害1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3 日(該繕本於112年8月2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張玉萱                      法 官陳品謙                     法 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1-06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88-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伯慶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3,06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8號)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茲審酌更生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3,060元【計算式:6×51×10=3,06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6

TNDV-113-消債更-552-20241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6號 原 告 彭美鈴 被 告 李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 隨意交付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 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一銀帳戶)及劉明騰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明騰國泰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明騰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 」之成年人,而容任「陳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投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9時4 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內,並遭 提領一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前開財產損失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見 刑案之偵十三卷第39至41、43至4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 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卷宗內可稽(見刑案 之偵十三卷第79、82至84頁),且刑事部分,被告因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85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5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 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原告因詐騙 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 而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 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 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3萬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7 日(該繕本於113年4月1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張玉萱                      法 官陳品謙                     法 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1-06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8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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