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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傑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執字第257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傑禹(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5 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2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檢察 官則以「累犯」指揮執行,惟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7條第1 項已明定累犯之構成要件,且參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及累犯規定之立法理由,再就體系解釋而言,必須前案 所犯之罪係受「徒刑」之執行,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後案所犯之罪始有特別加 重處罰之適用,累犯應排除前案係受「拘役」或「罰金」執 行完畢者,此乃因以「拘役」執行者,短期入監服刑尚受到 監所之矯治作用即行出獄,而以「罰金」執行者,更未受到 監所之矯治作用之故,是構成累犯之要件應指受「徒刑」入 監矯治執行者,基此,受刑人乃第一次入監服刑,卻經本案 判決以累犯論處,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已牴觸憲法,影響其 權益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將本案判決改為「初犯」 ,由檢察官另擇正確之執行方式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亦即,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指檢察官 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若對於法 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 經確定者,如以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是倘受刑人並非針 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 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 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本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檢察官、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字第257號指揮 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各該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受刑人聲明異 議意旨,其雖以「105年執字第257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 文義,實係指摘本案判決其中論處累犯部分,解釋法律、適 用法律牴觸憲法,顯係對本案判決表示不服之意,則依首揭 說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上訴程序等救 濟管道處理,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本案判決 確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 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僅係對原確定之本案判決循聲明異議程序 再事爭執,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221-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 佩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卷第77頁,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卷〈 下稱原審訴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47頁),又原判決認 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5頁),是除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審究其量刑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間,因有周轉需求,提供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貸款使用,被告無金融背景 ,對貸款流程不熟悉才誤觸法網,惟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 ,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嗣後被告自白、不爭執證據能力,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無前科,於案發時僅20 餘歲,目前於咖啡店任職,需扶養生病的母親,係家庭之經 濟支柱,倘被告入獄,家庭成員必然頓失所依。又被害人損 失非鉅,被告有意願和解,亦有意願將被害人流入本案帳戶 之20萬元返還被害人,顯見被告並非推諉卸責、不知悔改之 人,應無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下,請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第74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 有原判決所引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2頁第1、2 、11、12行、原判決第7至8頁),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 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 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坦認犯行,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及本案受詐欺之 被害人為1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20萬元、未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各項關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之事實,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9頁),素行尚 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咖啡廳員工, 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 子等一切情狀,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獲寬諒,雖被告於上訴 時主張其須扶養罹癌之母親,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佐 證,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屬低 度量刑,雖原審未審酌被告扶養其罹癌之母親乙情,惟本院 認被告扶養其罹癌之母親乙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 。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受害民眾不計其 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 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 關係破壞殆盡,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貿然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輕取他人 財產,致本案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 所稱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意願和解及其須扶養其罹癌之母親 等情,尚非其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事由,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從而,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 解,並願意將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返還被害人,本院 並因此通知被害人此情,請其考慮是否到院談和解事宜,惟 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 認其係真心想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被害 人之權益,而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認 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上訴-3925-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上訴-3562-20241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瀚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瀚仁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瀚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044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58至59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 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遭解僱,無法繼 續支領原工作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之月薪,雖現已另謀 工作,然薪資降為月薪約3萬元,故無法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且因被告不諳法律,漏未將自己遭解僱無法依約履行之事 通知告訴人曹宇萱,致告訴人及原審法院誤認被告係故意不 履行調解條件,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裁量權之行使已難認適 法,亦未詳予調查被告未能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之原因,其量 刑調查與辯論程序難認完備而有違誤,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警詢)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6號卷 第6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白不諱(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卷〈下稱審金訴 字卷〉第105頁、上訴字卷第59頁),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 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上訴後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 白其所犯洗錢犯行(見審金訴字卷第105頁、上訴字卷第59 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刑法第59條):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 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應非難,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佐以其自陳於原 審調解成立後遭公司解僱,經濟情況不佳,惟仍勉力支付部 分賠償金額,可認被告尚有悔意,且其僅參與較末端之車手 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當日(即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 量刑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恰。  ⒉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後,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屬輕度量 刑,且其因經濟狀況困難,致難以如期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 人乙節,亦經原審詳予審酌,是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亦未有 何過重之情;佐以本案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 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 量本案量刑因子後,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固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且擔任領款車手,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 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 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有悔意,且其雖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因遭解僱,於支付部分調解金額後,即 無法按時履行調解僱條件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 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參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見 上訴字卷第49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大學畢業,未婚且須扶養母親,現為傢俱行學徒且經濟 狀況不佳,見上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 ,該案於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末予敘 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 函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044-20241212-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李鎮全 被 告 林佑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交附民-7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采綺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2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蕭采綺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被告蕭采綺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95頁 、第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究其諭知之刑度及緩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眾多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詐欺款項,詐欺款項總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23萬5,000元,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此 次提供銀行帳戶所造成的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民時常曝 於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詐術受騙上當,因而喪失平日工作 辛苦賺取之生活費或賴以維生之金錢,且告訴人或被害人事 後多處於求償無門,淪於財務窘迫之困境,即使是提供帳戶 之幫助犯,因其幫助行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完 成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應予以嚴懲。而被告雖有與部分 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洪正書和解或調解, 尚難以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即率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更遑論有悔悟之意。是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其量刑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亦無法達成預 防被告或潛在犯罪行為人再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刑 罰目的,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9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45 頁、第97頁、第103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且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原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 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7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亦 就其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再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 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 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鍾耀松、告訴人陳奕儒、林麗 月、陳浩楨、黃惠宣、林有福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告 訴人陳奕儒、林麗月、陳浩楨部分已付清款項;被害人鍾耀 松、告訴人黃惠宣、林有福部分,則均自113年4月起至6月 底止分3期給付,原審判決時均已給付2期),告訴人洪正書 經原審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判決附表一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就其與被害人鍾耀松、告訴人黃惠宣、林有福達成和解部 分,業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情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明(見上訴字卷第95頁、第127頁),並有被告之匯款紀錄 在卷可佐(見上訴字卷第1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 訴人洪正書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支付全數賠償金額10 萬元予告訴人洪正書,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02號和解 筆錄附卷可查(見上訴字卷第111至112頁),足見被告已盡 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原審量刑並無 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   ㈠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間內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和解書所載之金額 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鍾耀松、告訴人黃惠宣、林有福,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已依前揭和解書所載條件,全數支付損 害賠償金額予被害人鍾耀松、告訴人黃惠宣、林有福,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緩刑宣告已無附條件 之必要,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是檢察官執前 詞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皆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而履行完畢,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 源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666-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3號 原 告 曹宇萱 被 告 葉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0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曹宇萱與被告葉瀚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被 告詐欺等刑事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6號)時,就兩 造因該案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 號調解筆錄所載,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486號卷第83至84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 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原告於被告上開同一 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期間,復就因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同一 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當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既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1863-20241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佑安於民國111年7月2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甲),沿新北市鶯歌區 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鳳鳴路與龍七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穿越該路口,適李鎮 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乙 ),沿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往鶯歌路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見 狀避煞不及而失控打滑,致李鎮全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 腕遠端橈骨關節內骨折、頸部挫傷、肩膀擦傷、腕部挫傷、 髖部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鎮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卷〈下稱交上易字卷〉 第129至131頁、第279至281頁),被告林佑安於本院稱:告 訴人李鎮全所述不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的車禍鑑定地點是錯誤的, 告訴人在該路口沒有受傷,他平安離開等語(見交上易字卷 第129頁、第131頁、第279頁),顯然係爭執證明力,而非 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甲沿 新北市鶯歌區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未 停等即駛出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乙沿新北市鶯歌 區鳳鳴路往鶯歌路方向亦行經本案路口並打滑摔車,並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在路口沒有跌倒,他跌倒的地方離我很遠,是 在路口再往前6、70公尺的地方跌倒,與我無關,當時地上 有個慢字標記,告訴人在路口完全沒有任何損害,原審認定 告訴人摔車地點是錯誤的,我否認犯罪,我沒有過失,在原 審時,法官當庭有看錄影帶,我也有看,錄影帶有還我清白 ,當時告訴人沒有自摔,法官當時放的錄影帶是正確的,我 有看過,告訴人摔車地點是錄影帶之外的地點;我一直在龍 七路上,我沒有在別的路上,我不知道對方是不是當事人, 因為他一直在狀況外,他行經路口沒有跌倒,我在龍七路上 就聽到他的車子故障聲音很大聲,我是依照龍七路上的標線 行駛,龍七路的停止線是凹進去的,無法看出鳳鳴路是大路 還是小路,到了路口我才發現鳳鳴路是大路,我看到對方車 子故障,所以我就停車讓他通行,他通過我的時候是直直通 過平安離開,他往前在鳳鳴路上自摔,跟我都沒有關係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日17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甲,沿新北市 鶯歌區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逕自駛 出穿越該路口,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乙,沿新北市鶯歌區 鳳鳴路往鶯歌路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失控打 滑,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腕遠端橈骨關節內骨 折、頸部挫傷、肩膀擦傷、腕部挫傷、髖部擦傷、膝部擦傷 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鎮 全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 第13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第26至28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 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12頁反面至16頁、第32頁、原審11 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155至157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本案騎乘機車甲沿少線道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暫停讓由告訴人所騎乘而多線道行駛之本案機車乙 先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存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鎮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本案路口的 前一個路口綠燈剛起步,我騎在內側車道,行經本案路口時 沒有紅綠燈,我有看到對方從龍七路騎出來,但因為他車速 不快,我判斷對方應該比我晚到路口,所以我應該過得去, 後來到本案路口時我發現對方沒有減速騎至路口,我就緊急 煞車,車子就打滑,人、車倒地,當時沒有跟對方發生擦撞 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未暫停,告訴 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騎煞車燈亮起,告訴人車輛駛過枕木 紋後逐漸傾斜隨後倒地,被告於已行駛超過停止線而進入告 訴人行向之外側車道,且告訴人已駛過枕木紋後,雙腳方從 腳踏墊伸出,被告之車輛因而暫停,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55至157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至16頁),核 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所述本案車禍 發生經過乙節應堪採信,足見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而於本案 路口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車輛亦隨之失控打滑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至為明確。  ⒊再者,觀諸被告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於本案路口之行 向並未設有「停」之標線或標誌,有該照片在卷可憑(見原 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101頁、 交易字卷第105頁),然於此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之本案路口時,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準此,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 本案機車甲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 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存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天 候、光線、路面等外在情狀,被告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被告之行向僅有單線道,告訴人之行向有雙線道,而 被告於駛出本案路口時未先暫停等情事,亦經原審勘驗屬實 (見交易字卷第155至157頁),並經被告自承如前,則被告 騎乘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暫 停禮讓行駛於多線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駛出 穿越該路口,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後打滑倒地, 並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⒋本案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行 車事故發生原因,鑑定意見認:「一、林佑安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李鎮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字卷第4 9至53頁),是本案行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益徵被告就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腕遠端橈骨關節內 骨折、頸部挫傷、肩膀擦傷、腕部挫傷、髖部擦傷、膝部擦 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實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⒌另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 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明確。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 時,告訴人自畫面右下方之路口駛出,於影片時間3秒時, 告訴人駛入本案路口並於被告前方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於 影片中行駛之路段車道線共有6段線段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存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155頁)。可見告訴人於影片顯 示之3秒期間,至少已行駛60公尺(實際行駛距離仍須加計 自停止線至被告當時行駛車道之距離),則告訴人當時之時 速至少為72公里(計算式:60公尺/3秒=20公尺/秒=1200公 尺/分鐘=72公里/小時),又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頁 反面),堪認告訴人當時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惟告訴 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速限行 駛等過失,然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 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原審認定告訴人摔車地點是錯誤的,我有停車 讓告訴人通行,告訴人通過我時是直直通過平安離開,他往 前在鳳鳴路上自摔,跟我都沒有關係,我沒有過失云云,惟 其所辯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 所攝得之影像內容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前未暫停,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騎煞車燈亮起, 告訴人車輛駛過枕木紋後逐漸傾斜隨後倒地,被告於已行駛 超過停止線而進入告訴人行向之外側車道,且告訴人已駛過 枕木紋後,雙腳方從腳踏墊伸出,被告之車輛因而暫停」等 情相悖,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原審時,法官 當庭有看錄影帶,我也有看,法官當時放的錄影帶是正確的 ,我有看過等語(見交上易字卷第128頁),是其前揭所辯 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我在龍七路上就聽到他的車子故障聲音很大聲 云云,惟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當時有該等情狀,且被告所辯 此情,亦不影響被告有未於本案路口前暫停並禮讓告訴人先 行之過失,及該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勢之因果關係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履勘現場、將前揭鑑定意見書送交覆議,惟本 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1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陳稱:我沒有自首,我跟 警察說我不是肇事人,我不是當事人幹嘛對我做酒測,我是 請路人幫他叫救護車云云(見交上易字卷第280頁),惟被 告此部分所陳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 載情形不符,且尚難排除被告或因不諳法律用語而誤解「自 首」之定義之可能性,佐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對被告有 利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固自陳其未自首云云,本院仍適用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就自首減刑部分詳加說明,並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穿越該路口,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 以非難;兼衡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須扶 養父母(見交易字卷第152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辯解 何以不足採憑,除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析論理由 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交上易-22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曉軒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駁回上訴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曉軒(下稱抗告人)已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與同案被告朱創瀚一同先行聲明上訴,並未 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應有誤會,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 關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即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 德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經加計10日後, 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 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 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從而抗告人上 訴期間應至113年11月24日(星期日)屆滿,又因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113年11月25日屆 滿。  ㈡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4日與同案被告朱創瀚一同向本院提出 上訴,有其等二人共同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可憑,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113年11月4日提起上訴 ,尚未逾上訴期間。本院前誤以抗告人所提刑事上訴三審理 由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判斷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時間,而 認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殊非適法,是抗告人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自為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1194-2024121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忻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育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育忻(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就被告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 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甫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重罪的審判及 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 法,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事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 13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17日屆滿 。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095號卷第163至167頁),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 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 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 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知法犯 法、敗壞警紀,嚴重危害官箴,損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 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 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09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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