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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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8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鍾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受收容人 OMSONGKHAM SAO (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0

TPTA-113-續收-7896-202411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88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鍾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受收容人 DIAN SAPUTRA (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AN SAPUTRA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0

TPTA-113-續收-7887-202411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90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鍾景琨 代 理 人 詳卷 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受收容人 EKA MAISAROH(印尼籍) (現內政部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KA MAISARO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2日)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0

TPTA-113-續收-7904-202411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9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鍾景琨 代 理 人 詳卷 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受收容人 DUONG VAN DAT(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DA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3日)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0

TPTA-113-續收-7919-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金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 、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715號判決,該判決 業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原告寄存送達,並於10月21日生 送達效力,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0月22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11月1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 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之收文 戳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難謂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19

TPTA-112-交-2715-20241119-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8號 原 告 曾聖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裁罰內容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4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924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第73頁),於民國112年6月6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 南山路二段與長興路二段口,為警發現疑似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而欲攔查,卻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 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製單逕行舉發(第51- 58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 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 原告如附表裁決書所示之裁罰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天行車有依照規定左轉,是因為閃避路上障 礙物逼不得已逆向行駛卻被開罰危險駕駛。沒有聽到鳴笛 或警報聲,也沒有被攔查就被開罰拒檢,應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而非僅憑員警目睹或監視器。原告已繳當天紅燈右轉 的罰單,但不知道警車在後跟著,至於逆向行駛是因為原 告本來騎在內側車道,突見前方路口有障礙物,疑似是動 物,才閃避到對向車道,也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才通過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員警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可知,原告疑似未 依規定左轉,員警隨即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上前攔查,惟原 告未停車受檢而加速駛離,且沿路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 違規,其行車行為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 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且原告亦 非第一次有拒檢行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43條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違規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⒈檔名 :MOVA0916,畫面時間23:08:39,畫面縱向道路為紅燈, 橫向道路為綠燈,於畫面時間23:08:32至23:08:37畫面 左方有3輛機車先後自橫向道路左轉至縱向道路,畫面時間2 3:08:39警車起步並開啟警報器。員警於畫面時間23:08 :54說:啊,他直接逆向,你有沒有看到。⒉檔名:MOVA091 7,畫面時間23:09:03警車開啟警報器,畫面時間23:09 :14遠方路口為紅燈,畫面時間23:09:19遠方路口為綠燈 ,女員警於畫面時間23:09:18說:他有闖紅燈嗎?員警: 有啊,畫面時間23:09:34前方路口有機車右轉,畫面時間 23:09:38警車右轉進入巷弄,機車在前方行駛,畫面時間 23:09:41機車左轉出巷口至銜接道路,畫面時間23:09: 49警車左轉至銜接道路,畫面中未看見機車。⒊檔名:MOVA0 918,畫面時間23:10:35警車關閉警報器。⒋檔案名稱:( 租10701)南山路3段17巷口-1.南山路3段17巷口全景(全)-00 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4:40至23:04:41畫面下 方斜線區域有一機車自左側跨越斜線區域行駛至右側通過路 口進入車道,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3:04:49畫 面右方有警車通過路口。⒌檔案名稱:(租10901)南山路3段 、山林路1段、海山路口-4.南山路3段、山林路1段、海山路 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5:31畫面中 央縱向道路靠近畫面上方有一輛大貨車左轉行駛至縱向道路 上(由畫面上方往下行駛),畫面時間23:05:34至23:05: 37畫面中央上方大貨車旁出現機車,自大貨車之左側超越進 入大貨車所在車道,畫面時間23:05:40至23:05:42機車 自畫面上方往下行駛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左轉 ,此時縱向道路之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3:05:47至23: 05:48警車自畫面上方出現並於路口左轉。⒍檔案名稱:(租 10901)南山路3段、山林路1段、海山路口-6.南山路3段274 巷往山腳街(車)-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5:20有 一車輛機車經過畫面(車牌號碼000-?556),畫面時間23:0 5:25有警車經過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 附卷可憑(第91-110頁)。而原告到庭對於前開勘驗內容無意 見,復未爭執當日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情(第114頁),惟 就其所辯係因閃避疑似動物之障礙物等節,經查前開勘驗畫 面中並未呈現,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 ,就原告稱未聽到鳴笛或警報聲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日員警 鄭凱元到庭證述綦詳(第149-151頁),又前開勘驗影片畫面 時間23:08:39清楚可見警車起步並開啟警報器,其警報器 聲響應足使用路人聽聞,且警報聲響持續鳴放,以原告之交 通工具為機車,得直接接觸聽聞外界聲響,應無不能聽到警 車鳴放警報器之情事,且原告前已有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受罰(第135-136 頁),更無可能不知警車鳴笛應停車接受稽查之規範,是原 告辯稱沒聽到鳴笛或警報聲云云,毫無可採,其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明確。而原告為逃避員警稽查,經警車 鳴笛後加速駛離,且沿路逆向行駛、闖紅燈,客觀上具有高 度危險性,且主觀上亦明確認知其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將有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可能,核屬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之危險方式駕車無訛。綜上,本件原告有連續違 反如附表所示不同處罰條例規定之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據 此作成附表所示裁決書,應無違誤。 ㈡另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本件構成所稱「危險方式駕駛」之具體 行為,經復以:員警發現系爭機車疑似未依規定左轉,隨即 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上前攔查,惟系爭機車未停車接受稽查加 速駛離,且沿路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其行車行為顯 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語(第167-168頁),則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整體評價原告之危險駕駛行為中 ,應有包含原告當日之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而原 告逆向行駛、闖紅燈等行為復經員警開單逕行舉發,如該等 違規事實亦經被告裁決處罰,應涉有一行為重複評價處罰之 情事,然本件除附表所示3張裁決書為爭訟程序標的外,未 經原告起訴爭執同日其他個別違規行為之裁決處分,本院自 無從審查處理,然無礙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審查 後為適法處分。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 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附表編號2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 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㈤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 ,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924元(本院卷第 157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又原告起訴已繳付第一審裁判費,然證人日旅費由被 告預納,自應命原告給付被告924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裁罰內容 1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1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頁) 罰鍰新臺幣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改處原告新臺幣30,000元、吊扣駕駛執12個月及刪除易處處分,見第71頁,再經113年10月4重新審查,恢復原裁決處罰主文,見第169頁) 2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1款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頁) 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72頁)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2024-11-18

TPTA-113-巡交-28-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4號 原 告 黃晨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77-2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 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中央路口時(下稱系 爭路口),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7日內檢舉交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4月19日 製單舉發(第5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5頁)。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修正 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 因修法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第75頁)。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行駛於中平路上,並駛入最右邊封閉 式車道等紅燈,待綠燈後繼續前進行駛於中平路,該封閉式 車道未與其他路段或車道交叉,亦未匯入主線車道,僅有單 一方向,且皆在中平路上,沒有轉向之意圖,更無轉向之可 能性。因此原告認為不需要透過方向燈提示其他用路人自身 車輛行駛方向之變更意圖,亦無造成後方駕駛無法預判之情 事。原告在當時未有任何轉向意圖,且車輛依照道路方向, 自中平路右側封閉式車道停紅燈後,繼續行駛中平路,因此 不需顯示方向燈。請鈞院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字第455號判決,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並輔以被證6照片及 行向示意圖,於畫面時間20:31:47至20:31:56時,可見 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並右轉銜接中央路,檢 視其整體駕駛行為,係於該路段進行「右轉彎」行為無誤, 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109條規定,於轉彎期 間使用右側方向燈,然系爭車輛轉彎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 可知並未使用右轉方向燈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轉彎 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自屬道交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 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  ⒉原告固以「…未有轉向意圖,且車輛依照道路方向行駛,該道 路是封閉式車道云云」主張撤銷處分,然按被證6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8日新北交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 案址為號誌化路口且設置右轉指向線,故於中平路銜接中央 路之駕駛行為屬轉彎行為。檢視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與行向 示意圖,可知系爭路口為Y字型交岔路口,車道分岔為直向 之中平路及右側之中央路,行向已有區別。故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應可明確得知需向右轉彎始 能進入中央路,惟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後,並未 開啟右側方向燈,即逕向右行駛進入中央路,顯然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原告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難認可 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違規事實係經檢舉人檢附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經被告提出被證6之影片擷取畫面為證。另由被證6行向示 意圖可知,系爭路段尚未至交岔路口前,係分為3個車道, 內側第一及第二車道路面劃設左轉彎指向線、外側車道劃設 右轉彎指向線,上方右側藍色指示牌面亦有指示前方交岔路 口行向,為內側第一及第二車道左轉彎往中平路、第二車道 與外側車道間繪有槽化線,外側車道右轉彎往中央路等指示 內容(第71頁)。再觀被證6影片擷取畫面,當時天色已暗, 但仍得清楚辨識系爭車輛所在外側車道地面上繪有右轉彎指 向線,畫面時間20:31:46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前方 號誌為綠燈,該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畫面時間20:31:53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途經外側車道左側槽化線、路 面繪有右轉彎指向線,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 ,未顯示右轉方向燈,20:31:55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外側 右轉彎專用車道,前行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未顯示右轉方 向燈,20:31:56系爭車輛持續前行通過人行斑馬線,仍未 顯示右轉方向燈(第69-70頁),且因系爭路段外側右轉專用 道於車輛右轉後銜接中央路,於車輛之行向確實已有不同, 且路面清楚繪設右轉彎指向線,原告當可明確認知行駛於此 車道係處於右轉彎之行車方向,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定10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由被證6影片擷取畫面可 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行向為右轉彎,卻 全程均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原告亦不否認未顯示右轉方向 燈乙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 為,堪以認定。被告因認原告前開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於法有據,並 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該車道為封閉式車道,僅有單一方向,其認為不 需以方向燈提示他車轉向意圖乙節,查依被證6行向示意圖 可知,系爭路段之3個車道係以白虛線分隔,汽車行駛於各 車道間存有變換車道之可能,各汽車駕駛人之行向究係向左 轉彎或向右轉彎,仍有以顯示方向燈提示他車之必要,又原 告即便駕車行經槽化線而禁止向左跨越,然因該車道已明確 屬右轉彎銜接其他道路之路段,其駕駛行為即屬轉彎行為, 況且,汽車駕駛行為係操作交通工具之一連串動作,如同其 他操作複雜機械或器具時,應按所須遵循之標準作業流程作 動般,國家立法者已經由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規範汽車 駕駛人於往來交通時之各項駕駛行止,相關規定即是預定汽 車駕駛人於行進間之駕駛行為標準,汽車駕駛人無論係行駛 於左轉彎專用道或右轉彎專用道,其駕駛行為均涉及轉彎行 為,自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依其行向 顯示方向燈,而無由駕駛人於轉彎過程恣意判斷不須顯示方 向燈之餘地,是原告所執,尚無足採。又原告所引甲證4判 決,與本案道路狀況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 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024-11-18

TPTA-113-交-1734-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60號 原 告 施真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79頁 ,以下同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 段),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於同日檢舉交通違規(第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11月30日 製單舉發(第12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29頁)。嗣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2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49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已是晚上8時38分,原告完全沒有違停的意圖。此地區道 路經過多次的會勘,對禁停區(劃定紅線)及沒劃紅線區即 可停區,有明確的法定規範。原告對法規的理解,就在沒有 劃紅線的停車區停車。  ⒉111年4月30日修正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之規定,真正 修法的精神,應是指已劃紅黃線禁止臨停區臨停,因在主要 道路轉角處臨停恐會對交通造成較大的影響。所以在減低民 眾檢舉浮濫及臨時停車會嚴重影響交通權衡下,所訂定的修 正條例。但舉發原告臨停的地點是在次巷道及車輛無法通行 的次次小巷道,巷寬大約不到1.5公尺的所謂交叉路口,臨 停地點完全不影響交通,且是在已有規範可停車之無劃線區 。  ⒊若為臨停違規,也是要有逾3分鐘證明,但舉發照片無法舉證 。原告在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查詢到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關於函詢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交岔路口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之計算方式一案 」,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略以: 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 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 用路人遵循。交通部對此疑義已有明確的見解了,為何新北 市執法單位還執意裁罰?  ⒋原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沒有壓紅線。三民路94巷8號前地面上 有一電信箱人孔蓋,系爭車輛車頭停在其後沿位置。原告停 車後的前後照,證明原告車後保險桿並沒有逾越紅線(本院 卷第29頁照片)。但在原告申訴後得到的回覆依然是在交叉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⒌紅線的標示不是在有疑義之處訂定明確的規範嗎?為何還用道 交條例來否定紅線的規範?另原告的疑惑是在許多交叉路口 不到3至5公尺左右劃定停車格,這不都是以畫線來規範秩序 嗎?更離譜的是在老舊住宅區有太多巷弄交叉路口不到1公 尺處,劃紅線規範居民何處可停車,何處不可停車,若在道 交條例來說應都是違法而嚴加開單處罰,但現實的狀況是默 許而不處理,這是行政怠惰嗎?還是執法雙標?原告所停的位 置長久以來都是經過里長會請相關單位會勘,標定告知合法 與非法的停車區,附近居民也遵守規定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檢視民眾檢舉照片 系爭車輛於ll1年11月17日20時38分,在系爭路段交岔路口l 0公尺內臨時停車,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舉發之,上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  ⒉另經員警實地採證拍攝影片,經檢視採證影像內容,於檔名 「000000000.784765.avi」,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 :29,員警實地採證交岔路口l0公尺距離,係由該路口轉角 處沿三民路延伸到三民路8號;於檔名「000000000.066278. avi」,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4,見員警實地採 證交岔路口l0公尺距離。再檢視採證照片以觀,當時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於系爭路段交岔路口轉彎處,應可認定尚在交岔 路口l0公尺內,且參酌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 意旨,無法判定系爭車輛是否為「得立即行駛狀態」,故從 寬有利民眾以「臨時停車」認定,屬道交條例第55條規制效 力所及。  ⒊所謂交岔路口l0公尺範圍之起算方式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交路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 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4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 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 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 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參酌上開採證影 片內容,原告將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路段,該路段雖未完全 繪有紅線,然於轉角處仍有客觀上清晰可見之禁止停車紅線 ,且系爭車輛暫停位置於轉彎處,自轉角處起算,其臨時停 車位置臨近轉角處,足認系爭車輛暫停處確屬交岔路口l0公 尺之範圍內;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 定意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之行為顯已妨礙道 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 路車輛交織危險,核其行為確有「在交岔路口l0公尺內臨時 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⒋原告固以「1.…臨停地點完全不影響交通,且是在已有規範可 停車之無畫線區。2.臨停違規,也是要有逾3分鐘證明,但 在舉發照片無法舉證。」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依 上開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且 鄰近轉角處,明顯在交岔路口範圍內臨時停車,原告此一違 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佔用該交岔路口之空間,已影響汽機車 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 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並非由 原告主觀判斷是否具交通風險。另依現有事證無法判定,無 法判定系爭車輛是否為「得立即行駛狀態」,故從寬有利民 眾以「臨時停車」認定,非如原告所述逾3分鐘係判定臨時 停車標準,此為原告對臨時停車要件之誤認,故原告上開主 張似屬無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⒌另經員警實地測量影像內容(附件一「測量影像-1.avi」、「 測量影像-2.avi」)及輔以附件一照片:  ①(測量影像-1.avi)影片,於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1 9時,可見地上黑色色包擺放位置為系爭車輛車頭前人孔蓋 平行位置,員警以距離測量儀器,自路口紅線測量至黑色色 包距離,即路口紅線至人孔蓋距離。  ②(測量影像-2.avi)影片,於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1 2時,見距離測量儀器由路口紅線測量至黑色色包距離約為6 公尺,即路口紅線至爭車輛車頭前人孔蓋距離約為6公尺。  ⒍次查,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Z000000000號 函文內容說明二,員警經現場測量比對,該車車頭前人孔蓋 至路口紅線距離約為6公尺。另查,答辯狀被證l0所附之照 片為員警現場拍攝。再查,經員警再次檢視該車違規照片及 現場照片,確認該車後保險桿位於紅線範圍內。且參酌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l12年度交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本件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分已位於紅實線上,故原告於該時地, 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乙事,應 可認定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 十公尺範圍如何認定,則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 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 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 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 自停止標線起算」。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鄰近路口轉角處, 而該處所並無設置號誌燈,依前揭函釋,應自轉角處起算禁 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有檢舉照片及現場道路狀況照片 可佐(第155-176頁),而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車頭係位於 門牌號碼8號前之方形人孔蓋右側短邊處乙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而舉發機關派員前往違規現場實地測量「該人孔蓋起 測量至路口紅線之距離」,約為6公尺,有測量影像檔2份及 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76160號函、11 3年7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78954號函及測量照片可參 (第207-211頁),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顯然在交岔路口10 公尺範圍內,應堪認定。又因民眾檢舉照片並非動態影像, 無從判別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係屬「停車」或「臨時停車 」狀態,被告機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論以「臨時停車」 ,並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尚無違誤。  ㈡至原告稱查得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 ,而認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紅線區域即屬可停車範圍乙 節,然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 函釋已說明:「查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 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 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 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 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 ,原則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 規定之適用;有關本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 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 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並非指以道交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 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另經本院職 權函詢交通部,復經該部函復:現行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處罰規定,爰法已明文不待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得停車,另如開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 停車,同條例第56條第6項及第90條之3第1項亦已規定,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 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等語甚明,有交通部113年9月30日 交運字第1130027564號函可佐(第225頁),是原告主張交岔 路口10公尺內未劃紅線範圍即可停車云云,顯有誤會。且按 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分別將「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 第3款),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項 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5 6條第1項第4款)併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 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或其他類型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並非交岔路口10公尺 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均可 任意停放車輛。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 違規屬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 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2024-11-18

TPTA-112-交-960-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0號 原 告 黃德宗 被 告 高瑋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因前開準用 而仍有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 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 105條第1項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 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 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正確記載被告機 關及其代表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被告應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等項,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復經本院向受送達處所椰城社區管理 中心確認,上開補正裁定之訴訟文書業經住戶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10時50分收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 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13

TPTA-113-交-2400-20241113-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神明會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67號 原 告 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 代 表 人 黃種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林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 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以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為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9條、第10條、第20條、第23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民國102年7月30日北府民宗字第10222622241號公告本市深 坑區『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變動後會員名冊、系統表等 文件,徵求異議,確定有效。」,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 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 在地(即新北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13

TPTA-113-地訴-26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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