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賢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45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賢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賢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0時13分許,將所申
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密碼則以LINE告知。嗣「張錦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洪賢昇之土銀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
真正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郭佩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賢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金訴字第345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佩蓉、被害人周品佑(下稱被害人2人)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59至60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如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
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規定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但行為時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
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土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
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被害人2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
,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僅為貪圖5萬元之對價,即交付土銀帳戶提款卡予
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因己身經濟之故,尚未與被害人2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渠等所
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
無業、平日在家照顧父親及孫女、主要靠父親老人年金及配
偶工作支應生活所需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金訴卷第40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2人共計
匯入8萬8,149元(計算式:49,988+13,076+25,085=88,149
),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73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
9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周品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4時15分許,以臉書私訊及蝦皮聯繫被害人周品佑,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在蝦皮上架商品並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被害人周品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 ⑴113年6月13日16時7分許 ⑵113年6月13日16時16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1萬3,076元 ⑴被害人周品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至3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至43頁) ⑶被害人周品佑提出之LINE頁面截圖及蝦皮網頁截圖(偵卷第45、51至53頁) ⑷被害人周品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49頁) ⑸土地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2 郭佩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0時3分許前某時在抖音上聲稱有代辦銀行借款,並以LINE聯繫告訴人郭佩蓉均,佯稱帳戶錯誤需要補保證金才會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郭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16時20分許 2萬5,085元 ⑴告訴人郭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0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61至66頁) ⑶告訴人郭佩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⑷土地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TCDM-113-金簡-84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