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銘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丞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培丞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 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培丞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同 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及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 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訊問後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提出較高之具保 金,給予交保的機會以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被告希望可以 陪伴家人,且有正當工作,不會棄保逃亡等語。經查,被告 涉犯前揭罪名,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卷 內事證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所犯製造禁藥、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分別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除因本案面臨重責外,被告前因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 甫於11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7年3 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 於假釋出監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恐亦面臨假釋遭撤銷而需 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參酌被告有棄保潛逃、多次遭通緝之 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 表附卷可憑,因此,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動機, 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 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 四、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既已如前所述,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 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 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 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此外,復查被 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事由。從而,被 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訴-630-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0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俊傑於民國112年7月25日9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9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蘇金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左偏行駛, 行經該處時,雙方發生碰撞,蘇金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第六、七、八 、九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21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嗣 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謝俊傑於肇事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蘇金蘭之女兒陳姵羽告訴暨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謝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羽即被害人之女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312-PBB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 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84776號函 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 過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注意 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因而 同向左偏行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因而 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 主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 ,見相卷第175至178頁),併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南 司交附民移調6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情,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 女,現已退休,靠退休金過活,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良好,其本 件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 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取得渠等之原諒,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NDM-113-交訴-12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4號 附民原告 陳正揚 附民被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11 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68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49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晉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晉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晉儒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 月13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並於112年4月12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另因竊盜等案 件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9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處拘役30日,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上字第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各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 以任何方式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NDM-113-聲-2298-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 度偵字第1821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8 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浚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   事 實 一、高浚銨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在臺南市仁德 區文心路某全家超商內,以1個金融帳戶1個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浚銨之中信帳戶)出租予吳文翰 (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容任吳 文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高浚銨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許仁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許仁豪之中信帳戶),再由許仁豪之中信帳戶轉匯至高浚 銨之中信帳戶而再經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王淑萍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歐立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許心瑜、莊惠 如、凌雅萍、黃怡霖、林楷馨、林昱君、盧璐、李稼紳、章 景昀、洪映鴻、彭逸蓁、簡美娟、黃楨櫻、吳宜臻、閻學萍 、陳弘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 浚銨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1頁、184頁) ,並有如附件一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3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 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 採用舊法或新法。 4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舊法(112 年6 月14日前)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 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 限為6年10月,又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 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至20之被害人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 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無偵查中自 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3至20所 示被害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 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 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3至20部分移送併辦,並 以此為由認併辦部分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3、5、10、12至14、16、18至19所 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 之賠償(見本院金簡卷第19至23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簡 上卷第117至118頁、147至149頁、161至163頁調解筆錄),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 擔任工廠技術員,月薪約3萬8000元,與祖母及中風之父親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25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如附表編號 1至3、5、10、12至14、16、18至19所示之人均成立調解, 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 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履 行對附表編號3、5、10、12至14、16、18至19所示之人之賠 償義務,以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 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王淑萍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萍誆稱可操作遊戲賺錢,要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王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 1萬1,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 20萬2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2 歐立中 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立中誆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歐立中陷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3時19分許 3萬9,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3時25分許 9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3 許心瑜(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心瑜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許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3時41分許 23萬7,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52分許 20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4 余姿均 以不詳方式與余姿均聯繫,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余姿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32分許 20萬675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5 莊惠如(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惠如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莊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27分許 24萬2,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6 凌雅萍(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凌雅萍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凌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45分許 4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46分許 24萬3,1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4時4分許 15萬1,00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7 黃怡霖(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怡霖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黃怡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5時46分許 20萬2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1分許 10萬1,000元 111年8月18日14時4分許 15萬1,00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8 林楷馨(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楷馨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林楷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6時54分許 1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6時55分許 1萬9,88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55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 17日17時5分許 17萬8,99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57分許 1萬元 9 林昱君(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昱君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林昱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7時3分許 1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7時 5分許 17萬8,99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0 盧璐(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璐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盧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8時 6分許 15萬7,6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11 李稼紳(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稼紳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稼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9時20分許 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9時 37分許 7萬4,1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9時44分許 2萬2,000元 111年8月 17日19時 48分許 2萬2,32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2 章景昀(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章景昀聯繫,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章景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20時20分許 1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20時 26分許 25萬2,88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20時21分許 10萬元 13 洪映鴻(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映鴻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洪映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時 39分許 11萬6,7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 18日12時 26分許 15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4 彭逸蓁(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逸蓁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彭逸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4時15分許 2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4時 16分許 22萬8,017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5 簡美娟(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美娟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簡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 2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4時 33分許 21萬176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6 黃楨櫻(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楨櫻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黃楨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3分許 4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5時 6分許 25萬103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7 邱采渝 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采渝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邱采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20分許 4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5時 39分許 14萬12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8 吳宜臻(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宜臻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37分許 7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9 閻學萍(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閻學萍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閻學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5時 58分許 15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20 陳弘斌(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弘斌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弘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6時5分許 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6時 8分許 9萬26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6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16時7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 18日16時 43分許 7萬8,00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附件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萍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85至8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歐立中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149至15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心瑜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5至18頁  4 證人即被害人余姿均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9至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如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25至28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凌雅萍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29至35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霖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37至41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楷馨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45至4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君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1至53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盧璐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5至57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稼紳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9至6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章景昀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61至6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洪映鴻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67至74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彭逸蓁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1至83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簡美娟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5至87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黃楨櫻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9至93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邱采渝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95至103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臻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05至10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閻學萍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11至112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斌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13至115頁  21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3至45頁  22 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47至49頁  23 對話紀錄18份 警卷一第117至123頁、179至186頁,偵卷一第47至85頁,警卷二第119至154頁、159至194頁、209至224頁、229至242頁、247至250頁、279至289頁、293至303頁、313至322頁、329至336頁、339至351頁、373至399頁  24 被告提供之銀行存摺租賃契約 偵卷一第45頁  25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 金簡卷第19至23頁,金簡上卷第29頁  26 本院調解筆錄3份 金簡上卷第117至118頁、147至149頁、161至163頁  27 轉帳及匯款紀錄18份 警卷一第115頁,警卷二第117頁、1 36頁、155至158頁、195至197頁、205至207頁、225至228頁、243頁、251頁、265頁、291頁、304頁、307頁、328頁、337頁、351頁

2024-12-30

TNDM-113-金簡上-94-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75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05年、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 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 駕駛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顯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0號   被   告 陳博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文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處內飲用 藥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 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 人陳金虎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 區北安橋旁路口時,不慎自摔,致人車倒地,陳金虎受有左 膝蓋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適有巡邏員警發現處理,並聞 及陳博文身上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對陳 博文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陳博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博文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藥酒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陳金虎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旁路口時,不慎自摔,經警於113年10月20 日下午5時1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2 證人陳金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搭載由被告陳博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旁路口時,不慎自摔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駕駛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年10月20日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3張、現場照片共計7張 證明: 被告陳博文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陳金虎,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橋旁路口時,不慎自摔,致人車倒地,適有巡邏員警發現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對被告陳博文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陳博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博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53-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6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志訓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 官之上訴書所載係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 上卷第9至10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 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 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陳冠宇請求檢察官上訴,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導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味能之重傷害,對 告訴人身心創傷鉅大,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詳後),告訴人父親即告訴人代 理人陳昱仁亦表示尊重原審判決(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 則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其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後 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0萬元 ,經告訴代理人表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回 條聯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91頁)。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被告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簡上-205-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88號 附民原告 陳清秀 附民被告 吳其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1-附民-588-202412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楷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楷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楷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2罪, 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1年確定 ,其應執行刑應定於6月以上,1年6月以下,惟因被告所犯2 次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日期相隔2月,顯見被告對於前次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移送法辦乙節,毫不在 意,並不能促其注意不再酒後駕車,若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再給予過多之優惠,豈不令被告有錯誤的觀念,誤以 為犯得越多優惠越多,而不知悔悟,改過酒後駕車之惡習。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定被告所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應執 行刑時不應給予過多優惠,而以酌減有期徒刑1月為其應執 行之刑期。 三、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以 書面表示無意見,併予敘明。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NDM-113-聲-236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1月2日 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第24法庭續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NDM-112-金訴-1388-20241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