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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1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壹輛 、黑色袋子壹個及雨衣壹件,均應與鄧志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7列所載「12月31日22時許」更正為「12月30日3時許」 ,並將同欄第8至9列所載「油壓剪」更正為「老虎鉗」,再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元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攜帶兇器 犯行之實施,與另案被告鄧志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 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 案再犯上開各該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梁家豪所管領、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千元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得手,又與鄧志斌共同 攜帶老虎鉗竊取告訴人張孟捷所管領、價值約1萬元之捷安 特自行車1輛(含黑色袋子暨其內之雨衣),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其於審理中自 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空調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梁家豪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固為供被告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該老虎鉗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 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 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 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實施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美利達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鄧志斌共同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所竊得之捷安 特腳踏車1輛、黑色袋子1個及雨衣1件,均為渠等之犯罪所 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於審理中暨鄧志斌於偵 查中,均供稱犯後係對方單獨獲取全數犯罪所得等語(見偵 2895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3、99頁),而有所矛盾,可 見渠等就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 未臻明確。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 宣告被告及鄧志斌應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MLDM-113-易-565-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筱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筱榕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筱榕與徐麗美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1時許, 彭筱榕在位於苗栗市之滿點百家樂電子遊藝場偶遇徐麗美, 遂邀徐麗美至址設苗栗市○○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為中門 市洽談債務清償事宜。嗣因徐麗美在便利商店表示無力清償 ,彭筱榕乃要求徐麗美須補簽本票以為擔保,惟為徐麗美所 拒。詎徐麗美欲離開該便利商店之際,彭筱榕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強拉徐麗美之包包而阻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短暫 妨害徐麗美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彭筱榕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麗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包包背帶遭拉斷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 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為之。詎被告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竟未思以正當方式 處理,反以徒手拉扯包包之方式,短暫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之權利,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及毀損等 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 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其業已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所涉強 制犯行之責任,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自由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 表達對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前開時點,掙脫被告之拉扯後沿苗 栗市為公路徒步前行,被告則緊隨告訴人身旁,沿徒仍不斷 與告訴人扯扯,迨行經苗栗市○○路00號對面人行道時,則推 告訴人撞擊該處牆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瘀傷之傷害 。其後仍沿途與告訴人拉扯,迨行經苗栗市○○路0號、時任 苗栗市市民代表余文忠服務處前,2人雙雙絆倒在地,亦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鈍傷及擦傷、右後背、右側膝部挫傷 及瘀傷、右側手肘鈍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3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均無異議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MLDM-113-易-798-20241203-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22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建 國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在其本 案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路口時,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導致被害人賴徐鳳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嚴重傷 勢,甚至於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觀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 實屬不該。再衡諸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小生意買賣,家中尚有太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賴博文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 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且告訴代理人亦轉述被害人家屬對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沒 有意見,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損害。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以 回歸正常生活。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過失駕駛行為,併 使告訴人詹招南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 招南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 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經本院於簡式 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均無異議後,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MLDM-113-交訴-59-20241203-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源 指定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嚴奕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0、70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嚴奕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23列所載「50萬」更正為「45萬」,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柯福源、嚴奕茗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因柯福源係以外部協 力之方式,協助提領告訴人陳胡素華所匯款項後,將之交予 同案被告張均緯(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因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卷內尚乏充分事證, 足以證明柯福源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內部組織成員, 本院爰未認定柯福源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柯福源、嚴奕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柯福源、嚴奕茗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柯福源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嚴奕茗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柯福源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又嚴奕茗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較有利於柯福源、嚴奕茗,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 以論處。   ㈡論罪:   核柯福源、嚴奕茗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柯福源、嚴奕茗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柯福源、嚴奕茗就上開犯行之實 施,與張均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柯福源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其無犯罪 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故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嚴奕茗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又柯福源已預見其申辦貸款情節有異 ,竟仍容任之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再將所獲款項交予張均緯後,由張均緯 與嚴奕茗共同轉交予集團更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 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柯福源曾因詐欺、贓 物及酒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良好,又嚴 奕茗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惟念柯福源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 嚴奕茗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加以坦承 ,但渠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渠等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 、分工情狀,及柯福源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嚴奕茗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 現於飲料店工作,家中尚有阿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就柯福源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柯福源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柯福源、嚴奕茗有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等之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柯福源、嚴奕茗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柯福源、嚴奕茗復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如 前述,是如對渠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MLDM-113-原訴-22-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 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 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宏投資有限 公司收據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明宏投資識別證部分),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部分),暨 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部分)及特 種文書(明宏投資識別證部分)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代號「櫻遙」、「日比野卡夫卡」、「梅長蘇專員」、「徐 培彥」、「賴憲政」、「林雅茹」、「明宏投資客服文馨」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 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 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古國宏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 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泥作,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 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至被告經扣案之7,200元部分,因被告於審理中已供稱 該等款項為其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 任何事證,足認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 有何關聯,本院依法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偽造印文、署押: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然因該等私文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 沒收而如前述,且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 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2 明宏投資識別證2個 3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4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2024-12-03

MLDM-113-訴-413-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7、11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漢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頭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漢 良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 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另案通緝經警逮捕 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119 1卷第63頁),足見被告係於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 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 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 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 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園藝業,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玻璃頭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如附件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47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如附件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 明確。然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 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MLDM-113-易-817-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勳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陳盛源所有、價值非低之手機1支 ,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幫人 割草為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告訴人於審理中 亦陳稱該手機尚未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故本 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該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MLDM-113-易-813-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洋酒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賢滄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 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 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因大 量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所有 且價值甚高之威士忌洋酒14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該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洋酒14瓶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之宣告沒收,並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已將所竊得之洋酒銷贓,共得款約 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倘若屬實,尚足認 其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變賣銷贓之實際所得間具 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不影響其犯罪 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沒收宣 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MLDM-113-易-716-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陽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MLDM-113-訴-415-20241203-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 分補充「被告曾明強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 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 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 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前因施用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3年1月間 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 ,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MLDM-113-苗簡-108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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