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
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
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宏投資有限
公司收據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明宏投資識別證部分),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部分),暨
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部分)及特
種文書(明宏投資識別證部分)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代號「櫻遙」、「日比野卡夫卡」、「梅長蘇專員」、「徐
培彥」、「賴憲政」、「林雅茹」、「明宏投資客服文馨」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
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
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古國宏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
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泥作,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
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至被告經扣案之7,200元部分,因被告於審理中已供稱
該等款項為其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
任何事證,足認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
有何關聯,本院依法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偽造印文、署押: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然因該等私文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
沒收而如前述,且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
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2 明宏投資識別證2個 3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4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MLDM-113-訴-413-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