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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維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維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維剛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新竹縣 新豐鄉鳳坑村產業道路上某工寮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6月 23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附近, 不慎擦撞許韶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戴維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韶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戴維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SCDM-113-竹交簡-386-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婷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同居人之媳婦,乙○○曾與甲○○之夫、其未成年子 女、公公等人均同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住處13 年餘,2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因與乙○○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8月2日 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刻意將乙○○床墊、床單及枕 頭等物搬至住處客廳,雙方並為此發生口角。詎甲○○明知2 人透過房門缺口拉扯,可能致對方受傷,竟在欲透過房門上 缺口欲打開乙○○房門為乙○○阻止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 ,進而與乙○○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乙○○因而受有頸部抓 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現場照片5張。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欲打開告訴人房門,為告訴人阻止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抓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㈡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欲打開告訴人房門,為告訴人阻止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㈢ 證人王錦芳之證述及渠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聯擷取照片1張。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㈣ 證人葉育甄之證述之及照片5張。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抓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 告訴人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所拍之照片5張。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抓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3號裁定。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抓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 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KLDM-113-易-754-202412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昌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國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0時」更正為「22時」,第5行「 68號」更正為「中正路68號」,第7行「翌(19)日」更正 為「翌(18)日」,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 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然未肇事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業、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 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 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温國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國昌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苗交簡字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 自113年7月17日10時許起至23時50分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 ○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半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9)日9時30分許,自前揭住處出發,初先步行至 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小酒窩便當店」,繼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庄鄉石壁吊橋 旁某工寮送便當。嗣於同日9時56分許,途經南庄苗21線5公 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 於同日9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國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皆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67)及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影本)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MLDM-113-苗交簡-525-2024120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量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許智凱犯頂替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 」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 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 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 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 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 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 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 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 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 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 ,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 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 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文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另按犯人自行隱避 ,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 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文量縱有教唆被告許智凱為其頂替 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成立教唆頂替罪。 (三)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許智凱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 被告許智凱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 定被告許智凱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規定,將被告許智凱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智凱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李文量是我母親的堂弟,我要叫被告李文 量舅舅等語(偵卷第85頁)。然查,被告李文量之祖母賴 蔡對與被告許智凱之曾祖父蔡阿成為親兄妹,此有新北○○ ○○○○○○函暨所附被告李文量、許智凱及相關親屬戶籍資料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2頁),雖賴蔡對為他人收養, 惟賴蔡對與蔡阿成均為蔡文科、蔡吳銀所生,天然血親關 係仍屬存在,故被告許智凱與被告李文量間固具血親七親 等關係,然與刑法第167條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該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文量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 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顯非可取;被告許智凱意 圖隱避被告李文量,於警詢時謊稱為酒後駕車者,妨害國 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亦應予非難,且被告許智凱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被告許智凱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李文量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及被告李文量、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李文量於偵查中表示已 均與所撞車輛之被害人和解,被害人皆未提告等語(偵卷 第84頁);兼衡酌被告李文量、許智凱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李文量已肇生交通事故、駕駛之交通工具種 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甚高(高達每公升1.33毫克 ),且於事後教唆被告許智凱出面頂替,暨酌被告李文量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智凱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冷氣裝修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   被   告 李文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智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量與許智凱為遠親關係。李文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1 時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巧聖宮 」飲用啤酒10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附近停車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至田心路間,不慎擦撞停放路 邊之車輛後棄車離去。嗣李文量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謊稱駕駛人為許智凱,再通知許 智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 。而許智凱明知自己非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竟意圖隱避犯人 ,基於頂替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 所向員警表明為駕駛人等不實情節,而隱瞞李文量涉犯公共 危險罪嫌,然因警察覺有異,再調閱案發地點附近停車場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並於113年6月9日15時56分,對李文量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量、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停車場及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 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 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9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文量縱有教唆被告許智凱 為其頂替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成立教唆頂替罪, 先予敘明。核被告李文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 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 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 照。然查,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 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2人申報,即有登載義務, 依前開說明,是被告2人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 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

2024-12-02

KLDM-113-基交簡-309-2024120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相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致人重傷罪,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而漏未加註「修正後」之規定 等語,惟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並無第5款, 足認起訴書所指當屬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甚明,此並經 公訴人當庭增列(見本院卷第7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爰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論處。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吳威毅 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 偵卷第1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 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該當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鍾家瑋,使告訴人鍾家瑋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雖非如故意犯 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對於犯罪過程、過失及告訴人鍾家瑋之 傷勢均未爭執,雖表示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狀、被告於本案之過 失程度重大、告訴人鍾家瑋就本案並無過失、告訴人鍾家瑋 因本案所受之傷勢(重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   被   告 郭相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16鄰中華路00              0之3號3樓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相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欲左轉至光明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在光明六路行人穿 越道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鍾家瑋,致鍾家瑋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右 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外傷性嗅覺喪失 等重傷害。郭相宏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對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家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相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鍾家瑋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駕駛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左轉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 5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333號函 1.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嗅覺減損程度約9成,已屬嚴重減損嗅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 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有相 當之危險性,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2024-11-29

SCDM-113-交訴-10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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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奇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7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又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奇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為:邱奇昇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2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5-QK號 營業半拖車),沿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西濱路1段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附載貨物時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 發生物品掉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該車板台置物箱內所載運之木條捆紮 牢固,致其中1根木條鬆脫而掉落至路面上,適有洪孝忠於 同日22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經至此,因閃避不及而輾過該 木條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致洪孝忠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急 救後恢復自主循環、呼吸衰竭、腦挫傷、小腦及蛛網膜下腔 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頜骨折、右眼瞼及臉部,懷疑右眼 球後出血等傷害,經於同日23時19分許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經治療後仍於11 3年6月29日7時24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道疾病 及嚴重泌尿道感染而不治死亡。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29頁、第36頁)」、「死亡證明書( 見本院竹交簡卷第1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函暨檢附就醫紀錄(見本院竹交簡 卷病歷資料卷)」、「祐民醫院113年8月8日祐字第1130808 01號函(見本院竹交簡卷第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已當庭 變更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 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並給予被告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 交易字第637號卷第28頁、第32頁、第36-37頁),無礙被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透過監視器畫面確認係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掉落 木條,經聯繫車主後通知被告前來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製作筆錄,在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被告即向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未將附載之貨物穩 妥、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發生物品掉落之過失,使 載運之1根木條掉落於道路上,致同行向之被害人洪孝忠騎 車經過時不慎輾壓到木條而摔車致死,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 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過程、過失及 後續造成被害人洪孝忠死亡之結果均未爭執,惟並未和告訴 人即被害人洪孝忠之配偶高珠欽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 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43頁),然 告訴人高珠欽具狀以:為免被告入監服刑將造成家庭困苦,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47頁);參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過失內容與程度、被害人洪孝忠亦有無駕駛執照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 人洪孝忠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且無可彌補;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 字第637號卷第36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37頁)、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 為108年1月22日至110年1月21日,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本案駕車疏未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偶然觸犯刑章,然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雖未 和告訴人高珠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高珠欽具狀向法院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4 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家屬亦已表示同 意給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又 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 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 高珠欽之意見,以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尚屬偶 然發生,及被害人洪孝忠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具有與 有過失責任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邱奇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奇昇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5-QK號營業半拖車), 沿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西濱路1段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附載貨物時必須 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發生物品掉落之 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未將該車板台置物箱內所載運之木條捆紮牢固,致其中1 根木條掉落路面上,適有洪孝忠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至 此,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停止急 救後恢復自主循環、呼吸衰竭、腦挫傷、小腦及蛛網膜下腔 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頜骨折、右眼瞼及眼部,懷疑右眼 球後出血,因而造成洪孝忠目前無意識狀態需呼吸器輔助、 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孝忠配偶高珠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奇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高珠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洪孝忠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9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畫面18張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洪孝忠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洪孝忠係 告訴人高珠欽之配偶,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傷勢等情,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及被害人前揭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表明係基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法提 出本件獨立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邱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1-29

SCDM-113-交易-637-20241129-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萱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袁緯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55號、112年度偵字第610號、第750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126公里又400公尺處,適前方稍早在同日13時16分、17分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搭載其女兒丙○○(民國000年0月生)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己○○駕駛搭載戊○○及甲○○等人因車輛爆胎而緩慢從內側車道欲滑行至外側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後,丙車、乙車一前一後均靜止於該處內線車道上(下稱第一段事故),第一段事故發生後,適因丙車駕駛己○○、丙車乘客戊○○、甲○○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均下車等待救援,甲○○疏未注意而擅自站立於丙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上待援,而在第一段事故發生後迨同日13時20分許,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均良好且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迨乙○○發現丙車、乙車靜置於前方內側車道上已然煞避不及而先直接撞擊乙車並使乙車受力往前推移而撞擊站立於丙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上之己○○、戊○○及甲○○(下稱第二段事故),致站立於丙車後方之甲○○受有右小腿骨折(開放性)合併巨大傷口及嚴重肌肉等軟組織傷、左小腿第1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腓神經病變導致腳踝無力上抬、右下肢踝關節完全麻痹喪失機能之重傷害;乙車內之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左側手肘及右側肩膀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乙車內之張○陵則受有肝臟及胰臟挫傷之傷害(另己○○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戊○○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丁○○本人及以張○陵法定代理人身分及甲○○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官陳請臺灣高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 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 告乙○○上揭犯行,除據被告乙○○之上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己○○、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受(處) 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意願調查表、和 解書、刑事聲請覆議狀、刑事撤回告訴狀、保險公司支票影 本、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現場圖、現場照片、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甲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停於內側車道上之乙車,再使乙車推撞丙車,被告乙 ○○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主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甚明。揆諸前引規定,被告乙○○就第二段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無疑。又第二段事故之告訴人丁○○、張○陵、甲○ ○因第二段事故分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重傷害 之事實,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足憑,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張○陵、 甲○○受有之傷害、重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雖僅記載己○○為第一段事 故之肇事原因、丁○○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記載「乘 員甲○○下車後在車道走動有違規定」等語,此等部分應予補 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丙車駕駛己○○肇事後未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 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丙車爆胎而 緩慢從內側車道欲滑離至外側車道,尚在行進中,則遭後方 之乙車撞擊等語(本院卷第285頁),且觀諸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兩車發生撞擊後係一前一後,均停止於內側車道上 ,未在路肩待援,則依照上開規則,第一段事故之乙車、丙 車駕駛人丁○○、己○○均應注意上開規則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避免後車追撞,故第一段事故之丙車汽車駕駛人己○○仍應 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該警示義務不應僅落在乙車汽車 駕駛人丁○○,且該警示義務亦不因時間經過而消失,是己○○ 在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相隔之期間內,未在丙車後方10 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仍有違反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義務,該違反義務部分不因第一段事故發生後而中 斷,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定丙車在第二段事故 中係屬在已肇事後被後方車推撞部分而無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之責任之部分,容有誤會。然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第 一段事故後丙車與後方乙車於車道上靜止之位置,仍相隔一 段不小之距離,故丙車駕駛人己○○縱然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 丙車後方之100公尺以上處,亦難認即有避免結果不發生之 可能性,是仍難認其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併予敘明,  ㈡次按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9條定有明文,蓋高速公路為車輛得以高速行駛之道 路,本不得讓行人或非快車進入,以免發生危險,除非因事 故、公務等其他原因停放車輛於路肩之駕駛及乘客。惟本件 案發時告訴人甲○○搭乘之丙車停止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 告訴人甲○○當時在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下車,直至3、4分鐘後 之第二段事故發生前,並未離開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據本院 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本院卷第178頁至179 頁、第187頁至189頁),告訴人甲○○在甲車撞擊乙車前,與 己○○、戊○○均站立於丙車後方、乙車之前方,直至發現甲車 即將撞上,三人始向內側護欄處閃避,參以乙車駕駛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下車關心其狀況者為己 ○○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而據證人戊○○證稱係由其去處 理擺放丙車之車輛故障標誌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89頁),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是己○○、戊○○他們去關心傷勢 ,也是他們兩個去放告示牌的等語(本院卷第92頁),堪認 告訴人斯時僅係在丙車後方之車道上待援,亦非為了警示後 方來車,或查看後方乙車是否有人受傷之情形,是告訴人甲 ○○違反上述不得停留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之規定站立於高速公 路內側車道,致在甲車碰撞乙車時因乙車受力推移而遭碰撞 ,其所受重傷害部分亦有與有過失之處,惟不因此阻卻被告 乙○○之過失致重傷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經核對上開卷證,就上開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補充記載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至關於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 載被害人丁○○為肇事次因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其理由詳後述 無罪部分,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丁○○、張○陵受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罪 處斷。   ㈡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 院偵155卷第143頁)在卷足參,是認被告乙○○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乙○○駕車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止於內側車道之事故乙車、丙車及乙車內之被害人丁○○、 張○陵,及站立於內側車道上、丙車後方之被害人甲○○,被 告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⒉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被害人甲○○下車等待救援時未離開高速 公路車道,逕行站立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亦有違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行人不得停留於高 速公路車道上之規定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駕車直接撞擊乙車,致被害人 丁○○、張○陵、甲○○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而甲○○之傷勢更屬 嚴重,足認被告乙○○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犯後迄今已1年餘,始終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之行 為(參被害人甲○○到庭表示有收到被告乙○○賠償之新臺幣《 下同》10多萬元,然尚未足以完全填補其損失之意見,及被 告乙○○之匯款資料 ),致被害人等之損害尚未能完全填補 ,暨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302頁至303頁)、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在第二段事故因不慎撞擊靜止於上開路段己○○所駕 車輛後,本應注意開除啟故障燈號外並應於後方100公尺以 上之距離放置警告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除開啟故障燈號外,而未於肇事地點 後方100公尺以上距離放置警告標誌,迨同案被告即告訴人 乙○○發現被告丁○○所駕而靜置於前方車道上之車輛時已然煞 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丁○○所駕車輛並往前推移而撞擊己○○ 、戊○○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前述傷害 及重傷害,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 丁○○無罪之部分,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 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述甲、 貳、所載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行經上開地點 處先發生第一段事故後,靜止於上開地點,其僅有顯示乙車 之危險警告燈及打電話報警,約數分鐘後又發生第二段事故 遭後方甲車撞擊,而使告訴人乙○○、甲○○受有前述傷害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第 二段事故後,我先確認我女兒有沒有受傷,丙車駕駛人己○○ 當時來關心我有沒有受傷,我有看到他車上的乘客有拿警示 標誌,且我女兒還在車上,我就打手機報警,還在報警通話 中,就被後方之甲車撞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所駕駛之乙車確分別與丙車、甲車於上述第一段事 故、第二段事故發生碰撞,且確於上開第一段事故後、第二 段事故之前,其僅有顯示乙車之危險警告燈及打電話報警, 而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其乙車後方之100公尺以上處,而 第二段事故卻致使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前述傷害、重傷 害等事實,被告丁○○對此並不否認,且有前開事證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丁○○所駕乙車第一段事故後停於內側車道時 ,有未注意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然查:     ㈠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110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 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 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 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 ,而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 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 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 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 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 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   ㈡證人即丙車駕駛己○○於本院中證稱:發生第一段事故後,我 有下車關心被告丁○○,我看她女兒一直在哭,我問她小孩有 沒有受傷,我就看她打電話報警,我有跟她說我要去放交通 錐,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聽到,我兒子戊○○有去後車廂要打開 放交通錐,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發生至少有相隔3分鐘 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證人即丙車乘客戊○○於 本院中證稱: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發生相隔約3至5分鐘 ,我記得我爸己○○在第一段事故後有去關心乙車,我爸下車 後,我也有下車去後車廂拿三角警告標誌,把它打開要往後 面去放,還沒放好就發生第二段事故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至292頁)。是據上開證人己○○、戊○○所證稱第一段事故後 ,己○○有前往乙車關心被告丁○○及車上乘客張○陵之受傷情 形,戊○○亦有至丙車後車廂拿取三角警告標誌之行為,此部 分證述情節與被告丁○○前揭所辯之情相互吻合,足見被告丁 ○○前揭所辯其得悉戊○○至丙車後車廂拿取三角警告標誌,且 其當時確認張○陵有無受傷後,則撥打電話報警之情,顯非 無稽。  ㈢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不得使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 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之女兒即乙車之乘客張○陵, 於案發當時為4歲餘之幼童,有張○陵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調院偵155卷第150頁),被告丁○○雖為乙車駕駛人,依據前 開規定,在第一段事故後有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之義務, 而被告丁○○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有顯示乙車之危險警告燈向 後方來車示警,並撥打電話報警,業如前述,惟其於第一段 事故發生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其當時既經丙車駕駛 人己○○、丙車乘客戊○○處得悉其等將會於乙車後方放置車輛 故障標誌,又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87頁至1 89頁)顯示,案發時乙車確停止於丙車後方,其確實可得見 戊○○至丙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之情形,故其主張其在 案發前已知悉有其他人會前往乙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 亦非無據,則其在此時先為上開顯示危險警告燈、通知該管 警察機關之行為,尚難認定其並無盡力為上開向後車示警及 報警之義務,又縱認其不得將車輛故障標誌之設置義務完全 轉嫁於允諾會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己○○、戊○○,仍應實際確 認其等是否有為之,然依據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1條之規定,尚難期待其在得悉己○○、戊○○即將放置車 輛故障標誌之後,其又違反上開對於兒童之保護規定,而置 其年僅4歲餘之幼女於車上一人,並在撥打報警電話之同時 ,下車確認後方是否確有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亦難以期待其 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險,在高速公路車道上攜同其幼女步行 至乙車後方擺放車輛故障標誌,綜上,任何人處於被告丁○○ 之處境,實難期待其可在已知他人即將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 時,在已顯示危險警告燈、撥打電話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之餘,又與其幼女一同在車上之際,得單獨一人下車或偕同 其幼女再為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 ,被告丁○○對於無法下車擺設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數分鐘後 發生甲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發生之可能性,難 認被告丁○○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處,被告丁○○所駕 乙車即遭甲車自後方追撞,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認其有過失。  ㈣至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有關被告丁○○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之判斷,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丁○○對於該義務之不 違反有何期待可能性,或確有何能採取其他有效且必要之防 果措施而未採取,故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丁○○有何肇事責任 ,是關於被告丁○○為肇事次因之判斷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就本案送其他機構鑑定本件事故之 肇責及本件證人有無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情形,惟因本件以 現存證據難以逕認被告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指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揆諸上揭說明, 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MLDM-113-交易-38-2024112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聖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陳峰聖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峰聖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受有傷害,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 院)急診入院,經接受頸椎後側減壓手術後,於術後當日入 住加護病房,復於112年6月30日接受頸椎前位側減壓暨椎間 盤切除及定融合手術後,轉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治療,再於 112年7月14日經由急診轉回為恭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12年8 月12日出院,但因頸髓損傷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 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偵 卷第103頁);另本院再於113年8月19日函詢為恭醫院查明 被告目前病況等情,經該院函覆說明:「個案113年6月27日 傷勢危重,有生命危險,且嚴重失能之後遺症無法避免,因 多重損傷所致;個案現況四肢癱瘓,無自理生活能力」,此 有為恭醫院113年8月30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465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被 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 項所訂定得不代其到庭,逕行判決之事由,依首開規定,應 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交易-203-2024112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洎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0416號、106年度偵字第24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洎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訴緝-72-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燕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謝○達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6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燕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燕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2樓之住處,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受 李○榆及李○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託,擔任在宅全日托 育李○榆及李○甯之女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托育期間內之108年2月10日晚上 7時4分許至同年月13日晚上9時6分許間之某時,在上址住處 內,本應注意妥適照顧及保護李○○,避免李○○受有傷害,依 當時情形,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妥適照顧及 保護,致李○○受有下巴兩側瘀青之傷害。嗣於108年2月13日 晚上9時6分許,李○榆接回李○○時發現前開傷害,始悉上情 。   二、於108年2月17日晚上6時許,李○榆及李○甯將身體並無異狀 之李○○,送回與謝○燕托育。謝○燕為成年人,明知李○○當時 僅3個月大,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主觀上雖無致李○○重傷 害之故意,然其自身有2名小孩,具備照顧嬰幼兒之經驗, 明知李○○係未滿週歲之幼兒,頸部肌肉尚未發育成熟,若遭 猛烈搖晃,將因頸部無足夠支撐力導致頭、腦部受傷,且客 觀上亦能預見該頭、腦之傷害,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主 觀上竟未能預見及此,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08年2月 19日晚上8時18分許前數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對 李○○施以猛烈搖晃之傷害行為,其後即於同日晚上8時18分 許,暫時離開上址,而李○○因此猛烈搖晃剪力之傷害行為, 受有虐性頭部創傷,以致出現疑似癲癇發作(左眼往上往左 看、手腳揮動)伴隨意識不清,甫返家不久之謝○達見狀, 即將李○○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淡水馬偕醫院) 急救,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 疑似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下出血,於108年2月22日, 診斷李○○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抽搐等傷害 ,於同日轉送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馬偕醫院 )進行治療,於000年0月0日出院,診斷受有右側矢狀後側 大腦周圍大腦組織硬腦膜下出血伴隨癲癇發作、視網膜下及 視網膜前出血、虐待性頭部受傷及癲癇等傷害,於108年4月 18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檢 查發現因前開傷害導致其雙側前額葉及頂葉有中度硬腦膜下 1.4公分積液,於108年5月2日檢查時,發現腦側大小不對稱 ,右側大於左側,左側硬腦膜下積液伴隨壓力效應,於108 年5月27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硬 腦膜下腹膜腔引流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持續接受治 療迄今,因前述腦傷,受有腦部萎縮、腦傷後頑固型癲癇合 併腦視皮質盲、發展遲緩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 以及雙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而嚴重減損雙目視能等重傷害 結果。   三、案經李○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謝○燕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過往事實之人,就使其依特別 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而言,與鑑定人無異;但 如對過往事實而為陳述,又與證人相似。例如,以曾經診視 病人之醫師而為證人訊問病狀,為鑑定證人,因其性質不可 代替,仍不失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應適用 證人之程序具結而要求據實陳述,並不適用關於鑑定人具結 之程式,當事人亦無從加以拒卻。惟鑑定證人就其經驗之事 實而為專業上之意見報告部分,例如,診治醫師就其所見病 人病症,依其專業知識而為病因判斷之報告,則屬意見之陳 述,應依鑑定人規定具結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而其所為證 言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邱南昌係李○○轉診至臺北馬偕醫院後之主治 醫師,負責治療及照護李○○如上開事實所受之傷勢乙節, 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可按(見偵卷病歷卷第37至42頁) ,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係本於其醫學知識,參酌李○○ 之相關病歷及記載之臨床反應,與其後續執行治療過程等所 為之專業判斷,且經原審以鑑定證人之身分命其朗讀證人及 鑑定人結文並簽名後,始進行詰問,有原審卷附結文、鑑定 人結文可按(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317、319頁 ),是邱南昌原審依鑑定證人之資格而為之陳述,依上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以邱南昌係李○○轉診至臺北 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後,方擔任李○○之主治醫師,其未曾 參與前階段於淡水馬偕醫院之治療過程,且未曾受法院選任 擔任鑑定人,故僅就實際診治李○○部分所陳述事實之證詞, 方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鑑定人之 選任規定,惟關於鑑定證人之規定,則係另定於刑事訴訟法 第210條,且其規定為「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以往事實之人 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可見刑事訴訟程序上對於鑑定 人與鑑定證人之定義及適用之程序並不相同。是縱本件偵查 中或原審未經選任程序選任邱南昌擔任鑑定人,然以其實際 參與診療過程所為之專業意見陳述,既係其依實際親身經驗 之醫療過程,本原特別專業知識而對於李○○病況陳述判斷之 意見,依上開鑑定證人之規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而本件 是先在淡水馬偕醫院治療後,再轉診至臺北馬偕醫院接續治 療,本於醫療整體過程之專業、連慣性,李○○接續治療後, 當然也會參酌前階段淡水馬偕醫院之治療過程,自俱屬其親 身經歷之事,是辯護人上開認邱南昌僅就實際診治李○○部分 之事實陳述,方具有證據能力等語,顯係混淆鑑定人、證人 及鑑定證人於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及角色,實難憑採。 (二)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248、249頁,卷㈢ 第317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犯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 信,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50頁,卷㈢第98、99、135至142 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診療醫院函覆之證據能 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論述有 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李○○下巴兩側瘀青之傷害,係李○榆及李○甯將李○○帶回 過農曆春節期間所生,與我的照顧行為無關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償受李○榆及李○甯委託,擔任在宅全日 托育李○榆及李○甯之女李○○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分經李 ○榆、李○甯於偵查及原審具結陳述屬實,並有被告與李○甯 及李○榆所組成LINE群組「小橘寶的生活紀錄」對話紀錄、 被告與李○甯於108年1月17日至2月22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69至145、435至475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二)本件是於108年2月13日晚上9時6分許,李○榆自被告住處將 李○○接回,才發現李○○臉部下巴兩側有瘀青之傷害,並即告 知被告上情乙節,已分據李○榆、李○甯於偵查及原審具結陳 述屬實,並有李○○於108年2月13日之臉部傷勢照片、被告與 李○榆、李○甯於108年2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23、25頁,原審卷一第119、121頁)。是以李 ○○上開下巴瘀青之傷勢,若非在被告照護期間所致,衡情李 ○榆、李○甯當不會在接回李○○發現上開傷害後,而如前述在 LINE詢問被告:我們在幫妹妹洗澡,覺得妹妹下巴兩側有兩 塊黃綠色像是ㄩ青,妳有發現嗎等語,並傳送上述傷勢照片 請被告確認。而被告就此情,不僅毫無如上開辯解反駁是李 ○榆及李○甯接回後自行照顧所致,反而向其等陳稱:她那天 回來是紅的,但今天早上她起床我擦臉時沒有,直到剛剛我 有發現妳看到她的臉有疑惑,所以我才問怎麼了,對不起, 我沒有注意的,怕是我墊沙布巾時可能要墊到脖子,所以撥 嘴邊肉太頻繁,對不起,我會更注意跟留意等語,而直承是 自己托育期間,未注意妥適照顧之疏失所致。又偵查中檢察 官就上開李○○下巴瘀青之傷勢可能成因為何,以及有無可能 是被告上開所陳下巴處墊有紗布巾、圍巾所致等情,送臺大 醫學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下巴兩側瘀青屬瘀傷,瘀傷為鈍 性作用造成之皮下軟組織出血,造成下巴瘀青之傷勢原因為 鈍性作用所致之皮下軟組織出血,因此紗布巾、圍巾等軟質 衣料品難以造成下巴之瘀青傷等旨,有臺大醫學院109年9月 21日(109)醫密字第1987號函暨檢附臺大醫學院109年9月7 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按(下稱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 定報告,見偵卷二第295至303頁),已確認李○○係受有下巴 淤傷之傷害,且該傷害是鈍性作用之不當外力介入,排除被 告所陳墊紗布巾、圍巾所致之可能。是以李○○係000年00月 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按,斯時僅3個月大,並無獨立行動造 成而重力碰撞之可能,當時又是在被告住處之托育期間,被 告基於受僱托育之契約,對李○○自然負有小心謹慎之善良管 理人地位之悉心照護,避免李○○受到不當外力介入成傷之注 意義務,依當時情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李○○上 開受有傷害之部位,竟然是在臉部接近下巴兩側,此等顯難 受到外力碰觸之處,而被告就其照護期間,何以會產生如此 不當外力介入之傷害結果,竟為前述墊紗布巾、圍巾所致等 顯不合理之辯解說詞,足徵其一己照護行為之粗疏,是其違 反上開照護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李○○上述受傷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以前揭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提及:依據 文獻參考,瘀傷當下會立即呈紅色,隨即呈現深紫或黑色, 約4至5天呈現綠色,約7至10天呈現黃色,直到14至15天瘀 傷才會慢慢消退,由000年0月00日下巴瘀傷照片顯示,顏色 應為黃褐色為由,主張該傷勢發生時間,是以000年0月00日 下巴瘀傷照片往前推算7天至10天,即108年2月3日至6日之 間,因108年2月1日李○榆及李○甯已將李○○接回過農曆春節 ,直到108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才將李○○送回,上開下巴傷 害並非在被告托育照護期間所致等語。然依原審就此向臺大 醫學院函詢之補充鑑定結果:肉眼能看到之瘀傷為血液留存 在皮下組織的時間,和受傷發生時間可能是不同日期,紐西 蘭的學者請了12位年齡介於23至40歲之女性自願受試者,使 用一模一樣的方式在受試者的左手臂施加一鈍性創傷,隨後 於同樣的攝影條件紀錄瘀傷浮現之時間、顏色和形狀,追蹤 了一星期,結果顯示11位受試者於3天內有肉眼可見之瘀傷 ,而每人瘀傷顏色、形狀、大小皆迥異,因此瘀傷部分無法 只靠照片判斷受傷時間點,綜上,依目前的證據,只能知道 上開傷勢可能係於拍攝前之近期(包含3日內)或當日發生 ,但詳細時間無法得知等旨,有臺大醫學院110年10月29日 醫字第1100078348號函檢附臺大醫學院110年10月21日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可按(下稱臺大醫學院第二次鑑定報告 ,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5頁)。是鑑定機關已明確回覆無法 只靠照片判斷受傷時間點,只能確知道上開傷勢可能係於拍 攝前之近期(包含3日內)或當日發生,詳細時間無法得知 。是辯護人以前揭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逕自認作主張該傷 勢是在傷勢拍攝日期往前推算7天至10天即108年2月3日至6 日之間所致等語,已難憑採。再者,若李○○之下巴傷害,是 在108年2月3日至6日之間即李○榆、李○甯將李○○帶回過農曆 春節期間所致,此傷勢部位又甚為明顯,則在108年2月10日 晚間7時許,李○榆及李○甯將李○○送回與被告托育時,被告 當可即時發現,並理當會立即向李○榆及李○甯反應才是。然 則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李○○於108年2月10日晚上 至我住處時,我沒有看到她臉上有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 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00 日間,我都沒有看到李○○有瘀青,至於我之前對話紀錄有提 到紅紅的,後來就消掉了,之後就沒有其他顏色或異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90頁),準此,更足徵李○榆及李○甯於108 年2月10日晚上7時4分許,將李○○送回與被告托育時,縱曾 有臉部紅紅之情況,隨後亦消失不見,李○○臉上並未有何瘀 青或傷勢,實可排除辯護人上開所陳,李○○之傷害是108年2 月1日至10日間,李○榆及李○甯已將李○○接回過農曆春節所 致之可能,實係在108年2月10日晚上7時4分許,李○榆及李○ 甯將李○○送回與被告托育照護期間所致,否則李○榆及李○甯 不會在其後之108年2月13日晚上9時6分許,自被告住處將李 ○○接回,發現李○○臉部下巴兩側有瘀青之傷勢,旋即向被告 有如前述究明原委之詢問內容,其理甚明。是辯護人以前詞 主張李○○之瘀傷非被告照護期間所致,辯稱被告並無任何照 護粗疏致李○○成傷之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三、上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 稱:我沒有傷害李○○,李○○係於108年2月17日晚間方由李○ 榆帶回,可能是在李○榆、李○甯帶回照護期間所受之傷害等 語。然查: (一)上開事實所示,於108年2月17日晚上6時許,李○榆及李○甯 將李○○送回與被告托育,因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 被告暫行外出,而甫返家不久之謝○達見李○○意識不清,即 將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進行腦部電 腦斷層掃描,發現疑似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下出血, 於108年2月22日診斷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 抽搐等傷害,即轉送至臺北馬偕醫院進行治療,於000年0月 0日出院時診斷受有右側矢狀後側大腦周圍大腦組織硬腦膜 下出血伴隨癲癇發作、視網膜下及視網膜前出血、虐待性頭 部受傷及癲癇等傷害,於108年4月18日至臺大醫院就醫,檢 查發現李○○因前開傷勢導致其雙側前額葉及頂葉有中度硬腦 膜下1.4公分積液,於108年5月2日檢查時發現李○○腦側大小 不對稱,右側大於左側,左側硬腦膜下積液伴隨壓力效應, 於108年5月27日至長庚醫院接受硬腦膜下腹膜腔引流手術, 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持續接受治療迄今,仍因前述腦傷 ,受有腦部萎縮、腦傷後頑固型癲癇合併腦視皮質盲、發展 遲緩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同案被告謝○達供述 屬實,並有淡水馬偕醫院108年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1日門字第62182號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院108年6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馬 偕醫院108年5月16日馬院醫兒字第1080002832號函暨檢附李 ○○病歷影本、長庚醫院109年5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1 0號暨檢附李○○108年7月1日起迄今就診病歷光碟、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8年12月23日北市醫事字第10838928400號函暨檢 附李○○108年7月起迄今病歷紀錄暨醫療影像光碟、臺大醫學 院第一次鑑定報告(見偵卷一第15、79至131、171、191至2 57頁,偵卷二第13至25、249至253、279、295至303頁,光 碟置於偵卷二光碟片存放袋內)、馬偕醫院108年7月1日馬 院醫兒字第1080003654號函暨檢附李○○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 光碟、長庚醫院108年7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766號函 暨檢附李○○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病歷影本暨醫療影像光碟 、臺大醫院108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710號函暨檢 附李○○病歷影本暨醫療影像光碟(見偵卷病歷卷第7至185、 187至255、257至49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 以認定。 (二)就李○○前揭傷害,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臺大醫學院進行鑑定結 果:虐待性腦部創傷或嬰兒搖晃症候群之預後常在成長過程 中伴隨有動作、視力、聽力缺損及智力退化。由病歷資料顯 示,108年2月19日馬偕醫院電腦斷層顯示(未施打顯影劑) 硬腦膜下出血所致右側矢狀後側大腦鐮周圍大腦組織局部高 密度表現,視網膜前及下出血。於108年4月18日於臺大醫院 門診,核磁共振(未施打顯影劑)檢查顯示在雙側前額葉及 頂葉有中度硬腦膜下1.4公分積液。108年5月2日小兒腦部超 音波顯示腦側大小不對稱,右側大於左側,左側硬腦膜下積 液伴隨壓力效應。108年5月6日門診紀錄根據腦波圖紀錄顯 示在清醒及睡眠中均出現左側顳葉、枕葉及右側顳葉區域局 部癲癇型態放電。於108年5月27日於長庚醫院接受硬腦膜下 腹膜腔引流手術。於108年6月18日於臺大醫院接受兒童治療 評估,個案當時7月大,評估結果如下:粗大動作發展年齡3 -5個月、精細動作發展年齡0-2個月、認知發展年齡0-2個月 大、生活需依賴他人無法自理、對環境刺激沒有特別回應。 於108年11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診斷結果為視力喪 失、雙側遠視、雙側規則性閃光。前述之內容可得知個案出 現腦萎縮及癲癇症狀,影響生長發展及視力,已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惡化之結果和前開外力所致其症狀相關等旨 ,有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可按(見偵卷二第295至303 頁)。又李○○於110年10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 ,於同年10月25日接受開顱手術,於同年00月0日出院,經 發展評估為失能等級第三級之狀況,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之1第1項所訂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中關於 失能等級第三級係指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 者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26日門字第8666號診斷證明書及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示之附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1 、496頁)。綜此,李○○因虐性頭部創傷之傷害,導致腦部 萎縮、腦傷後頑固型癲癇合併腦視皮質盲、發展遲緩等於身 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以及雙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而 嚴重減損雙目視能,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及第6款之 重傷害結果規定。 (三)就李○○前揭傷害可能造成之原因以及可能發生之時間等情, 偵查中送臺大醫學院進行鑑定結果:硬腦膜下腔出血原因為 腦橋靜脈受損或蜘蛛網膜下腔內因過度伸展的顱內震盪所導 致。在一歲以下小孩發生率為0.02%至0.025%。小孩發生硬 腦膜下出血和成人最大不同為前者常因嬰兒搖晃症候群所導 致,依據文章內容顯示,眼底出血(視網膜)出血且合併腦 外傷常因「他人故意行為」導致之損傷,而非意外所導致之 損傷。再者,眼底出血通常和頭部遭受旋轉力傷害有關,與 直線傷害力較無關。最後,受到加速力合併減速力之傷害也 容易造成眼底出血。綜合以上之原因,眼底出血最常見於「 兒童虐待」所導致之外傷(約占眼底出血發生率之65%至89% )。另依據文獻內容顯示,造成小孩急性癲癇原因包含發燒 、急性感染(如腦膜炎)、代謝異常(如體內離子不平衡) 、腎衰竭、瘧疾、藥物及外傷。依據文獻內容顯示,虐待性 頭部創傷或嬰兒搖晃症候群主要造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 內出血、頭顱骨折,合併視網膜下出血及癲癇,其造成機制 在美國為激烈搖晃所導致,日本統計結果呈現37%為撞擊、3 1%為拋投、14%為掉落、10%為搖晃所導致。由上述資料所顯 示,同時發生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下出血及抽搐之傷 勢應為「外力所致」。另依據文獻顯示,虐待性腦創傷所致 之硬腦膜下出血,在電腦斷層下判定其血腫所發生時間,3 天之內為急性期,電腦斷層影像呈現高密度影像或高密度低 密度混合影像;3天至7天,為早期亞急性期,呈現高密度影 像;7天至3周,為晚期亞急性期,影像強度不變;若大於3 週,則為慢性期,影像呈現低密度變化。於108年2月19日馬 偕醫院電腦斷層顯示(未施打顯影劑),硬腦膜下出血所致 右側矢狀後側大腦鐮周圍大腦組織局部高密度表現,僅可得 知外力介入時間為急性期,可推斷外力介入時間為電腦斷層 檢查前3天之間,但其中仍存在可能影響判斷的原因,因此 需合併檢警調查結果,方可推斷出確切時間範圍等旨,有臺 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可按(見偵卷二第295至303頁)。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李○○虐性頭部創傷之傷害係外力所 致,且係激烈搖晃,屬於有意之行為而非意外所致,按照前 揭電腦斷層顯示結果,可以推斷外力介入時間為電腦斷層檢 查前3天之間,但仍可依其他事證,綜合判斷更確切之時間 範圍。準此而言,依鑑定證人即李○○於臺北馬偕醫院之主治 醫師邱南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依據李○○之病歷所示, 李○○當時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時已經有抽筋的現象,而 且失去意識,後來因為症狀又惡化,就轉送至淡水馬偕醫院 兒童加護病房,然李○○持續出現抽筋現象,我們就有做腦部 電腦斷層攝影,看到李○○有腦出血的現象,後來照會眼科醫 師檢查後,也在兩邊眼底發現有出血的現象,當時就有懷疑 這是因為一次性地搖晃或撞擊所導致,因為如果是多次撞擊 的話,通常會有新舊血液流出來的痕跡,但我們沒有看到, 且李○○腦內出血的密度呈現均質的狀況,並沒有一塊亮白、 一塊灰,所以判斷這比較像是一次性地撞擊或晃動,且是在 短時間內發生。而會判斷是數小時內發生,是再加上李○○之 臨床表現。另依據病歷所示,李○○被送到急診時才剛發生左 眼往上、往左看及手腳抽動等情形,所以我們認為如果外力 是在更早之前即1、2天前或3天前介入,相關症狀應該會更 早發生,不會到108年2月19日才有症狀發生,主要是因為當 外力介入是更早之前,腦子就已經受到刺激,可能更快就會 有臨床的表現發生,因為腦子如果出血,血液會刺激腦本質 ,就會誘發腦子可能會產生癲癇的狀況,然後血塊、血液慢 慢增加時會造成壓迫,致使腦壓上升,就會失去意識,所以 從李○○之臨床表現及腦內出血量來判斷,會覺得不像3天這 麼久;再者,李○○人送醫時已經癲癇發作,代表腦壓升高並 且刺激腦本質,如果前面已經有腦出血狀況,應該就會導致 腦壓升高,孩子會不舒服也吃不好,不太可能再更之前都沒 有症狀,所以外力介入的時間要在108年2月17日前,臨床判 斷上不太可能。至於臺大醫學院鑑定報告寫的是3天之間, 如果單純用電腦斷層來看是如此,但再加臨床症狀一起參考 ,我不覺得會有這麼久,而且所謂3天之間,數小時也是在3 天之內,跟我講得並沒有完全衝突。另所謂的嬰兒搖晃症候 群,現已改稱虐性腦傷,它在臨床上有幾個特徵,第一是會 發生在年紀比較小的孩子,第二是病患腦子裡面會有腦出血 ,且常常會合併眼底出血,而就李○○之診斷看起來是虐性腦 傷,而這跟兒童虐待有關,所以我們就有通報社會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2、294至297、300至302、307、313頁 )。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108年2月17 日晚上李○榆將李○○託給我照顧,一直到000年0月00日間均 沒有異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卷二第391頁),核與 李○榆、李○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2月17日晚 上將李○○託由被告謝○燕照顧,至本案接到醫院通知之間, 被告謝○燕都說李○○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98頁)大 致相符,可見李○○於108年2月17日晚上交付予被告之前後均 未有見任何異狀等情。是以鑑定證人邱南昌上開依其所親自 見聞判斷之臨床反應,其擔任小兒科醫師已有30幾年之經歷 ,對於嬰兒搖晃症候群也相當熟悉(見原審卷二第290頁) ,所為之專業判斷,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佐以李○○於108 年2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送醫前並未有何明顯之異狀等情, 邱南昌將上開臺大醫院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認定可能外力介入 時間為電腦斷層檢查前3天之間,綜合判斷更確切之時間範 圍係送醫前數小時內等情,核與臺大醫院第一次鑑定報告內 容並無不合,自可認為真實可信。 (四)被告是有償受李○榆及李○甯委託,擔任在宅全日托育李○○, 已認定如前述。此情也與謝○達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陳稱:我平常不會去接觸或照顧李○○,也不會跟李○○有 互動,李○○主要是由被告謝○燕所照顧,我是在108年2月19 日晚上8時許左右回到家,回家後被告謝○燕說想去倒垃圾, 我想說她很辛苦就讓她去,李○○當時是躺在安撫椅上,後來 李○○看起來睡著了,我才去叫她,但我怎麼叫都沒有反應, 當下覺得很奇怪,才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二第 369頁,原審卷一第200頁,卷二第392頁),李○甯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們委託謝○燕照顧李○○,沒有包含謝○ 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李○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們有跟謝○燕簽立保母契約,內容是約定由謝○燕本人 親自幫忙照顧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5頁)。是以李 ○○於108年2月17日晚上7時5分許送至被告上址住處後,均係 被告主要負責照顧,並無他人參與其中,雖被告於108年2月 19日晚上暫時離開住處時,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委託謝○ 達照顧李○○或與之互動等情事,且本件又是謝○達甫返家不 久發現,即將李○○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實可確知上開所 認定於108年2月19日送醫前數小時李○○所受激烈搖晃外力介 入,該施以激烈搖晃外力之人就是被告。 (五)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 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 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 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 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 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 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 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 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自己又有2名幼兒 ,具有照顧嬰兒之經驗,理應知悉李○○當時僅3個月大,頸 部肌肉尚未發育成熟,若遭猛烈搖晃,將因頸部無足夠支撐 力導致頭、腦部因此剪力受傷,此從被告於偵查中所述:2 月17日將小孩帶回淡水給我,當天回來後,小孩一直哭,小 孩的父親一面安撫小孩,且是直立式的抱著安撫,我有警告 他小孩不能這樣搖(讓小孩面朝大人身體趴在大人身上,膝 蓋彎曲安撫)等語(見偵卷一第365頁),也可以確知。是 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對李○○施以激烈搖晃外力,此舉顯然並 非正常之照護行為,其主觀上自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自屬 故意之傷害行為,至為明確。又以李○○為3月幼兒,以上開 猛烈搖晃,使李○○因頸部無足夠支撐力導致頭、腦部因此剪 力受傷,李○○頭、腦部結構尚未臻發育成熟,甚為脆弱,更 可能因該頭、腦之傷害,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自為一 般人可預見之事,但被告竟在照護期間未能多加細想,以致 主觀上未能預見及此,參以李○○前揭頭、腦傷害所致重傷害 之結果,也與被告上開施以猛力搖晃所致虐性頭部創傷相當 ,依上說明,被告應就其傷害行為所致之重傷害加重結果, 負其刑責。 (六)被告之辯護人以:邱南昌僅依據病歷、電腦斷層影像及其個 人臨床經驗來做判斷,而非如前揭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 告,係以專業醫學期刊為依據所做出之鑑定意見,且依原審 就前開外力所致之時間點有無包含108年2月19日做電腦斷層 掃描之當日,及有無可能外力介入後當下病患並不會有任何 症狀,而是隔了2至3日後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突然 發生局部抽搐、眼睛往左上看之狀況,進而造成前開傷勢之 情節送臺大醫學院補充鑑定結果:因腦部外傷導致抽搐或癲 癇,可從受傷後立刻發生或甚至延遲至7日之後才發生皆有 可能,所以病患腦部外傷可能在108年2月19日做電腦斷層掃 描之前當日發生,也有可能在外力介入後當下無任何症狀, 而在隔了2至3日後才發生抽搐等旨(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5 頁,下稱臺大醫學院第二次鑑定報告),指謫邱南昌前揭陳 述與臺大醫學院第一次、第二次鑑定意見不符,而顯不可信 。然查,綜合前述臺大醫學院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報告,主 要係以電腦斷層掃描顯現之出血狀況來推論外力介入時間, 而邱南昌上開陳述內,則是從電腦斷層影像學角度,與其執 行醫療業務所見李○○之臨床症狀等綜合判斷,而將外力介入 之時間範圍更精確為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前數小時 內之某時,二者間之判斷依據本有不同,是上開第一次鑑定 、第二次鑑定並未將李○○送醫後臨床反應併同納入參考,自 有未能將外力介入之時間作較為精確認定之可能,而邱南昌 上開將李○○臨床症狀納入,而將外力介入時間範圍作更精確 之判斷,亦與上開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述「仍存在可能影響判 斷的原因,因此需合併檢警調查結果,方可推斷出確切時間 範圍」等旨,並未有任何扞格不入之處。而本院就邱南昌上 開陳述內容,與臺大醫學院上開第一次、第二次鑑定意見是 否有所衝突、矛盾,再送臺大醫學院補充鑑定結果:經過本 院鑑定團隊再次討論(包含小兒科、神經外科、影像診斷科 、急診科、創傷科、法醫病理等相關醫師),108年2月19日 的腦部電腦斷層所示「確實有少量硬腦膜下出血的存在,腦 室中線也有偏移狀況出現」,其影像密度可判斷為急性出血 所致,影像的急性出血只可說明這可能是三日內所遭受的傷 害,且當時的出血量並未達需要手術的標準,但根據小朋友 2月19日送醫時的臨床症狀,以及之後因為腦部神經細胞嚴 重受損導致腦部萎縮的不幸結果,本鑑定團隊認為小朋友當 時所受的傷害無法用「撞擊」來解釋,而是符合虐性頭部創 傷的猛烈搖晃剪力機轉所致,虐性頭部創傷中這種機轉,根 據台灣兒科醫學會的聲明,解釋為「猛烈、非意外、重複、 加速/減速或旋轉的頭部劇烈運動,導致嚴重的腦部受傷」 ,本鑑定團隊認為虐性腦部創傷才有辦法解釋本案小朋友雖 然只有少許的硬腦膜下出血,但卻有兩眼嚴重視網膜,以及 非常嚴重的神經傷害……根據小朋友當初因疑似癲癇發作(左 眼往上往左看、手腳揮動等情況)伴隨意識不清送急診,電 腦斷層檢查發現硬腦膜下出血、腦室中線偏移、眼科檢查顯 示雙眼視網膜出血及追蹤後發生腦部萎縮等症狀來判斷,本 鑑定團隊認為是「虐性頭部創傷」造成小朋友如此嚴重的結 果,發生時間符合馬偕醫院邱南昌醫師出庭作證所說之時間 ,合理推斷為受傷後幾小時發生等旨,有臺大醫學院113年3 月29日醫字第1130028001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回覆書可按( 見本院卷㈢第7頁,下稱臺大醫學院第三次鑑定報告),亦確 認邱南昌上開陳述內容,與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相符,且合 於醫療專業之判斷,是辯護人以前詞指摘邱南昌之判斷陳述 真實性,並不足採。 (七)辯護人另以邱南昌上開所述「為一次性地搖晃或撞擊所導致 」,與上開第三次鑑定報告所認「猛烈搖晃剪力機轉」不符 ,否認邱南昌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然細繹邱南昌上開所陳, 是將搖晃、撞擊等併列為可能之外力原因,而臺大醫學院第 三次鑑定報告,則是將撞擊排除,特定為搖晃,是二者間並 無矛盾之情況,且此可能外力原因之說明,亦與前揭判斷外 力介入之時間並無關連。辯護人另以邱南昌於原審自承:其 實我無法完全確定哪一天發生,所以你說有沒有3天的,我 沒辦法說有或沒有,因為我真的無法完全判斷……無法判斷, 是不是真的前面就已經有小出血,累積到那樣,真的無法判 斷……像這種情況,1個是腦出血的血液本身就可以刺激腦子 ,另外有時候當腦壓高到1個高度,也可能刺激腦子……才產 生癲癇,所以時間到底多久,有太多複雜因素等語為由,主 張邱南昌亦無法排除幼童在由父母交與被告照顧前已經有腦 部出血,累積到2月19日才出現癲癇或抽搐症狀可能為由, 否認其上開陳述判斷之真實性。然細繹邱南昌此部分陳述內 容,係先針對檢察官就「你稱你有收治約10個嬰兒搖晃症候 群,在你的臨床職業生涯,有無遇過或處理過,3天前或是 更早之前的嬰兒搖晃,但是拖到第3天才有症狀」之詰問, 其才陳述:其實我無法完全確定哪一天發生,所以你說有沒 有3天的,我沒辦法說有或沒有,因為我真的無法完全判斷 等語,此顯然與邱南昌上開所陳,根據李○○之病歷、電腦斷 層影像及臨床表現來做判斷外力介入之時間等情無涉,此亦 非根據李○○之情況而為陳述。另檢察官就「假設被害人108 年2月17日已經被搖晃了,該時間點就慢慢持續性的出血, 一直到2月19日還在出血,在電腦斷層的影像學,密度是否 會有差別?就是保母接手照顧之前,父母即已對小BABY做搖 晃動作,小朋友就慢慢出血,之後給保母照顧,都沒有搖晃 被害人,有無可能父母將被害人交給保母之前,已經腦部有 出血了,一直持續到2月19日都還在出血,被害人腦部的電 腦斷層掃瞄,影像所顯現出亮、灰、暗,會不會不同」為詰 問,其才陳述:如果要在這麼短時間內要完全區分,其實還 是真的有些困難,檢察官再以「因此才無法判斷,是否如此 ?」詰問,其才陳述:無法判斷,是不是真的前面就已經有 小出血,累積到那樣,真的無法判斷等語,其係陳述無法單 就電腦斷層影像,即判斷被害人在108年2月17日已經被搖晃 而慢慢持續性的出血,一直到2月19日還在出血之事實。另 就原審受命法官「因為被害人送到醫院時,已經有抽搐或是 癲癇的症狀,你方才稱腦出血的情況,是慢慢累積到1個程 度,才會有照樣的癲癇或是抽搐狀態,是否如此」之訊問, 其才陳述:有時候如果一下子出血,馬上刺激到腦本質,也 可能很短時間癲癇就發作了,癲癇發作是指腦子裡有異常放 電,使腦細胞受到了刺激,像這種情況,1個是腦出血的血 液本身就可以刺激腦子,另外有時候當腦壓高到1個高度, 也可能刺激腦才產生癲癇,所以時間到底多久,有太多複雜 因素等語,並未判斷李○○在108年2月17日已經被搖晃而慢慢 持續性出血,一直累積到2月19日還在出血以致產生癲癇、 抽搐之事實。綜此,邱南昌前揭之陳述內容,顯然並未證明 李○○有辯護人上開所指幼童在由父母交與被告照顧前已經有 腦部出血,累積到2月19日才出現癲癇或抽搐症狀之情形。 此從邱南昌於原審審理時即表明:(如果嬰兒搖晃發生在10 8年2月17日的時候,且是在該時間就出血,被害人不舒服的 狀況即癲癇或眼角無法對焦或手舞的狀況,就會在更早之前 發生,不會到2月19日才發生?)是,(所以你是從被害人 臨床症狀反應,因而判斷是在當天的數小時內發生的?)是 ,這樣比較合理……因為如果更久的話,腦子已經受到刺激, 可能更快就會有臨床上表面發生了,腦子如果出血,血液會 刺激腦本質,就會誘發腦子可能會產生癲癇狀況,然後血塊 、血液慢慢增加的時候,可能會造成壓迫,就會腦壓上升, 就會失去意識,所以從被害人臨床來判斷,才會覺得不像3 天那麼久……要拖3天才發生症狀,從我們臨床經驗上來講, 我覺得這個機會很低……本案我是覺得從被害人的出血量,要 隔到2、3天後才發生,這個機會應該是非常的低,所以為何 我們臨床才會做這樣的判斷……如果發生這些情況,腦壓會上 升,腦壓上升,人就會逐漸不舒服,通常只有幾個月的孩子 ,就會吃得很不好,至於當被害人出現亂揮,那已經是癲癇 發作了,癲癇發作,除了壓升高以外,他的血液也刺激了腦 本質,產生了異常放電,所以從這樣子來看的話,似乎前面 被害人照常吃奶,就比較不像腦壓之前就已經明顯升高……( 那個時間點,有無可能拉108年2月17日?)數小時我也無法 肯定的說到底幾小時,我真的無法確定,但如果說要2天、3 天,這當中被害人還是照樣喝奶,我覺得不合理……從臨床的 判斷,這個可能性非常低的原因,是因為如果前面已經腦出 血,逐漸導致腦壓上升,照理講孩子就應該是會不舒服,就 吃不好等語,益可以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指摘邱南昌前揭 判斷外力介入時間之真實性,既不足採,則辯護人主張本案 仍有可能是李○○在108年2月17日交付與被告托育前,即已經 被搖晃而慢慢持續性出血,以致一直累積到2月19日還在出 血以致產生癲癇、抽搐等語,顯乏所據,其據此否認被告有 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自不足採。至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李○ 榆、李○甯LINE對話群組內容,主張被告並非因經濟壓力而 主動提出照顧李○○之要求,且於對話中亦見其關心李○○之言 語,其並無故意傷害李○○之動機。然查,犯罪之動機與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意欲,係屬二事,且被告於本案始終犯行時 ,又未能合理說明何以李○○在其照護下,竟會有如前述虐待 性頭部等傷害,自不能以本案無從查得其犯罪動機,即俱與 推翻前揭認定其傷害致重傷犯行之積極事證,其理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之業務過失傷害,事實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 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 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 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 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惟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無保母 證照資格,但係有償受僱,且係全日照護李○○,已認定如前 述,是被告係事實上反覆執行托育業務之人。核被告事實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之辯護人以其並非以保母作為職業,本件僅係臨時受 託照顧等為由,否認被告所為係業務行為等語,依上說明, 自無足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對兒童傷害罪嫌,主要係以前揭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 ,認為依據回顧性文獻指出,小孩臉部受傷之部位為眼睛周 圍、雙頰、下巴及雙耳,常因虐待所致而非意外所導致之傷 害等旨,為其主要論據。然前揭鑑定報告所述,係以回顧性 之文獻,就常見小孩虐待所致傷害部位而為陳述,此究與刑 法之故意傷害行為認定有別,則李○○前揭傷害結果究係如何 造成,仍應視其下手之行為態樣、力道、傷害結果等各種情 狀綜合判斷,然則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此為綜合判斷說明 ,自難憑上開鑑定報告所稱「常因虐待所致而非意外所導致 」即認定被告所為必係故意之傷害行為。參以被告始終否認 有故意動手毆打之傷害行為,且前揭李○○所見傷害結果係臉 部下巴兩側瘀青,此等傷害亦無法排除是在照護過程中之粗 疏不慎所致,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 之認定,認為被告係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因此部分被 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變更之罪名,予 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論人辯論後(見本院卷㈢第308、321 至32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係李○○之保母,主觀上已明知李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事實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 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 本件係托育照顧而暫住被告住處,並無民法第1123條第3項 所定「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屬關 係,顯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要 件,自無成立同條例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餘地,併予說 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上開事實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認為係 犯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依上說明,其認事用法自有未合。 被告上開事實之故意傷害,依邱南昌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簡單講就是脖子還沒有支撐好,重點在脖子,因為血液是 從頸動脈上去供應,如果脖子沒支撐好,這樣晃動,可能就 會造成腦部血液循環受到影響,(所以比較有可能是脖子搖 晃的狀態下導致這樣的結果?)是等語,則本件事實較可 能之行為態樣,係被告對李○○施以猛烈搖晃,李○○因當時僅 3個越大,頸部無足夠支撐力,導致頭、腦部受傷,又依前 述臺大醫學院第三次鑑定報告,已明確排除撞擊之行為態樣 。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本件被告係以大力劇烈搖晃、或 鈍力撞擊、或類似外力碰撞李○○頭部之傷害行為態樣,其事 實認定自有未合。又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事實所為之 科刑審酌,已說明:審酌李○○於案發時僅為3個月大之嬰兒 ,而被告身為其保母,本應善盡保母職責,悉心呵護、照顧 李○○長大為是,竟以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致李○○受有 重傷害結果,難以健全成長,並造成李○○家人傷痛及後續照 顧之負擔,其行為殊值非難,且損害巨大,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拒絕與李○榆及李○甯進行和解,以賠償其造成 之本案損害,亦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均未向李○榆及李○甯表示 歉意,以徵得渠等原諒,在在難認被告對於造成李○○上開嚴 重傷勢及李○榆及李○甯之傷痛有何反省之意,實不宜輕縱等 旨。則在先以上述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既 已認定被告所為造成李○○重傷害結果甚鉅,導致其未能正常 成長,連帶影響整個家庭,且行為手段惡劣、侵害國家立法 保障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重大,自應以前 揭加重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之中度刑為基準,再以被告犯後 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然則 依前揭原審所述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不僅未見悔意,亦 未予被害人和解、填補損害,至原審所考量被告無刑事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所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家庭 主婦、需扶養2個小孩及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非 特殊有利於被告可責任下修之量刑事由,是以,被告之責任 刑無從予以下修情況下,對被告所為之量刑,以前揭加重規 定所得之處斷刑,其中度刑之基準為有期徒刑6年7月,始符 合原審上開所述之整理裁量因子。然則原審就此所為之宣告 刑卻為有期徒刑6年,顯然不符合上開所述整體量刑因子, 其所為刑之裁量,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就上開事實部分, 檢察官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為範圍,指摘 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仍執前詞 否認前揭事實犯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原判決就上開事 實刑之裁量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七、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上開事實部分, 審酌被告身為其保母,本應善盡保母職責,悉心呵護、照顧 李○○,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李○○因此所受之傷害結果 ;就上開事實部分,審酌被告身為托育保母,明知未滿週 歲之幼兒,頸部肌肉尚未發育成熟,若遭猛烈搖晃,將因頸 部無足夠支撐力導致頭、腦部受傷,竟以如前述猛力搖晃之 傷害行為態樣,致李○○因腦傷所致前揭重傷害結果,導致終 生難以健全成長,並造成李○○家人傷痛及後續照顧之負擔, 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巨大;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拒絕與李○ 榆及李○甯進行和解,以賠償其行為造成之本案損害,亦於 本案審理過程中均未向李○榆及李○甯表示歉意,以徵得渠等 原諒,在在難認被告對於造成李○○上開嚴重傷害及李○榆、 李○甯之傷痛有何反省之意,自應責罰相當,兼衡被告前無 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家庭主婦、需扶養2個小孩及普通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93頁),分 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即被告謝○達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就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謝○達有起訴書所載於同案被 告謝○燕斯時因故出門,將李○○轉交由被告照護之108年2月1 9日晚上7時7分至同日晚上8時18分間之某時,以將李○○激烈 搖晃或其他足夠對其造成顱內震盪之不詳方式,傷害李○○, 致李○○受有如前述事實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經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 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 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爰就上開部分予以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 此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 后: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 傷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謝○燕之供述,證 人李○榆、李○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市 消防局淡水分局消防員潘瑞鐶、陳俊紘、洪偉仁、淡水馬偕 醫院急診室醫師李翊誠於偵查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8年2月19日編號262號救護紀錄表、馬偕醫院、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長庚醫院、臺大醫院提供之李○○病歷、長庚醫院 10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08年2月22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1日門字第62182號 診斷證明書、李○○臉部傷勢照片、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 告、108年2月19日被告報案錄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然 而:⒈依被告之供述,其並未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⒉依謝○ 燕之供述以及證人李○榆、李○甯之陳述,僅能證明謝○燕為 李○○之主要照顧者,並未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於 謝○燕於離開住處時,有委由被告照顧李○○之行為,亦未能 證明被告有與謝○燕就前揭事實所示傷害李○○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本案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⒊ 其餘證人之陳述、前揭救護紀錄、病歷資料、報案錄音光碟 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發現李○○上開受傷害後之送醫救治過 程,以及李○○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指受謝○燕委託照顧李○○之際,有如前述之猛力搖晃傷害 犯行。⒋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 人重傷犯行,所舉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 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書 仍循告訴人之請求為事實之爭執,主張:本件認定被害人所 受上開傷勢係於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前數小時內之 某時發生,而此段期間照顧被害人,除謝○燕外,尚有被告 謝○達(被告謝○達返家後至送醫前之時間),自有必要對被 告施以測謊,以查明事實。被告辯稱被害人於108年2月19日 左下方臉頰瘀青之傷勢,係其要檢查被害人嘴巴有無溢奶, 因而扳開被害人臉頰所造成,然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常識 ,由目視觀察即可知悉嬰兒有無溢奶,被告根本無須扳開被 害人臉頰,再者,被告於報案過程中,隻字未提其欲檢查被 害人有無溢奶而有扳開被害人臉頰之舉動,是被告所稱為檢 查被害人有無溢奶,因而扳開被害人臉頰,係屬事後狡辯卸 責之詞,依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小孩臉部受傷之部 位為眼睛周圍、雙頰、下巴及雙耳,常因虐待所致而非意外 所導致之傷害,是被告於108年2月19日晚間8時18分許將被 害人送醫急診前,既有大力按壓被害人臉頰,導致被害人左 下方臉頰瘀青,顯係出於虐待被害人之傷害故意所為等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   (四)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法院原則上並無主動 蒐集及調查證據之義務,除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聲請調查而客觀上認為有必要;或依上述條文第2項但 書規定,攸關被告利益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始有調查 證據之義務。從而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有刑事訟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規定外,法院並無主動調查證據之義 務。本件檢察官於原審並未就被告是否測謊一節,請求法院 調查,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 察官答稱:「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依上說明,法院 未主動蒐集或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能指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又即使被告按壓被害人臉頰,導致被害人左下方臉頰 瘀青,依上述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不能逕認此舉必 屬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已說明如前述,更不能據此推論被 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猛力搖晃犯行。又即令被告有檢察官此部 分所指之按壓被害人臉頰行為,亦屬前揭事實所示謝○燕猛 力搖晃行為後,離開住處,被告返回住處,發現李○○狀態有 異而另行之行為,因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對李○○有猛力 搖晃之傷害行為,或者是所指被告與謝○燕有共同涉犯本案 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均不能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按壓被害 人臉頰,導致被害人左下方臉頰瘀青之事實,亦非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酌。 (五)原判決無罪部分,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 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結果。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有罪部分當事人省略) 被 告 謝○達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有罪部分省略) 謝○達無罪。   犯 罪 事 實 有罪部分省略。 理 由 甲、有罪部分:(省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8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李○榆、李○甯 復將李○○託付予被告謝○燕照護,嗣於108年2月19日晚間被 告謝○達下班返回上址住處,被告謝○燕斯時因故出門,從而 將李○○轉交由被告謝○達照護,被告謝○達於108年2月19日晚 上7時7分至同日晚上8時18分間之某時,被告謝○達主觀上未 預見會造成李○○重傷害之結果,但李○○當時為甫出生數月之 幼童,腦部發育尚未健全,頭部極為脆弱,倘遭受重擊或搖 晃,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及視網膜出血等傷害,並形成腦部或 引發身體其他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預 見該重傷害之結果,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將李○○激 烈搖晃或其他足夠對其造成顱內震盪之不詳方式,傷害李○○ 。李○○因此昏迷不醒,並經被告謝○達將李○○送往淡水馬偕 醫院急救,隨後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勢 。因認被告謝○達此部分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達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燕、 謝○達、證人李○榆、李○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或證 述、證人即新北市消防局淡水分局消防員潘瑞鐶、陳俊紘、 洪偉仁、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醫師李翊誠於偵查時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19日編號262號救護紀錄表、馬 偕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長庚醫院、臺大醫院提供之李 ○○病歷、長庚醫院10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 08年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1 日門字第62182號診斷證明書、李○○臉部傷勢照片、臺大醫 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各1份、及108年2月19日被告謝○達報案 錄音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達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 我於108年2月19日晚上約8時許才下班回到家,當時被告謝○ 燕說要去倒垃圾,我就想說讓她去倒,後來我發現李○○沒有 反應,就喊李○○的名字,但李○○都沒有反應,所以開始覺得 不正常,又發現李○○有點喘不過氣,眼睛也不會張開,我就 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傷害李○○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謝○達辯稱:本案縱認係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 18分許前數小時內之某時有外力介入造成李○○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傷勢,則此部分是否係被告謝○達所負責照 護之1小時內,抑或是在被告謝○燕照護之時間,又若係被告 謝○燕照護之時間,被告謝○達係如何基於傷害李○○之犯意而 與被告謝○燕共同為上開犯行,均無證據可資證明。況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對於被告謝○達係一人或共同與被告謝○燕為 傷害李○○部分,亦前後矛盾,實難認被告謝○達確有涉犯前 開罪刑,自應予被告謝○達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謝○達與被告謝○燕同居住在上址,並於108年2月19日 晚上被告謝○燕暫時外出時,與李○○共同待在上址,因李○ ○突無反應,遂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將李○○送至淡水馬偕 醫院就醫,隨後遭診治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二)復李○○送醫後經電腦斷層掃描攝影,未見先前有出血之情 形,故推測為一次性撞擊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111年7月21日馬院醫兒字第11 10004646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又鑑 定證人邱南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電腦斷層上來看 如果是多次的出血,這樣血液會因為不同的時間點,就會 呈現不同的顏色,如白或灰的顏色,但我們沒看到李○○有 不同層次的變化,所以認為是一次性的外力介入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09頁),由上,足認李○○本案所受上開重傷 害之傷勢,應係一次性之外力撞擊所致。而查,被告謝○ 達於108年2月19日晚上6時53分許方自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之台灣先傳媒有限公司下班,有被告謝○達 提供之名片、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出勤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5、37至39頁),衡情上開 時段為下班時間,如被告謝○達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淡水 區之上址住處,理應需要至少近1小時之時間,然被告謝○ 達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即聯絡消防局並將李○○送醫,業 如前述,可見其與李○○同在之時間甚為短暫,而本案並無 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謝○達有與李○○接觸或互動,亦無證據 堪認李○○所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勢,係被告謝 ○達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所為,更何況本院已認定造成李○ ○之上開重傷害結果係屬一次性之外力撞擊所致,且應係 於被告謝○燕照顧期間所發生,自難認被告謝○達有何傷害 致人重傷之犯行。 (三)又追加起訴書雖另認被告謝○達與被告謝○燕應有傷害之犯 意聯絡,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而此所 稱犯罪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屬之。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 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 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苟被告主 觀上無犯意聯絡,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達返回住處後不久,被告謝○燕即離開住處,隨 後李○○突然意識不清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謝○燕為李○ ○之主要照顧者,卷內亦未有進一步證據資料可證被告謝○ 燕於離開住處時有委由被告謝○達照顧李○○,或被告謝○達 有明知、默許或同意被告謝○燕為傷害李○○之行為,自難 僅憑李○○產生意識不清或抽搐時係被告謝○達在場,且隨 後由被告謝○達將李○○送醫等節,即驟認被告謝○達有與被 告謝○燕就傷害李○○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 同涉犯本案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六、綜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謝○達所涉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被告謝○達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有罪部 分省略)。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有罪部分省略)檢察官余秉甄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4-11-12

TPHM-112-上訴-1796-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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