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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庸勝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6847、8897、1043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庸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庸勝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5 月8 日 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六龜區臺27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3.9 公里處,正右轉進入某處工地時,本應注意汽車 右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徐庸勝之注意義務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交訴卷第56、274 、413 、427 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潘○○(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然竟亦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以時速至少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創 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8時20分許,仍因上開 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徐庸 勝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之父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徐庸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交訴卷第274 至275 、414 、438 、444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相字卷第93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橋頭地 檢署111 相甲字第34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Z0000000000 號疑非病死病歷 摘要報告表、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 現場照片4 張、刑案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41 、55頁;警二卷第79至111 頁;相字卷第97至107 頁;交訴 卷第58至60、65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右轉行駛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參交通部74年 10月4 日交路字第20560 號函釋)。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59頁),被告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 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卷可參,當可知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右 轉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此外,本案經送請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論認:被 告右轉彎前,車身偏向道路中心分向線行駛,此時可檢視右 後方來車,被告未充分注意與檢視右後方來車,同為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事故責任比例約占40%至45%等語,此有 該會112 年12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交訴卷第156 至217 頁), 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前後左 右其他車輛之疏失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 所述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潘○○受有上開傷害 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三、至告訴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被告因飲酒造成反應時間延 長或視覺圓錐角降低而無法注意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應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前段酒駕致人於死罪等語。然查:  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 犯,倘行為人所為並未成立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無復論 以同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結果犯,復不能以 行為人有駕車前飲酒之事實,逕認其已成立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既以「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為要件,是要構成上開罪行,須證明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具有該款所定之情形。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1 年5 月8 日10時至10 時10分許,曾飲用約1 罐罐裝啤酒等語(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8 頁),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3時29分 許經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7頁),是被告於駕車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約2 至3 小時有飲酒之事實,固堪認定 。      ㈢惟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成大 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說明,被告於右轉彎前駕車沿臺27 線省道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其行車位置均靠該車道左側近 道路中央黃色虛線,且於轉彎前至少20公尺即開啟右轉方向 燈(被告於鑑定報告書附圖24-6開始右轉,此時甲車車頭約 位於監視器畫面右側數來第三段黃實線處,而甲車進入監視 器畫面閃爍右轉方向燈時甲車車頭約位於監視器畫面右側數 來第一段黃實線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每段黃 實線長4 公尺,兩段黃實線間間隔6 公尺,則依此計算被告 開始右轉距離自監視器畫面可見其開啟右轉方向燈時約20公 尺),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及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蛇行、逆向等異 常駕駛行為,且右轉彎前至少20公尺即開啟右轉方向燈;再 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完成後,另於荖濃派出所經警測試 製作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僅記載查 獲原因係交通事故處理發現,而命被告進行同心圓測試時, 被告能以筆在2 同心圓間之0.5 公分環狀帶内畫另1 個圓, 並未畫出該環狀帶外,又「駕駛時之狀態」或「查獲後之狀 態」等欄位上亦未勾選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並 於「其他補充說明」欄位記載無上述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且 命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 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 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 (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依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尚無從證明 被告於案發當時客觀上有何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  ㈣綜上各節,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明顯異常駕駛行 為,於事故發生後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不清、注 意力不集中、行動遲鈍、失衡、顫抖等足認其駕駛行為已受 酒精影響之情事。而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因 飲酒影響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一種原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已如前述 ,被告縱有此過失肇事情節,亦不能遽論是因喝酒導致反應 力下降進而發生事故,尚難僅因事後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3毫克,即逕予認定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事。從而,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難遽採。 四、另成大基金會之鑑定結果固認:被告右轉彎前未依規定於30 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於轉彎前10公尺才開啟),同為肇 事原因等語(見交訴卷第214 至217 頁)。然查,被告於進 入監視器畫面中時即距離案發地點至少20公尺前即已開啟右 轉方向燈,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1 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說明如前,鑑定結果記載甲 車從鑑定報告書附圖22-1至22-11 均尚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乙 節,與本院勘驗所得不符,且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未於轉彎前30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是尚難遽認 被告另有右轉彎前未依規定於30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之過 失,附此敘明。 五、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 訂有明文。經查,案發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可參。而被害人 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佐,惟其於案發當時已滿17歲, 且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一卷第76頁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 然查,經本院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本案交通事故過程,結果 認:乙車於案發前由鑑定報告書附圖25-1至26-6行駛超過20 公尺,以20公尺計算,時間1.17秒(【30-1】/30+6/30=1.1 7),計算車速為17.14公尺/秒=61.71公里/小時,故乙車車 速會較每小時61.71 公里還要高一些,可確定乙車車速明顯 超越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乙情,有上揭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 可查(見交訴卷第204 、216 至217 頁),則被害人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應已逾每小時50公里乙情應堪認定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其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訛。又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13:01:21」已可見甲車右轉方向燈開啟並持續閃爍 ,而被害人卻遲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3:01:26」始開始向 右閃避,此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1 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非 突然右轉,在兩車碰撞發生前,甲車已在被害人前方視線範 圍內,且已閃爍右轉方向燈至少5 秒,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害人卻遲至將與甲 車發生碰撞前才開始向右閃避,足見被害人當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是被害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至少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 行,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 失,復上開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亦認: 被害人騎乘乙車超速行駛,車速較每小時61.71 公里還要高 一些,未注意與警覺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事故責任比 例約55%至60%等語,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益 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惟因刑事責 任之認定,並非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 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 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 予敘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 ,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被害人,共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惟被害人於本案肇事責任比例較重於被告之過失 情節;兼衡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生危害程度甚大 ,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曾多次與被害人家屬談論和解, 且願提出合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含強制險)之賠償 金額,然因告訴人及案外人即被害人之母伍○○(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於調解時請求合計500 萬元(含強制險)之 賠償金額,兩造因而無法達成和解,而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原諒,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見交訴卷第240 、 382 頁之本院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參以告訴人對 於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板模工,月薪40,0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 況正常之健康狀況(見交訴卷第443 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見交訴卷第406 至40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11705860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1170439400 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相字第345 號卷,稱相字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847號卷,稱偵卷。 5.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卷,稱交訴卷。

2024-12-05

CTDM-111-交訴-147-20241205-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雖無其他刑 事前案紀錄,然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卻仍為本案犯行,難認素行優良。且被告為智識能 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 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傍晚5時至5時 10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雲林縣○○鄉○○村○○路路段,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食品製造行業,家境貧 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8號   被   告 黃清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松自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 雲林縣○○鄉○○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2-05

ULDM-113-虎交簡-14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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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14號),因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英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高英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雲 林縣古坑鄉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 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雲 林縣古坑鄉文化路與南端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高英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9、56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見偵卷第37至3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4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92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 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 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且經本 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 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 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前次經執行為公共危險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同罪質之犯罪刑罰反應 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 完畢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 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 (不重複審酌),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以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並已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未能體 認酒駕之危害,而反覆再犯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之案件 ,實屬不該,且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顯然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節。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 情。再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判 決經驗,甚至上次酒駕有出交通意外,顯見目前刑罰刑度難 以矯正被告再次酒駕之行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已離婚 、有一成年子女、之前工作為水泥工,報酬一次為新臺幣1, 800元、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5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5

ULDM-113-交易-567-20241205-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方薇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 項如下: 一、補提出在聲請更生前,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的證明文件 。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59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3人10份43元-1,000元=4,590 元)。 三、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四、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至113年12月3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五、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六、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05

CYDV-113-消債更-288-20241205-1

原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銘 黃奕巽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健銘、黃奕巽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石東威、呂昀 柔與被告2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考,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64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64號   被   告 陳健銘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奕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銘、黃奕巽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1時28分許,分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PB-66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斗六市崙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南東路 交岔路口時,本均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道路不得跨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口並進行超車。適 有石東威沿同路段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附載乘客呂昀柔、石○安(108年次)、石○暄(106 年次)行駛至該處欲進行左轉,其亦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 黃線,提前向左進行左轉。三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 地,石東威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 併氣胸、多處擦挫傷;呂昀柔受有右側恥骨骨折、薦椎骨折 、左踝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第41及第48牙冠骨折之傷害; 石○暄受有腦震盪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石○安則受有頭部挫傷 及血腫、左腳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東威、呂昀柔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陳健銘、黃奕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石東威、呂昀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1張。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4紙。 二、核被告陳健銘、黃奕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人受有 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5

ULDM-113-原交易-3-202412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丁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丁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丁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產業道路與雲林縣元長鄉潭內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其為 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蔡嘉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潭 內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嘉福受有人工髖 關節置換術後合併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楊丁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第45至4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3、47、5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49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警卷第25頁、第37至43頁、偵卷第34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71頁)及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53至6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1頁) 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過錯,認罪不諱, 迄未與告訴人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ULDM-113-交易-424-202412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然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 崙東村154甲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縣道○○○○○ ○○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 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直行,適被害人賴守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上開縣道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呼吸衰竭、右側鎖骨、右側肩 胛骨、右側第一肋骨、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右側髂骨骨折 、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 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 規定甚明。惟代行告訴係為補充告訴權人無從行使告訴之備 位機制,故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後,被害人 已得自為告訴或另有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存在並已提出告訴, 自應認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即因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可 依法行使訴訟法上告訴人權利而當然解任或失效,且檢察官 前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亦因代行告訴人身分 消滅而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 三、經查:  ㈠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自己行使告訴權, 於本案偵查期間,亦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故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指定被害人之女賴青姬為代行告訴 人,賴青姬並於同日偵訊時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等情 ,有前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06頁)在卷可參,嗣被害人 因上開病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賴青姬為其監護人,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 存卷可參,故賴青姬於上開裁定生效日(即113年5月22日) 起,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資格,則其6個月告訴期間,應 自賴青姬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即113年5月22日起算。   ㈡嗣賴青姬於113年11月12日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獨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1 頁)在卷可按,則檢察官前雖指定賴青姬為代行告訴人並提 出告訴,惟被害人嗣已有法定代理人得為告訴,賴青姬並以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另行獨立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賴青姬前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告訴,即因代行告訴 人身分消滅而失其效力,但賴青姬另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 分獨立行使告訴權,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已經 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告訴人賴青姬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二崙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得上訴。

2024-12-05

ULDM-113-交易-326-202412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朝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9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湳子友 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0號燈桿 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嗣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 53分許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47.1mg/ dL(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4471%)。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朝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29頁)  ㈢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偵卷第3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7頁)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9頁)  ㈥雲林縣二崙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3頁)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0日診斷 書(偵卷第33頁)  ㈧GOOGLE MAP街景、地圖之截圖(偵卷第35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21頁)  ㈩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5 至19頁,本院卷第28至29、34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楊朝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構成累犯前科 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 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有3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駕前科,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 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⒈被告本案測得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471,酒醉程度甚高;⒉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⒊酒後駕車時點為晚上,自摔造成 自己受傷;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母親中風需 長照,生活困難,現打零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5

ULDM-113-交易-562-20241205-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蔡學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 農會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1,15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5人10份43元-1,000元=1,15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至113年12 月2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包含存摺封面及內頁;不可 跳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 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 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 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 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 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個月收入的金額(包含 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包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 支出)與每個月支出的金額。其中如果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04

CYDV-113-消債清-38-2024120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垂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垂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行經該閃光號誌路口同樣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告訴人周厚南受有 本案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 坦承犯行,且因雙方因就賠償金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 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2號   被   告 邱垂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毅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96巷支線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度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周 厚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度路3段 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騎 乘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其機車前車頭與邱垂毅小客車之 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周厚南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 骨折之傷害。嗣邱垂毅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厚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垂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即證人周厚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2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4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52702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垂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關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4-12-04

SLDM-113-審交簡-42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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