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壹紙、如附表編號3、4「偽造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
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浩偶然於修車廠結識王慕浩,未告知姓名,自稱從事油
漆工程,先於民國110年4月6日向王慕浩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嗣林聖浩投資失利,亟需金錢,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10年7月23日前某時,向王慕浩佯
稱油漆工程資金不足,請王慕浩出資入股,110年年底工程
完工後,將連同先前借款、紅利一併給付云云,經王慕浩要
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提出本票,即冒用國中同學曾信維名
義,自稱其為曾信維,出示曾信維之油漆工會工作證(尚無
事證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並於面額85萬元本票
(下稱A本票)上之出票人欄位偽簽「曾信維」署名1次而偽
造完成該本票,並交付王慕浩而行使之,致王慕浩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春大地
文具行前,交付60萬元予林聖浩。
㈡俟約定還款期限屆至,林聖浩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
取財等犯意,向王慕浩佯稱另承接新工程需資金周轉,111
年6月15日將連同借款、紅利一併給付云云,經王慕浩要求
提供合夥契約書、本票,又冒用曾信維名義,於油漆工程合
夥契約書(一式二份,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上之合
夥人簽名欄,偽簽「曾信維」署名各1次,另於面額150萬元
(發票日:111年1月6日,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曾
信維【下稱B本票】)上之出票人欄位偽簽「曾信維」署名1
次,而偽造完成該本票,並將上開合夥契約書1份、B本票交
付王慕浩而行使之。王慕浩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6
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展車業公司,交還A
本票,同時交付現金65萬元予林聖浩。嗣林聖浩自111年5月
23日起失聯,王慕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曾信維否認簽署
A、B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慕浩、曾信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林聖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
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24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53至
58、9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慕浩於警詢、偵訊
、證人即告訴人曾信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互核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下稱
偵卷】第13至16、29至31、93至96、21至23、33至35、本院
卷第53至58頁),並有告訴人王慕浩111年10月12日之民事
起訴狀1份、B本票影本1紙、告訴人王慕浩與被告之即時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111年1月6日
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4441號民事裁定、告訴人曾信維之民事起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7、49、51至55、45、37至38、
65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A、B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王慕浩行使,致告訴
人王慕浩陷於錯誤,分別同意交付借款60萬元、65萬元予被
告,依照前開說明,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契約書上偽造「曾
信維」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以相同手
法偽簽2份合夥契約書上「曾信維」之簽名,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
載被告冒用告訴人曾信維名義簽署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
之行為,然該契約書第8條即有約定:「本契約為一式二份
,經全體合夥人簽章後生效。」,且被告於簽署該契約書時
係分別手寫2份契約書上「曾信維」之簽名,且2份均是同樣
的簽法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02頁),並有111年1月6日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影本1
紙可佐(見偵卷第45頁),足見偽造之契約書確有2份無訛
,起訴意旨僅論及其一,容有未洽,惟就漏未論及之部分,
既與起訴意旨記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業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起訴效力亦及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
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犯各罪間,均係為達以A、B本
票向告訴人王慕浩借款之目的,先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其行為目的係為向告訴人
王慕浩借款,且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2張,被告亦僅以A
、B本票取得低於票面價值之對價共125萬元,且未再經轉讓
、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A本票復經告訴人王慕浩交還予被
告,並經被告燒燬,此亦據被告、告訴人王慕浩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2頁、偵卷第94頁),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所
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
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曾信維、王慕浩達成和解,此情有本院113年8月6日、同
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50-5頁);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
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告訴人王慕浩同意
借款,竟利用告訴人王慕浩之信任,擅自在A、B本票上偽簽
「曾信維」之署名,持向告訴人王慕浩行使,對他人之財產
、社會經濟造成危害,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曾信維、王慕浩分別達成和解,約定
分期償還告訴人王慕浩18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二犯行之
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曾信維、王慕浩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
王慕浩187萬5,000元,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5年。
⒊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
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
前述和解契約內容,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王慕浩
支付損害賠償,給付方法如附件所示,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
目的。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
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
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
明文。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
⑴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B本票正本已交付告訴人王慕浩
而行使,嗣再由告訴人王慕浩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一情,有臺中地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影本1份可稽。惟B本票既屬偽造
之有價證券,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B本票上所偽造之「曾信維」署押1枚,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⑵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A本票於被告以B本票換回後,被告已將之
燒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其客體既已滅失(含其內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偽造之私文書:
⑴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夥契約書,因已交予告訴人王慕浩,而
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夥契約書,業已遺失乙節,則據被告
於院本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為免沒收執
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合夥契約書上,「合
夥人(簽名蓋章)」一欄之署押各1枚,尚乏事證認業已滅
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合夥契約書上「立合夥契約人」欄、
「甲方」欄及該契約書第4條合夥組織負責人之姓名,所填
寫之「曾信維」文字,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
簽名之意思,均非屬偽造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經查,被告向告訴
人王慕浩詐得125萬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王慕
浩取回,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慕浩成立和解,有如前述,然其和解內容
尚未履行,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是其前述犯罪所得仍
應予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確依前開和解條件履
行給付,自得於本案確定送執行時,檢附其履行給付予告訴
人王慕浩數額之憑證,就此部分已等同達於法院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同一目的之金額部分,向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覆執
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署押 說明 1 A本票1紙 出票人欄之「曾信維」署押1枚 經被告銷燬 2 B本票1紙 出票人欄之「曾信維」署押1枚 被告交付告訴人王慕浩後,由告訴人王慕浩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3 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1份 合夥人(簽名蓋章)欄「曾信維」署押1枚 由被告交付告訴人王慕浩持有 4 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1份 合夥人(簽名蓋章)欄「曾信維」署押1枚 由被告持有,嗣業已遺失
PCDM-113-訴-605-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