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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壹紙、如附表編號3、4「偽造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 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浩偶然於修車廠結識王慕浩,未告知姓名,自稱從事油 漆工程,先於民國110年4月6日向王慕浩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嗣林聖浩投資失利,亟需金錢,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10年7月23日前某時,向王慕浩佯 稱油漆工程資金不足,請王慕浩出資入股,110年年底工程 完工後,將連同先前借款、紅利一併給付云云,經王慕浩要 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提出本票,即冒用國中同學曾信維名 義,自稱其為曾信維,出示曾信維之油漆工會工作證(尚無 事證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並於面額85萬元本票 (下稱A本票)上之出票人欄位偽簽「曾信維」署名1次而偽 造完成該本票,並交付王慕浩而行使之,致王慕浩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春大地 文具行前,交付60萬元予林聖浩。  ㈡俟約定還款期限屆至,林聖浩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 取財等犯意,向王慕浩佯稱另承接新工程需資金周轉,111 年6月15日將連同借款、紅利一併給付云云,經王慕浩要求 提供合夥契約書、本票,又冒用曾信維名義,於油漆工程合 夥契約書(一式二份,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上之合 夥人簽名欄,偽簽「曾信維」署名各1次,另於面額150萬元 (發票日:111年1月6日,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曾 信維【下稱B本票】)上之出票人欄位偽簽「曾信維」署名1 次,而偽造完成該本票,並將上開合夥契約書1份、B本票交 付王慕浩而行使之。王慕浩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6 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展車業公司,交還A 本票,同時交付現金65萬元予林聖浩。嗣林聖浩自111年5月 23日起失聯,王慕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曾信維否認簽署 A、B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慕浩、曾信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林聖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 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24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53至 58、9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慕浩於警詢、偵訊 、證人即告訴人曾信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互核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下稱 偵卷】第13至16、29至31、93至96、21至23、33至35、本院 卷第53至58頁),並有告訴人王慕浩111年10月12日之民事 起訴狀1份、B本票影本1紙、告訴人王慕浩與被告之即時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111年1月6日 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4441號民事裁定、告訴人曾信維之民事起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7、49、51至55、45、37至38、 65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A、B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王慕浩行使,致告訴 人王慕浩陷於錯誤,分別同意交付借款60萬元、65萬元予被 告,依照前開說明,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契約書上偽造「曾 信維」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以相同手 法偽簽2份合夥契約書上「曾信維」之簽名,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 載被告冒用告訴人曾信維名義簽署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 之行為,然該契約書第8條即有約定:「本契約為一式二份 ,經全體合夥人簽章後生效。」,且被告於簽署該契約書時 係分別手寫2份契約書上「曾信維」之簽名,且2份均是同樣 的簽法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02頁),並有111年1月6日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影本1 紙可佐(見偵卷第45頁),足見偽造之契約書確有2份無訛 ,起訴意旨僅論及其一,容有未洽,惟就漏未論及之部分, 既與起訴意旨記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業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起訴效力亦及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 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犯各罪間,均係為達以A、B本 票向告訴人王慕浩借款之目的,先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其行為目的係為向告訴人 王慕浩借款,且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2張,被告亦僅以A 、B本票取得低於票面價值之對價共125萬元,且未再經轉讓 、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A本票復經告訴人王慕浩交還予被 告,並經被告燒燬,此亦據被告、告訴人王慕浩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2頁、偵卷第94頁),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所 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 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曾信維、王慕浩達成和解,此情有本院113年8月6日、同 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50-5頁);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 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告訴人王慕浩同意 借款,竟利用告訴人王慕浩之信任,擅自在A、B本票上偽簽 「曾信維」之署名,持向告訴人王慕浩行使,對他人之財產 、社會經濟造成危害,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曾信維、王慕浩分別達成和解,約定 分期償還告訴人王慕浩18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二犯行之 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曾信維、王慕浩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 王慕浩187萬5,000元,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5年。  ⒊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 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 前述和解契約內容,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王慕浩 支付損害賠償,給付方法如附件所示,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 目的。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 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 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 明文。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  ⑴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B本票正本已交付告訴人王慕浩 而行使,嗣再由告訴人王慕浩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一情,有臺中地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影本1份可稽。惟B本票既屬偽造 之有價證券,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B本票上所偽造之「曾信維」署押1枚,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⑵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A本票於被告以B本票換回後,被告已將之 燒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其客體既已滅失(含其內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偽造之私文書:   ⑴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夥契約書,因已交予告訴人王慕浩,而 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夥契約書,業已遺失乙節,則據被告 於院本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為免沒收執 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合夥契約書上,「合 夥人(簽名蓋章)」一欄之署押各1枚,尚乏事證認業已滅 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合夥契約書上「立合夥契約人」欄、 「甲方」欄及該契約書第4條合夥組織負責人之姓名,所填 寫之「曾信維」文字,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 簽名之意思,均非屬偽造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經查,被告向告訴 人王慕浩詐得125萬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王慕 浩取回,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慕浩成立和解,有如前述,然其和解內容 尚未履行,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是其前述犯罪所得仍 應予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確依前開和解條件履 行給付,自得於本案確定送執行時,檢附其履行給付予告訴 人王慕浩數額之憑證,就此部分已等同達於法院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同一目的之金額部分,向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覆執 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署押 說明 1 A本票1紙 出票人欄之「曾信維」署押1枚 經被告銷燬 2 B本票1紙 出票人欄之「曾信維」署押1枚 被告交付告訴人王慕浩後,由告訴人王慕浩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3 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1份 合夥人(簽名蓋章)欄「曾信維」署押1枚 由被告交付告訴人王慕浩持有 4 永吉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1份 合夥人(簽名蓋章)欄「曾信維」署押1枚 由被告持有,嗣業已遺失

2024-11-06

PCDM-113-訴-605-2024110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偕婉貞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7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偕婉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偕婉貞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 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某時許, 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宜蘭縣○○地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維邦」之男子。嗣「鄭維邦」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偕婉貞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 台利、謝玉珠、陳姵樺(下稱陳台利等3人)施以詐騙,致 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 、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 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嗣陳台利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台利等3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偕婉貞(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而申請,「鄭維邦」以LINE與我聯繫 ,要求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說幫我美化金流, 比較容易貸款,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鄭維邦」,又告訴人陳台利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2所示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警 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台利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台利 提出之手機頁面截圖照片、轉帳紀錄、江麗清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服務證商業操作保管條、合 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謝玉珠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TM交易明細表 截圖照片、郵局存摺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姵樺提出之存款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頁面截圖照片、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 、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受理案 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陳台利等3人詐欺取財匯款後, 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 縱使金融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 ,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1歲,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文化 旅遊工作,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 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事,顯可預 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 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該人可能正是詐欺集團之人,卻仍輕易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來路不明、毫無信賴關係之「 鄭維邦」使用,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鄭維邦」所 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 ,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 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僅具有 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 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 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用不佳,無法 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 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 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 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 且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54元 (見偵字第9217號卷第38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鄭維 邦」向其稱「會幫您做財力證明」(見偵字第9217號卷第49 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亦供稱:「鄭維邦」稱 會美化帳戶做金流以方便申貸,其在交涉過程中,也擔心是 詐騙(偵字第9217號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足見 被告申辦貸款過程顯然不合常情,且其知悉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後,本案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其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於 衡量本案帳戶餘額僅54元,自己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何況,被告主觀上亦知可能是詐騙,在 在足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⒉再觀諸被告與「鄭維邦」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鄭維邦」時,所念茲在茲者僅有是否 盡快取得貸款款項,至於「鄭維邦」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非 其關切之重點。被告在對「鄭維邦」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 ,卻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鄭維邦」使用,至於「鄭維邦」取得後 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 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 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 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可肯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 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 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告訴人陳姵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因該帳戶業經圈 存,導致匯入之款項無法提領、轉匯,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 、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幫助洗錢 犯行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台利等3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惟被告 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謝玉 珠與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 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固有未該,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再審酌其長期在原住民部落從事文化旅遊,經 濟處於弱勢之情況下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 且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僅其中附表編號1、2之合計 6萬元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綜合以上犯罪情狀,倘 對其科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月,猶嫌 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尚有未合。②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後,因被告幫助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惟修正後該條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依 本案犯罪情狀,倘對被告科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原審不及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亦非妥適。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雖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過輕,惟原審量刑並未過輕,此部分上訴所指並不可採。 檢察官上訴另指:原審認附表編號3之犯行僅屬幫助洗錢未 遂,係適用法則不當。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 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 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 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 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 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 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陳姵 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帳戶既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應僅能論以幫助洗錢罪之未遂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意旨亦非足取。 ㈢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所辯並不足採,業 經本院指駁如前。本件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固均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㈠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 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本案遭詐騙人數、詐騙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2之合計6萬 元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又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 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 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原住民,長期在原住民部落從事 文化旅遊工作,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 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台利 112年7月20日某時起 佯以操作「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8月9日 9時11分許 3萬元 2 謝玉珠 112年5月24日某時起 佯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8月9日 22時27分許 3萬元 3 陳姵樺 112年4月13日某時起 佯以操作「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8月10日9時15分許 7萬元

2024-11-05

TPHM-113-原上訴-200-2024110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照寰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事 實 一、乙○○(綽號「小佑」)於民國111年10月間,透過友人簡○翰 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 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111年10月間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旅店內 (地址詳卷),以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誘 使原無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A女與其為有對價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AE000-Z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女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 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16歲之人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經本院諭知之同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部分,均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代號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 開規定,對於A女、A女父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頁、第89至93頁、本 院卷第61至67頁、第107頁),核與證人簡○翰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29至3 2頁、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第97至98頁 ),並有112年7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 指認人:A女〉、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2頁、偵不公 開卷第3頁、第5至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構成要件為「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並未如刑法第233條第1項引誘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罪之 構成要件「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有明文規定限於「與他人 」。況且,兒童或少年苟本非從事性交易之人,係因嫖客之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始與嫖客為性交易者, 該嫖客已非單純之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或猥褻)之人,自有上 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為00 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3 頁),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被告以7,000元對價邀 約本無意願從事該行為之A女,致A女萌生從事有對價性交行 為之念,而與被告完成性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所 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引 誘」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論處,及同條例第32 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與未滿14歲之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2 頁、第100頁、第106至10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並予審究。又被告所犯罪名,已針對年齡設有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㈣、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原無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 ,竟仍以支付對價之方式,引誘A女與其為性交行為,所為 固有未該,然考量被告實有積極意願與A女、A女父調解,僅 因A女父無意願調解,方未能賠償A女及A女父因本案所受之 身心損害,則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有21歲,智慮尚淺, 僅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所犯,堪認尚有悔悟之心,是綜合上情 ,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 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是就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女,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 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引誘A女以支付對價之方式 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案發時無 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然需扶養洗腎父親、與父母、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 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上課首日宣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侵訴-67-2024110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元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 交付蓋有偽造之『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之 收據1紙」,補充為「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 造之『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各1枚及乙○○ 偽簽之『劉家昌』署名1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54頁、第60至6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以假冒啟程公司專員,而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款項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逕稱Telegram)群組與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乙節,當有所認知;又佐以 上述精細分工方式,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Telegram暱稱「BB控」之人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先向Telegram暱稱「F」之人 拿取偽造之收款收據,復於取得款項後將之交付予「F」 。而Telegram群組內,除「BB控」、「F」外,尚有多人 等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卷【 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40至41頁),可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於本案 繫屬前,尚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9頁),是依上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甲○○收執之啟程公司收 款收據,係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 及,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 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所交付之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 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第53頁、第60頁),已 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劉家昌」之印章以遂行 其犯行,係間接正犯。 (六)共犯關係:    被告與「BB控」、「F」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本案犯行不諱,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復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 後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前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 輕其刑之事由。   ⒊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Telegram 暱稱「酒」之人為文伯偉,是文伯偉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云云,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且文伯偉招攬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向另案被害人田廣毅 取款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此部分僅有被告之指述, 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指述屬實下,尚難逕認被告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罪,又無前 科,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 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再另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騙首腦 、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與社會治安;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達110萬 元,是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因此,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足堪憫 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 張,難認有據。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 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須給付父母生 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F」,已非 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偽刻之劉家昌印章1個,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9至83頁),故不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收款收據1紙 「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家昌」印文及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國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酒」、「BB控 」、「F」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甘怡怡」向甲○○佯 稱:可依指示在啟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予自稱啟程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啟程公司)專員「劉家昌」之乙○○,乙○○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 之收據1紙予甲○○。乙○○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與「F」,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11月初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成員「BB控」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向告訴人收取111萬元,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再將111萬元轉交給「F」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11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單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 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1-01

TPDM-113-審訴-1237-2024110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於民國107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8年1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漢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 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所 犯前案之公共危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同,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政府多方 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並嚴格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 為人所明知,被告前已有2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竟 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 本案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27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01

TCDM-113-中交簡-1486-2024110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至勛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2號、第5391號、 第5819號、6005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5、66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深切之悔意,雖尚未給付分毫 予A女,然主要原因係被告近期收入不穩定,遂而無法順利 給付和解金,被告目前業已四處奔波努力籌錢,希冀能盡其 所能彌補對A女之傷害,故請再給予被告一段期間籌錢,並 待被告將籌取之和解金給付予A女後,秉諸修復式司法之精 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歷經二次修正,第 一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第二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項則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觀諸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⒈衡量現今各類性影 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 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 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 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 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⒉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 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 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 、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 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 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 ,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 「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 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 ,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 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 」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 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 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 少年之權益。由上開條文內容及修法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 字修正,並將現今實務見解擴大解釋中之「自行拍攝」態樣 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於本案應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該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後再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6條第3項此 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態樣,惟被告依原判決附表編號 8、9所示2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均係由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是無論依該次修正前、後之該條文,被告之行為均屬該 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犯行,況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僅係擴大處罰之行為態樣,故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方法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 親再次調解成立,願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按月給 付1萬元,現已給付2期共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無摺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1、82、111、127頁),然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 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A女所受之損害,且本案被告無視告 訴人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告訴人A 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 為,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A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及脅迫告訴人A女拍攝裸照,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足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 偶發性犯案,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令人憫恕之情,其 犯罪動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理 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 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 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 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68號 、113度台上字第 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已表明認罪,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親再次調解成立,願給 付60萬元,並按月給付1萬元,現已給付2期共2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A女之母親於本院調解時亦表明於收到 約定之第一期款項後,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 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 ),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 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竟無視告訴人A女年紀尚幼,性自 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告訴人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 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以未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 方式及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 且竟因缺錢花用,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A女從事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及脅迫告訴人A女拍攝裸照抵押借款,所為 對告訴人A女之生理與心理造成嚴重之傷害,並損及社會善 良風俗,被告犯罪之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親達成調解,已賠付 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第三 任配偶及第一任配偶的5歲小孩、第三任配偶的3個月小孩、 另與第二任配偶育有2歲小孩、目前由第二任配偶監護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侵害者均為同一被 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多次犯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有限,且犯罪時間間隔不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 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所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爲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⒈、①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⒈、②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⒉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甲○○犯意圖營利而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甲○○所犯意圖營利而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甲○○犯意圖營利而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所犯意圖營利而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31

TCHM-113-侵上訴-63-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78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32頁 ),並就「刑」以外之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39頁) 。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 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 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我針對量刑上訴,我承認搶奪,我是家裡的經 濟來源,育有一兒,我都認罪,想說可不可以判輕一點,讓 我早日回歸社會。我不是拿家人當藉口,我是當下沒有想太 多,陪同其他被告他們一起去苗栗,後來也深感後悔,我有 改過自新的心,我現在都在做正當工作,已經沒有跟之前的 朋友來往,希望給我一次機會(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承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但認為 量刑過重(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被告固然有與林翔泓 、黃○○等人共犯謀議犯行,但最先提議的人是林翔泓而不是 被告,依林翔泓偵訊中供述,過程中也是林翔泓與綽號「佩 奇」之人聯繫,隨時獲取一線車手與告訴人的最新動態,以 利研判下手行搶的時機,被告大部分時間在車上睡覺,沒有 實際下手行搶,犯後也坦承犯行,沒有像林翔泓於原審仍否 認3人結夥的加重要件,被告並未作無益之爭執,林翔泓與 黃○○、梁閔皓變造本案犯案使用的車輛車牌規避查緝部分, 被告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主觀惡性、參與犯罪的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情節都比林翔泓輕,但原審均量處10月,顯然沒有 依個別情節輕重定量刑標準而為適當的區隔,有違比例平等 及罪行相當原則,請改判較輕之刑較為妥適(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原審認定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述二罪間,其犯罪時、地高度密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處斷。 五、法定刑度、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為00年0月生,本案112年10月13日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下手搶奪之少年黃○○則係於94年11月間生,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少年,此有調查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74卷一第93頁)。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我知道黃○○快滿18歲了,他有跟我說等語(見少連偵74卷一第420頁),足認被告甲○○主觀上對於黃○○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所認識,猶與其共同實施上開搶奪犯行,應依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甲○○ ,依法先加後減之。經加重減輕後之法定刑度,最低為7個 月以上、最重為十年五個月以下。  ㈣又被告甲○○之一審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 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被 告甲○○雖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然本案主要是依據路口監視 器循線找到被告,案發當天晚上22時許,至臺中市○○街00號 10樓甲○○租屋處當場查獲甲○○到案,警方破案甚快,且警方 掌握重要監視器畫面證據,被告縱然不自白,對本案能否順 利偵辦也沒有影響。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與其他共犯,推派少年公然在超 商前面之公共場所為搶奪犯行,被告在旁邊車上等待接應, 且所欲搶奪財物是140萬元現金,有相當財產價值,少年與 被害人激烈拉扯,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被告顯然無視 我國為法治國家,造成社會秩序及治安莫大損害,以上述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個月以上」,在客觀上實不足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正道取財,被告得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欲向告訴人收取 遭詐欺之款項,因而與被告甲○○、梁閔皓及黃○○策劃搶奪詐 欺所得款項,衡以被告甲○○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搶奪之金額為140萬元、於本案參 與之程度及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及其等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敘明相當理由。  ㈡經審查,①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0月」,僅比減刑後之最低法 定刑度「7月」多出3個月,已經是低度量刑了。②被告曾經 於112年初犯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 1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1月23日確定)。此部分 素行因素也應該被考量,被告沒有量處最低刑的理由。③被 告與共犯林翔泓、黃○○等人謀議之過程,究竟是誰先提議、 誰與綽號「佩奇」之人保持聯繫,並不重要。被告既然是基 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為共犯,就是互相利用以遂行犯罪 ,共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原則上應共同承擔犯罪結果,縱 然下手輕重有別,對於刑度也不是絕對性的影響,況且被告 、林翔泓、梁閔皓都是在車上等待接應,彼此客觀行為的分 擔沒有什麼差異。④本案搶奪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1時許, 但是案發當天晚上22時許,警方就到臺中市被告租屋處,當 場將被告查獲逮捕。警方是依據監視錄影器比對,掌握重要 證據,至於被告要不要自白是被告的選擇,但本案即使被告 不自白,檢警掌握的證據還是很充分。辯護人僅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請求再予減輕,難以做為有力的上訴理由,也不 足以構成原審判決量刑瑕疵。⑤因為被告沒有參與變造車牌 ,原審並未論處被告參與變造車牌罪刑,原審判決就此點也 交代得很明確。因為參與的犯行不一樣,惡性不一樣,各罪 有不同的量刑因素。辯護人將有無參與變造車牌,作為搶奪 未遂罪之量刑比較基礎,這是很奇怪的。⑥被告家中還有妻 小、媽媽、姐姐等成員共五人,且有被告家有低收入戶證明 (原審卷第229頁)。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育有一子(見 本院第93頁戶籍資料)。被告現年21歲,從被告專科休學至 今,應該有一點工作經驗,但被告的勞保資料查詢是完全沒 有紀錄(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審理期日說自己在上大夜 班,因為夜班薪水比較高,希望在入獄之前要籌一些錢給家 人等語。但以被告至今沒有勞保投保記錄,可知被告可能是 長久不去工作,或者就是找一些臨時工作也沒有加入勞保。 被告對社會勞動參與不高,走偏門想靠搶奪賺錢,實在不可 取,也沒有再更低量刑的理由。⑦原審量刑僅比最低刑度多 加重3個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30

TCHM-113-上訴-658-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9號 抗 告 人 廖清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立法意旨,除在於緩 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 ,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所為執行刑酌定倘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廖清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2所示之罪,原審 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審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罪)、 詐欺案件(15罪),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編號2所示15罪 曾定執行刑8年8月,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兼衡抗告人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抗告 人定執行刑之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判量8年6月,詐欺 案件定執行刑8年8月,併刑上限為17年2月,下限為8年6月 ,依司法院量刑標準參考要點第22條至第24條,原裁定所定 執行刑顯然過苛而有違恤刑政策及比例原則,復未考量抗告 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真心悔悟,請重定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 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且就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 17年2月),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2年6月,並無過重之情。 而數罪併罰,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尚有不同。又司法院為增 進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妥適性,避免不合理之歧異,於民國10 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 稱參考要點),提供法官於量刑及定執行刑時,有明確之架 構及原則可資參考。原裁定酌定執行刑時,已謹守法律內、 外部界限,並已考量刑罰經濟、恤刑目的及邊際效應、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獨立性、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密接程度 等,核與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之內容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妄加指 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4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琛祐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翊珊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85、11488、124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宣告刑及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乙○○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乙○○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害人李○媃、凃○泉、劉○員、賴○富,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案判決書記載上開被害人及 其等法定代理人時,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全名。 二、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下合稱被 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 本院卷第111、189、207、231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211頁), 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㈠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本身為大貨車司機,因與 前女友即同案被告乙○○同居,才會於下班或假日幫忙同案被 告乙○○照顧,雖然其中很多情況被告丙○○真的不清楚,原審 法院只以該段時間被告丙○○可能在家即認定傷勢是被告丙○○ 造成,被告丙○○實屬無奈,但如今既然遭原審認定有罪,則 被告丙○○也選擇認罪,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緩刑機會。 又被告丙○○於每次調解都有參加,也幫忙同案被告乙○○一起 調解,甚至於法院通知民國113年3月26日最後一次調解,居 然僅被告丙○○一人到場,並非被告丙○○不願調解,故懇請法 院再給被告丙○○調解機會。再被告丙○○如今身邊還帶著兩歲 的兒子,必須扶養,希望法院能審酌被告丙○○犯罪的程度及 情節,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利益辯稱: 被告丙○○於鈞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答辯,坦承犯行,請審酌 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另保母費用係由同案被告乙○○收取, 被告丙○○未因保母工作而獲取利益。另關於被害人李○媃部 分,李○媃說做這些事情是長頭髮的保母即同案被告乙○○, 被告丙○○犯罪情節應該比同案被告乙○○輕微,但同案被告乙 ○○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被告丙○○則重判有期徒刑7月,顯不 符合比例原則。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丙○○坦承犯罪,請審 酌被告丙○○自原審開始所有的調解庭均有全程參與,且表現 積極的意願,僅當時調解委員、家長主要調解對象是同案被 告乙○○,並無要與被告丙○○調解之跡象,且不想要追究被告 丙○○,導致本案卷內無被告丙○○和解筆錄,此部分請審酌被 告丙○○犯後態度,想要積極和解的情狀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一 )、(三)部分係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 承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現被告乙○○既就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一(一)、(三)不爭執而為有罪之答辯;另就犯罪事實 一(三)部分亦與被害人劉○員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林○ 涵達成和解,此有鈞院調解筆錄可參,則就被告乙○○量刑輕 重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判決未能考量被告乙○○坦承犯行 及與犯罪事實一(三)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自屬原判決存在有利於被告乙○○之量刑因子未予考量之情, 則原判決就量刑部分自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 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 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 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 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 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被告乙○○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之犯行,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 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  ⒉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丙○○在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凃○ 泉成立調解,被害人凃○泉同意不向被告丙○○請求賠償,有 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2頁);另被告乙 ○○在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被害人李○媃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告訴人彭○、李○富;與被害人凃○泉成立調解,並履行賠 償義務完畢;更於本院審理期間持續依約給付賠償被害人李 ○媃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彭○、李○富以示還款誠意,並 已履行完畢,因而取得被害人李○媃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 人彭○、李○富之諒解,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劉○員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林○涵成 立調解,因而取得被害人劉○員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林○ 涵之諒解,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除 據被告乙○○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32頁),並有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及調解筆錄、匯款收據 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5至396頁,卷三第53至54 頁,本院卷第181至182、241至247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 丙○○在原審審理期間、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既 已與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 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時未 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另謂:關於被害人李○媃部分,李○媃說做 這些事情是長頭髮的保母即同案被告乙○○,被告丙○○犯罪情 節應該比同案被告乙○○輕微,但同案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 4月,而被告丙○○則重判有期徒刑7月,量刑過重等語。惟按 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 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 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 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 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 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 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 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 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丙○○以同案被告乙○○之量刑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 意指摘,自無理由。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復謂:請求與被害人、告訴人試行調解等 語。然經本院電詢及函詢告訴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 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均無告訴人陳明願與被告試行調解,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致無法與被 告丙○○進行調解,且告訴人是否到庭與被告丙○○試行調解, 為其等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告訴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 丙○○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丙○○上訴 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 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 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 ,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 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2人行為時均已成年,顯非年少衝動之年紀,有相當之社會 歷練,被告2人為共同接受托育、共同照顧托育兒童之人, 本應係保護兒童之人,既知各被害兒童均屬於懵懂之年,身 心發展均未成熟,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仍為一己慾 望,對各被害兒童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各被害兒童身心之 健全發展,且為多次犯行,益見被告2人顯非一時失慮之偶 發性犯案,依被告2人本案犯行各節以觀,實難認本案犯罪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至 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 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 此,綜觀被告2人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 情事,本院認被告2人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 敘明。  ㈤綜上,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 ,部分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坦承犯行,被告丙○○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凃○泉成立調 解,被害人凃○泉同意不向被告丙○○請求賠償;被告乙○○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李○媃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 人彭○、李○富、與被害人凃○泉、與被害人劉○員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告訴人林○涵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或持續依 約給付賠償以示還款誠意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宣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因被告丙○○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 ,自應併予撤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經過保母人員專 業訓練,亦未取得居家托育之資格,仍對外以低價招攬之方 式,向不特定人招攬照顧幼兒,已屬不當,且被告2人均已 為人父母,深知幼兒需要高度之耐心照顧呵護,不僅未考量 自身能力根本無法照看多名幼兒,被告乙○○因疏忽而為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2人更竟故意對年幼弱小的 托育幼兒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犯行、被告丙 ○○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所為更足令人非難, 復考量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概否認犯行、推稱不 知道不清楚,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及於原審 已與被害人凃○泉成立調解,被害人凃○泉同意不向被告丙○○ 請求賠償,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則尚未達成和解稍事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失;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時憣然悔悟而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與被 害人李○媃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彭○、李○富、與被害人 凃○泉、與被害人劉○員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林○涵成立 調解及持續依約給付賠償以示還款誠意,因而取得被害人李 ○媃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彭○、李○富、被害人劉○員及其 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林○涵成立調解,因而取得被害人劉○員 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林○涵之諒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並已就被害人凃○泉及被害人李○媃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 人彭○、李○富部分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2人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2 38頁)及被告丙○○所提之陳述書、工作明細(見本院卷第11 5、117至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 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有關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 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 ,於數罪併罰情形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 均無違法可言。又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因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2人所犯傷害 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不符,雖被告2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仍不得宣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本件被告2 人所犯數罪,附表編號1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部 分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 易科罰金,故於本案中不予定應執行刑,待本案確定後,由 檢察官徵詢被告2人之意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五、本件不予宣告緩刑:   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 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 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 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李○媃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彭○、李 ○富、被害人劉○員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林○涵並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等情,惟被告2人為共同接受托 育、共同照顧托育兒童之人,本應係保護兒童之人,竟為一 己慾望,對各被害兒童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各被害兒童身 心之健全發展,且為多次犯行,實難認被告2人經此審判程 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2人上訴請求宣告緩 刑,礙難准許。 六、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於110年11月19 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依上揭說明, 自應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6、4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 之犯行,係與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被告乙○○示 意之下所為,被告乙○○共同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 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羽之證述 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55至56頁)、乙○○與賴○羽之對話紀錄(見溪警分偵字第0 000000000號警卷第175至181、259至283頁)、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受傷照片(見110偵1 1488卷第191至1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車 主丙○○)(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3頁)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四)同案被告丙○○拍 打被害人賴○富時,被告乙○○也有在車上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賴○富之犯行,辯稱:被告乙○○ 並沒有指示同案被告丙○○要打被害人賴○富,而且有跟同案 被告丙○○說危險不要這樣等語。辯護人辯護稱:綜觀卷內供 述、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已知悉同案被告丙 ○○毆打賴○富之行為,因此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乙○○有默示 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又被告乙○○曾遭同案被告丙 ○○家庭暴力,並有申請保護令相關紀錄,足以證明同案被告 丙○○性格易怒、殘暴,以暴力手段解決問題,因此被告乙○○ 事發當下是否基於忌憚同案被告丙○○之性格,並且擔心遭到 波及,僅能以口頭而非直接搏鬥或以肢體方式阻止同案被告 丙○○之行為,故檢察官認僅以口頭方式勸阻為消極不作為, 亦屬無據。另賴○富之母親賴○羽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 ,賴○富並未對被告乙○○顯現任何恐懼、害怕之情緒,可認 定被告乙○○並沒有參與傷害賴○富行為,其他時候並充分完 善之照顧,且無其他不當管教賴○富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確實有拍打被害人賴○富成傷乙情,為同案被 告丙○○所是承,核與證人賴○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55至56頁)、被告乙○○與賴○羽之對話紀錄 (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5至181、259至283 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受 傷照片(見110偵11488卷第191至1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000-0000、車主丙○○)(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19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雖洵堪認定。惟被 告乙○○雖然有同時在場,但被告乙○○表示:並無要求同案被 告丙○○拍打被害人賴○富、且有出言阻止等語,是被告乙○○ 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是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 為之分擔已有可疑。 (二)證人賴○羽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害人賴○富對於被告乙○○並無 恐懼迴避的情況,被害人賴○富跟我說是同案被告丙○○打的 等語,則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部分,被告乙○○是 否對於被害人賴○富有不當對待,且跟同案被告丙○○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即有可疑。 (三)證人賴○羽跟被告乙○○之對話紀錄中,雖然事後被告乙○○對 於同案被告丙○○拍打被害人賴○富有所迴護,然當時被告2人 關係仍屬緊密,尚難據此即認定是被告乙○○指示同案被告丙 ○○拍打被害人賴○富成傷。 (四)其餘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可證明同案被告丙○○有拍 打被害人賴○富成傷,但尚無法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證據未能認定被 告乙○○有指示同案被告丙○○為此部分犯行或有犯意聯絡,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 ○○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對賴○富負有法律上之照顧義務,其以消極不阻止 之不作為,使同案被告丙○○故意傷害賴○富之犯罪行為實現 ,雖未參與作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係共同正犯:  ⒈賴○富傷勢嚴重,顯係多次猛力毆打造成,此有賴○富之傷勢 照片(見溪湖分局卷0000000000警卷第175頁賴○羽與被告乙 ○○之對話紀錄)、診斷書可佐,復經賴○羽於112年12月19日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賴○富被打到背部的側邊也有,傷勢 範圍很大等語,原判決亦認定同案被告丙○○係「多次」拍打 賴○富(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7行以下)。又被告乙○○於同 案被告丙○○毆打賴○富時同在車上,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 ,亦經原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判決第18頁第5行),則同案 被告丙○○能在被告乙○○就在賴○富身旁的情況下,多次猛力 毆打賴○富成傷,必定是被告乙○○容任的結果。  ⒉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丙○○一邊開車 一邊打賴○富?)是開車他(指賴○富)坐著不乖,丙○○停在 路邊打賴○富」、「車上有小寶,所以他(指丙○○)不可能 是邊開車邊做這樣的事情(指打賴○富)」等語,則被告乙○ ○在同案被告丙○○於路邊停車當下,就已經知道同案被告丙○ ○即將動手打賴○富,卻仍未阻止同案被告丙○○靠近賴○富或 予以適當隔離保護,足認被告乙○○實係默示同意同案被告丙 ○○動手教訓賴○富。被告乙○○主觀上明知且預見同案被告丙○ ○會傷害賴○富,卻仍默然容任,其主觀上即與同案被告丙○○ 形成傷害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乙○○雖辯稱:伊有對同案被告丙○○說不要再打賴○富了等 語,然賴○富仍遭同案被告丙○○猛力毆打成傷,則被告乙○○ 之前述辯解是否實在,即非無疑。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乙○○ 曾口頭阻止同案被告丙○○繼續施暴,亦屬無效的消極勸說而 已。  ⒋被告乙○○負有保護賴○富免於受到傷害之作為義務,且是上開 期間內唯一能拯救賴○富免受傷害之人,縱認被告乙○○於同 案被告丙○○傷害賴○富時曾有口頭阻止,但除此之外,被告 乙○○並無其他有效的保護作為,則在客觀上既可預見前開情 狀,且有立時維護賴○富之身體安全必要,被告乙○○卻未如 是為之,而容任同案被告丙○○持續傷害賴○富,並怠於保護 賴○富,則其對於同案被告丙○○因猛力多次拍打賴○富,導致 賴○富受傷之結果,自難辭與同案被告丙○○共犯傷害罪責。 被告乙○○預見當時年僅2歲之賴○富遭同案被告丙○○猛力、多 次毆打必定會受傷,卻沒有任何有效的防止行為,則賴○富 的受傷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至少具有間接故意。  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在本次毆打賴○富之前,就已經有合 意故意傷害其他幼兒即李○媃及劉○員之行為,業經原判決認 定屬實,足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就管教幼兒的方式早 已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即採取暴力的方式來教訓幼兒, 逼迫幼兒害怕而不敢哭鬧(實務常見之一人扮黑臉另一人扮 白臉)。是應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就施用暴力毆打以 教訓賴○富乙節早有默契,雙方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另由被 告乙○○在賴○富受傷之後,刻意對賴○羽隱瞞,且未將傷勢嚴 重之賴○富送醫治療,益徵其與實際動手之同案被告丙○○間 對此管教方式均有認識合意而予以掩護。 (二)原判決以被告乙○○未指示同案被告丙○○動手且有出言阻止為 理由,而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無共同對賴○富為傷害 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應再審酌。綜上,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為傷害賴○富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原判決雖認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並無共同正 犯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乙○○立於保證人地位,主觀上對同案 被告丙○○故意積極作為之犯罪有所認識,客觀上消極不阻止 或僅無效勸說而不作為,使同案被告丙○○之傷害行為易於實 現,則被告乙○○恐涉幫助犯。另被告乙○○身為保母,對於賴 ○富之身體保護具有注意義務,且客觀上應可預見賴○富會因 同案被告丙○○之毆打而受傷害,具有預見可能性且能注意, 卻疏未注意及此,自可能構成過失傷害罪責。原判決就被告 乙○○是否構成幫助犯或過失犯部分,均漏未說明認定之理由 ,恐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漏。 八、本院查: (一)按以消極之不作為方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有 純正不作為犯(如刑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第294條第1 項消極遺棄罪等)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應予區別。不純 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結果者同。」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 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 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 ,始足當之,故該條項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 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 件,特設例外規定(本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 視其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其內容為何,定其應負之刑責。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 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 準說(參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 由)。而就他人故意積極作為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具體結果之 發生,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之人(即立於保證人地位者,下 以此稱之),若對該他人之犯罪有所參與,其究竟應負共同 正犯或從犯之責,原則上仍應依上開共同正犯、從犯之區別 標準決定之。其中立於保證人地位者,縱僅消極不為阻止或 防止行為,惟其與故意作為之正犯間,若於事前或事中已有 以自己犯罪意思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即係利用作為正 犯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即便其參與之方式, 在形式上係以消極不阻止或防止之不作為使故意作為犯之構 成要件行為(作為)易於實現,而未參與作為之構成要件行 為,亦係共同正犯。若立於保證人地位者,對他人故意積極 作為之犯罪,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僅能 認有幫助之犯意,且其僅有上述使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行 為(作為)易於實現之消極不阻止或防止之不作為時,應成 立該故意作為犯之幫助犯;若其主觀上亦難認有幫助之犯意 (如對故意作為犯之作為無認識等),則在有過失犯處罰明 文規定情形下,視其對故意作為犯之犯罪所造成之結果,是 否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論以過失犯。 至於本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所稱:「…若於他人實 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 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 係指對他人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法律上無防止其結果發生 義務者之情形而言,對有刑法第15條規定適用而立於保證人 地位者,無援用之餘地。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 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 正犯者。本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所謂有意思聯絡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可成立共同正犯,乃係指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 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要非變更 前開實務所採之共同正犯、從犯之區分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有受託照顧幼兒賴○富之事實,為被告乙○○所是認 ,核與證人賴○羽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乙○○對於賴○富自負 有保護之義務,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丙 ○○所為之傷害賴○富之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15條第1項「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之規定負責?經查:  ⒈被告乙○○於同案被告丙○○毆打賴○富時,被告乙○○在場,惟被 告乙○○曾出言制止同案被告丙○○不要再打賴○富一節,業據 被告乙○○供承在卷,雖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偵及原審 審理時否認有傷害賴○富之犯行而未為有利被告乙○○之證詞 ,惟本院審酌被告乙○○即受託對賴○富負有照顧之義務,被 告乙○○自不可能任憑同案被告丙○○毆打賴○富而默不作聲, 應認被告乙○○前開所述,合乎常情,堪以採信,而被告乙○○ 出言制止後,在身為女性且體格未優於同案被告丙○○而處於 弱勢地位之處境致無法制止同案被告丙○○毆打賴○富之情形 下,在同案被告丙○○之行為未造成賴○富嚴重傷害之前提下 ,於出言制止無效後不得不繼續忍受同案被告丙○○毆打賴○ 富,可認被告乙○○應無容任同案被告丙○○傷害賴○富之犯意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並未制止同案被告丙○○傷害賴○富, 因認被告乙○○係容任同案被告丙○○傷害賴○富等語,尚屬無 據,應不足採。  ⒉又本件客觀上對賴○富為故意毆打積極作為者,僅同案被告丙 ○○一人而已,至於被告乙○○則僅在場而無任何積極作為之侵 害行為乙節,已如前述,另被告乙○○見同案被告丙○○毆打、 傷害賴○富之時,並曾出言制止同案被告丙○○為上開行為, 亦已如前述,設若被告乙○○確有傷害賴○富之犯意,衡情其 又何須出言制止同案被告丙○○毆打、傷害賴○富?堪認被告 乙○○並無傷害賴○富之犯意,另亦無幫助同案被告丙○○傷害 賴○富之犯意,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丙○○之間,於事前或事中有何共同傷害賴○富犯意 之聯絡,或有何幫助同案被告丙○○傷害賴○富之犯意,自難 僅因其係立於保證人之地位,即遽認其應就同案被告丙○○所 犯傷害犯行同負其責。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丙○○毆打、傷害 賴○富之時,被告乙○○並未制止,因認被告乙○○係容任同案 被告丙○○持續傷害賴○富,其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成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等語,應屬無據,尚 不足採。至於被告乙○○見同案被告丙○○持續傷害賴○富之後 ,雖未帶同賴○富離開同案被告丙○○,或對外求救,或對同 案被告丙○○為積極有效之制止行為,惟亦難因此即遽認被告 乙○○有何傷害賴○富之犯意,或有何幫助同案被告丙○○傷害 賴○富之犯意,自難謂被告乙○○應負共同或幫助傷害之罪責 。  ⒊本件被告乙○○雖對同案被告丙○○傷害賴○富之行為,未採取其 他有效之保護作為,亦未報警處理或對外求助,然上開情形 ,或屬消極不阻止或不防止之不作為,或屬同案被告丙○○之 個人行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傷害賴○富或幫助傷 害賴○富之故意,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之 間,於事前或事中有何共同傷害賴○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 幫助同案被告丙○○傷害賴○富之犯意,自難僅因其係立於保 證人之地位,即遽認其係容任同案被告丙○○持續傷害賴○富 ,而應就同案被告丙○○所犯傷害之罪同負其責,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均不足資為被告乙○○有何上開犯行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乙○○被訴上 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因而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 乙○○涉共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因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當庭追加起訴及提 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乙○○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 丙○○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乙○○犯過失傷害罪。 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丙○○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29

TCHM-113-上訴-773-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俊諭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112年度偵字第 3014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即被告阮俊諭(下稱被告)所犯8罪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4罪)為有罪判決 ,並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5年3月、5年2月、5年2月、 7月、7月、7月、7月之刑。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 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5 頁、第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 二、被告上訴意旨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相較原審法院對其他與被告犯罪情節相仿之判決,甚至有構 成累犯加重者,仍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之下,被告 並無犯罪情節嚴重、侵害較大或其他應特別加重刑罰之情形 ,原判決之刑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又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價值大約為新臺幣1,000元至3,800元 不等,數量不多,顯非牟取非法暴利之大毒梟,且被告於偵 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情狀猶可憫恕,本案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各以被告有前開情狀及犯罪後已經深刻悔悟等情為 由,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 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 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製造、販賣毒 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 論老少皆知之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 起,其法定刑即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 正,然其徒刑部分不僅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嗣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 定刑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 法者在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新檢討時,依照較新民 意選出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 遷後,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 度,係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 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 應之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 作,並據以為指摘法定刑之依據。  ⒊本件依被告於犯罪時均已久逾半百,社會、人生歷練豐富, 並自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在靈骨塔從事除草工為 業,依其個人智識能力及條件,就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知之甚明,多年來並有數十筆包括販賣第 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均與毒品相關前案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乃其均仍依然故我,為謀不法利益而犯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戕害國人健康、為禍國家、社會之犯行,惡性 顯明。辯護人雖以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規模為據,主張前開 有前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以行 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 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 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 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自無從得出原本實行 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多犯幾次而反倒使各次犯行 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理 ,遑論被告犯罪之動機亦顯與迫於飢寒貧病乃鋌而走險,或 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迥然有別。是考量本件被告犯罪 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既難認為其犯罪已有值堪憫恕 之特別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誠 不待言。  ㈢宣告刑之形成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 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 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 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 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係以前開處斷刑 之範圍為據,並以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其不當使用對身心 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助長毒品、禁藥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 ,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 且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經入監執行後,在111年5月 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期滿前再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未能珍惜假釋制度予其早日 出監回歸社會以重新做人之美意;惟念及被告就轉讓禁藥予 潘慈偉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方坤風部分,於警詢、第1次偵訊、原審法院聲羈訊 問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竣偉部分,於第1次偵訊時 否認,難謂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 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為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其就刑之酌定,已經適 度考量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就犯情因子部分,包括犯罪製 造毒品之動機、負責之犯罪分工、製造完成暨因而持有毒品 及原料之數量,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就行為人個人之 一般情狀部分,包括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品德素行,並審酌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對有利、 不利之各項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 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被告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甚至攀比其他背景條件各不相同案件之量刑資 為爭執之依據,依前開說明,難謂有據。本件原判決所為量 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 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被告持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為前開處斷並量處刑罰,既 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 原判決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0-29

KSHM-113-上訴-54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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