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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林佳琦 張 筠 林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0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5,545元,該 裁定已於同年4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03頁)。雖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 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案案卷可考。 原告應依上揭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2

TCDV-113-重訴-623-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唐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 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 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1條 、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如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 定限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破產財團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 證明,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繳納聲請費用,另應補正財產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暨相關證明,該裁定業於 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2

TCDV-113-破-12-20241202-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曾美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Timothy Seeber、Joanne Seeber間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155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附具繕 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 訴狀,惟僅表明上訴聲明,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且迄今猶未見上訴人補提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暨關於 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定期命上訴 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 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8

TCDV-113-簡上-64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4號 原 告 劉坤森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劉永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97 年12月9日起、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其餘新臺 幣79萬元自民國10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胞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29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擔保,於民國98年底 約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上開借款清償日。詎被告屆至清償 日均未還款,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29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7年12月8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9 年4月15日起、其餘79萬元自102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伊係於96年、97年間 向訴外人即兩造胞姊劉雪卿借款,嗣因借款期限屆至,應劉 雪卿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伊與 劉雪卿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原告無關。縱系爭借貸契約存 在,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系爭本票發票日,故原告起訴已罹 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另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款項,乃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李桂蓁本於自己意思匯入伊帳戶,亦非原告交 付之借款。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 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 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李桂蓁證稱:94年兩造分家各自經營事業,分家後第2年被告經營失敗。原告從96年開始陸續借錢給被告,被告只要沒有錢就會來借錢,有時候是給現金、有時候是我匯款、有時候是開立原告經營的加政有限公司(下稱加政公司)支票。系爭本票約是98年10月25日我公公出殯當天,有人來跟被告要錢,被告先前和劉雪卿、原告借的錢也都沒有還,劉雪卿就要求被告簽本票擔保借款。因為被告有記帳,他看完帳本就拿出本票親手填寫金額、日期,擔保原告對他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被告於96年、97年間經商困難,曾向劉雪卿借款周轉。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立,現由原告持有。且兩造間至少有附表一編號3、12、13所示金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202至203頁);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徐美棉曾於113年1月9日至原告家裡談話,原告詢問被告何時要還錢,徐美棉表示現在沒有錢可以還,但確實有跟原告拿錢,看要如何解決等詞,有原告與徐美棉該日對話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綜觀上節,足徵被告於96年後因經商資金周轉之需求,故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98年間自行會算借款金額後,簽立合計229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是以,原告主張其陸續以匯款、支票、現金借款被告229萬元,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其均向劉雪卿借款,系爭本票乃擔保對劉雪卿之 債務。且附表一編號12、13款項乃李桂蓁匯款,非屬原告交 付之借款等語。惟查:  ⒈徐美棉雖證稱:劉雪卿借了被告200多萬元,在我公公出殯後 ,劉雪卿要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其上金額和日期也是劉雪卿 要求被告寫的,另外還有再叫被告簽立2張本票。被告和我 從來都沒有直接和原告或李桂蓁說要借錢,都是和劉雪卿接 洽,我們的認知就是和劉雪卿借錢,劉雪卿也沒有提過她的 錢怎麼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然經本院訊問徐美 棉在分家至98年間,兩造、劉雪卿感情如何,徐美棉表示不 了解其等間事情,也不清楚兩造間或兩造與劉雪卿間有無債 權債務關係(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其之後卻能明確表示被 告僅向劉雪卿借貸,且金額約200萬元。況依前開113年1月9 日對話譯文內容,顯見徐美棉亦知悉被告向原告借錢,核與 其前揭證述截然迥異。足徵其先後證述不一,實有迴護被告 、避重就輕之情,故徐美棉前揭證述,要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⒉佐諸劉雪卿於90年至100年間,已經嫁人,分家時僅得50萬元 ,從事送羊奶工作。原告與被告分家後都是自己開設工廠, 原告經營事業有成乙節,為李桂蓁、徐美棉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229、234頁);比諸系爭本票填載金額計為229萬元,該 金額經被告計算過借款金額無誤(本院卷第231、235頁),則 衡諸劉雪卿當時財務情形,亦難認有借款200多萬元與被告 之資力。相形之下,原告經營工廠,遂以自身收入陸續借貸 被告229萬元,亦與常情相合。  ⒊至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2、13乃李桂蓁本於自己意思匯款, 並非原告交付之借款云云。審酌李桂蓁雖證稱:編號12、13 是我個人匯款給被告,被告是跟我借的等語(本院卷第230頁 )。然上開款項係李桂蓁從加政公司帳戶匯至被告帳戶,亦 為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3頁),並有加政公司存摺明細、 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85至293頁)。且李桂蓁尚證稱: 因為原告都是給被告現金,我說還是要匯款留金流,原告很 顧兄弟之情,被告來跟我借錢,但加政公司錢不夠,是從我 帳戶匯款給加政公司。我不記得是不是原告叫我匯款的,不 是我願意的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可見因被告常向原告借 錢,李桂蓁為避免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故以匯款方式保存金 流證明,且因加政公司帳戶存款不夠,方先自自己帳戶匯款 予加政公司後,再由加政公司匯款予被告。依匯款情節以觀 ,李桂蓁係欲保留加政公司匯款予被告之證明,且其時常為 原告處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本院卷第230頁),是其所證 上開款項是自己貸予被告之意,應係指因原告錢不夠,故先 以自己帳戶存款支應,方主觀認為被告收取的款項是自己的 錢,尚非指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合意。至李桂蓁與原告間就上 開款項有無其他法律關係,要屬別一問題,尚與本件借款之 認定無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98年間簽立系爭本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曾表示會先還 第一張,之後慢慢還乙情,為李桂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1 頁)。考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12月8日、99年4月15 日、102年8月18日,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已經屆期, 核與被告表示先還第一張本票金額等詞相符;兼衡本票屬於 一般常見之支付(清償)工具,本票之到期日即謂指定之日 屆期時,由發票人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持本票 借款者,常約定票載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期日。是原告主張被 告開立系爭本票所填之到期日,即兩造約定被告應清償借款 之日期,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即屬可信。以故,本件借 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可行使即附 表二所示各到期日起算,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12 月6日(本院卷第9頁)止,尚未屆滿15年。基此,被告抗辯 系爭借貸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無足取。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萬 元,及其中50萬元自97年12月9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9年4 月16日起、其餘79萬元自10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新臺幣,下同):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1 96年1月2日 187,000元 現金 2 96年2月5日 195,000元 現金 3 96年3月23日 250,000元 支票(第一銀行票號:WA0000000) 4 96年4月2日 120,000元 現金 5 96年5月30日 80,000元 現金 6 96年10月29日 100,000元 現金 7 96年10月30日 300,000元 支票(台灣企銀票號:AV0000000) 8 96年12月7日 200,000元 支票(台灣企銀票號:AV0000000) 9 96年12月20日 150,000元 現金 10 96年12月31日 310,000元 現金 11 97年1月3日 150,000元 現金 12 97年1月21日 16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3 97年5月19日 15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總計 2,35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6年12月8日 500,000元 97年12月8日 TH482207 2 97年4月15日 1,000,000元 99年4月15日 TH482208 3 97年8月18日 790,000元 102年8月18日 TH482211

2024-11-15

TCDV-112-訴-341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羅人佩 相 對 人 羅人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18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上載明金額為新臺幣55萬元,未約 定利息,亦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113年4月10日」,嗣經改 寫為「113年4月20日」,然系爭本票改寫後之發票日「113 年4月20日」並非無法辨識,自無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原 裁定竟以抗告人所持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經塗改致難以辨識發 票日期,而屬無效本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 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 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係以阿拉伯數字記載「113」年 「4」月,而日期欄位第1個阿拉伯數字則為「1」與「2」重 疊,第2個阿拉伯數字則為「0」(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 固主張從該數字粗細、「2」配合「1」書寫,及比對系爭本 票其他「2」的字跡相符等情,可見日期欄位第1個阿拉伯數 字由「1」改寫為「2」,故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3年4月20 日」云云。然自系爭本票之外觀客觀觀察,該「1」與「2」 間非某一數字遭另一數字完全覆蓋,乃重疊填寫,「1」上 下兩端仍突出於「2」,實難以辨明其發票日期所載之阿拉 伯數字真意究為「10」或「20」。況該「2」與系爭本票上 相對人填寫發票地址之中「182號」的「2」字體結構亦非相 同,未如抗告人所述得以直接比對,故無法確知原始填載之 發票日年份為何。衡以票據具有較高之流通性,為保護其交 易之安全,對於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自應採取無疑義之解釋 原則,系爭本票既有記載不清致無法辨識其發票日期之疑義 ,則系爭本票有關「發票年、月、日」之必要記載事項,從 形式上觀之,已不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14

TCDV-113-抗-342-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8號 原 告 果果堅果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謝奇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映汝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2,7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0,49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 用500元,尚應補繳1萬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14

TCDV-113-補-2668-20241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蔡詩傑 訴訟代理人 鍾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所明 定。原告原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 ○○縣○○鎮公所對訴外人陳老建申請二林鎮新萬合段225地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處分『文到6個月內檢附磚造圍牆 拆除恢復農用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資料申請複查』、『未於期 限內補正,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條規定予以駁回』無效(二林鎮公所112年8月24曰二鎮農字 第0000000000號函)。⑵確認112年11月21日○○縣○○鎮農業用 地作農使用證明書(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無效。⒉備 位聲明:⑴確認○○縣○○鎮公所對訴外人陳老建申請二林鎮新 萬合段225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處分『文到6個月 內檢附磚造圍牆拆除恢復農用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資料申請 複查』、『未於期限內補正,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予以駁回』違法(二林鎮公所112年8 月24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⑵確認112年11月21日 ○○縣○○鎮農業用地作農使用證明書(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 號)違法。」(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1 2年8月24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無效 ;原起訴狀所載其餘訴之聲明均撤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4頁)。則上 開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已經其撤回部分業已消滅訴訟繫 屬,本院僅得就未經撤回之聲明部分予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老建(113年4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緣陳 老建前於112年1月31日委由原告就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 段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勘查現場 後,認定系爭土地未種植作物且有磚造圍牆及私人溝渠(下 合稱系爭設施)情事,乃以112年2月20日二鎮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20日函)通知補植作物、拆除系爭 設施恢復農用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並於6個月內申請復查 。原告與陳老建因被告多次復查均認定仍不符合農業使用, 乃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事件,下稱 前案訴訟),被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因陳老建於未能於期 限內補正,遂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嗣經訴外人陳老建於11 2年11月15日重新提出申請案件,業據被告核發112年11月21 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 )。  ㈡其後,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以贈與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而與陳老建共同出具112年12月13日申請書請求 被告確認原處分為無效(請求確認無效之標的尚包括112年1 1月21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此部分請求業據原告撤回起訴),經被告以112年12月1 5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15日函)復 原處分及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均非無效,原告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上之農具室(農田裡沒有資材室)自67年前使用至 今,面積約9平方公尺,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 ,是屬原告合法建築,即合法之私人財產。被告要求拆除或 檢附相關合法證明文件,顯然是故意要毁壞、毀損原告之財 產,及故意不實指摘。原告因無法依112年1月31日提出之該 次申請案件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致贈 與時須繳付150萬以上之增值稅、贈與稅之財產上之損害, 所以被告112年2月20日函、112年3月28日二鎮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112年4月17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實指 摘,致原告倍感受到侮辱,覺得非常羞愧、憤怒。該農具室 除了電氣設備,供水井抽水馬達使用,平時置放常使用農具 ;施肥時,因地勢較高,有磚牆阻隔水、風、濕氣等,所以 施肥時暫放拾來包肥料、雞屎堆肥等,便於二、三天施肥工 作;農作收成時,也是暫放當天載不完的穀物、蔬果,有收 拾之置放,免於路人以為不要之穀物、蔬果隨便取食,避免 遺失浪費;農作穀物、蔬果噴農藥時,暫時置放當天未用完 ,尚需繼續使用之農藥,施用農藥之農具等等農業使用,以 上於112年3月21日業經萬合里發展協會陳瑞泰證述在案,只 要是種田的,都知道他的重要用途。所以並非「現已未使用 」。該農具室雖沒有屋頂,並不影響其重要、主要功能。只 是下雨時,若有必要,需切帆布覆蓋穀物、蔬果,農家需增 添一道手續,而非「現已未使用」,均為承辦員所明知。足 認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未依法行政、有違誠實信賴原則。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  ㈡被告稱未種植農作物及有磚造圍牆,其中磚造圍牆部分沒有 在審查表裡面,被告陳述不實,所謂給原告6個月的期限補 正,那些都是虛偽不實的,被告要原告補正屬於虛偽不實的 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悖 善良風俗與違反公共秩序,這部分原告有向地檢署提出涉及 刑事貪瀆之告訴,也有向被告提出國賠申請,被告尚未作出 決定,因為訴外人陳老建已經過世,原告是本於繼承人的地 位來提起確認無效的訴訟等語。  ㈢聲明:確認原處分即被告112年8月24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 0號函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否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申請人陳老建 ,原告僅為代理人,顯未具備原告適格。  ㈡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情形。農 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即使是「從來使用」並不等同於「農業 使用」,即使是從來使用之設施仍須確實作從事農業使用之 事實,方可認定為農業使用。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件為第1次 審查時,系爭土地當時未種植作物,且有磚造圍牆及私人溝 渠,因超過補正期間未能補正,被告才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 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33至137頁),並有卷附原處分、112年11月15日申請書、 原告112年12月13日請求確認函、被告112年12月15日答覆函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09頁 至第111頁及第15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52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 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 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 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所明定。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疵,始構成 無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如行政處分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瑕疵情形者,必須具有同 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始構成無效。所稱重大 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指依一般具有 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知其存有能發生規制效果之瑕疵而言 ,否則,縱使行政處分存有瑕疵,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 ,仍不能認為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 僅屬於是否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 字第1444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及110年度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第5款所謂「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乃指行政處分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 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指社會之一般 道德觀念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必須依一般人通念顯 見其牴觸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悖於社會共遵之道德標準 或常軌,始該當此款規定「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之要件。 ㈢觀諸卷附原處分係記載:「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新萬和段22 5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本所112年2月20日二鎮農字第112000156 1號函及112年4月17日二鎮農字第1120005808號函辦理。二 、本案經審查結果種植水稻,惟磚造圍牆仍未符合農業使用 。三、因未於期限內補正,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予以駁回。四、台端若對本案處 分有異議時,得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規 定提起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內容無非載 述系爭申請案件經審查結果,因系爭土地上尚有磚造圍牆未 符合農業使用,且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拆除予以補正為由,而 從程序上駁回所請至明。準此,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殊 難謂有違背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悖離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明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稱「內容違背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情形。此外,依原處分所載全部意旨以觀, 亦未見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自 不符合該條其他各款規定之無效事由。 ㈣是故,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圍牆符合農業使用設施,被 告卻要求應予拆除,並以系爭申請案件未於期限內補正,以 原處分否准所請,有悖善良風俗與違反公共秩序,違反行政 程序法未依法行政、有違誠實信賴原則等情詞,憑以主張原 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 情形,於法尚有未洽,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於法均非可取,原處分並不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之無效情形,原告訴請確認原處 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13

TCBA-113-訴-19-2024111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紳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正 被 告 熊榮重即巨騰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是以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 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其他法院就 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 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楠梓林季玲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 程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進場施 工及片面解除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 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 契約第15條第3項合意約定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嘉義地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審訴-1071-202411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OOO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OOO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 8年4月18日結婚。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 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於112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3日間,與 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有附表所列一起用餐、摟 腰、夜間至A女住處後翌日再走出之交往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已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 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乙○○則以:伊與A女為認識多年之好友,否認伊有為系爭行 為。蓋附表編號1、2、4無法確認為伊及不詳女子,縱行為 人是伊,亦無逾越異性分寸之行為;編號3、6部分,無法證 明乃伊進入A女的住處,且有獨處或過夜行為;編號5則無任 何踰矩或親密行為。另甲○○已表明並無與伊繼續共同生活之 意願,縱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甲○○亦未因此受有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甲○○原起訴聲明請求乙○○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 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 院審理後,判決乙○○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給付甲○ ○10萬元之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如主文貳、附帶上訴部分第一 、二項所示;乙○○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本件甲○○原 審起訴請求4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後,甲○○關於其敗訴部 分即30萬元本息部分,僅就其中15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 故對於甲○○敗訴未提起附帶上訴之15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僅餘25萬元本息部 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即明。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 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 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不法侵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義務之配偶身分法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之權利受侵害,請求不誠實之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甲○○與乙○○於108年4月18日結婚,嗣乙○○前曾對甲○○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現兩造婚姻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 ),並有甲○○身分證影本、上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1至36 頁)。又甲○○主張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 示時間與A女為系爭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等語,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觀諸乙○○於112年7月16日16時許,與A女一同去餐廳用餐;同 年月29日22時許一同於餐廳外面候位、同行並摟腰,且共同 進入A女住處,直至翌日11時許一同離開該住處;同年月30 日19時許一同逛夜市;同年8月13日2時許共同至宵夜餐廳用 餐,並於3時許進入A女住處,而於14時許方離開該處所等情 ,業據甲○○提出影片與影片截圖為憑(原審卷第37至55頁), 且乙○○對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41頁)。 則審以乙○○在短時間內密集與A女一同用餐,且一同步行時 身體貼近,並狀似出手摟住A女腰部,且於凌晨時間進入A女 住處,直至好幾個小時後離開該住處,凡此俱足認乙○○與A 女之交往方式,顯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 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自屬逾越一般普通男女朋友間之正 常社會交往之程度,破壞兩造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情節重大。  ⒉乙○○雖抗辯甲○○所提照片屬於非法取證,不能作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且照片無拍攝日期,相關截圖亦不能證明畫面男子 即為其本人,否認其出入大樓為A女之住處云云。然查:  ⑴證據能力於民事訴訟法尚乏明文規範,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 的及誠信原則等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夫妻各自生活上 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乙○○係 於公共場域為系爭行為,且其與A女互動時不掩形聲,不畏 聞見,尚無從遽論其已將不欲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已難認定徵信社蒐證行為侵害 其隱私權;衡諸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 困難,甲○○乃委託徵信社於公共場所蒐集乙○○與A女之互動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故綜合上開情節,甲○○為保 護其已遭重大侵害之配偶權,以攝錄之影片或照片,供作本 件證據,就發現真實確有其必要性,自屬得採為裁判基礎之 證據。  ⑵審諸甲○○提出112年7月16日乙○○與A女共同用餐之照片、附表 編號3至6行為之影片,與上開影片之重要畫面截圖,且該影 片均標明影片錄製日期,經原審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程 序詢問乙○○,對於甲○○上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證據是否爭執 ,經乙○○訴訟代理人表示: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有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開庭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141頁、本 院卷第156頁),足見乙○○對於錄製其與A女行為之影片、畫 面截圖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堪認其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甲 ○○主張之行為存在。  ⑶況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除 有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 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等情形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 47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法官已具體詢問乙○○關於甲○○起訴狀 主張之事實與證物是否爭執,業如前述,而乙○○亦委任專業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理應知悉證物形 式真正之意涵,仍明確表示不爭執該證物形式為真正。甚且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亦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整理不爭 執事項,乙○○仍不爭執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73 頁)。以故,乙○○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翻異前詞,空言爭執 形式真正,並否認影片中男子為其本人,應由甲○○證明云云 ,顯屬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要無審酌之 必要。  ⑷觀諸原審法官詢問乙○○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是否爭執112年8 月13日凌晨有到A女住處,其亦明確表示不否認凌晨有到A女 住處一節,亦有同日開庭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56頁), 是其已自認甲○○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 定,應由乙○○證明與事實不符,方得為之。雖其提出A女住 處之大門照片,欲證明與附表編號6出入之大門不同,然其 既未證明該照片所示大門為A女於112年8月之住處,衡以乙○ ○自承與A女乃認識超過15年之好友,並曾於A女住家聚會(原 審卷第99頁),理應對於A女住處知之甚稔,其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始空言否認,要難認其已舉證與自認之事實不符,而撤 銷自認。  ⑸從而,乙○○既於原審不爭執甲○○提出之證物形式真正,且經 本院綜合該影片畫面截圖、乙○○自認之情節,認定附表所示 行為人均為乙○○與A女,則乙○○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無稽 ,毫無可取。  ⒊至乙○○抗辯甲○○曾表示:「你可以有新的女人,我有我的新 婚姻」等語,顯見亦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故甲○○未因其 所為系爭行為受有損害等語。然查:  ⑴上開話語係處於兩造討論離婚之階段,雙方互有情緒性用語 ,甲○○乃就離婚後情形表態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61至80頁】 ;甲○○於兩造商討離婚階段,仍有表示:「我拼命想事情兩 人可以一起做,一起經營關係,想跟你聊天,你常大聲吼: 有什麼好說的,有什麼好問的,哪來那麼多問題,哪那麼多 話」(婚字卷一第65頁),足徵甲○○尚有挽回婚姻之想法與行 動,非如乙○○抗辯曾允許其為系爭行為。  ⑵乙○○先於109年7月1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婚字卷一第416頁) ;甲○○尚有意願挽回婚姻,但乙○○不願意一情,亦據證人即 乙○○之母江明如證述在卷(婚字卷二第58頁);乙○○甚至曾告 訴甲○○:「和這個女的結束後,我還是會一直去找其他女生 ,就是不會再跟你在一起,你不放過自己,要一直鬧下去, 是你家的事」等語(婚字卷一第182頁),綜觀諸節,足徵係 因乙○○已無意維護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亦不尋思 解決婚姻困境之道,反而與A女為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異性 交往分際,其所為自屬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且情節重大。是乙○○所陳前詞,無可憑採。  ⒋職是,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置此不顧,逕以前 開方式與A女往來,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 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 ○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中學教師,月薪約7萬8,000元;乙○○ 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屬研磨加工之技術人員,月薪 約2萬6,400元至3萬元之間,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 3、127、142頁)。又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10、111年度所得情 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審卷第 115至12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乙○○為 甲○○之配偶,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依存扶持,共同 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詎竟與A女為系爭行為,破壞兩 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互信基礎等加害情節暨甲 ○○所受痛苦、乙○○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空言翻異前詞,致甲 ○○尚須與之再次對簿公堂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乙○○給付甲○○10萬元本息,並職權假執行 宣告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甲○○請求乙○○ 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貳、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7月16日16時許 一同用餐 2 112年7月29日22時許 一同步行且身體接觸,深夜一同在餐廳候位 3 112年7月29日晚間至翌日11時許 至A女住處(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一帶)後再走出 4 112年7月30日19時許 一同逛夜市 5 112年8月13日2時許 一同於宵夜餐廳用餐 6 112年8月13日3時許至同日14時 至A女住處(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一帶)後再走出

2024-11-08

TCDV-113-簡上-229-20241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薰 被 告 張志遠 郭嘉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萬1,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9年度台抗字第 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志遠之債權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756萬9,990元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查其本件聲明請求:㈠被告間關於臺中市○區○村段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229,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194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8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對於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4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張 志遠所有。考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 容不同,然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即為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歸屬回復原狀,以免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滿足。故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後,得滿足原 告系爭債權之最大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系爭不動 產價值為1,700萬元(計算式詳附件),低於原告主張系爭 債權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最近一 筆交易為112年5月4日,以總價1,700萬元賣出(含土地2筆 、建物1戶及車位1個,每坪單價為42.6萬元),且非屬特殊 關係間交易;兼以同棟大樓相近標的於112年至113年間之交 易均價約42.4萬元至47.8萬元;另考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124萬4,615元【計算式:{5,796㎡(246地號土地面積)×60,47 7元/㎡(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58㎡(246-1地號土地面積 )×85,463元/㎡(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9/100000(應有 部分比例)=124萬4,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預 估稅額課稅現值為163萬4,700元,該不動產以課稅現值計算 僅287萬9,315元,堪認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70 0萬元,應屬合理。

2024-11-08

TCDV-113-補-241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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