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間接正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款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曾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故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提 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 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 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天龍A」、「馮迪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張志成」印文之行 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成」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天龍A」、「 馮迪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罪部分應亦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認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已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 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經警當查查獲 並經起公訴後,竟仍又於113年7月再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擔任 交付工作手機之工作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足見 其犯後並未真誠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本案被告 於犯後就其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係 察覺已遭詐騙後,始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聯繫,告 訴人於本案中並未陷於錯誤,堪認本案告訴人尚未因被告行 為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簡弘安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被告簡弘安並提出大學招生榜單、繳費證明單各1紙作為 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簡弘安、被告簡弘安之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本案無從予以 易科罰金應係得易服社會勞動毋須入監之刑之意),然本院 審酌被告甫經提起本案公訴即又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實 不宜予以輕縱,所為請求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現金收款空白收據2紙, 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 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張志成」印文2枚再予沒收。另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手機1支,亦係被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宣告沒 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 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因僅止於未遂,被告並無實 際取得何洗錢之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1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9反頁上方照片 2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空白現金收款收據2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3枚、「王志成」偽造之印文2枚)。 偵卷第29反頁下方照片 3 手機1支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9號   被   告 簡弘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安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天龍A」、「馮迪 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簡弘安負責與受騙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簡弘安 即與「天龍A」、「馮迪索」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鄭芊怡」之名義向陳鳳玲佯稱下載「泰盛投資 」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鳳玲陷於 錯誤,下載上開APP後,依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陸續投入 款項:㈠於113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假冒「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 )收款專員之男子;㈡於112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現金64萬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假冒泰盛公司收款專員之男子。後因陳鳳玲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詐欺集團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 金20萬元,陳鳳玲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月29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面交 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天龍A」之人則指示 簡弘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向陳鳳玲出示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交付與其之「泰盛公司」收付經理「張志成」工 作證,欲向陳鳳玲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張志成」 署名之收款收據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復扣得 簡弘安所有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各1張、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弘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之中自白 1.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天龍A」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前開工作證及攜帶其偽造「張志成」署名之收款收據,前往與告訴人陳鳳玲面交欲收取現金20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其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11張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 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 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及手機,均係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850-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SHIDA TADAHIRO(中文姓名:吉田忠弘)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6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SHIDA TADAHIRO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菸酒管理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 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 之製品;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 、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3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條第1項 所稱菸,分類如下:一、紙(捲)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 ,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加接濾嘴之菸品。二、菸絲:指 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三、雪茄:指將雪 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 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 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四、鼻菸:指將菸 草添加香味料調理並乾燥後磨成粉末為基質製成,供聞嗅或 塗敷於牙齦、舌尖吸用之菸品。五、嚼菸:指將菸草浸入於 添加香味料之汁液調理後,製成不規則之小塊或片狀,供咀 嚼之菸品。六、其他菸品:指前五款以外之菸品,菸酒管理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參諸菸害防制法第3條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世界衛生組 織於西元2020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 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He 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 meaning 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cts) 。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其他菸品」。基於上述理由,任一品牌之加熱 菸(菸彈),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均屬菸酒管理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菸品」,有財政部國庫署113年7 月29日台庫酒字第11303721140號函在卷可佐。  ㈡又按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 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 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現行 條文第45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如下:捲菸5條 (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然因加熱菸屬「其他 菸品」,並無上開函所稱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之適用,亦有 財政部國庫署113年8月16日台庫酒字第11303043970號函、 同年9月27日台庫酒字第11303756450號函在卷可參。經查, 本件被告YOSHIDA TADAHIRO委請其母親在日本購買TEREA加 熱菸後,以國際快捷郵包方式郵寄來臺,其未依菸酒管理法 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其他菸品,且其輸入數量達30盒,非屬 客觀上數量甚少而確實可認為基於自用目的輸入之情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㈢被告與其母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貨運人員為本件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本案輸入之加熱菸之數量、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當時正在準備臺灣之醫師高考、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筆錄內容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促使其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 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 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 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 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暫予扣押,後移交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扣,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3 年6月6日中普業一字第113100957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行 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還被告,已無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就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被告固於本案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尚無不良 素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難認被告繼續在本國居留有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TEREA PURPLE MENTHOL 10盒(每盒20支) 2 TEREA MENTHOL 10盒(每盒20支) 3 TEREA YELLOW MENTHOL 10盒(每盒20支) 4 郵包外包裝 1件 5 零食、褲子等其他雜物 1批(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79號   被   告 YOSHIDA TADAHIRO (日本國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8樓之6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SHIDA TADAHIRO(吉田忠弘)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委由 其母吉田百子,在日本國兵庫縣神戶市,購買TEREA加熱菸3 0盒(每盒20支)後,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國際快捷郵包 方式郵寄來台(郵包號碼:EZ000000000JP,落地編號:711 70),而未經許可輸入私菸。嗣於同年月5日,為財政部關 務署臺中關查驗,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加熱菸30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YOSHIDA TADAHIRO經傳未到。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113年6月6日中普業一字第1131009575號函附扣押收據及搜 索筆錄影本、扣案物照片影本、「宏總加州」住戶入籍資料 、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及上開TEREA加熱菸30盒、繫案郵包 外包裝1件等扣案可稽。又加熱菸屬於「其他菸品」,並無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現行條文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 私酒之一定數量」公告規定之適用,亦有財政部國庫署113 年8月16日台庫酒字第11303043970號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出於自用之目的,所犯情節非重等各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扣案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2-10

TCDM-113-中簡-2371-20250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幸 陳駿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温婉容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13號、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3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駿毅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與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物沒收。 温婉容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 、2、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美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Mei」)與陳駿 毅(綽號「阿駿」)為配偶關係,與温婉容(LINE暱稱「芸 兒」、綽號「38姐」、「旺姐」、Messenger暱稱「金架宋 」)為朋友關係,3人均明知「依託咪酯」(又稱喪屍菸彈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郁浩元(LI NE暱稱「花小郁」、綽號「英雄(哥)」、楊策宇(綽號「小 寶」、LINE暱稱「OWL」)(此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嫌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某日 謀議由郁浩元負責出資購買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由楊策宇 負責自國外處理寄貨事宜,由吳美幸負責提供收件資料及領 取包裹,由陳駿毅將吳美幸之郵遞資料傳送與溫婉蓉,另由 温婉容負責作為郁浩元、楊策宇與吳美幸之聯繫窗口,吳美 幸即於113年8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英文姓名(「WU MEIXING」)及英文收件地址(「 AREA CODE 00000 0ND FLOOR NO752, ZHONGXINGROAD」)提 供予陳駿毅,由陳駿毅將上開收件資料提供予温婉容,温婉 容再提供予楊策宇、郁浩元,楊策宇遂於113年9月間之某日 ,以「蘆薈粉」為名義,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之包裹 1件,填載上開收件資料,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印度 將前開毒品包裹於113年9月4日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運 送來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入境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5YF1 55DVN9J)。嗣前開毒品包裹於113年9月11日運抵臺灣境內後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件查驗,發現該包裹為 疑似依託咪酯之第三級毒品,而於113年9月12日10時許,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臺北關機 動稽核組巡查課開箱查驗,並將該包裹送鑑定,鑑定結果檢 出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驗前毛重1005.95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約969.01公克),經警偕同郵務人員前往至吳美幸 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2樓「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大 南投展業處」之收件地址投遞前開郵包,經吳美幸簽收無誤 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吳美幸,並至吳美幸住處、溫婉蓉住 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引用被告吳美幸、陳駿毅及温婉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等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美幸、陳駿毅及温婉容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旻修、林紘臣及陳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 字第1136113055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2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03號函、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收據 及搜索筆錄、行政院113年8月5日(補登)院臺法字第1131020 962號公告、保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直屬分隊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0日偵查報告、 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包裹進口資訊照片、國際包裹照片、簽收包 裹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貨件預估遞送截圖、貨運派送車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9-27頁、第29-31頁、 第33頁、第69-70頁、第35頁、第55-68頁、第129-130頁、 第83-91頁、第97頁、第131-136頁、第137-153頁、第155-1 61頁、第173-181、第193-201頁、第205頁、第206頁、第20 7-208頁,6713號偵卷第149-151頁、第169、第175-180、第 185-187頁,第6842號偵卷第97頁、第103頁、第207-208頁 、第231-243頁),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3人與郁浩元、楊策宇於113年8月19日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其中依託咪酯成分雖於113年11月2 7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二級毒 ,然該毒品成分係於113年8月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是於本案被告3人行為時,上開依託咪酯僅屬第三級毒品, 尚非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   ㈡又按依託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 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本於運輸意思而搬 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 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應以起運為著手 ,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 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為 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 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 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 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至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 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 既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吳美幸、陳駿毅、温婉容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吳美幸因運輸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既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與郁浩元、楊策宇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郁浩元、楊策宇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遂行 運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為 達成運輸、私運取得第三級毒品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3人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被告吳美幸、陳駿毅雖於偵查中有供出同案被告温 婉容參與本案,惟警方係於113年9月18日逮捕並搜索被告吳 美幸時,已於被告吳美幸手機通聯紀錄中,查知被告温婉容 亦有參與本案,並提出被告溫婉蓉之照片及年籍資料供被告 吳美幸、陳駿毅指認,故警方實於被告吳美幸、陳駿毅供出 前已發現被告溫婉蓉有參與本案之嫌疑,此有被告吳美幸、 陳駿毅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 月21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492號函檢附之113年11月20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6頁、第39-46頁、第71-77 頁,本院卷第55-59頁),並非因被告吳美幸、陳駿毅之供 述,而查獲被告溫婉蓉,故被告吳美幸、陳駿毅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有中、小 盤之分,或僅止於擔任最末端人頭收件者角色而出名者,此 間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亦可能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3人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至鉅,且毒品尚 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而渠等所參與僅為收件者角色,其 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顯然較低,藉此所獲得之利 益更難與中大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依上開情節, 本院認縱科以被告等最低度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及援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等刑期後科 予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 不無可憫,爰就被告3人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自陳 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陳駿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可。本 院審酌被告陳駿毅僅係將被告吳美幸之郵寄資料傳送與被告 溫婉蓉,對比其餘2被告而言,被告陳駿毅參與犯罪程度之 情節較為輕微,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被告陳駿毅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陳 駿毅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使 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 再犯,並諭知被告陳駿毅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接受2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 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其接受法治教 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陳駿毅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另被告吳美幸 係提供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資料並擔任實際收件人,而被告 溫婉蓉亦擔任被告吳美幸與上手之聯絡人,傳達上手之指示 與被告吳美幸,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已非輕微,自難認對 渠等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併為緩刑 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依託咪酯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依託 咪酯成分等節,有前揭鑑定書存卷足憑,自屬本案所查獲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 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 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 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紙箱包材1組,係用以夾藏第 三級毒品依託咪酯,以便運輸抵臺所用之物,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吳美幸、陳駿毅 、温婉容,均用以聯繫,進而領取本案包裹運輸所用,業經 被告等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吳美幸因運送本案毒品而獲得抵免新臺幣2 0萬元債務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被告温婉容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跟吳美幸說有可能可以抵免,沒有說一定,因為借錢的 人也不是我,吳美幸可能有誤會等語(見6842偵卷第313頁 ),故此部分僅係被告吳美幸之主觀臆測,且本案毒品運送 尚未成功即為警查獲,故被告吳美幸應無獲得抵免債務之利 益,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鑑定結果: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⒉驗前毛重1005.95公克(包裝重6.97公克),驗前淨重998.98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998.88公克。 ⒊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969.01公克。 2 國際包裹之外包裝紙箱 1個 分提單號碼:5YF155DVN9J 3 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美幸所有 4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駿毅所有 5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温婉容所有

2025-02-10

NTDM-113-訴-198-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志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志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章壹枚及京城銀行客戶存 提記錄單上偽造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客戶存提記錄單 」應更正為「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表 編號64偽造交易金額欄「20005」應更正為「15005」。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阿奇」、「林淑玲」之人,未經檢警傳喚到案,無證據 證明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本案參與實 施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併予敘明。  ㈣被告凃志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京城銀行新興分行 」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章 並蓋用而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騙取銀行核貸之犯 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貸款金額、已 返還被害人陽信銀行永康分行,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陽信銀行永康分行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偽造「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章1枚、京城銀行客 戶存提記錄單上偽造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文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京城銀行 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既已持交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陽信銀行永康分行而行使之,已非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向陽信銀行永康分行貸得之 款項均已清償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陽信銀行放款明 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3-簡-305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亞歆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亞歆共同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粉嫩光波儀共貳拾參台均沒收。   事 實 徐亞歆與侯紅菱(未據起訴)意圖販售、供應,未經衛生福利部核 准,基於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徐亞歆於民國112年7 月5日前某日先給付侯紅菱購買粉嫩光波儀(下稱本案儀器)23台 之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由侯紅菱於:(一)112年7月 5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儀器8台,並委託不知 情之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於112年7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AX12514EQ3J9號、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分提單 號碼:SZ0000000000000);(二)112年8月14日前某日,向大陸地 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儀器15台,並委託不知情之海威報關有限公 司人員,於112年8月14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AX0000000RSN、AX0000000PV5號、主提單號碼 :HPTTB23151E812G、HPTTB23151E811G、分提單號碼:HW000000 00、HW00000000),而擅自輸入屬醫療器材之本案儀器共23台, 為基隆關人員所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亞歆固坦承侯紅菱於上開時間訂購本案儀器共23 台未經核准而輸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輸入醫 療器材犯行,並辯稱:本案儀器不是醫療器材,我訂購時也 不知道是醫療器材,後來有退貨但對方還是寄來,112年8月 14日這15台不是我訂的,侯紅菱自己用我名義訂購我不知情 等語。經查: (一)侯紅菱於112年7月5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 案儀器8台,並委託不知情之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於1 12年7月5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AX12514EQ3J9號、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又於112年8月14日前某 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儀器15台,並委託不知情 之海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14日向基隆關報運進 口快遞貨物2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AX0000000RSN、AX 0000000PV5號、主提單號碼:HPTTB23151E812G、HPTTB2315 1E811G、分提單號碼:HW00000000、HW00000000),而未經 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本案儀器共23台,且為基隆關人員 所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侯紅菱於審理中證述 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9月7日、112年9月23 日函及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粉嫩光 波儀FN-608使用說明書、貨物外箱及粉嫩光波儀照片各1份 可參,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共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然:  1.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 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 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 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 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製 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 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儀器業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為醫療器材,應以醫療器材 管理,報運進口前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規定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或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完成登錄後,始得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 或其授權者輸入,然於112年7月5日、112年8月14日上開貨 物進口時,均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之輸入 許可資料,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0月3日函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11日函各1份、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他字10128號卷 第2、12頁,他字1286號卷第3、10頁)可佐。再者,粉嫩光 波儀FN-608使用說明書已載明「應用低能量的純光及獨有的 光調技術對皮膚進行護理及治療」、「本儀器採用德國芯片 技術,通過理療的方式促進新陳代謝,來阻斷黑色素的擴張 ,把多餘的黑色素分解出去:1、可改善老化鬆弛、毛孔粗 大、細小皺紋等症狀。2、可改善色素性病變。3、可改善代 謝不良、循環欠佳引起的萎黄灰暗膚色。4、可對受損性皮 膚進行修復護理。5、有效的對油脂性痤瘡進行消腫、消炎 、消痕的治療。」等內容(他字1286號卷第19頁),不論其 實際有效性,均符合上述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 況一般人由粉嫩光波儀名稱,亦可知本案儀器顯然係設計、 使用於人體以達治療、改善皮膚相關目的之醫療器材理應受 相關法規管制,且證人侯紅菱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做美容 行業,幫客戶做美容課程,被告是我的學生,跟我學習美容 行業,後面被告升級成老師,所以被告有自己的學生要教學 ,這儀器我們也是幫學生代訂。被告在我訂8台粉嫩光波儀 之前就給我10萬元,她給我錢時就知道我要交給她23台粉嫩 光波儀等語(本院卷第55-57、61、62頁),可見被告跟隨侯 紅菱從事美容產業,對於前述本案儀器使用、應用目的有相 當了解及經驗,被告委由侯紅菱訂購時,要無可能不知本案 儀器屬醫療器材,輸入自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 獲准始得為之。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儀器非醫療器材、訂購時 不知是醫療器材云云,要無可採。  2.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 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責。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上面的人幫我叫 貨,我因為要教學授課才需要20幾台,我會賣給學生,也會 自己用等語(偵緝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侯紅菱前開關於被 告委由其訂購本案儀器之目的用途、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 某日已給付購買本案儀器23台費用1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已 足認被告與侯紅菱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准許擅自輸入屬醫 療器材之本案儀器共23台。再者,被告自承知悉侯紅菱112 年7月5日有訂購本案儀器8台之事實(本院卷第36頁);而證 人侯紅菱於審理中雖證稱:112年8月14日進口本案儀器15台 ,我訂購時沒有跟被告說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的認知是 我只要把貨交給她就好,她不知道我是如何訂購,被告的認 知是給我10萬元、我要交給她23台粉嫩光波儀,我訂購本案 儀器15台報關行有跟我要被告資料,所以我有找被告要委託 書資料,之後112年8月22日我才跟被告說要退運,112年8月 22日清關行跟我說需要請證、如果請不到證是否要銷燬等語 (本院卷第61-64頁),並其提出112年8月22日以後聯繫退運 相關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85頁),亦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5 日前某日先給付侯紅菱訂購本案儀器23台之費用10萬元後, 係推由侯紅菱處理後續訂購事宜,並陸續提供侯紅菱2次報 關所需資料,知悉本案儀器共23台分2次報關進口、輸入我 國境內,被告與侯紅菱就本案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事實欄所示本案儀器共 23台分2次非法輸入之結果同負責任。被告以112年8月14日 本案儀器15台非其訂購、侯紅菱訂購時其不知情為由,否認 共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應無可採。  3.本案儀器23台分批於112年7月5日、112年8月14日輸入我國 境內,而為基隆關人員所查獲;又侯紅菱係於112年8月22日 方向被告通知要辦理退運,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辦理退貨 顯然係於其等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罪既遂後為之,自不影響 其等本案犯行之成立,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海威報關有限公司 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侯紅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以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查被告於11 2年7月5日前某日給付侯紅菱購買本案儀器23台之費用共約1 0萬元,推由侯紅菱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批訂購、報關而非 法輸入本案儀器共23台,其等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 、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 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本案儀器共23 台,有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可能 影響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輸入本案儀器數量,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行(本院 卷第89、90頁)、自陳高職畢業、從美容業、月薪約10萬元 、無人須扶養(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本案儀器共23台,雖非違禁物,然不失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顯示經主管機關依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侯紅菱(年籍詳本院卷第69頁)就本案犯行經論以共同正犯 ,然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 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5-02-07

PCDM-113-易-1128-202502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玉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偽造之蔡孟家、陳文安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肆萬参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惠玉於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期間,受雇於 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盟公司)擔任財務總務 專員,負責領取台基盟公司款項以支付廠商貨款、繳納勞健 保費用及稅款等相關財務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潘惠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台基盟公司內,先上簽呈取得 台基盟公司用印之取款憑條後,將如附表一請款項目、金額 欄所示之貨款、應繳費用及稅款等領出後,卻未立即將款項 全數匯款給應支付之相關廠商或單位,而接續將部分款項挪 做私用,再以所領取之下一期應付款項支付上一期其挪用部 分之款項,且冒用華南商業銀行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偽造 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或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經辦人員蔡孟家、陳文安之印章,加蓋 偽印文於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而接續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用以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已 辦理匯款或代收費用、稅款之私文書(所偽造之私文書、偽 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欄所示),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回台基盟公司 而行使之,使台基盟公司誤以為其已將領出之貨款、應繳費 用及稅款全數均匯款交付廠商及繳納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台 基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及蔡孟家、陳文安,而以此方式侵 占因業務上持有之台基盟公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5 萬3,560元。嗣因台基盟公司之勞健保費用逾期繳納遭裁罰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潘惠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華南銀行行員陳文安、蔡孟家、陳錦珍於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   (三)告訴代理人蕭元亮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7至18 頁)。 (四)潘惠玉須償還款項統計表、告訴人台基盟公司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刑事告訴(二)狀及所附告訴人公司簽呈、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催繳函文、廠商發票、簽收單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投保 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 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45 、55至123頁、第127至3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1、查被告於108年3月4日起至112年9月23日間,雖有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且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2、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其行為有局 部重疊,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查:本案被告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行前, 主動於112年9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具狀自首坦承犯行,其後並配合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刑 事自首狀、刑事自首補充狀、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日訊問 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21至23頁、第4 1至4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財務專員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尚佳(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前已賠償 告訴人部分款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卷附調 解筆錄影本1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餘額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 損害之意,告訴代理人亦表明寬恕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 會(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本 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 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 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 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 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經辦人員蔡 孟家、陳文安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3至14、25至26、37至42 、45至49、52、57、59、64至73、75至88「偽造之印文及數 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至如附表一編號6至12、15至21、23至25、27至34、36、50 至51、53至55、58、60、62至6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經辦欄上,雖分別載有 「陳錦珍」、「蔡孟家」、「吳芳宙」、「李晨」、「陳文 安」、「吳宇宙」、「莫蕓」、「郭柏廷」、「黃沛琪」等 姓名,然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 僅係電腦打字而成,亦無證據可認係利用偽造印章蓋用,不 具有署押性質或印文形式,尚非屬偽造署押或印文,併此敘 明。 3、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88「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保險費 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投保單位補充 保險費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文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公司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 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 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 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為245萬3,56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案發後至112年10月19 日間共還款68萬9,733元(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刑事陳報 一狀),另於112年11月19日返還30萬元(見偵字卷第39至4 1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尚欠金額附表),再於1 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6日各匯款賠償1萬元、1萬元予告 訴人(見本院卷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計已償 還100萬9,733元(計算式:68萬9,733元+30萬元+1萬元+1萬 元=100萬9,733元),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款項,應認等 同於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已發還之數額 ,其餘犯罪所得144萬3,827元(計算式:245萬3,560元-100 萬9,733元=144萬3,827元),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同 意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金額144萬3,827元,得以按月分期給 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此部分既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仍應諭知沒 收、追徵,但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 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 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 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 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憑證日期 請款項目(廠商名稱/ 請款名義)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所在頁數 1 109年4月30日 東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5,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37至13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左列文書)經辦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2 109年5月29日 楊運澄 2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41至14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左列文書)經辦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3 109年6月24日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 10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45至14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左列文書)經辦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4 109年7月31日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周建宏 11萬8,499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原留印鑑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49頁 5 109年9月30日 杏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2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51頁 6 109年12月30日 序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萬3,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原留印鑑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53至15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7 110年1月29日 均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萬5,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57至15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8 110年4月29日 安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29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61至16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9 110年4月29日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周建宏 14萬1,95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65至16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0 110年5月17日(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0年5月) 每得科技有限公司 2,7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69至17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1 110年5月17日(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0年5月)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12萬593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73至17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2 110年6月30日 均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萬1,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77至17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3 110年8月31日 嘉德行銷有限公司 14萬7,2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81頁 14 110年8月31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41萬2,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左列文書)存款人代號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83頁 15 110年9月30日 嘉德行銷有限公司 15萬7,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85至18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6 110年10月29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7萬4,7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89至19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7 110年10月29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22萬4,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193至19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8 110年10月29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萬9,54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97至19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9 110年11月25日 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45萬8,87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01至20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0 110年12月30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49萬3,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卷第205至20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1 110年12月30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09至21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2 111年1月28日 科進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86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13頁 23 111年3月31日 西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6萬6,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15至21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4 111年3月31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48萬9,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卷第219至22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5 111年4月29日 科進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萬8,54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23至22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6 111年4月29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27頁 27 111年5月31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48萬2,213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2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8 111年9月8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2萬3,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31至23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9 111年9月14日 雙鷹企業有限公司 26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35至23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0 111年9月30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18萬1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39至24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1 111年9月30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萬5,091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43至24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2 111年9月30日 翰新國際有限公司 29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47至24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3 111年9月30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51至25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4 111年10月5日 雙鷹企業有限公司 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55至25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5 111年12月28日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4萬6,08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萬8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259至261頁 36 111年12月30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31萬6,8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63至26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7 112年3月3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萬2,44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67頁 38 112年3月3日 安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8萬8,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69頁 39 112年3月3日 瑞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1頁 40 112年3月3日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3頁 41 112年3月3日 和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64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5頁 42 112年3月3日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5萬2,807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7頁 43 112年3月31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萬8,87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79頁 44 112年3月31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12萬5,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281頁 45 112年5月23日 昇量實業有限公司 2萬6,2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3頁 46 112年5月23日 茂聯鴻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6,82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5頁 47 112年5月31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8萬3,84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7頁 48 112年6月8日 科學園區作業基金竹科管理 27萬1,49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9頁 49 112年6月8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8萬7,52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91頁 50 112年7月14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9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1 112年7月14日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0萬7,405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29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2 112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7月24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92萬4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85頁 53 112年7月31日 安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44萬1,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9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4 112年7月31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萬1,0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9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5 112年7月31日 開啟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30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6 112年7月31日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萬2,54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303頁 57 112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7月31日) 明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萬1,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81頁 58 112年9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1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6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1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9 112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4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萬7,7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89頁 60 112年9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5日) 創捷國際有限公司 3萬8,577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1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61 112年8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7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03頁 62 112年9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7日) 威健股份有限公司 2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12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63 112年9月2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9月5日) 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6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0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64 112年1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2萬1,468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05頁 65 112年2月 健保費 16萬7,73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07頁 66 112年2月 勞保費 14萬9,33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09頁 67 112年2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2萬4,128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1頁 68 112年4月 健保費 16萬9,650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3頁 69 112年4月 勞保費 15萬3,146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5頁 70 112年4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2萬9,744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7頁 71 112年5月 健保費 17萬5,62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9頁 72 112年5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3萬3,387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1頁 73 112年5月 勞保費 16萬3,093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3頁 74 112年5月 薪資所得稅-代扣稅額 3萬9,89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他字卷第325頁 75 112年6月 所得代扣稅額 1萬171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7頁 76 112年6月 退職所得代扣稅額 4萬7,625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9頁 77 112年6月 健保費 17萬7,764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1頁 78 112年6月 勞保費 16萬2,31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3頁 79 112年6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3萬4,752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5頁 80 112年6月 薪資所得稅-代扣稅額 3萬,989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7頁 81 112年7月 勞工退休金 13萬4,009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1頁 82 112年7月 健保費 17萬8,850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3頁 83 112年7月 勞保費 16萬1,069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5頁 84 112年8月 員工薪資代扣所得稅 4萬4,29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7頁 85 112年2月 健保補充保費 613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應繳金額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9頁 86 112年3月 健保補充保費 1萬2,083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應繳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41頁 87 112年4月 健保補充保費 2,20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應繳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43頁 88 112年5月 健保補充保費 46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45頁 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7

PCDM-113-審訴-828-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參 與 人 全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民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移 調字第二七二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參與人全盟有限公司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林育民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任職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士盟公司)及 士盟公司之關係企業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址同 士盟公司;下稱洋盟公司)之市場開發部經理,負責辦理士 盟公司所承攬之外交部、中油公司等標案業務及洋盟公司所 承攬之標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嗣於107年9月4日另 設立全盟有限公司(下稱全盟公司),並自107年12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5日」)起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育民竟意圖為全盟公司不法 之所有,分别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全盟公司並未實際為士盟公司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托運 服務費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期」欄 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發 票號碼、品名或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利用不知情 之士盟公司員工將全盟公司為士盟公司履行標案而支出如該 等統一發票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士盟 公司支款單後,持以向士盟公司請款,致士盟公司陷於錯誤 ,核給如附表一所示面額之支票(支票票載發票日、號碼、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予全盟公司,而使全盟公司詐得如附 表一「支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6 萬8,216元,起訴書誤載為「587萬9,011元」】,足生損害 於士盟公司。  ㈡其明知全盟公司並未受洋盟公司委任處理如附表二所示標案 之業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浮報不實金額,先後於如附表二「 發票/收據日期」欄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或其業務上作成之收據(發票/收據號碼、 品名或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後,並利用不知情之洋 盟公司員工將全盟公司為洋盟公司履行標案而支出如該等統 一發票或收據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洋 盟公司支款單後,持以向洋盟公司請款,致洋盟公司陷於錯 誤,核給如附表二所示面額之支票(支票票載發票日、號碼 、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予全盟公司,使全盟公司詐得如附 表二「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552萬8,973元(起訴 書誤載為「552萬8,974元」)】,足生損害於洋盟公司。 二、案經士盟公司、洋盟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育 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7至3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91頁】,且有證人葛光華、李祝美、周宜蓁、劉晏君、曹亞筑、劉立心、卓俊源於偵訊所為證述可稽,並有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全盟公司統一發票、告訴人士盟公司不實支領單、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影本、支款單、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調職/離職交接清單、被告名片、會議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二所示洋盟公司案件之轉帳傳票、全盟請款資料、提單及損益表、士盟集團部門工作職掌表、洋盟公司用印申請單、106年1月19日洋字第106010002號函、被告與政府單位人員間之電子郵件、提單號碼TWN0000000、TWN0000000、TWN0000000之損益表、中華民國外交部MOFA108004CE「108年援增海地3輛垃圾車及尼加拉瓜1輛垃圾車及2輛消防車之汰舊車輛海運委外案」契約影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AGC0000000「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契約影本、中華民國外交部MOFA108020CE「108年援贈拉美地區友邦食米乙批海運委案外案」契約影本、中華民國外交部MOFA108131CE「108年援贈拉美地區友邦食米乙批海運委案外案」契約影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AGC0000000「108年歐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契約影本、外交部標案契約書影本及相關決標公告、如附表一所示士盟公司案件之轉帳傳票、全盟請款資料、出貨單及損益表、全盟有限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被告與士盟公司間定期勞動契約書、與士盟公司、洋盟公司間保密協議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 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及同條款之記入不實罪論處。又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 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至如附表二編號4、8、10、12 、15、18、20、22、25、27、29、31、33、35、37、39、41 、43、45、47、49、51、53所示之不實收據,乃被告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會計憑證,是其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上,僅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  ㈡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 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9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受士盟公司、洋盟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期間,以 事實欄㈠、㈡所載手段向士盟公司、洋盟公司詐取金錢,應 僅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不實支款單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 為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欄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使不實收據、支款單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71條第1 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另涉 犯背信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支款單) 之犯行,乃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士盟公司、洋盟公司員工犯罪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各係出於為全盟公司向士盟公 司、洋盟公司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㈥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係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後,利用不知情之士盟公司員工 製作支款單,持向士盟公司詐取款項,而其如事實欄㈡所示 犯行,則係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或不實收據後,利用不知情之 洋盟公司員工製作支款單,持向洋盟公司詐取款項,是其填 製不實統一發票、收據、支款單之際,實際上已開始籌備詐 欺取財之資料,是被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就被告本案事 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屬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起訴意旨就被告如 事實欄㈡所示填製不實收據及支款單並持以行使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固未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等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告知此罪名(本院卷第80頁),自 應併予審理。 ㈦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4 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罪期間甚長,所 詐領之款項金額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相較於被告所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士盟公司及 洋盟公司之市場開發部經理,其為告訴人處理前開事務時, 本應盡忠誠義務,竟為圖其設立之全盟公司之不法利益,明 知全盟公司並未實際替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支出如附 表一、二所示金額,竟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收據,並填製不實支款單,持以向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 公司詐取金錢,所為除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並使告訴人士盟 公司、洋盟公司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士盟 公司、洋盟公司調解成立,願以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950萬元,現已依約 給付455萬4,000元,有該調解筆錄、連帶保證契約書在卷為 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卷第39至43、83至85頁) ,堪認其犯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已婚、需扶 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此如 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對參與人全盟公司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 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 兼顧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第3項乃分別明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本案被告係為參與人全盟公司實行違法行 為,參與人全盟公司並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乃於113年1 2月16日依前開規定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全盟公司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並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審理程序到庭,先予敘 明。  ⒉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為:「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與參與人全盟公司已 與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以賠償950萬元成立調解,已 如前述,審酌渠等應賠償之金額與參與人全盟公司本案犯罪 所得相去非遠,參酌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是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對參與人全盟公司之求償權因 前揭調解筆錄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就差額部分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應沒收 之參與人全盟公司犯罪所得酌減至950萬元。  ⒊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應沒收之參與人全盟公司犯罪所得為 950萬元,業如前述,且其迄今已依約給付455萬4,000元, 其餘495萬元仍在分期履行中,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就已 給付部分,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之將犯罪所得合 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 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仍對參與人全盟公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然就尚未履行實際賠償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之情形,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全盟公司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參與人全盟公司嗣後確有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 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 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事實欄㈠ 所示犯行行使之不實支款單云云。然刑法第219條係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起訴書就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盜刻葛光華之印章,在歷 次支款單上偽造葛光華印文之部分,已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起訴書為憑,而本案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就不實支款單部分,有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之行為,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該等支款 單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士盟公司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單位:元) 品名或項目 支票票載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單位:元) 傳票號碼 1 士盟公司 109年4月13日 YZ00000000 74,088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6月30日 JE0000000 228,942 Z000000000000 2 士盟公司 109年4月20日 YZ00000000 139,104 托運服務費用 3 士盟公司 109年4月17日 YZ00000000 15,750 托運服務費用 4 士盟公司 109年5月29日 AU00000000 486,948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7月31日 JE0000000 1,399,542 Z000000000000 5 士盟公司 109年5月27日 AU00000000 413,438 托運服務費用 6 士盟公司 109年5月28日 AU00000000 132,706 托運服務費用 7 士盟公司 109年5月7日 AU00000000 77,490 托運服務費用 8 士盟公司 109年5月8日 AU00000000 136,710 托運服務費用 9 士盟公司 109年5月8日 AU00000000 152,250 托運服務費用 10 士盟公司 109年6月19日 AU00000000 827,442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8月31日 JE0000000 1,370,649 Z000000000000 11 士盟公司 109年6月23日 AU00000000 302,337 托運服務費用 12 士盟公司 109年6月5日 AU00000000 240,870 托運服務費用 13 士盟公司 109年7月3日 CP00000000 315,000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9月30日 JE0000000 315,000 Z000000000000 14 士盟公司 109年8月6日 CP00000000 97,835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10月31日 JE0000000 352,986 Z000000000000 15 士盟公司 109年8月24日 CP00000000 18,428 托運服務費用 16 士盟公司 109年8月24日 CP00000000 6,720 托運服務費用 17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2,600 托運服務費用 18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8,900 托運服務費用 19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46,160 托運服務費用 20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日」) CP00000000 12,600 托運服務費用 21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4,175 托運服務費用 22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7,718 托運服務費用 23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3,150 托運服務費用 24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4,700 托運服務費用 25 士盟公司 109年9月28日 EJ00000000 305,551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11月30日 JE0000000 844,195 Z000000000000 26 士盟公司 109年9月21日 EJ00000000 41,843 托運服務費用 27 士盟公司 109年9月14日 EJ00000000 330,691 托運服務費用 28 士盟公司 109年9月1日 EJ00000000 71,715 托運服務費用 29 士盟公司 109年9月7日 EJ00000000 94,395 托運服務費用 30 士盟公司 109年10月26日 EJ00000000 187,457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12月31日 PA0000000 656,902 Z000000000000 31 士盟公司 109年10月20日 EJ00000000 93,587 托運服務費用 32 士盟公司 109年10月5日 EJ00000000 247,800 托運服務費用 33 士盟公司 109年10月12日 EJ00000000 128,058 托運服務費用 附表二 編號 起訴編號 買受人 標案名稱 發票/收據日期 發票/收據 號碼 發票金額 (單位:元) 品名或項目 支票票載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單位:元) 詐欺金額 (單位:元) 傳票號碼 1 1 洋盟公司 外交部「108年援贈(起訴書誤載為「增」)海地3輛垃圾車及尼加拉瓜1輛垃圾車及2輛消防車之汱舊車輛海運委外案」 108年3月25日 MV00000000 (發票) 419,895 運費 108年5月31日 JE0000000(證8) 482,896 392,896 Z000000000000(證8-1) 2 2 洋盟公司 108年4月11日 MV00000000(發票) 63,000 運費 3 3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7月23日 RP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8年7月24日 JE0000000(證9) 418,469 287,794 Z000000000000(證9-1) 4 4 洋盟公司 108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24日」) AZ000000000 (收據) 415,004 海運及附加費用 5 5 洋盟公司 外交部「108年援贈拉美地區友邦食米乙批海運委案外案」 108年6月21日 PS00000000(發票) 1,032,990 運費 108年8月15日 JE0000000(證10) 1,048,740 1,048,740 Z000000000000(證10-1) 6 6 洋盟公司 108年7月11日 RP00000000(發票) 15,750 運費 7 7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9月12日 TL00000000(發票) 2,310 文件費用 108年9月16日 JE0000000(證11) 27,022 13,811 Z000000000000(證11-1) 8 8 洋盟公司 108年9月12日 AZ000000000 (收據) 24,648 海運及附加費用 9 11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9月30日 TL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8年10月1日 JE0000000(證13) 418,091 287,449 Z000000000000(證13-1) 10 12 洋盟公司 108年9月30日 AZ000000000 (收據) 414,626 海運及附加費用 11 13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9月30日 TL00000000(發票) 2,310 文件費用 108年10月1日 JE0000000(證14) 29,455 13,008 Z000000000000(證14-1) 12 14 洋盟公司 108年9月30日 AZ000000000 (收據) 27,145 海運及附加費用 13 15 洋盟公司 無標案 108年9月20日 TL00000000(發票) 60,270 裝箱運送及驗貨費用 108年11月30日 JE0000000(證15) 60,270 60,270 Z000000000000(證15-1) 14 16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11月4日 VH00000000(發票) 4,200 文件費 108年11月5日 JE0000000(證16) 86,364 53,357 Z000000000000(證16-1) 15 17 洋盟公司 108年11月4日 AZ000000000 (收據) 82,164 海運及附加費用 16 18 洋盟公司 外交部「108年援贈拉美地區友邦食米乙批海運委案外案」 108年11月22日 VH00000000(發票) 1,892,520 運費 108年12月20日 JE0000000(證17) 1,892,521 1,892,520 Z000000000000(證17-1) 17 19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12月16日 VH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 108年12月16日 JE0000000(證18) 321,441 47,954 Z000000000000(證18-1) 18 20 洋盟公司 108年12月16日 AZ000000000 (收據) 317,871 海運及附加費用 19 21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12月25日 VH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 108年12月26日 JE0000000(證19) 76,317 33,706 Z000000000000(證19-1) 20 22 洋盟公司 108年12月25日 AZ000000000 (收據) 72,936 海運及附加費用 21 23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2月14日 XE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2月17日 JE0000000(證20) 216,090 78,540 Z000000000000(證20-1) 22 24 洋盟公司 109年2月14日 AZ000000000 (收據) 212,625 海運及附加費用 23 25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3月4日 YZ00000000(發票) 18,060 碼頭服務費用 109年3月4日 JE0000000(證21) 18,060 18,060 Z000000000000(證21-1) 24 26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3月30日 YZ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用 109年3月31日 QD0000000(證22) 238,576 17,926 Z000000000000(證22-1) 25 27 洋盟公司 109年3月30日 AZ000000000 (收據) 235,006 海運及附加費用 26 28 洋盟公司 中油「108歐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起訴書誤載為「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4月10日 YZ00000000(發票) 4,410 文件費用 109年4月14日 QD0000000(證23) 168,080 71,817 Z000000000000(證23-1) 27 29 洋盟公司 109年4月10日 AZ000000000 (收據) 163,670 海運及附加費用 28 30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23日」) GD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4月24日 JE0000000(證24) 91,783 46,825 Z000000000000(證24-1) 29 31 洋盟公司 109年4月23日 AZ000000000 (收據) 88,318 海運及附加費用 30 32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5月4日 AU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5月6日 JE0000000(證25) 318,421 160,567 Z000000000000(證25-1) 31 33 洋盟公司 109年5月4日 AZ000000000 (收據) 313,870 海運及附加費用 32 34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5月4日 AU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5月6日 JE0000000(證26) 50,717 28,506 Z000000000000(證26-1) 33 35 洋盟公司 109年5月4日 AZ000000000 (收據) 47,252 海運及附加費用 34 36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5月18日 AU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5月20日 JE0000000(證27) 65,333 36,330 Z000000000000(證27-1) 35 37 洋盟公司 109年5月18日 AZ000000000 (收據) 62,954 海運及附加費用 36 38 洋盟公司 中油「108歐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起訴書誤載為「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6月5日 AU00000000(發票) 4,410 文件費用 109年6月5日 JE0000000(證28) 48,154 29,541 Z000000000000(證28-1) 37 39 洋盟公司 109年6月4日 AZ000000000 (收據) 43,744 海運及附加費用 38 40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1月23日 GD00000000(發票) 5,775 文件費用 109年7月2日 JE0000000(證29) 1,015,946 356,638 Z000000000000(證29-1) 39 41 洋盟公司 109年7月1日 AZ000000000 (收據) 1,010,171 海運及附加費用 40 42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6月22日 AU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7月2日 JE0000000(證30) 21,950 10,929 Z000000000000(證30-1) 41 43 洋盟公司 109年6月22日 AZ000000000 (收據) 18,485 海運及附加費用 42 44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7月31日 CP00000000(發票) 3,990 文件費用 109年8月3日 JE0000000(證31) 142,175 93,585 Z000000000000(證31-1) 43 45 洋盟公司 109年7月31日 AZ000000000(收據) 138,185 海運及附加費用 44 46 洋盟公司 中油「108歐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起訴書誤載為「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8月26日 CP00000000(發票) 4,410 文件費用 109年8月28日 JE0000000(證32) 768,732 129,647 Z000000000000(證32-1) 45 47 洋盟公司 109年8月26日 AZ000000000 (收據) 764,322 海運及附加費用 46 48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0月8日 EJ00000000(發票) 4,410 文件費用 109年10月12日 JE0000000(證33) 265,422 157,367 Z000000000000(證33-1) 47 49 洋盟公司 109年10月8日 AZ000000000 (收據) 261,012 海運及附加費用 48 50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0月20日 EJ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用 109年10月30日 JE0000000(證34) 207,378 82,935 Z000000000000(證34-1) 49 51 洋盟公司 109年10月20日 AZ000000000 (收據) 203,809 海運及附加費用 50 56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1月6日 GD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用 109年11月17日 JE0000000(證37) 48,780 22,646 Z000000000000(證37-1) 51 57 洋盟公司 109年11月6日 AZ000000000 (收據) 45,210 海運及附加費用 52 58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1月16日 GD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用 109年11月17日 JE0000000(證38) 111,290 55,609 Z000000000000(證38-1) 53 59 洋盟公司 109年11月16日 AZ000000000(收據) 107,720 海運及附加費用

2025-02-07

SLDM-113-訴-1107-20250207-2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吉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陳志銓」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吉安係大陸地區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大榮公司的從業人 員,而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 男子則係大榮公司之經理。謝吉安及「藍先生」於民國96年 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主招攬總重840公斤之 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325元) 、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裝 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品經 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雄港 。謝吉安為使貨櫃得以順利報關進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伯力昇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力昇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 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及「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 個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 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友人陳俊利(已歿,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負責將 「個案委任書」連同所取得之裝貨單(Packing List)及商 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遠達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在其 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物為 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足以生損 害於伯力昇公司、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高雄關稅局人員於96年12月3日14時許,拆驗於9 6年11月30日運至高雄港、進口報單BD/96/SB96/8027號之另 1只貨櫃,查獲謝吉安進口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乾花菇及違 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盜版光碟等物(謝吉安此部分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另由智慧財產法院以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謝吉安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前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吉安(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緝卷第 32頁、第74-7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一 件是陳俊利盜用印章,盜用之後才告訴我,這些都是陳俊利 個人所為,跟我無關;貨是陳俊利拉到(大榮)公司給「藍 先生」等語。經查: 一、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大陸地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男子則係大榮公司經理 。「藍先生」於96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 主招攬總重840公斤之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2萬7,325 元)、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 )裝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 品經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 雄港。不詳之人未經伯力昇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 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及「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 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 造「個案委任書」1紙,嗣由陳俊利負責將「個案委任書」 連同裝貨單(PackingList)及商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 付予不知情之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 在其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 物為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高雄 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緝卷 第88-89頁),核與證人陳志銓(他卷第60反頁-66頁、第11 6-118反頁)、盧正文(他卷第45頁、第58-60正頁、第80反 頁、第126-129頁、訴緝卷第76-80頁)於警詢、偵訊、前案 法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關稅局BD/96/ S648/8010號進口報單(他卷第37頁)、查驗辦理紀錄(他 卷第38頁)、個案委任書(他卷第39頁)、貨物圖片(他卷 第39反頁)、裝貨單(他卷第40頁)、商業發票(他卷第40 反頁)、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他卷第51反頁)、貨 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單)(他卷第52頁)、提貨 單(他卷第52反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遠達 公司)(他卷第33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伯 力昇公司)(他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志銓於警詢時證稱:伯力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本 人。(96年9月間)公司成立後,我為了自大陸進口玻璃纖 維人牌(人體模特兒),曾於96年9-10月間赴大陸東莞采購 ,經由路上店家廣告刊板看到「大陸到臺灣散貨併櫃」,我 就進入裡面去詢問,並認識同為臺灣人之被告,被告為該店 家之老闆。當時被告告訴我可代為辦理自大陸進口貨物到臺 灣,我即將伯力昇公司的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告訴 被告,之後在貨物進口到臺灣的前一天(96年11月15日), 有一位自稱東陞實業行的阮小姐來電通知我,會派人到伯力 昇公司加蓋公司大小章,並安排委託基隆市豐吉報關有限公 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玻璃纖維人牌(人體模特兒)貨物乙批 ,這也是伯力昇公司成立迄今唯一進口的乙批貨物等語(他 卷第60-6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陳俊利,我在大 陸東莞看到看板廣告,有進口回臺灣的字樣,我進去問,才 認識被告。我10月認識被告,說我要進口一批,但數量不多 ,被告說可以找散裝櫃,把其他貨集成一批,比較便宜,我 想說先進一批回來試試,所以把相關資料給被告,請他幫我 處理進口回台灣的事宜,我把相關資料都給他,11月20日貨 就到基隆報關,我只有進口這一批。12月初有海關打電話給 我,問我是否為伯力昇公司負責人,問我有無進口花盆等, 我說我沒有,覺得納悶,我有打電話去大陸問被告,他沒有 回答,只說查一下資料,就急著掛電話,我後來打電話給被 告,被告給我0982(125005)電話,說有一位陳先生會回台 灣處理,說是朋友寄放的東西,不會有事情,要我放心,但 後來陳先生沒有來找我,但我有用被告給的電話跟陳俊利聯 繫,陳先生說他隔三天回來,我等了10天才聯絡到陳先生等 語(他卷第79反-82反頁)。復於前案法院審理時證稱:96 年12月初我收到高雄關務局通知伯力昇公司進口走私花菇及 仿冒光碟片,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曾經請被告從基隆 進口一批(貨),當時我的公司剛成立,只有被告掌握我公 司的資料。我直接問他我從基隆進櫃,怎麼會有高雄進櫃的 事情,被告就說他會把事情處理好,也提供陳俊利的電話給 我,我才開始與陳俊利連繫。我沒有見過陳俊利,直到高雄 地檢署開庭才見過(陳俊利),我只有委託被告一筆(貨) ,只有被告有我公司的資料等語(他卷第116-118頁)。由 證人陳志銓上開所述,足認被告確為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之從 業人員,而陳志銓於案發前並不認識陳俊利,亦僅曾將案發 時甫成立之伯力昇公司資料提供予被告一人而已,顯見本案 「個案委任書」雖嗣是由陳俊利交付予盧正文,然該「個案 委任書」上填載之伯力昇公司資訊係由被告所提供,否則與 陳志銓素昧平生之陳俊利,實無從知悉恰好可使用甫成立之 伯力昇公司名義填載報關所需之「個案委任書」。 三、觀諸卷附被告與陳俊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訴 緝卷第67-69頁),本案大榮公司攬貨裝櫃至該貨櫃運抵高 雄港即96年11月4日至96年11月8日之期間,陳俊利人在我國 境內,反係被告已出境國外,人在我國境內之陳俊利,尚難 將貨品拉至大榮公司交付「藍先生」;兼以證人陳志銓前揭 證稱:被告說可以找散裝櫃,把其他貨集成一批,比較便宜 等語(他卷第81頁),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稱:我是中國大 陸攬貨,我在中國大陸從事的是物流業,就是進行相關貨物 的承攬,我只是代理貨物而已等語(他卷第103頁、第115反 頁),故被告辯稱本案貨品是由陳俊利拉至大榮公司再交給 「藍先生」,其完全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而洵不足採,本 案應係被告與「藍先生」向大陸地區不詳貨主攬貨無訛。 四、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已稱:因為陳志銓第一次要進口人體模特兒,找我,陳志銓就把公司牌直接給我使用等語(他卷第87頁)。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再稱:個案委任書是我們公司的小姐處理,我用傳真的方式把個案委任書提供給報關行的小姐,上面的印章是我委託報關行的小姐幫我刻的,大部分的事情都是小姐幫我處理的,很多細節我不清楚;伯力昇公司的牌照本來就是我在用,因為他們的人體模特兒都是委託我進口,我是有請陳俊利告訴伯力昇公司的負責人,請他不要緊張,所有的事情我會處理等語(他卷第92反頁、第104反頁)。被告前既已自承是自己在使用伯力昇公司之牌照,甚至稱伯力昇公司之印章是其委託他人刻印,益徵未經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授權之本案「個案委任書」,實係由被告授意,為求本案貨品順利報關進口,始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陳俊利持以向盧正文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印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印章,及使不知情之 遠達公司職員盧正文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扣案物品之行為 ,均係間接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伯力昇公司及陳志 銓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印章、 印文及署名,並偽造本案個案委任書,進而向報關人員行使 之,使報關人員持以製作進口報單,足生損害於伯力昇公司 、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 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個案委任書」上「伯力昇 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署名、印文各1枚,查無證 據足證該署名、印文均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個案委任書」,因已向報關人員行使,不在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偽 造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及「陳志銓」印章雖未據扣案 ,亦查無證據足證該物品均已滅失,然該2枚印章業經前案 法院宣告沒收,故本院不再為重複之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查署100年度他字第1302號 2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號 3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 4 審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5 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2025-02-07

KSDM-113-訴緝-48-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致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致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歐OO」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致中在與前配偶歐OO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因另與余OO有 感情、金錢糾葛,明知和歐OO尚未協議離婚,竟未經歐OO、 唐O武、趙O宗、李O美(即歐OO之母)、卓O義之同意,基於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 民國108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工作人 員偽造「歐OO」之印章1枚後,復於不詳時地,以偽造「歐O O」署名暨印文,及偽造「唐O武」、「趙O宗」、「李美玉 」、「卓O義」之署名暨指印之方式(偽造印文、署押之數 量與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編號1、2),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私文書即離婚協議書、協議書,表示「馮致中、 歐OO相互有離婚真意,且由唐O武、趙O宗為證人,馮致中並 在卓O義之見證下,承諾給付新臺幣35萬元予歐OO、李O玉做 為離婚條件之一」之旨,馮致中嗣於108年1月30日左右之某 日持附表編號1、2之私文書向余OO借款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余OO、歐OO、唐O武、趙O宗、李O美、卓O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致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余OO、歐 OO、李O美、唐O武之證詞,及如附表所示之2份文件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工作人員偽刻歐OO之印章,為間 接正犯。  ㈡被告先偽造歐OO之印章,再於附表編號1、2之離婚協議書、 協議書上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印文、署押,此等低度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余OO(已撤回告訴,他字卷第136頁參照)於 刑事告訴狀表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附表之2份文件而稱因 與歐OO在商談離婚,需支付35萬元給歐OO,請求借款,告訴 人遂於108年1月31日交付35萬元給被告等情(他字卷第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107年跟其說支付35萬元給歐OO 就可以離婚,並拿出附表編號1離婚協議書,其即於108年1 月31日提領3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出示附表編號2之協議書 ,要其相信35萬元確已支付給歐OO等語(他卷第136頁)。 足認被告基於同一向告訴人余OO(已撤回告訴,他字卷第13 6頁參照)借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附表 編號1、2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為已足。  ㈣爰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為求能順利向告訴人借款,即率然 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余OO、歐OO等人,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準此,被告偽造之「歐OO」印章1個,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 失,及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印文、署押均應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之2份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則不予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107年6月25日離婚協議書 立離婚書人男女欄 「歐OO」署名1枚、印文1枚 乙方欄 「歐OO」署名1枚、印文1枚 證人欄 「唐O武」署名1枚、指印1枚 「趙O宗」署名1枚、指印1枚 2 108年1月30日協議書 女方當事人欄 「歐OO」署名1枚、印文1枚 「李O玉」署名1枚、指印1枚 註:應為「李O美」,但被告記錯,而偽造成「李O玉」 見證人欄 「卓O義」署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7

CTDM-113-簡-3123-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 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相關業者輸入醫療器 材,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爾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血氧機,有害於衛生 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扶養 2名未成年人之家庭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查獲之「FINGERTIP PLUS E OXIMETER」(型號:LK87指夾式血氧機)共100件,均屬未 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沒入銷燬之處置,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4號   被   告 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知「FINGERTIP PLUSE OXIMETER」(型號:LK87指夾 式血氧機)屬醫療器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得擅自輸入,竟仍意圖販賣前揭醫療器材,基於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委 託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以進口擺飾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報關單號CZ000000000R號報關單 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輸入「FINGERTIP PLUSE OXIMETER 」(型號:LK87指夾式血氧機)共計100件(下稱本案血氧機 ),以此方式輸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嗣上開貨物運 抵臺北關後,經臺北關人員查獲後扣押本案血氧機,並函知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衛生局函送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之供述 1、坦承有輸入本案血氧機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之犯意,辯稱:本案血氧機是欲送親友云云。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Z000000000R、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個案委任書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以進口擺飾之名義,向臺北關以報關單號CZ000000000R號報關單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輸入「FINGERTIP PLUSE OXIMETER」(型號:LK87指夾式血氧機)共計100件之事實。 3 本案血氧機「FINGERTIP PLUSE OXIMETER」照片、110年7月6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所進口之本案血氧機計100件屬醫療器材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主 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血氧機有100件之多, 市價至少有上萬元,然被告自稱為中低收入戶,可見其生活 已然困頓,則其有何能力與必要花費顯逾其個人經濟能力之 金錢購買本案血氧機廣送親友。又被告與賣家如認輸入本案 血氧機並無不法,又何必虛偽以「擺飾」之不實貨物名稱申 報進口,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 療器材罪嫌。本案血氧機,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沒入銷毀或其他適 法處理,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7

KSDM-113-簡-4346-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