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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顏美麗之債權人,持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50號債權憑證,聲請 人為瞭解系爭事件兩造間之債權與債務關係,有閱覽系爭事 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 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 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50號債權憑證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 覽之系爭事件卷宗,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系爭 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且聲請人縱為顏美麗之 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之債權 憑證,尚不足以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23

TNDV-113-聲-223-2024122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就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8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 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違背權力分立、或明確性、或正 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及憲 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本件聲請具憲 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 泛言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 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42-2024121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卷宗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97年度訴 字第8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 定參照)。是依前開說明,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 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 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陳宏山(下稱陳宏山)之債 權人,聲請人對債務人有債權未獲清償,為查明陳宏山是否 有因繼承取得財產而可供強制執行,以便早日滿足債權,而 有閱覽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分割共有物 事件)卷宗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並非前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業經聲請人陳明在 卷,其復未無舉證已獲前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同意得閱覽 前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內文書,可認聲請人之前開聲請不具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前段「經當事人同意」覽卷內文書之 要件。  ㈡又聲請人以其為陳宏山之債權人,係為查明陳宏山是否有因 繼承取得財產而可供強制執行,釋明其為本件聲請之理由。 但依其上開主張內容,其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聲請人受前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效力 所及,抑或其於私法上之地位因前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 致受不利益,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 定要件有間。是聲請人前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10

CHDV-113-聲-130-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昰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昰融(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 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原 重訴字第2010號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第1489號、第107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12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案件業已確定 ,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3 年11月14日始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且依其聲請狀亦未載 明其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係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 的,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被告於上開聲請狀內雖載明聲請補發裁定書等語,然被告 並未特定聲請補發裁定之日期及案號,本院自無從辦理,併 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3888-2024120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廖文丕違反水土保持法偽造文書 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81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丕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下 稱本案)判決確定後,另委任聲請人為辯護人,因被告前任 選任辯護人未留存卷宗資料,故有向法院聲請閱覽本案全部 卷證之必要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僅 有於審判中方得聲請閱卷,如無因任何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 ,或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 中之情形,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又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 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 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 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 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 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 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 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 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 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 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案件已於民國105年6月23日 判決確定,嗣檢卷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執緩字第139號案件執行 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 請人於案件確定後方受被告委任聲請閱卷,本件聲請自不符 合上開「審判中」的閱卷要件。再者,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 定,案卷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本院並非卷宗檔案之管 理或資訊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NTDM-113-聲-660-2024112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聲請閱覽卷宗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2 號 訴願人 謝秉舟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閱覽 107 年度簡字第 2501 號卷宗等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秉舟(下稱訴願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 33 條第 3 項及同法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再審該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501 號,並向呂股書記官聲請檢閱及交付卷證 影本,台南地院回復聲請原因後即無下文,造成訴願人不可 回復之損害,請求懲處呂股書記官及付與卷證影本與准予檢 閱卷宗證物,爰此提起訴願。 三、經查:(一)台南地院在訴願人聲請閱覽該院 107 年度簡 字第 2501 號卷證資料後,即於 112 年 12 月 27 日以南 院揚刑呂 107 年度簡字第 2501 號公函,通知訴願人補具 聲請之目的及需求,此有上開函文可稽,尚非訴願人所稱即 無下文,先予敘明。(二)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 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 民、刑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 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 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 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 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 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 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 先敘明。查訴願人因欲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3 項及同法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向台南地院聲請 閱覽及交付卷證等情,均就系爭司法案件審理相關事項有所 請求,然司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人 如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訴訟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 濟。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符,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三)另訴願人請求懲處呂股書記官部分,應屬公務員 懲戒之範疇,訴願人對此並無申請權,亦非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 形,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 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當非 訴願法所能審究。 四、綜上,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自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2-2024111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許可監護人行為 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 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 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之父乙OO因失智致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以106 年度 監宣字第33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 女丙OO為其監護人,指定其長子侯武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㈡嗣丙OO聲請許可處分乙OO位於嘉義縣之土地(下稱嘉義農 地),聲請人於110年7月27日曾收到本院詢問是否同意丙 OO出售嘉義農地之通知,斯時乙OO之其餘子女討論後均同 意丙OO出售嘉義農地以支應養護等相關費用(案列:110 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詎丙OO一邊取得出售部分嘉義農 地之價款,竟又同時對乙OO之其餘子女提出給付扶養費等 聲請,幸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按應為111年10月31日 )以乙OO之名下財產足以支應其照護費用為由駁回聲請( 案列:110年度家聲字第156號)。   ㈢然丙OO迄未將乙OO之養護費用明細公布,卻復於112年3月2 0日(按應為112年2月20日)提出許可處分乙OO位於高雄 市仁武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聲請(案列:112年度 監宣字第167號),此次乙OO之其餘子女於審理過程均未 收到本院任何通知,也不知裁定結果,聲請人為明瞭系爭 房地有無出售,若有出售,則所得價金有無作為支應乙OO 養護費用之用,自有向本院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167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之必 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監宣 字第333號監護宣告等事件、系爭事件等卷宗,及110年度監 宣字第463號、110年度家聲字第156號等裁定核閱無訛,惟 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事件之判決效 力所及之人,聲請人即便身為乙OO之至親,俱與系爭事件之 裁定內容或執行結果(系爭事件之主文為許可丙OO代為處分 系爭房地,並將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乙OO名下合作金庫帳戶 內)無關,縱其為乙OO之女,然觀諸聲請意旨,其聲請閱覽 系爭事件卷宗之目的無非是欲明瞭系爭房地有無出售,若有 出售,則所得價金有無作為支應乙OO養護費用之用,而系爭 房地有無處分以籌措養護相關費用,來持續確保乙OO療養身 體權益之必要,本院係以乙OO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裁定,乙 OO其餘子女同意與否,並非必要條件,至於聲請人質疑丙OO 可能未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作為支應乙OO養護費用之用 ,亦即丙OO恐未善盡監護人護養療治乙OO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聲請人若就此節有疑義,自可另向本院提出 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 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依前開 說明,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8

KSYV-113-家聲-22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靜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810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靜雪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10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證物影本,但涉及翁靜雪以外之人之個 人資料部分(除姓名外),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靜雪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 (113年度易字第3810號),聲請付與檢察官偵查卷之卷證 影本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 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 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 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10 號案件審理中,其既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資料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 又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及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為有理由,於遮蔽卷宗內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後,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影 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 ,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其餘卷宗內容(審理單、刑事委任狀、聲請人前案紀錄資料 、聲請人戶籍資料等),本院認與本案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 ,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7-10頁) 2 員警112年7月1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偵卷第19-21頁) 4 被告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偵卷第23-24頁) 5 被告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2(偵卷第25-26頁) 6 證人即告訴人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2(偵卷第27-29頁) 7 被告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31頁)  8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7-39頁) 9 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41頁) 10 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7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47-49頁) 11 被告傷勢照片(偵卷第51頁)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55頁) 13 【通報時間112年7月10日11時47分】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61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被告112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9-72頁) 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79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75-77頁) 16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3號檢察長命令(偵續卷第11-13頁) 17 告訴人113年1月18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偵續卷第15-19頁)暨所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31號、第2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偵續卷第27-37頁) 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續卷第41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被告11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51-53頁) 20 被告113年9月11日庭呈陳述書狀暨所附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刑事傳票②葉子綱111年9月27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續卷第59-103頁)

2024-11-06

TCDM-113-聲-3688-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蕭林雲麗,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具 有利害關係。聲請人已對蕭林雲麗取得臺灣臺北方法院核發 102年度司執字第1208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為 瞭解蕭林雲麗是否有得為清償之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蕭林雲麗之債權人,已提出系爭憑證為 據,惟此部分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就系爭事件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又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經事件當 事人同意閱覽之證明,則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01

CHDV-113-聲-102-20241101-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閱覽卷宗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 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既然是由本院所作成,抗告 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 錯誤,裁定移送本院,符合上述規定。抗告人以無關管轄權 歸屬的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3-抗-24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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