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黃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中
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7年度易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9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簡薇
玲、黃政雄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2人發現如
附表所示新事實、新證據,認應判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聲請人提出見證人
李惠玉蓋指印、印章之見證書,見證確認請人簡薇玲在103
年代表李侑宸交付35萬現金,加上李侑宸開立7張聖源企業
行支票,和陳清得一同去瑞華公司交給黃祈和。且上開見證
書確為李惠玉蓋指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
案(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足見該
見證書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與先前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
能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均無罪之判
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2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37號判決認為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同以利息名義向李至宏詐得新
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另聲請人簡薇玲對李至宏委託清償款項侵占其中之327萬513
0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判處有期
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聲請
人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認定聲請人2人犯罪,已詳述所憑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上開案
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可
認定。
四、聲請人2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2人之意見(本
院卷第315至317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係內容大致為,「聖源企業行負責人李
侑宸請李惠玉見證104年1月至104年9月由聖源企業行李侑宸
所開立給簡薇玲之本票,本票上所載之金額每一筆現金都經
由李侑宸簽收,紀錄上紀錄及本票上記載對應的支票及內容
請李惠玉見證及核對與聖源企業行資金往來對帳簿皆相符,
分期償還及換票延票明細見證如下表」之見證書(日期填載
104年8月29日)。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見證書,見證人李惠玉
係另案告訴聲請人簡薇玲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人
,其與聲請人簡薇玲間於101年間因借款債務關係,曾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提誣告之告訴,指訴聲請人簡薇玲「
虛構李惠玉明知其已經清償相關債務,仍持本票向屏東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要求其再次清償等不實情節,誣指李惠
玉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00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證人李惠玉與聲請人簡
薇玲係訴訟對立之敵對關係,其竟會自願為聲請人簡薇玲出
具本件見證書,見證與己無關之債權債務履行關係,已甚可
疑。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之犯罪事實係103年11
月間,向聖源企業行李至宏詐欺取得50萬元,及聲請人簡薇
玲於104年4月間,將李至宏欲交付給瑞華公司之327萬5130
元侵占入己。上開犯罪事實與李惠玉毫無關係,而該見證書
記載日期為104年8月29日,之後在漫長之訴訟期間(一審案
號為107年度易字,判決日期為109年1月21日,二審判決日
期為111年6月30日),亦未見原確定判決有提及李惠玉在本
件聲請人2人所犯之詐欺、侵占事實中,有參與或見證何一
事實情節,二者間並無何關聯性。聲請人2人提出之李惠玉
見證書欲證明原確定判決之詐欺、侵占之相關犯罪事實,而
做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已顯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況其等自該案件偵查、審理,歷經數年(如前
所述),不僅均未提及有該等(見證書)文書存在,亦從未
提及有李惠玉此人與本案有所關聯,誠與常情不符,是實難
以前開所謂經李惠玉確認內容之文書而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
認定,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揆之前揭
說明,無從認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其等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2人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簡薇玲雖另陳稱該見證書文書上之指印為李惠玉所
親自蓋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云云,惟
其所指之見證書上李惠玉之指印,其實係與本件見證書無關
之另案由其提出之李惠玉書寫的信函(本院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39頁第8行至第14行),並非上開新證
據「見證書」上之李惠玉指印,聲請意旨此部分之理由顯有
刻意混淆事實之嫌,無足採憑,併敘明之。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
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既無理由而經駁回,
聲請人黃政雄復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等聲請停止刑
罰之執行,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KSHM-113-聲再-104-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