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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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 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 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03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 表、受刑人入監直接調查表、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家暴犯 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 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 第1、2、3、4、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34-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景信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景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景信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71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64-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正賢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正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正賢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4-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隆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隆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69-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奕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奕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奕良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8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86-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廷 石皓文 楊傅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劉彥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楊傅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石皓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劉彥廷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石皓文、楊傅凱均觸 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分別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被告3人明示只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 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   被告劉彥廷、石皓文、楊傅凱上訴意旨均以:被告3人因遭 被害人林信宏詐騙,致有債務糾紛,但被害人四處躲避,拒 不出面解決。經聯繫被害人配偶後,方知被害人所在及曾對 配偶家暴,被告3人始攜帶甩棍防身,並尋得被害人欲協調 債務。詎被害人甫見面即欲逃跑,被告3人因一時氣憤,而 將其圍毆,事後均悔悟自己所為妨害社會秩序,並浪費司法 資源,而積極尋求和解,惟因被害人始終不到庭,致未達成 和解。被告3人非無賠償誠意,原審對其3人量刑均有過重,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酌本件係因被告3人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引起,且其 3人雖攜帶甩棍,惟僅對被害人攻擊,未傷及周遭民眾,行 為過程中亦無持續增加人數,對於公共秩序之破壞及公眾生 命、身體等危險,亦未至難以控制之嚴重程度,對其3人均 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3人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由 被告劉彥廷召集被告石皓文、楊傅凱,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持 甩棍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右手 、雙膝、右踝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造成路過民眾及孩童危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及 安全,危害非輕。兼衡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並表明賠償意 願,犯後態度尚可,及其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支配犯罪 之地位、參與犯罪之行為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彥廷有期徒 刑9月;被告石皓文、楊傅凱均有期徒刑8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 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 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 原則,均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且本院依被告3人 聲請再次移付調解,惟被害人表明並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而無從調解,原量刑基礎 既無變動,自難以從輕改判。被告3人仍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劉彥廷、楊傅凱部分):  ㈠被告劉彥廷、楊傅凱均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2人因一時失慮,而偶然初犯,均 已坦認犯行,並表明有和解及賠償意願,頗見悔意,經本次 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應足以使2人心生警惕,並增進 法紀觀念,而不再犯,復可避免對於偶然初犯之人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其2人併宣告不同期間之緩刑,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分別提供如主文第2、3項所示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2人 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㈡至於被告石皓文因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六、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 範圍內,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上訴-589-202501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中華 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41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 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確定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判聲 請人無罪,提出再審聲請,其理由如下:㈠依據李惠玉113年4 月5日見證書之內容可見,105年9月29日李惠玉、陳煥彩、 李宥田三人去簡薇玲公司,簡薇玲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向李宥 田借款40萬元,李宥田請簡薇玲開具本票40萬元擔保,本票 日期填寫105年9月29日,李宥田請李惠玉、陳煥彩做證,該 筆金額40萬元與陳星宇去和庫上班一事無關。105年10月13 日李惠玉受陳煥彩請託一起去合庫找李宥田借款15萬一事, 當時李宥田拿取15萬元欲交付給陳煥彩時,剛好簡薇玲亦同 時在場,因在合庫內不方便當場開具本票擔保,因此李宥田 請李惠玉、簡薇玲共同做證,借得15萬元後,李惠玉陪同陳 煥彩將該15萬元拿去還債後,陳煥彩載李惠玉回家,該筆15 萬元借款與簡薇玲並無關係,借款當時李惠玉、陳煥彩與簡 薇玲亦無交談,陳煥彩105年10月13日亦無向楊鳳梅收取60 萬元,只有在合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再依據105年10月1 3日見證書蓋有李宥田私章及合作金庫章亦可見,105年10月 13日確實有陳煥彩於合作金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一事,因 此關於陳煥彩於偵審中所陳述在合庫銀行前面交付被告60萬 元給簡薇玲一事並不實在,陳煥彩於105年9月29日、10月13 日關於簡薇玲拿取款項之證述,其陳述之憑信性應足以重新 評價且涉及偽證。而關於李宥田於偵審中之陳述簡薇玲拿取 40萬元是為疏通合庫高層之事實與李惠玉見證書內容所陳述 該40萬元是借款給簡薇玲公司周轉之事實不相符,李惠玉乃 係應李宥田要求到場為該借款做證,因此李宥田其陳述之憑 信性足以重新評價。㈡再審聲請人簡薇玲聲請將該見證書上 李惠玉之拇指指印,與另案原審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案 件內鑑定之李惠玉指紋送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用以證明該見證書內容確實為李惠玉所為之陳述,該見證書 正本將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若該拇指指印確實乃係李惠玉所 蓋印,該見證書之陳述內容為真,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應有 違誤,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有送鑑定確認該拇 指指印是否果真與另案判決內之拇指指印一致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 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 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 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 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究者 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據以 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審為 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簡薇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1 9號判決認為聲請人簡薇玲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為2 次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並認定聲請人犯罪,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 69至170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係內容大致為,「105年9月29日李惠玉 、陳煥彩、李宥田三人去簡薇玲公司,簡薇玲開設之公司需 要資金周轉向李宥田借款40萬元,李宥田請簡薇玲開具本票 40萬元擔保,本票日期填寫105年9月29日,李宥田收到本票 後,請李惠玉、陳煥彩做證,該筆金額40萬元是簡薇玲公司 要借的,與陳星宇去和庫上班一事無關。另外,105年10月1 3日(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受陳煥彩交付60萬元之當 天)李惠玉受陳煥彩請託一起去合庫找李宥田借款15萬一事 ,當時李宥田拿取15萬元欲交付給陳煥彩時,剛好簡薇玲亦 同時在場,因在合庫內不方便當場開具本票擔保,因此李宥 田請李惠玉、簡薇玲共同做證,借得15萬元後,李惠玉陪同 陳煥彩將該15萬元拿去還債後,陳煥彩載李惠玉回家,該筆 15萬元借款與簡薇玲並無關係,借款當時李惠玉、陳煥彩與 簡薇玲亦無交談,陳煥彩105年10月13日亦無向楊鳳梅收取6 0萬元,只有在合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再依據105年10月 13日見證書蓋有李宥田私章及合作金庫章亦可見,105年10 月13日確實有陳煥彩於合作金庫向李宥田借款15萬元一事, 因此關於證人陳煥彩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中所陳述在合庫銀 行前面交付被告60萬元給簡薇玲一事並不實在,且有偽證之 問題」之見證書(蓋章為李惠玉,日期填載113年4月5日, 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見證書,見證 人李惠玉係另案告訴聲請人簡薇玲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告訴人,其與聲請人簡薇玲間於101年間因借款債務關係 ,曾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提誣告之刑事告訴,指訴聲 請人簡薇玲「虛構李惠玉明知其已經清償相關債務,仍持本 票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要求其再次清償等不實情 節,誣指李惠玉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有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證人李惠 玉與聲請人簡薇玲係訴訟對立之敵對關係,其竟會自願為聲 請人簡薇玲出具本件見證書,見證與己無關之借貸或安排人 事之疏通費等債權債務履行關係,已甚可疑而難信為真實。 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105年9月29日、 同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陳煥彩先後詐欺取得40萬元、60萬 元。上開犯罪事實與李惠玉毫無關係,而該見證書記載日期 為113年4月5日,已在前述犯罪事實行為時間之後的8年,況 本件原確定判決,在漫長之偵查審理期間期間(偵查案號為 107年偵字,一審案號為108年度易字,一審判決日期為110 年4月30日,二審本院判決日期為111年8月9日),亦未見原 確定判決有提及李惠玉在本件聲請人所犯之詐欺事實中,有 參與或見證何一事實情節,二者間並無何關聯性。聲請人在 原確定判決確定(111年8月9日)日後提出之李惠玉記載時 間為113年4月5日的見證書欲證明原確定判決之詐欺之相關 犯罪事實,而做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已顯悖於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況其等自該案件偵查、審理,歷 經數年(如前所述),不僅均未提及有該等(見證書)文書 存在,亦從未提及有李惠玉此人與本案有所關聯而足為某一 事實之見證或證明,誠與常情不符,是實難以前開所謂經李 惠玉確認內容之文書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遑論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 其等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簡薇玲雖另陳稱該見證書文書上之指印確為李惠玉 所親自蓋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云云, 惟其所指之見證書上李惠玉之指印,其實係與本件見證書無 關之另案由其提出之李惠玉書寫的信函(本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39頁第8行至第14行),並非上開新 證據「見證書」上之李惠玉指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聲請意旨此部分之理 由顯有為強調見證書並非偽造而刻意混淆事實之嫌,無足採 憑,併敘明之。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 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 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5

KSHM-113-聲再-116-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俊德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55字第113902294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林 俊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 7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年10月(下稱A裁定)、及同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2月(下稱B裁定),A 、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28年有期徒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4-10 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B裁定 附表編號1之102年3月5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101年3月至4月間、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7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6月至7月間,而A裁定附表編號4-8與B 裁定附表編號2-26均同為販賣毒品重罪,檢察官本得歸為一 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3之罪接續執 行,以符合恤刑政策之本旨,然檢察官卻將同屬販賣毒品之 重罪拆解成A、B兩組合,使得A、B裁定應接續執行,陷受刑 人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A、B裁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8 年已接近法定30年之上限,顯然使異議人反受更不利之地位 而有過度評價之過苛情況產生,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政策目 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必要, 聲明異議人爰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認為本案屬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請 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 26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逕以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3年12月12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55字第113 9022294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然有 違恤刑本旨及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其執 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 議,並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原指揮執行另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本院104年度聲字 第1732號、105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前已經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重新拆分 、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2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55字第1139022294號函否准 其請求。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 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 刑人以此向本院(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 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 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 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 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 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 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 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 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 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 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 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 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 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 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 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 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 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 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 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 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 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 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即B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28年。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10 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於113年12月12日高分檢 寅113執聲他255字第113902229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 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上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裁 定、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異議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 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 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 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 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   ⒈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之首 先判刑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02年3月5日」 ,而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 均係於102年3月5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 惟如前述,A、B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上開應執 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A裁定 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拆開重 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 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 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A、B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合計28年,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 ,且A、B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而言 ,共10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3月,定應執行刑僅定 有期徒刑11年10月),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之優惠 ,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佐以A裁定中宣告刑 較高之毒品罪係於100年6月至7月間所犯,而B裁定中宣告 刑較高之毒品罪為101年3月間至4月間所犯,間隔約有10 個月,難認係短時間內持續反覆為之(犯罪行為時間之密 接程度,係定應執行刑審酌考量之因素之一)。受刑人客 觀上未因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 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 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 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更何況多個 「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 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 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 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故 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 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 不當。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4

KSHM-113-聲-1132-20250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銓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宛儒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蔡文銓所犯貳罪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楊宛儒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銓、楊宛儒於本院上訴程序均中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 第9-10頁、第17-21頁、第2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 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銓,一再企圖推諉罪行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蘇意文等5人,犯後態度甚差,未 見悔意,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刑度 均屬過輕,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妥適。被告楊宛 儒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蘇清松傷重不治死亡,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於警詢時與偵 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 ,尚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 刑容有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合等語。   ㈡、被告蔡文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誠心願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楊宛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過失,惟被害人 之死亡,被害人亦有相當之責任,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坦承犯行,並望有機會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告2人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被告蔡文銓於事故發生後,又率爾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蔡文銓為職業駕駛,案發時駕車運輸海產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其更應善盡自身職責,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宜寬貸;又參以上述被告2人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肇事責任之輕重;並審酌被告蔡文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楊宛儒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與偵查中否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蔡文銓於原審始終否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暨被告2人於原審有和解之意願,因未能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部分金額,惟本院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惟已將此部分列入緩刑考量因素,詳後述)。至於被告楊宛儒上訴意旨另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乙節,惟本院依其過失致死之犯罪情狀,認並無顯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所請尚難謂合。是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蔡文銓、楊宛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7、4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審酌被告蔡文銓、楊宛儒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於提起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 文、蘇愛文、蘇琤雯成立調解,其內容如下:「被告蔡 文銓願給付原告等共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不 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柒拾萬元。㈡餘款肆拾萬元,於114 年4 月30日前給付。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 到期。」(已付70萬元)「被告楊宛儒願給付原告等共 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肆萬元。㈡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 萬元。㈢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貳拾參萬元。㈣餘款參拾 萬元分十期,自114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參萬元。㈤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已付4萬元)「原告等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刑事 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 本院113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5頁至第 147頁),足見被告等業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已表示 宥恕之旨。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 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等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情節併予宣告被告蔡文 銓所犯二罪均緩刑3年、被告楊宛儒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敦促被告蔡文銓、被告楊宛儒繼續履行和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 間分別依附表之方式按期給付剩餘之和解金予被害人家 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若被告 蔡文銓、被告楊宛儒未依約定給付調解金予上述被害人 家屬,上述被害人家屬除得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 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 被告蔡文銓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等共壹佰壹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柒拾萬元(已付)。㈡餘款肆拾萬元,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楊宛儒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等共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肆萬元(已付)。㈡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萬元。㈢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貳拾參萬元。㈣餘款參拾萬元分十期,自114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參萬元。㈤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3

KSHM-113-交上訴-101-20250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黃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中 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7年度易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9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簡薇 玲、黃政雄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2人發現如 附表所示新事實、新證據,認應判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聲請人提出見證人 李惠玉蓋指印、印章之見證書,見證確認請人簡薇玲在103 年代表李侑宸交付35萬現金,加上李侑宸開立7張聖源企業 行支票,和陳清得一同去瑞華公司交給黃祈和。且上開見證 書確為李惠玉蓋指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 案(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足見該 見證書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與先前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 能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均無罪之判 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2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37號判決認為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同以利息名義向李至宏詐得新 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另聲請人簡薇玲對李至宏委託清償款項侵占其中之327萬513 0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判處有期 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聲請 人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認定聲請人2人犯罪,已詳述所憑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上開案 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可 認定。   四、聲請人2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2人之意見(本 院卷第315至317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係內容大致為,「聖源企業行負責人李 侑宸請李惠玉見證104年1月至104年9月由聖源企業行李侑宸 所開立給簡薇玲之本票,本票上所載之金額每一筆現金都經 由李侑宸簽收,紀錄上紀錄及本票上記載對應的支票及內容 請李惠玉見證及核對與聖源企業行資金往來對帳簿皆相符, 分期償還及換票延票明細見證如下表」之見證書(日期填載 104年8月29日)。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見證書,見證人李惠玉 係另案告訴聲請人簡薇玲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人 ,其與聲請人簡薇玲間於101年間因借款債務關係,曾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提誣告之告訴,指訴聲請人簡薇玲「 虛構李惠玉明知其已經清償相關債務,仍持本票向屏東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要求其再次清償等不實情節,誣指李惠 玉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00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證人李惠玉與聲請人簡 薇玲係訴訟對立之敵對關係,其竟會自願為聲請人簡薇玲出 具本件見證書,見證與己無關之債權債務履行關係,已甚可 疑。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之犯罪事實係103年11 月間,向聖源企業行李至宏詐欺取得50萬元,及聲請人簡薇 玲於104年4月間,將李至宏欲交付給瑞華公司之327萬5130 元侵占入己。上開犯罪事實與李惠玉毫無關係,而該見證書 記載日期為104年8月29日,之後在漫長之訴訟期間(一審案 號為107年度易字,判決日期為109年1月21日,二審判決日 期為111年6月30日),亦未見原確定判決有提及李惠玉在本 件聲請人2人所犯之詐欺、侵占事實中,有參與或見證何一 事實情節,二者間並無何關聯性。聲請人2人提出之李惠玉 見證書欲證明原確定判決之詐欺、侵占之相關犯罪事實,而 做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已顯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況其等自該案件偵查、審理,歷經數年(如前 所述),不僅均未提及有該等(見證書)文書存在,亦從未 提及有李惠玉此人與本案有所關聯,誠與常情不符,是實難 以前開所謂經李惠玉確認內容之文書而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 認定,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揆之前揭 說明,無從認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其等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2人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簡薇玲雖另陳稱該見證書文書上之指印為李惠玉所 親自蓋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云云,惟 其所指之見證書上李惠玉之指印,其實係與本件見證書無關 之另案由其提出之李惠玉書寫的信函(本院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39頁第8行至第14行),並非上開新證 據「見證書」上之李惠玉指印,聲請意旨此部分之理由顯有 刻意混淆事實之嫌,無足採憑,併敘明之。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 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既無理由而經駁回, 聲請人黃政雄復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等聲請停止刑 罰之執行,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0

KSHM-113-聲再-10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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