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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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秉中/俞昌昇 被 告 明潤影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鐘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6

CDEV-113-橋小-1291-2025011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A000-B113025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 有明 文。又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2 條、第10 8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 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 法第77條、第 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自無訴 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 同此意旨)。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96年生,於本件起訴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是本件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訴訟,方屬合 法。惟原告本件起訴時僅以自己之名義起訴,經本院於113 年12月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欠 缺,該函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後,原告之父113年12月12日 致電本院表示當初僅希望被告受刑事制裁,民事部分無意補 正,由法院駁回等語,有電話紀錄可參,且原告已逾上述時 間仍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4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13

CDEV-113-橋簡-1232-202501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余和洲 被 告 李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關於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 「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係以品祥展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單價欄右方之 手寫金額為原告理賠後代位求償金額之計算基礎,然本院前 開判決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誤繕金額為該估價單單價欄所載 金額,並以該誤繕之金額為基礎計算被告應賠償數額,致理 由欄之金額計算及主文欄之應給付金額均有誤寫、誤算,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 要領 「三」 ...故上開估價單中僅有右後車門的維修費22000元(修理15000+配件拆2000+烤漆5000,無零件費用)能認為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乙車車主就系爭事故應自負6成責任,業如前述,故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00元(22000x0.4=8800)。 故上開估價單中僅有右後車門的維修費13000元(8000+5000,無零件費用)能認為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乙車車主就系爭事故應自負6成責任,業如前述,故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0元(13000x0.4=5200)。 理由 要領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5-01-10

CDEV-113-橋小-1160-20250110-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耀欽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5, 564元(本金499,61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支付命 令聲請費500元+本院已就本金部分命補繳4,900元),尚應補繳1 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10

CDEV-113-橋補-973-20250110-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永崑 林嘉榮 被 告 榮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密慧珊 訴訟代理人 楊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三閱大樓之清潔工作,並與被告簽訂 清潔委託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再委任被告至三 閱大樓執行清潔工作,但因被告人員誤以稀釋之漂白水擦拭 三閱大樓電梯按鈕及面板,導致該大樓電梯面板發生氧化、 鏽蝕和退色情形(下稱系爭事件),經三閱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以111 年度橋簡字第13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下稱系爭 另案)原告應賠償系爭管委會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因系爭事件是被告人員不專業行為導致,爰依民法 第528至552條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上開金額及 利息(200000元按年息5%計算111年9月6日至112年10月30日 期間之利息),合計211512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1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人員是依照大樓總幹事的指揮去做清潔打掃工 作,如果東西有損壞應該要通知其去確認是否其造成,但其 之前都沒有得到系爭事件的訊息,系爭前案也沒有通知其參 加,其清潔人員都有去衛生局上課,並沒有使用會造成電梯 侵蝕的清潔液,而且其清潔人員下班後是原告人員負責清潔 工作,其認為系爭事件並不一定是其所屬清潔人員造成,住 戶、管理員都有可能,不應直接就要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與三閱大樓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 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為止,由原告為該大樓 提供物業管理、清潔等服務,嗣三閱大樓管理委員會以系爭 事件導致其電梯受損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原 告未盡應有注意義務,判決原告應賠償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前 述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經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誤,且 兩造對此部分並未爭執,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定有系爭契約,委任被告至三閱大樓執行清潔工作,契約期 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 參(雄院卷第49頁),亦堪認定。 (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處理清潔事務有過失導致系爭事件發生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件是被告清潔人員之不當作為導致 ,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而原告 雖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為證,但系爭另案判決僅認定電梯受損 是清潔人員使用不當清潔方式,導致電梯按鍵鏽蝕,並未認 定該造成損壞的清潔人員是被告公司所屬人員,且被告辯稱 並非僅有被告公司人員會從事清潔工作等語,核與系爭前案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三閱大樓管委 會對該公司求償部分業經駁回確定)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時陳稱: 中南海公司清潔人員會進行大樓電梯面板清潔,清 潔人員是用該公司名義僱用等語(該案一審卷第296頁); 中南海公司督導陳永崑於該案審理時證稱: 該公司有派人到 三閱大樓清潔消毒等語(該案一審卷第298至299頁)相符, 且原告於系爭另案二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原告員工於管理維 護期間有以消毒水清潔三閱大樓之電梯按鈕及面板亦不爭執 (該案二審卷第59頁),可見會對三閱大樓電梯面板進行清 潔消毒的未必只有被告人員。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 事件之受損情形,確係被告人員在消毒電梯時使用不當藥劑 造成,本院認依現有證據,無法排除是其他人員在消毒電梯 時造成該情形的可能性,即無從逕認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賠 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09

CDEV-113-橋簡-689-2025010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高雄車站臨停區倒車不慎而碰 撞原告承保之AVX-38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 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9700元 (含零件30200元、工資6000元、烤漆3500元)等事實,有 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 票可稽,原告主張當非無據。至被告雖以異議書辯稱當時僅 有輕微靠上保險桿,並無任何車毀損云云,但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當時其打N檔,沒注意車子往後靠,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見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有意識緩慢 行駛的情況下倒車,此際碰撞之車輛會因此受損,較為屬合 乎常情,而被告所辯並無提出反證,亦未具體指明原告主張 之維修項目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8月出 廠(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0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200÷(5+1)≒50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5 00元,合計14533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9

CDEV-113-橋小-1256-2025010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黃三文 被 告 陳榮珠 翁文進 何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號7樓之2房屋, 為心情故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被告陳榮珠、翁文 進、何雪玉分別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委、監委、財委;系 爭大樓民國112年12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原告本已登記參選管理委員,但陳榮珠於該次會 議擔任主席時,主持表決是否贊成不讓原告擔任委員,並於 表決後宣布因多數住戶贊成不讓原告擔任委員,故原告無法 參選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當時何雪玉、翁文進均在 場等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大樓委員自薦或推薦名單、系爭會 議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3、17至19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 會議上述表決經過之錄影檔無誤(本院卷第285至28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參選委員之自由及被選為委員之權利遭被告違法 剝奪,此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且被告於系爭會議中阻擋原 告發言,又於會議紀錄中不記載原告對系爭決議之異議,已 嚴重侵害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損害,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需上開法文所明定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或其他人 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為要件。又人格權以個人人格為基礎, 與個人有不可分離關係,為維護個人人格完整性與不可侵犯 性所生之權利。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係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 第25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參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參選 權,係本於對於公寓大廈之財產上關係而生,與個人人格無 涉,縱未參與管理委員會,亦無礙人格之完整與不可侵犯, 尚難遽認參選管理委員會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身體、 健康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系爭決議決議不讓原告 參選管理委員,但此行為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即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要件有間,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慰撫金,尚非有 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其異議,侵害 其人格權部分,經查: 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於系爭決議案之 說明欄記載不讓原告擔任委員之理由,其後即記載表決結果 ,而說明欄之內容與何雪玉於會議中之報告內容均同樣著重 在指摘原告配合未辦理印鑑變更導致管理委員會無法動用款 項,及原告提告111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導致管委會需支出律師費用等事宜,有該會議紀錄及本院勘 驗該次會議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頁、286至2 87頁)。至於原告主張其異議未被記錄部分,經查原告於該 次會議曾表示其當委員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委員沒有權利表 決、如果要表決大家就是再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88頁,檔 案時間00:22:26至00:22:49),此等異議內容並未記載在上 開會議紀錄中,但被告主導之決議或製作之會議紀錄違法, 原告本得依法訴請法院確認、否定該決議之效力,且難認會 議記錄如何記載與原告個人人格完整不可侵犯性有直接關聯 ,亦難認原告人格權因此遭受侵害。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會議中阻擋原告發言,侵害其人格權 ,經查: 原告於系爭會議中確有參與會議且有發言,於系爭 議案前原告即持續發言約30秒(檔案時間00:21:08至00:21: 41,本院卷第288頁),且陳榮珠提議表決系爭議案時,原 告亦表明當委員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委員沒有權利表決、如 果要表決大家就是再訴訟等語,業如前述,而依上開勘驗結 果,雖顯示陳榮珠曾出言打斷原告,表示「好了,我們繼續 ...」,又於原告要繼續說話時,未讓原告全部說完,並表 示「各位,我們先來表決...」等語(本院卷第288頁),但 陳榮珠為主任委員,主持該次會議,本須負責掌握會議流程 及維持會議之秩序,且原告在該次會議中並非被剝奪表達意 見之機會,自難因為原告未能享有不受中斷、暢所欲言的機 會,即認定當時打斷原告講話或逕行表決之行為,屬於不法 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其上開權益受有侵害, 並請求被告等賠償慰撫金,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09

CDEV-113-橋簡-46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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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蔡譽彬 被 告 黃姿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9

CDEV-113-橋小-127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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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周蔡芳美 被 告 胡黃珠 訴訟代理人 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00元(下稱系爭借款),加上利息10000元(下稱系爭利息 ),共25000元,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關於兩造 系爭借款之事實暨相應之借款法律關係,前已由本院以109 年度橋小字第943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並於109年10月 15日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 度小上字第6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可參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又原告於本件雖比前案多請求系 爭利息,然經本院向原告確認該部分所指為何,原告提出本 院108年度司執恒字第53694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51頁) ,主張該債權憑證有寫加上利息是25000元云云,但該債權 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度民調字 第421號調解書,執行名義內容是被告應於106年9月至108年 3月間分期給付合計255000元之款項給原告(最後一期為108 年3月25日前給付25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換言之該 執行名義與相關事實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經存在,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執之另為主張。綜上,本件應 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原告提起本訴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09

CDEV-113-橋小-122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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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3號 原 告 維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唯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李永富 陳靜宜即詠勝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 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陳靜宜即詠勝工程行(下稱 詠勝工程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18分許駕駛印有詠 勝工程行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 ,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新庄路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當時正在停等紅燈,由訴外人乙○○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74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甲○○受僱於詠勝工程行駕駛印有該工程行名稱之甲 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乙車因此受損等事 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被告就事故發生經過並未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甲○○當時受僱於詠勝工程 行,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詠勝工程行依前開規定應連帶負責 ,自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33663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6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本院卷第63至6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拖吊費 16780 乙車因事故支出拖吊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0頁),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乙車維修費 466300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認為估價單編號1、2、10、15、16、17(下稱拖車架部分)不是甲車造成,應有證明。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左列維修費(零件、工資各占305300元、16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冠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汯公司)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質疑該估價單所載拖車架部分之損害並非甲車造成,然查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2年4月6日,距離112年3月28日系爭事故不到10日,難認剛被撞過的乙車會在此段期間內因其他因素受損,且經本院函詢冠汯公司,該公司已逐一敘明上述拖車架部分之受損情形及更換必要性,有該公司113年12月5日函及所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之否認並無反證可佐,尚難憑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84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08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5300÷(5+1)≒50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5+0/12)≒254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5088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61000元,合計211883元。 3 原告營業損失 262200 原告經營汽車拖吊業務,每次出車以基本里程計算最低為46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乙車修好之112年5月23日共57日,受有4600x57=262200元之營業損失。 爭執,原告應提出營業損失相關證明資料,且維修天數太多。 1、原告經營拖吊業務,乙車為原告公司之拖吊車,有乙車行照、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7頁)、當時駕駛乙車之乙○○之證述(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可參,此部分首堪認定。 2、乙車於112年4月5日至冠汯公司進場維修至同年5月23日,有該公司113年12月5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49頁),故乙車維修所需期間共49日,原告於此段期無法使用乙車營業可認為系爭事故所生之不利益。至原告雖主張將事故發生至乙車進場前之8日亦納入計算,但因無事證可確認乙車確係於事故發生8日後才能進場維修,即難逕行將此段期間納入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 3、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平時固定駕駛乙車,一週大約出車5至6天,一天出車次數不一定,大約1至3次,每趟出車收費包括基本里程費及其他項目,金額約4000元起跳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故依其所述可知乙車原本至少每週至少出車5天、每天至少1次,每次至少4000元。又原告因乙車未出車固然喪失原本透過乙車從客戶取得報酬的機會,但也因此無需支出司機工資及油資等成本,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此部分實際項目、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扣除相關成本後每趟之收益為3000元。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5日(以每周5日計,49/7x5=35)x3000=105000元。    以上合計16780+211883+105000=333663元。

2025-01-02

CDEV-113-橋簡-80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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