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慧玲
張慧茹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92,2
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
抗字第146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
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
有未合。而本件本訴原告洪敏芳、洪敏珊、張柏鋐、林秉儒
、林俊吉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蔥之遺產,其遺產價
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2,760,272元乙情,業經鑑定無訛,
有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則本訴原告因分割
遺產所受利益額應為975,008元(計算式:32,760,272*1/16
8*5[原告5人之應繼分]=975,0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反
請求原告張慧玲、張慧茹提起反請求,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
被繼承人張黃蔥名下土地之一部分予其子張松男之繼承人,
該部分之土地(即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應返還予張松
男繼承人之土地部分)價值經鑑定結果則為12,216,376元,
此亦經鑑定在案,亦有前開估價報告書為據。從而,本件本
訴、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3,191,384元(計算式
:975,008+12,216,376=13,191,384),依據民國113年12月
30日修正、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240元,而上訴人迄未繳納,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TCDV-108-家繼訴-126-202502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