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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45號 原 告 邱世欽 巫莉莉 邱佑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王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78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欽、巫莉莉、邱佑珩各新臺幣10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9783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 0萬元、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14、15、16樓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具體修復方 法待鑑定後補充)。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欽(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欽、巫莉莉、邱佑珩每 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數度變更減縮,最後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邱世欽11萬9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 欽、巫莉莉、邱佑珩每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世欽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號1 2、13樓建物(下稱系爭12、13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巫 莉莉為其配偶,原告邱佑珩為其小孩,三人同住於系爭12、 13樓房屋。被告為台中市○區○○○○街00號14、15、16樓建物 (下稱系爭14至16樓房屋)所有權人。 二、民國110年2月間,被告突然拆除系爭14至16樓房屋所有外牆 牆面窗戶,導致110年6月大雨來襲時,雨水自拆除之窗框漫 進系爭14至16樓房屋內部,甚至滲漏至社區大樓電梯,被告 雖於系爭14至16樓房屋門口處堆置沙包欲解決滲漏水問題, 然1個月後即110年7月許,系爭14至16樓房屋地面再次因豪 雨來襲漫佈積水,導致系爭14至16樓房屋地面之積水滲漏至 樓下住戶即原告居住之系爭12、13樓房屋之天花板,造成原 告住家天花板裝潢受潮漏水,散發濕氣及霉味,影響居住品 質,於此期間,原告須以水桶盛接天花板之漏水,水滴聲此 起彼落,讓人不勝其擾,難以入眠,對居住安寧、身心健康 造成嚴重危害,致生精神上痛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將系爭14至16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被告雖於11 0年7月允諾派工修繕,但工程進度緩慢,原告多次提醒被告 盡速完工,但其屢次藉故拖延,僅以木板遮蓋系爭14至16樓 房屋窗框作為搪塞,迄未修繕完成,沙包、紅磚散落於系爭 14至16樓房屋各處,窗框依舊裸空,並無窗戶得以阻擋颱風 與豪雨,致原告居住之系爭12、13樓房屋漏水情形日益嚴重 ,例如臥室天花板剝落、和室天花板需鋪設塑膠袋以防木屑 掉落、衛浴間天花板滴水、廚房餐廳之木作裝潢受潮、損壞 等等,系爭12、13樓房屋之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為11萬9783 元,及因漏水對原告一家人所致精神損害各1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於二年前購買系爭14至16樓房屋時,已有頂樓 及外牆漏水問題,伊因聲請變更設計,嗣需牽外管,主管機 關到場現勘,認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未作 變更使用申請,其未經許可依意裝修格局,使用未符合現行 法規之防火建材,復變動格局(房屋內部有挖空挑高設計) ,且破壞原水管電線走向及破壞室內結構導致滲漏情況,外 加本棟大樓頂防水年久失修,導致被告住處也漏水。又採光 罩屬於大樓非法增建,採光罩之損壞應按照財政部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予以折舊,且原告無證據證明採光罩損壞係被告所 造成,至房屋修繕費用亦應適用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亦即超過10年屋,應折舊10分之9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本件系爭12至13 樓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等節,經該工會鑑定結果為: 「一、漏水原因:系爭房屋漏水現象之因,為被告14樓之裝 修工程,於110年間拆除南側窗戶未加適當防護,豪雨跑進1 4樓,因而浸濕樓板而漏水至13樓平頂而損害13樓天花板; 1 4樓樓板雨水流進管道間,雨水沿垂直管流下灑落水平管進 而濺濕損害12樓廚房及餐廳天花板;14樓改裝窗戶窗框以水 泥砂漿填縫時,漿渣砸損12樓遮雨棚採光罩。二、修復方式 :(1)天花板損害:拆除舊有天花板,重新施做相同材質之 天花板。(2)遮雨棚採光罩損害:拆除舊有採光罩,重新施 做相同材質之天採光罩。修繕費用估算約為26萬145元整。( 三)被告14樓裝修工程,自110年間開始施做至今進度甚少, 建議被告儘速完工;另建議14樓後續施工時,大門門檻及管 道間開口周圍砌築高約1Ocm之0.5B紅磚,以防施工用水再次 流入管道間及電梯間。」等語,有該公會112年12月26日(1 12)中土鑑發字第430-0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該鑑 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建築專業知識,依本院前提事實所為鑑 定,自屬可採,是足認系爭12至13樓房屋室內漏水之原因, 係源於系爭14至16樓房屋之專有部分裝修工程即110年間拆 除南側窗戶未加適當防護,豪雨跑進14樓因而浸濕樓板而漏 水至13樓平頂而損害13樓天花板; 14樓樓板雨水流進管道間 ,雨水沿垂直管流下灑落水平管進而濺濕損害12樓廚房及餐 廳天花板;14樓改裝窗戶窗框以水泥砂漿填縫時,漿渣砸損1 2樓遮雨棚採光罩所致。  ⒉承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至13樓房屋之漏水既係因系爭14 至16樓房屋施工不當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規定,請求被告進行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建議之 修繕工程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地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所有系爭12至13樓房屋因滲水所致天花板漏水、採光罩之修 繕費用,經估價需26萬145元乙節,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鑑定報告第6、120-125頁),本院審核上開估價單所示工項 為施工時室內、室外保護工程,更換12樓廚房、餐廳及13樓 樓間天板、道天板、主臥室、次臥室、主臥室浴室天花板, 暨12樓房間、客廰之採光罩遮雨棚、採光罩高空作業防護設 施等,及其清潔費用處理、工資、材料,並參酌系爭12至13 樓房屋室內天花板、牆壁發霉、油漆嚴重脫落發霉及採光罩 毀損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192頁) ,而上開施工、材料費用,經按系爭12至13樓房屋均已逾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10年,其殘值應以其價格1/10計算之,故其 材料扣除折舊後為6萬6185元,加計工資3萬1200元,合計為 9萬7385元,另加計其他費用、清潔費、稅捐及管理費,合 計為11萬9783元(詳如附件: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為鑑定係 鑑定人依其建築土木專業知識,現場履勘指示之前提事實所 為鑑定,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因系爭施工不當所致損害所 需回復原狀費用11萬9783元,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12至13樓房屋因被告所 有系爭14至16樓房屋而漏水,對原告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 嚴重干擾及不便,有原告提出之相關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209至261頁),尚堪採信,可認對原告之身心健康有負面 影響,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 大,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資歷、學歷、 財產狀況(見彌封袋,個資不予揭露),漏水之期間、經過 、面積、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各以10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欽11萬9783元,給付原告邱世欽、 巫莉莉、邱佑珩各10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修繕費用估算表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扣除折舊費用之單價 複價 備考 一 工程費 式 1 施工室外保護工程 式 1 10,000.00 10,000.00 2 施工室內保護工程 m2 1 10,000.00 10,000.00 3 更換12樓廚房塑膠企口天花板 m2 10   452.50 4,525.00 4 更換12樓餐廰夾板天花板 m2 9   660.50 5,944.50 5 更換12樓房間遮雨棚壓克力採光罩 m2 1   450.00   450.00 6 更換12樓客廰遮雨棚壓克力採光罩 m2 2   450.50   900.00 7 更換13樓樓梯間夾板天花板 m2 5   660.50 3,302.50 8 更換13樓走道夾板天花板 m2 10   660.50 6,605.00 9 更換13樓挑高夾板貼壁紙天花板 m2 25   560.50 14,012.50 10 更換13樓次臥室夾板天花板 m2 10   660.50 6,605.00 11 更換13樓次臥室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 m2 4   452.50 1,810.00 12 更換13樓主臥室夾板天花板 m2 20   660.50 13,210.00 13 更換13樓主臥室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 m2 8   452.50 3,620.00 14 採光罩高空作業防護設施 處 2 5,200.00 10,400.00 15 清潔工程 式 1 6,000.00 6,000.00 16 計 二 其他費用 式 1 7,790.76 7790.76 第16項×8% 三 廢料清理及其他運什費 式 1 4,869.23 4869.23 第16項×5% 四 稅捐及管理費 式 1 9,738.45 9738.45 第16項×10% 五 合計 119,782.94

2024-12-27

TCEV-111-中簡-3345-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蔡猛輝 張勝益 陳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立忠 被 告 吳蔡惠珠(即吳曜昆之承受訴訟人) 洪娟娟 王清庚 陳立瑋 陳立信 陳旭如 高木勝 林麗雅 王張阿嬌 訴訟代理人 王明泉 被 告 廖蔡蔭 兼訴訟代理 人 吳信宗 被 告 張子杰 張聰榮 張聰文 張瑞雄 陳靖明 訴訟代理人 金秀桂 被 告 蔡佩珊 訴訟代理人 蔡玉琴 被 告 蔡佩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113.9.5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被 告 吳文桂 陳志煌 陳竑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滿 被 告 葉鴻德 葉秋欽 被 告 簡允 訴訟代理人 洪世忠 被 告 張心怡 許鳳麟(許村野之承當訴訟人) 許鳳雄(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鳳文(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鳳明(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凱程(許村野之承當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美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56200.08平方之土 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共有人各取得附圖二編號備註欄 所載分配人位置、面積之土地,附圖二編號15、36所示土土地, 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給付之差額價金或可取得之差額價金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蔡猛輝、吳蔡惠珠(即吳曜昆之承受訴訟人)、洪娟娟、 陳立瑋、陳立信、陳旭如、林麗雅、張子杰、張聰榮、張聰 文、張瑞雄、吳文桂、葉鴻德、葉秋欽、簡允、張心怡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兩造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56200.08平 方公尺之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經查該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位於「定中部科學工園區 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之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人數眾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與張子杰、張心怡認採乙案之分割 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整體加總價值最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於大雅區清雅段第1地號土地應予分 割,分割方案採乙案。 貳、被告部分: 一、陳立瑋、陳立信、陳旭如、林麗雅、張子杰、吳文桂、葉鴻 德、葉秋欽、簡允、張心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蔡猛輝、張勝益、吳蔡惠珠、洪娟娟、張聰榮、張聰文 、張瑞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前所 為聲明、陳述記載如后:同意分割,採乙案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告張勝益、高木勝、廖蔡蔭、吳信宗、陳靖明、蔡佩珊、 蔡佩君、吳信宗則以:同意分割,採丁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清庚、王張阿嬌、陳志煌、陳竑傑、許鳳麟、許鳳雄 、許鳳文、許鳳明、許凱程、陳麗滿、陳麗滿、王淑美、王 淑美則以:同意分割,採戊案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   四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再修正後   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一)經本院現場履勘及附圖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12 月8日雅地二字第1100010607號所附110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系爭土地面臨12米寬之都會園路(約30米寬之中75 線計畫道路,目前已開闢部分約12米寬),除附圖一編號B為 水溝及編號C(5.6米寬)、E(3.7米寬)、F(5米寬)、G(2.7米 寬)為柏油路外,餘均為可種植土地,可種植土地部分現況 則部分地區有種植薑、地瓜、狗尾草、鳳梨等作物(本院卷 一第197-203頁)(丁、戊案鑑價報告第32-34頁),此有筆錄 及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故就原物分割,不致導致雙方於系爭 土地現有之利用方式有所影響。 (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定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 畫之農業區(本院卷一第27頁),是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所示之分割限制。準此,系爭四筆土地並無農業發 展條例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惟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 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屬於 公告列管範圍,最高海找高度計299.8公尺,公告之限制高 度為260.8公尺,依規定不得興建任何建築物,此有第五戰 區指揮部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是系爭土地僅得 作為農業用途,不得興建建築物。 (三)系爭土地既無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則以原物分割方式,為法 所許。而就卷附分割方案,甲案因編號15共有人陳竑傑、陳 志煌未明示同意共有,不宜採納外,其餘乙、丁、戊案,因 當事人意見不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土地未面臨12 米都會園路,宜於未面臨都會園路部分之土地新闢私設道路 ,以利將來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進出,就分得系爭土地南 側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利於土地經濟利用,宜另闢東西向之 私設道路(附圖二編號36)往東接上聯接都會園路之私設道路 、往西接上系爭土地後側南北向之私設道路(即附圖一編號E 、F、G所示柏油道路),大幅提高分配到系爭土地南側部分 之共有人之土地經濟價值,是以戊案方式較為妥適。且分割 方案戊案編號15為既成道路,係位於其旁耕作之共有人蔡珮 珊、蔡佩君出資鋪設,該既成道路往西可通行至沙鹿區,宜 維持既有道路形態,使分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可四通八達 通行至臺中市各區,故上開私設道路(附圖二編號36、15)應 由各共有人按應有比例分擔之。此外,共有人蔡佩珊、蔡佩 君為同段第2、3、17、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戊案分得 編號14、14-1、16部分之土地,與上開第2、3、17、18地號 土地相近,利於日後農地種植或聯合利用;而分得戊案編號 19之共有人高木勝於相鄰同段第21地號亦相近,日後農地耕 作或種植,亦可收事人功倍效果;另分得戊案編號31之共有 人張勝益,與其所有相鄰同段第87地號土地南北相望,日後 自可收農作經濟之效。爰依法判決分割如附圖二所載。至被 告許鳳麟、許鳳雄、許鳳文、許鳳明、許凱程陳稱其等於戊 案編號10-13、29-30、32-34部分種植薑,預計於114年底可 收成,請求分得該地之共有人屆時許其無條件收成等語,事 涉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為敘明。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 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亦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位置是否面臨前揭 12米都會園路或2.7米寬至5.6米寬既成道路,致其經濟價值 不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分割取得土地價值較高者,應補 償取得土地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查兩造同意委請本院特約之 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且本院既採戊案分割方式,本院審酌卷   附估價報告書戊案,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運用比較法,採取先估計比準地(基於標的所在區域一般農 地交易及使用規模在數百坪間為主,故選取分割方案戊案編 號13坵塊土地為比準地,其地形為矩形,單面臨路,面積約 1300餘平方公尺,條件適中,選取為比準地應屬適當。)之 合理地價,再以該筆比準地與分割後坵土地於個別條件上之 差異,進行比分析、比較及調整,以求取後分割後各坵塊土 地之地價。經搜集各項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影響價 格資料,並對各項因子差異性進行分析、比較、調整(調整 項目:面積與單價、寬度、深度、形狀、地勢、土地利用適 宜度、臨路情形、路寬、道路種別、道路鋪設、使用情形) ,而評估各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在共有物分 割前土地總價值不產生影響及變動條件下分析,運用各自取 得土地價值之總計,以核算各共有人原始持分權利價值,並 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權利價值與原始持分權利價值 之增減而確立其補償數額附件所載,應屬可採。又該鑑價報 告並說明,因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因單純作農業使之收 益價值極低,嚴重偏離市場形成之價格,不宜使用收益法評 估其價值,又因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屬農業用地性質 ,非一般為建築開發使用之建地,亦不宜援用土地開發分析 法評估其價值,故系爭土地鑑價時,屬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14條但書之特殊情事,不宜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估 標的價格等語,亦詳為說明何以不兼採二種以上不動產估價 方法理由,是其所為鑑價方法亦屬可採。另造就附圖二編號 26、29、34、14-1、14、36、32、33、35所示坵塊等之調整 率標準亦提出疑義,經鑑定人到場逐一說明釋疑,是鑑定人 所為鑑定報告,符合不動產估價準則,堪予採認。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蔡猛輝 676/14000 2 張勝益 596/14000 3 陳鴻明 2006/42000 4 吳蔡惠珠 400/14000 5 洪娟娟 352/14000 6 王清庚 449/14000 7 陳立瑋 1003/84000 8 陳立信 1003/84000 9 陳旭如 418/140000 10 吳信宗 941/14000 11 高木勝 2453/140000 12 林麗雅 1189/14000 13 王張阿嬌 535/14000 14 廖蔡蔭 357/14000 15 張子杰 91046/0000000 16 張聰榮 17628/0000000 17 張聰文 17628/0000000 18 張瑞雄 17628/0000000 19 陳靖明 1038/14000 20 蔡佩珊 1400/28000 21 蔡佩君 1400/28000 22 吳文桂 399/14000 23 陳志煌 141/3500 24 陳竑傑 367/14000 25 葉鴻德 7/14000 26 葉秋欽 7/14000 27 簡允 176/14000 28 張淑娟 91046/0000000 29 張心怡 91046/0000000 30 許鳳雄 800/14000 31 許鳳文 800/14000 32 許鳳明 616/14000 33 許凱程 308/14000 34 許鳳麟 694/14000 合計 1/1 面積: 56200.08平方公尺

2024-12-27

TCDV-110-訴-2721-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9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廖永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 而被告於113年7月5日具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此均有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考,又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住所地位於 臺中市西屯區,然被告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記載其住址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足見被告實際住址係設在屏東縣屏東市。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6

TCEV-113-中簡-4396-202412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國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8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71-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2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23-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8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森仁間返還林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暫估22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如甲證5、6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00元,主張占用面積為224平 方公尺、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32元,故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11萬6032元(計算式:500元×224平方公尺+4,032元=11 萬603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83-20241223-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皇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賴盈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承翰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 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集合住宅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500萬元,惟雙 方另約定工程金額應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最終金額以廠商 報價單為準,被告並應以總工程金額8%為監工費給付原告。 二、嗣系爭工程經原告依約施作履行,直至111年7月13日為止, 原告已支出工程成本553萬1843元,詎被告突於111年8月19 日委請律師發函稱原告欠缺履約能力,欲終止契約。被告隨 即失聯並將案場上鎖,拒絕原告及廠商繼續進場施作,原告 僅能於111年9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聯繫進行驗收點 交,並結算應給付之款項,惟被告仍失聯。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5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5條約定由原 告以5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合約既由原告總價承攬,且被 告已經將工程款全數給付完畢,原告無由請求監工費。 二、系爭工程原定於109年底完工,原告一再推延,遲至111年8 月19日仍未完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 月22日送達原告,兩造之契約關係終止。在合約終止時系爭 工程仍未完工,原訂工程完工期限為109年底,原告逾期1年 8個月未完工,顯見原告無履約能力,未盡監工之責,無由 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監工費。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14頁、第41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㈡系爭契約第五點約定本案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並載明「本 案工程金額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監工費為總工程金額的8% ,最終金額廠商報價單為準。」等文字。  ㈢被告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50 萬元。  ㈣被告委請訴訟代理人禾豐法律事務所於111年8月19日以111禾 中律函字第08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已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兩 造之合約法律關係於同日終止。  ㈤系爭工程原告迄未完工。 二、爭點: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監工費用44 萬2547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採「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  ⒉原告主張最終工程金額合計553萬1843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萬2547元監工費,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採實支實付。  ㈠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 「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之系爭工程(見本院 卷第57至60頁),系爭契約第五點約定本案工程總價為500 萬元,並載明「本案工程金額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監工費 為總工程金額的8%,最終金額廠商報價單為準。」等文字, 被告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5 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 ,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3222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第10頁),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 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依契約文 字可明確察知當事人真意時,固不應再透過解釋曲解其意思 ,惟倘文義不明而當事人間有爭執時,則應審酌一切客觀情 狀,考察締約之背景、目的、交易習慣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 果,輔以通常理性之人之標準及誠信原則,為合乎兩造意思 之解釋。  ㈢查系爭契約載有「五、工程總價:新台幣五百萬元整。」之 文字(下稱總價約定),惟同時系爭契約亦以實體黑字載明 「本案工程金額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監工費為總工程金額 的8%,最終金額廠商報價單為準。」之文字(下稱實支實付 約定),上開文義互相矛盾,無法僅依契約文字明確察知當 事人真意,且兩造對文義有爭執,故應審酌一切客觀情狀, 考察締約之背景、目的、交易習慣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 輔以通常理性之人之標準及誠信原則,為合乎兩造意思之解 釋。復查總價約定為工程合約委託書之例稿式約定,兩造既 於此例稿文字外,復又為實支實付約定,則應將實支實付約 定解為兩造經額外協商後達成之合意,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此外,若系爭契約非採實支實付約定,則被告何以願給付 價金550萬予原告,而非總價約定所載明之500萬?綜上,衡 酌額外寫下實支實付約定之目的及被告付款之數額,系爭契 約係採實支實付約定,足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最終工程金額合計50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採實支實付約定,且被 告應給付原告總工程金額的8%監工費,而原告主張最終工程 金額合計553萬1843元,為無理由,已如上述。監工費用之 計算基礎既為「總工程金額的8%」,則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責 任證明總工程金額之數額,始可向被告請求監工費用,合先 敘明。  ㈡原告雖無法證明工程金額合計為553萬1843元,惟被告既抗辯 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500萬元包含監工費,若認500萬元不包 含監工費,被告已支付550萬元亦已支付40萬元之監工費等 語(本院卷第369頁),則衡諸上開規定,在工程費用500萬 元之範圍內,可視作被告已自認,原告毋庸對此負擔舉證責 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負有舉證之責。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次按「文書之證據 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 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 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 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提出「河南路-已付款請款單」(司促卷第19 頁至第117 頁)之單據以證明原告已經付款給廠商。然被告否認該等單 據之真正(本院卷第53頁),並辯稱單據無法證明與系爭工 程有關,亦無法證明原告已付款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上開收據係屬私文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經查, 原告提出之單據中,有部分未載明工項,部分為手寫而無法 辨識由何人製作、或單據之收受人並非原告、送貨地點並非 系爭工程地點等瑕疵,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令人滋 疑,因此,難遽採為認定原告已給付款項予廠商之依據。  ㈤基此,原告主張最終工程金額合計553萬1843元,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萬2547元監工費,並無理由。   基上以言,本件工程費用為500萬元,是本件監工費用為40 萬元(計算式:500萬×8%=40萬元)。被告既已給付550萬元 予被告,已如前述,此數額已大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費用 及監工費用之總額540萬元(計算式:500萬+40萬=540萬元 ),則原告對被告之監工費用債權即已經清償而消滅,原告 自不得再執此向被告主張。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42547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物 110年6月10日 460萬元 原告開立之收款收 據(見本院卷第61 頁) 110年12月20日 小計 20萬元 原告開立之收款收 據(見本院卷第61 頁) 40萬元 30萬元 小計 550萬元

2024-12-20

TCEV-112-中建簡-9-20241220-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9號 原 告 何倚帆 被 告 朱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1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7、8月間某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 向原告佯稱:投資拍賣平台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10月12日9時15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下 同)1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7頁)。嗣經 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0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受本院相 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13萬9000元之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9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0

TCEV-113-中原簡-69-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7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諸葛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7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 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9

TCEV-113-中小-4876-20241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溢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献即方文獻 上列當事人與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5萬8883元 」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3萬8889元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440元」 之 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160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7

TCEV-113-中簡-954-2024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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