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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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在其經營之YouTube頻 道勘驗道歉啟事、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 語。原告並未主張係在何地瀏覽被告直播影片方知悉有遭侵 權之情形,而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 之今日,如以原告查看網路新聞之地點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 部,恐使原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 ,致被告疲於奔命,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 原就被」原則,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 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本 院認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侵權行為地,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 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 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而認均為侵權行為地。是以,縱認原 告係在本院轄區瀏覽被告直播影片,亦無從可認本院為侵權 行為地而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有 民事起訴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5

PCDV-113-訴-1503-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廖玉勉 代 理 人 廖衣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9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0-NU0000000-0 1 178

2024-10-15

PCDV-113-除-519-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 告 鍾鳴仁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告 王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 樓,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又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而民事訴訟法對不當得利並無特別審判籍 之規定,原告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5

PCDV-113-訴-2874-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3號 原 告 王文鎮 訴訟代理人 劉碧雲 被 告 王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4

PCDV-113-補-1973-20241014-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蕭娣貞 被上訴人 楊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指49,988元款項已向中華郵政 確認並無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就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向中華郵政申請返還款項。既被上訴人已無上開款項之財產 損害,則上訴人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 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 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本件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 。且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在其帳戶中尚未 提領,但存款帳戶為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屬存款人即上訴人得向銀行請求返還之消費寄託物, 被上訴人因此已失其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 開款項,自屬於法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自郵局領回匯 入款項,乃屬上訴人得否主張由賠償金額扣減問題,附此敘 明。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1

PCDV-113-小上-198-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8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孫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08

PCDV-113-訴-2878-20241008-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莊惠婷 被 上訴 人 莊育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辦理貸款,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謝先生」聯絡,依其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9時3 4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於 1號出口附近325櫃18門處之置物箱內,並以LINE告知謝先生 置物箱櫃號及密碼。謝先生請上訴人先將提款卡內款提領出 來避免糾紛,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財務審核用,嗣於6 月18日晚上告知上訴人已審核完畢可以撥款,惟需提出4萬 元給稅務。待上訴人付款後,復於6月19日再以多種理由要 求再重新至超商以條碼付款,並要上訴人先向友人借款,因 上訴人因已前後付款30幾萬元,表示再無法借到錢並要求退 回款項及卡片,並向謝先生稱可能涉及欺詐,後來才驚覺不 對表示要提告。  ㈡詎料,謝先生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18日19時58分許 ,假冒新光影城網路客服向被上訴人佯稱:先前購置電影票 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8日21時10分許、 21時13分許、21時17分許,各匯款49,989元、7,123元及985 元(共計為58,09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提起訴 訟,並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違反注意保管帳戶義務之過 失侵權行為。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 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 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縱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各自所為加害行為,亦同。 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尚同遭 詐騙而受有財産損害30幾萬元,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 人因資金需求,未察覺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而順應對方之 要求交付帳戶資料,或有思慮不周之處,惟尚未悖於常情。 且上訴人確有向LINE暱稱謝先生之人申辦貸款,而依指示交 付帳戶資料,亦查無上訴人因交付系爭帳戶而自對方獲取任 何赧酬,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足認上訴人係 因急於申辦貸款而受騙,致將帳戶資料交出,實無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  ㈣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 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 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 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上訴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認上訴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被上訴人有何 注意義務之違反並未舉證,是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再者,被上 訴人之金錢損失(即匯入系爭帳戶之58,097元)係遭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所致,與上訴人被詐騙因而交付系爭帳戶 提款卡之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並無構成犯罪,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其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提供帳戶亦難認係違反善良風俗, 故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故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  ㈤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且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 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 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拘 束,自難據此認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況民法上之侵 權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 ,與刑事詐欺、洗錢犯罪中被告需有犯罪故意之情形並非等 同。是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8

PCDV-113-小上-162-202410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啓綸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愷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永鴻即長雨鋼鐵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依上訴人民國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追加後聲明所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8,571元(計算式:438,000元 +500,571元=938,5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扣除上 訴人前已繳納7,110元後,應再補繳8,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7

PCDV-113-簡上-42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制搬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8號 原 告 蔡宜真 被 告 蔡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 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記載:「被告應怕有偷東西行為」,事 實理由則記載:「因為(被告)有亂翻東西之行為、轉帳戶 頭與怕他往後行為越來越離譜,所以才來申請驅離」等語, 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依其民事起訴狀內容所載,本 院無從得知本件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即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 確,且原告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命 原告繳納裁判費,是以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顯然有所欠缺,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07

PCDV-113-補-1958-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簡鎮文 簡鎮鄉 林簡蘭盆 簡進樂 傅宣凱 簡意紋 簡麗雲 簡麗月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良 被 告 葉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㈠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林阿 屘之其餘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 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㈡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林 阿屘之其餘繼承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被繼承人林阿屘之 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之起訴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林阿屘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 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 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 阿屘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用於營利廠房使用,致生損害於繼承人即原告 ,並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915,527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是原告本件係本於 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 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 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知林 阿屘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林江鎮等12人,原告並未提出 林江鎮等12人戶籍資料供本院核實,亦未提出林江鎮等12人 同意由原告起訴之證明,或追加林江鎮等12人為原告之起訴 狀。從而,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然此尚非不能補正, 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之事項,若林阿屘之其餘繼承人 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或所在不明時,原告尚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或列為原告 ,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07

PCDV-113-訴-178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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