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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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吳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3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吳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劉吳盟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0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號居所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3時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 ○巷0○0號前,因不慎與李松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23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吳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緝 卷第6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6、81至82 頁、審交易緝卷第58、64、68、7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偵卷第23至27、33至40、45至46頁、第65頁)附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10年7月6日執 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緝卷第77至99頁),檢察官並於 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審交易緝卷第71頁),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前案 判決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 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 畢逾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前期 ,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 行而知所警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 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貨車 ),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與他車發生擦 撞,然未致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 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 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入監 前工作為水電工,扶養母親及成年兒子等(審交易緝卷第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CTDM-113-審交易緝-7-20241119-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廉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19、91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廉儒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廉儒於民國113年2月5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何佳鈴,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菜公一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欲右轉菜公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 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在未設有快車道右轉彎專用號誌之系爭路口,逕行 右轉菜公一路,適有潘品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潘品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內 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月10日23時15分許 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動簽分偵辦,及潘品靜之父親潘 建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沈廉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訴卷第34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13頁、警 二卷第7至11頁、相卷第117至118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 審交訴卷第34、40、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建瑜、證 人何佳鈴證述在卷(警二卷第7至8、15至23頁、相卷第73至 75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左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 拍照片、現場號誌及車輛分流狀況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高雄市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檢 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強制鑑定聲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警 一卷第3至5、17至20、25至77頁、警二卷第35、65至75、81 至83、87至89頁、相卷第69、121至130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警二卷第81頁),其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並注意遵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 車道之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快車道上,且該快車道並未設 有右轉彎專用號誌,被告隨後右轉菜公一路乙情,有上開道 路交通現場圖、事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 片及現場號誌及車輛分流狀況照片在卷可查,則被告自係違 規右轉而侵犯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上乙車之路權,致與被害人 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不 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 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警二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負有全部肇事責任,致被害人喪 失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而受有精神上無可衡量的 悲痛,被告所為所生危害深鉅,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 解,其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查(審交訴卷第35頁);兼衡以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交訴卷第49 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防水業(審交訴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24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7163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24號卷,稱相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37號卷,稱偵二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卷,稱審交訴卷。

2024-11-19

CTDM-113-審交訴-115-20241119-1

審交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邱彥儒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3時23 分許,駕駛龍俊源所有APU-3585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中山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西向匝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匝道與環球路口時(下稱該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有謝金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環球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貿然直行,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金旨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外傷性顏面骨骨折、外 傷性右鎖骨骨折、外傷性主動脈璧內血腫、外傷性右側第四 、五、六、七肋骨骨折併氣胸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 送醫救治,仍因存有左側大腦出血後留有意識混亂之後遺症 ,已達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詎邱彥 儒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足致謝金旨重傷,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 ,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 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定謝金旨之子謝喜義 為代行告訴人後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彥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訴緝卷第 9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1至14、47至 48頁、審交訴緝卷第90、95、101、105頁),並經證人即代 行告訴人謝喜義、證人龍俊源證述在卷(警卷第3至10頁、 偵一卷第99至100、117至11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6月13日義大醫 院字第11201065號函、住院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與龍俊源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龍俊源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謝金旨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甲車ETC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10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 2469800號函、汽車駕照、手機門號通聯歷程等在卷可憑( 警卷第57至110、115至133、137至161頁、偵一卷第53至57 、63、73至93、101至105、123至155、185至201、205頁、 偵二卷第101頁、審交訴卷第4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事 發前被告駕駛於支線道上,而被害人則行駛於幹線道上,此 觀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合 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照資料在卷可佐 (審交訴卷第49頁),惟其已駕駛甲車上路,對此規定自應 注意並遵守,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 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 堪認定。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救 治後,仍因左側大腦出血後留有意識混亂之後遺症,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回函附卷可稽。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 (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害 人騎乘乙車行近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直行駛入,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 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後規定「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修正前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 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恰,惟基礎社 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名(審交訴緝卷第90、94、100頁), 並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 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通過,仍貿然駕車 上路,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其於行車時未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導致本件事故 ,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是本院綜合考量其過失情節 、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與 有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程度(兼衡以代行告訴人表 示被害人目前無法言語或走動而呈現植物人狀態,審交訴緝 卷第106頁)、被告逃逸舉動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又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協商和解或予以賠償;復考量被告 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之紀錄及其他刑事犯罪經 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審交訴緝卷第113至135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為 油漆工(審交訴緝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所犯2罪之時空密接、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整體犯 罪情狀,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7730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7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卷,稱審交訴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卷,稱審交訴緝卷。

2024-11-19

CTDM-113-審交訴緝-3-202411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王進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進忠(下稱王進忠)與被告 兼告訴人王建隆(下稱王建隆)為伯姪,2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素來相處不睦。王建隆於民國 112年1月22日16時許,騎乘機車附載其女兒,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適遇王進忠騎乘機車附載友人孫青玲行 經上址,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王建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對王進忠辱罵:「雞掰啊」、「汪、汪、汪」等語 ,王進忠竟聽聞後,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建隆辱罵 :「你是畜生咧,狗!」,因認王進忠、王建隆均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王進忠、王建隆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 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王進忠、王建隆具狀聲請撤回 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18

CTDM-113-審易-1207-2024111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煒軒 徐定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徐定富(下稱徐定富)於民國 112年9月2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吳佩樺,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仁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而貿然搶先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邱煒軒(下 稱邱煒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 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徐定富受有右側胸部鈍挫傷合併肋 骨骨折、縱膈胸氣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邱煒軒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肺挫傷併雙側血氣胸、左 股骨幹骨折、心臟鈍傷、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認邱煒軒、徐 定富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邱煒軒、徐定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邱煒軒、徐定富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邱煒軒、徐定富 均具狀聲請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13

CTDM-113-審交易-999-20241113-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37號 原 告 曹國興 被 告 陳柏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12

CTDM-113-審附民-437-202411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8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川犯過失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基川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莊巷之交岔路口時(下 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路口之車 輛應減速慢行,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已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轉為黃 燈,仍跨越停止線,且行至系爭路口中時,亦見行車管制燈 號轉為紅燈,仍前行,適蔡淑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大莊巷之機車待轉區(中正一路上 )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蔡淑珍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經送 醫治療後,仍受有左下肢無力且活動受限、無法自行行走而 需仰賴輔助器,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基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交易卷第19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 第25至26頁、偵三卷第113至117頁、審交易卷第43、195、1 99、201頁),且經告訴人蔡淑珍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 、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三卷第113至117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暨所附112年10月1日職務報告、時相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Google街景圖、光遠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 113年9月25日回函、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13年9月26日回函暨 所附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28頁 、第31至45頁、第45頁至第67頁、偵二卷第5頁、第17頁、 偵三卷第25至37頁、第127至129頁、第165至171頁、審交易 卷第37頁、第149至18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循前 揭交通安全規定而負有注意義務,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其行向號誌轉為 黃燈時未減速,仍駕車跨越停止線,且行至路口中時號誌更 轉為紅燈,仍持續前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 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 事故受有上述傷勢,雖經送醫治療,其左下肢仍無力且活動 受限,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已達重傷害程度,此有上開義 大醫院及大寮區公所回函附卷可稽。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起訴書 雖起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為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 罪名(審交易卷第194頁),復經被告予以坦認,本院毋庸 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行向號誌為黃燈之 際搶快通過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並於號誌轉為紅燈時持續 前行欲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 ,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 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被告所為所生 損害甚鉅;又被告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 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 佐(偵二卷第5頁、審交易卷第37頁),告訴代理人彭子芸 表示被告從未主動聯繫及關心,調解時亦無誠意等語(審交 易卷第43、202頁),是被告迄今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無業無收入、扶養孫女( 審交易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839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9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卷,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卷,稱偵三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8號卷,稱偵四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卷,稱審交易卷。

2024-11-12

CTDM-113-審交易-769-2024111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恭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恭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恭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 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 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後,在上開地點 ,以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 二、嗣趙恭輝於同年月2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因車輛違規裝設天 線為警攔查,經警查證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驗對象,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趙恭 輝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放 置於該車駕駛座下方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咖啡包30包(所涉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中),並供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以及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復經警持該強制採尿許可書,於同日3時30分許 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恭輝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7日釋放 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 卷第114至115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 法。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71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 第9至11頁、偵二卷第63至64頁、審易卷第71、74、77頁) ,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FS30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9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20頁、第25至 40頁、偵一卷第19至54頁、第57至59頁、第77至81頁、第11 1至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表明不主張構成累犯 (審易卷第78頁),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所謂發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詢問被 告有無攜帶違禁物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放置於車輛駕駛座下 方之吸食器1組等物,並向警方表示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以及 供述有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警卷第14至20頁),堪認於被告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吸食器 及供承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前,警方無任何具體事證或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被告係於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就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施用第二、一級毒品,而被告前屢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猶未能戒除 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有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另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飾品販售, 扶養母親及女友的小孩(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情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無證據證明 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一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卷,稱審易卷。

2024-11-12

CTDM-113-審易-1189-20241112-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楊浚洽 被 告 孫子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12

CTDM-113-審交附民-353-20241112-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9號 原 告 陸輊霖 被 告 孫子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12

CTDM-113-審交附民-35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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