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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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2號 聲 明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楊千慧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消債)事件,聲明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 程序終結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4日送達聲明人 ,聲明人於112年7月10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處分裁定原列相對人財產編號一之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為84,558元,惟 鈞院於113年4月1日作成之附件分配表,系爭保單解約金僅3 3,482元,差額51,076元,請鈞院續行調查,或命相對人提 出等值現金供各債權人分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111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111年3月24日向本院言詞聲 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裁定自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事件為執行,業 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要保人向台灣人壽投保之保單解約金為8 4,558元,與分配表所列之解約金僅33,482元,差額51,076 等語,查:  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日函詢台灣人壽公司相對人之系 爭保單解約價值資訊,經台灣人壽公司於111年8月15日函覆 相對人投保之保險資料,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計算至112年7 月27日之價值為84,558元(備註質借96,165元),並有貸款 金額總計96,000元未清償,有本院112年8月2日新北院英112 司執消債清公消94字第1124075119號函、112年8月21日新北 院英112司執消債清公消94號函、台灣人壽公司112年8月15 日台壽字第1120007524號函、112年8月31日台壽字第112000 8342號函可參(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卷,下稱執 行卷,第14頁、第15頁、第74至75頁、第91至96頁)。  ⒉嗣相對人請求本院依法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系爭保單解約金 分配予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 2月23日、3月4日函台灣人壽公司辦理系爭保單終止解約, 經台灣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14日函覆系爭保單終止後解約金 實際為33,482元,有本院112年12月12日、3月4日新北院英1 12司執消債清公消94字函、113年2月23日新北院英112司執 消債清公消94字第1134024848函、台灣人壽公司113年3月14 日台壽字第1132610331號函可稽(見執行卷第150頁、第157 頁、第162頁、第164頁)。  ⒊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以前33,482元之金額為依據,於113年4月8 日製作分配表,債權人均已受領分配表所載金額;而異議人 未於分配表公告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並於113年4月18日提 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有公告及聲請書可參(見執行卷第167 至169頁、第187頁),可知在相對人清算程序進行中之113 年3月14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僅餘33,482元甚明,從而, 本院在相對人之清算財團(即系爭保單之解約金33,482元) 分配完結後,以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核無不合,異議 人執以前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續行清算,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23

PCDV-113-事聲-52-202410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純青 被 上訴人 王李美雲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6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69,2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22

PCDV-112-重訴-2-202410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柯信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信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明確知悉提 供帳戶為他代收、代轉帳款具有不法風險,也知悉其應拒絕 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似此類詐欺事件之滋生,竟於 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顧問」之人。嗣「王顧問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10日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透過LINE自稱「阮慕驊」及「林珮慈」,聯繫原告並 向其佯稱:可透過「精誠」應用程式操盤投資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31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新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5 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永豐帳戶,系爭款項旋遭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系爭款項 之財產上損害。縱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其輕忽交出系爭 永豐帳戶帳號密碼,未盡查證注意義務,使詐欺集團得用以 從事財產犯罪,就此亦有過失等情。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應返還該等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詐欺集團害,我是被害者,不是我騙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顧問」之人;原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受系爭詐騙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原告 並於112年5月31日10時55分許,自原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轉帳1,250 ,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永豐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庫 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又被告因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台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8479、7111 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8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 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有 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其認識 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致其 陷於錯誤,乃於112年5月31日10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125萬 元至系爭永豐帳戶隨遭領出而受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 詳,並有調得之本件刑案所附前揭卷證為憑,被告關此亦無 爭執,堪認被告申設之系爭永豐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 ,已由所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系爭款項, 致原告無法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客觀上確曾提供必 要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 行等情,均應屬實。  ⒊衡諸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 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 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 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 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 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 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 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 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 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 ,於112年6月案發時已年滿33歲,並為國中畢業,並從事市 場批發販賣蔬果為業(見本院卷第56頁),可徵其應具足夠之 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 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永豐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 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被 告更作探究,詳細查證系爭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收 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率 交出系爭永豐帳戶之帳號密碼,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 財,就此自有過失。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暱稱為「王顧問」之人,稱可協助其代辦 貸款所騙,方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主觀上並無過失 等語。惟查,依被告提供其與「王顧問」之對話紀錄所示, 「王顧問」先對被告提出代辦貸款之方案及優惠說明,經被 告提出貸款需求後,「王顧問」再向其表示以被告目前現金 流之狀態並無任何人願意出借款項,必須以其提供之帳戶製 作金流形式上增加信用,俾利持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時較易通 過審核,並經本院於審理詢問:「為何對話紀錄提到造假部 分,你知道對方是要製造假金流,是否如此?」,被告則回 應:「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試圖與不相 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 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 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 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 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並參酌辦理貸款常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 般常情。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 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 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理貸款經 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 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無從 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所得證 明(如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單、所得 清單)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 帳號以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予 受理貸款申請之金融機構。而被告自承:其先前有申辦過貸 款但不成功,因銀行表示沒有薪資證明及勞健保,所以沒有 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其對於金融機構透過 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 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情,應有明確 知悉,卻僅因一時需錢孔急,未經嚴格查證,僅憑詐欺集團 所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交付銀行帳 號密碼供他人製作金流,以包裝財富證明申請貸款之方式是 否合法、合理,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且在交付系爭永豐帳戶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 帳戶之使用,遲至帳戶遭警示方與對方詢問,導致詐欺集團 得利用系爭永豐帳戶詐取原告,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 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⒌被告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永豐帳戶帳號密碼等物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125萬 元,可徵被告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 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告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被告亦 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 至被告雖於本件刑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方 認其罪嫌不足(見本院卷第19頁),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存 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附 此敘明。  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125萬元損害部分, 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125萬元,即為有理。又前開所請既屬有據, 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 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 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18

PCDV-113-訴-2256-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林群淑 代 理 人 邱天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5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500

2024-10-18

PCDV-113-除-553-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查閱公司帳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李厚餘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兆聯供應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家儀及其妻子之 邀,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被告,為被告公司之 不執行業務股東。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間,收受伯捷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捷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被告向伯捷公司承租RCZ-0170之貨車尚有積欠租金未付。原 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家儀詢問此事均未獲回應,且至被告 公司營業處亦遭冷落。原告因而向被告公司表達欲行使業務 監督權,以檢查公司業務狀況,並多次催告及向新北市政府 檢舉等,詎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於112年9月1日申請停業, 迄今未曾向原告提出任何財物業務文件、亦未曾召開股東會 及提出任何說明。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111年至112年9月之國稅 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帳 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 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 表),所示之文書應置於被告公司,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 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其前由律師發函 要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合原告之查核公司帳冊等資 料,被告公司卻置之不理;原告嗣向新北市政府檢舉,被告 公司經新北市政府處以罰緩等情,業據其股東入資協議書、 律師函、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457 6號函、113年2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82721號函、被 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李 家儀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57至6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 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 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 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 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 「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 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原判決逕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 務股東,請求交付文件簿冊供查閱之對象應為有限公司,而 非執行業務之董事云云,自於法有違,已有可議(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入資協議書所示(見 本院卷第15、59至61頁),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設董事一 人為李家儀,並由李家儀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股東則為 張麗琴及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為不執行業務股乙情,應信屬 實。然,依前述說明,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請求查 閱帳簿表冊,應以公司內部之執行業務股東為請求對象,而 非公司,本件原告逕向被告公司為請求交付文件,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將上開資料交付原告查閱,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18

PCDV-113-訴-2343-202410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仟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綺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永岩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榤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3,76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53,7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7,53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10月26日 以民事準備㈡狀減縮原第㈠項聲明之金額至10,063,969元(見 本院卷一第3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新北市林口區開發興建地上13層、地下3層之住宅建案 「仟葉美」(下稱系爭建案),為辦理系爭建案之預售屋銷售 作業,原告於110年12月8日與代銷業者即被告簽訂「委託銷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包銷」之方 式銷售系爭建案,系爭建案進行銷售之相關成本費用均應由 被告負擔。嗣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於111年2月17日核准,並 於111年3月2日領照。被告進行銷售系爭建案預售屋期間,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由原告先行墊付如附表所示接待中心租 金、水電費用及接待中心設計、裝修等費用約共10,063,969 元,惟被告雖允諾支付,卻始終拖延付款,並於111年8月5 日逕行停止代銷工作,原告遂於111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進行系爭建案之銷售,未於函到三日內進行銷售則 以此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表示,亦催促被告給付代墊款 10,063,969元;於111年8月18日、同年10月4日再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代墊款10,063,969元,並重申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被告均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1年8月12日、 8月26日以推諉卸責之詞回覆。  ㈡縱認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承租、裝修接待 中心等事務,惟原告為系爭建案之業主,先選擇合適的接待 中心地點予以承租,及支付委託設計、裝修接待中心等費用 ,係為爭取系爭建案進行銷售時兩造能獲取最佳利益,則原 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該等已支出如附表所示共10,063,969元之費用,並以被告收 受原告111年8月9日存證信函之日(即111年8月10日)為利 息請求之起算日。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176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63,969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0條僅就銷售期間所衍生之水、電、電話等費用 明確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接待中心之設計、裝修、租金等費 用之支出並未約明由被告負擔。  ⒈就租金部分,系爭接待中心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則原告本 負有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且該租約簽訂日期為110年1 0月28日,系爭契約根本尚未簽立,可知接待中心租金、接 待中心租約房仲佣金均非由被告負擔。再被告從未與原告簽 訂任何租賃契約,未曾針對租金數額有所合意,依系爭接待 中心租約所示,原告與出租人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25,000 元,然原告卻以每月租金256,003元作為其請求(包含所謂 二代健保、所得稅等費用,然此乃原告所應繳納),顯非有 理。縱原告有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亦係管理自己之事務,而 非管理被告之事務,不構成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另依 被證8、10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實質負責人乙○○前有表示有 與原告登記負責人甲○○討論,同意111年3月前之租金由原告 自行負擔,則原告再請求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租金,應 無理由。  ⒉接待中心裝修及設計款部分:原告與傢綺室內裝修公司(下稱 傢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甲○○,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 即介入接待中心之設計及裝修,並指定由傢綺公司進行裝修 ,接待中心之裝修工程約於111年1月底開始施作,約於同年 4月底施作完成,原告直至裝修完畢後之111年6月間才提出 估價單予被告,期間被告自無從就接待中心之工程施作、價 金等與傢綺公司達成合意甚或簽訂任何工程合約;被告亦從 未委託宇寬公司設計,就設計契約之內容、價金等契約必要 之點亦未與原告或宇寬公司達成合意,前述工程之施作亦非 利於被告且違反被告之意思,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已支出必要費用,亦屬無據。縱認被告應負擔 接待中心之裝修費用,然原告僅提出「接待中心裝修請款單 及明細」、支票作為其已支付裝修等費用證明,並未見有提 出發票、款項確實存入傢綺公司金融帳戶之證據,無法證明 款項已真實支付。    ㈡縱認被告須償還原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然被告有另行起訴 請求原告支付系爭契約期間未給付之報酬、獎金及因終止系 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共計14,886,174元,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617號事件受理之(下稱另案),故被告應得以此對原告之 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互為抵銷,被告自毋庸 再給付任何費用。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仍於同址改以「 敘日」之案名銷售建案),可知原告有繼續沿用原接待中心 ,如認原接待中心之裝修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繼續使 用該等由被告出資之裝潢設備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所稱設計費42萬元、裝修款750萬元),被告亦得以 此對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互為抵銷。 再如認被告業就接待中心之裝潢設備已使用3個月,故應扣 除該期間之折舊始屬原告所實際受有之利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 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1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接待中心之裝潢設備被 告僅使用3個月,則扣除折舊後開接待中心之裝潢設備之價 值應估定為7,435,734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7,608,658元÷(10+1)≒691,69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608,658元-691,696元)×1/10×(0+3/12 )≒172,9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08,658元-172,924元=7,435 ,734元】,被告仍得依此(原告所稱設計費420,000元及扣 除折舊後接待中心裝潢設備之價值7,435,734元,共7,855,7 34元)對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互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委託被告銷售系爭建案,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訂委託 銷售契約書。  ㈡系爭建案於111年2月17日經核准建照執照,並於同年3月2日 領照。  ㈢原告於111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行系爭建案之銷 售,未於函到三日內進行銷售則以此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表 示。  ㈣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同年10月4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給付代墊款10,063,969元。被告均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原告有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作為系爭建案之接 待中心使用,每月租金225,000元。  ㈥被告於111年8月5日撤離上開接待中心。  ㈦原告有支出接待中心設計費用42萬元、接待中心租金(110年1 2月8日至111年7月)1,990,217元、管理費25,593元(110年12 月8日至111年1月)、電費912元(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 、房仲佣金8萬元、接待中心裝修款750萬元、111年6月至11 1年8月5日水電費共47,247元。  ㈧被告應負擔管理費25,593元(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月)、   電費912元(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111年6月至111年8 月5日水電費共47,247元。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合作模式是否為包銷方式?即被告是否應負擔銷售成   本包含接待中心設計費、裝修款、房仲佣金以及租金等項?  ㈠兩造間合作模式是否為包銷方式?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次按一般代銷公司與建商的合作模式,有「包銷」及「 純企畫」兩種。所謂的包銷,係由代銷之廣告公司先支出廣 告設計與銷售現場費用(包括銷售人員薪資),以處理下列 事務:規劃房屋基本坪數、室內隔局、中庭規劃、公共設施 、設置接待中心、樣品屋、決定廣告媒體、準備現場銷售道 具、建立形象公共關係等,再向建設公司領取一定比例的佣 金以賺取利潤。故銷售時的所有支出,包括接待中心、樣品 屋、銷售人員薪資成本,全由代銷公司來負擔;純企劃指的 則是代銷公司只負責規劃及提供人員,其餘成本由建設公司 負責,兩者主要差別在於後者並不負責銷售率,且價格主導 權在建商,而包銷則係由建商開出底價與代銷公司,該底價 即係建商所能接受之最低價格,至於建案之開價即對外廣告 銷售時所預定之表價為何,則係由負責廣告銷售之代銷公司 決定,代銷公司並就超出底價之部分尚得請求超價獎金。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銷售底價及表價,第1項約明各樓層之銷售 底價;第2項約明:乙方(即被告) 應於本契約簽立同時, 依本條第一項之平均底價訂定各戶個別之銷售價及底價,且 經雙方同意簽認後確定執行之;系爭契約第5條銷售服務費 用及超價獎金,第1項約明:雙方同意本案乙方銷售之服務 費用以第4條約定之銷售底價之6%計算請領;若乙方售價低 於銷售底價時,則依實際售價計算銷售服務費;若售價高於 底價時,則以底價計算銷售服務費,超價部分金額不得請領 服務費,則記入總超價金額並於結案時請領;第2項則約定 :超價獎金按以第4條第2項之銷售底價計算,總成交售價高 於總成交底價計算,並於本案結案時,超價總金額扣除低總 金額後之餘額,以甲方分得50%,乙方分得50%;第7條服務 費及超價獎金請款方式,第1項約明乙方於每月10日前向甲 方遞送當月售出戶別之請款明細表及發票憑證予甲方核對, 經甲方審核無誤後於當月25日給付,由甲方開立50%現金,5 0%60天支票交付乙方;系爭契約第10條委託廣告期間內銷售 企劃、廣告費、獎金、管銷費用之支付約定:一、銷售企劃 範圍包括各項廣告企劃設計、製作發包、刊登媒體及各項銷 售前之銷售業務準備、執行及內外接待中心(含樣品屋)設計 施工及管理事項;二、預售階段外接待中心(含樣品屋)預售 期間之水、電、電話等概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申請設置付費 ,日後銷售期間所衍生之費用皆亦由乙方負擔。……七、本契 約(附件二)銷售相關費用包含下列項目:(一)企劃部分:企 劃費、廣告設計製作及攝影費;(二)現場部分:1.警衛保全 服務費;2.現場外部燈光租金;3.羅馬旗、燈旗、現場內外 旗幟等;4.現場帆布及銷售軟體製作;5.現場接待中心及樣 品屋空調機租金、水電費、電話費、雜支及餐費等;6.廣告 物罰款及可歸責乙方之罰款;7.現場茶水設備、客戶飲品及 點心費用;8.搭建及拆除接待中心、實品屋;9.接待中心( 含樣品屋)之傢俱、飾品、租金、養護及維護費用等;10.社 區整體環境維護清潔。……。依契約之約定可知,被告受原告 委託銷售系爭建案,除房屋銷售外,尚包含設置接待中心、 樣品屋、決定廣告文宣、媒體、現場銷售道具、人員等項均 由被告負責,被告再依代銷所得成果,向原告領取一定比例 之報酬,足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為銷售系爭 建案,被告再視銷售情形,分階段向原告請領佣金,核其性 質屬於「包銷」方式,可以認定。是原告主張相關銷售成本 包含接待中心設計費、裝修款、房仲佣金以及租金等項,均 應由被告負擔,尚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僅就銷售期間所衍生之水、電 、電話等費用明確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接待中心之設計、裝 修、租金等費用之支出並未約明由被告負擔。然查,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明確約定銷售企劃範圍包含各項廣告企劃設 計、製作發包、刊登媒體及各項銷售前之銷售業務準備、執 行及內外接待中心(含樣品屋)設計施工及管理事項;同條第 2項約明相關水電設備由被告負責設置並支應費用,其餘銷 售期間衍生費用亦由被告負擔;並於同條第7項約定銷售相 關費用包含現場接待中心搭建、接待中心傢俱、飾品等,以 及租金、水電費、電話費等費用,並於同條項第5點以概括 條款約定其他因促進本案銷售所應支付之費用亦包含於銷售 費用等字句,佐以系爭契約第10條標題載明為委託廣告期間 內銷售企劃、廣告費、獎金、管銷費用之支付以節,可知系 爭契約第10條即是規範委託期間被告應負擔之規劃內容及各 項費用,此由第1項、第7項文義清楚載明被告應負責之銷售 規劃範圍及各項銷售費用範疇包含接待中心搭設、規劃及承 租相關場地等細項即可知悉,被告逕擷取第2項水電費之約 定為其有利之解釋,顯不足採。  ⒋再依被告提出其與乙○○於111年1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早安,鄭董,上週跟你報告的接待中心和樣品屋不曉得進 度如何?還請您多幫忙一下讓我們可以趕快進行;乙○○則回 :收到,昨還在跟管委會盧1樓看板的事,我下午把宅急便 搞定可能才會有結論;被告則回覆:好的,那接待中心和樣 品屋今天能不能先給我們估價單,讓我們趕快訂下來作業, 不然房租一直在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同年6月10 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董事長報價出來了,接待中心 就要將近900萬,加上房租將近280萬元,可能要請董事長幫 忙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於111年6月22日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乙○○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稱:賴兄,我覺得下 午跟小吳的會議你還是來參加一趟較好,明確表達永岩之立 場。幾個討論重點我建議由你提出,不然小吳會誤會:1.本 案室內實際施作的坪數、拆分實品屋、示意廊道、1樓接待 區、2樓接待區、休息室等,應有不同的單價;2.實品屋單 價過高;3.接待區設定過大;飾品回收不計價;被告法定代 理人則回應:董事長早安,遵照您的指示,下午您跟小吳的 會議是幾點?乙○○回應:2點;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而回覆: 感謝董事長,謝謝董事長的幫忙,我們會繼續努力目標完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署後, 持續向原告及乙○○索討接待中心之估價單,並於取得估價金 額後,要求乙○○向估價公司議價,並於乙○○建議後同意親身 參與具體議價項目及磋商金額,顯見被告對於接待中心設置 規劃、施作範圍、單價等項十分關注並有置喙之權限;參以 證人乙○○到庭證述:我是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系爭契約係由 我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信傑討論,因為 我是中立角色,所以會由我與被告公司協商,我請被告參加 與裝修公司之會議,因以我的立場並不適合提建議,我是私 下教賴信傑降低價格之方式,此建案在開始時係由原告方先 行施作接待中心,後來被告承攬而承接,是我介紹被告公司 來承接系爭建案,當時有提到本件是包銷制,包銷制即相關 銷售成本均由代銷公司負責,故依照包銷慣例接待中心是由 代銷公司負責,因本件原告已開始委託裝潢公司施作接待中 心,故等到接待中心作完確定全部費用後,才與被告請款, 此款項是包含在6%的費用,有與賴信傑討論過費用,賴信傑 沒有拒絕否則不會繼續進行契約,接待中心施作之內容,被 告在承接時是知道接待中心施作內容,才會簽立系爭契約, 一般業者施作樣品屋大概需要700-800萬元,因為被告知道 樣品屋接待中心之施作內容及大小,所以會知道大概的行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9頁),與前述乙○○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賴信傑之對話紀錄所示賴信傑自簽約後之111年1月持續與 乙○○詢問接待中心、樣品屋之施作進度與報價乙情相吻合, 足徵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建案之接待中心、樣品屋之規 劃已由原告方先行進行,並同意對於後續之具體施作內容及 價額,由被告接續與裝潢公司、乙○○進行商討,並負擔此部 分費用,否豈需多次詢價並請求議價降低價額之理。足證接 待中心之設計、裝潢費用係由被告負擔乙情,洵堪認定。  ⒌再依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111年6月2日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稱:等你澎湖回來順便會把房租等代墊款項明細給你呦 ,可能還需要後半的租金支票要開立;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信 傑則回應: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同年6月23日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再稱:下星期房租支票我們小姐會聯絡你們 開立,已支付的再請你們匯款;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覆:好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表示其先 行支付之租金乃係代被告墊付,被告對此並無任何異議,反 係表示了解,並於原告表示其先行支付租金須由被告匯款與 原告,被告亦表示同意,可知被告對於接待中心之租金係由 其負擔乙情,早已知悉並同意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 接待中心之承租費用,亦屬可採。  ⒍綜上,循兩造以及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對於其需負擔系爭接待中心、樣品屋及租金部分,均已 知悉甚明,而銷售期間所生之水電費用等節由被告負擔,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與前述系爭契約第10條之所規範之銷 售費用範疇相互吻合,足徵系爭契約係屬包銷制,由被告負 擔銷售期間之相關支出甚明。是原告主張銷售成本包含接待 中心設計費、裝修款、房仲佣金以及租金等項均由被告負擔 ,應堪屬實,可以採信。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管理費、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月之管理費25,593元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之電費912元、111年6月至111年 8月5日水電費共47,247元,該等款項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 據其提出管理費繳費通知單、轉帳憑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向費款繳費憑證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6頁、第155至16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5,593元、電費912 元、水電費47,247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接待中心設計費42萬元、裝修款75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支付接待中心設計費42萬元、裝修款750萬元,業 據其提出宇寬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設計費明細、轉帳憑 證、仟葉美接待中心裝修請款單、統一發票、代付款明細、 支票、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第131至153 頁、第317、319、321、327、329、331頁),此部分事實, 先予認定。而接待中心之設計費用、裝修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其自始未就接待中心之工程施作、價金等與傢綺 公司達成合意甚或簽訂任何工程合約等語。然查,依卷附兩 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乙○○於11 0年11月29日將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信傑加入名為「仟崎/仟葉 美接待中心」之群組,於同年12月10日被告之員工並表示: 「預告稿面(接待中心左側、基地前後圍籬共3面),和企劃 理總監設計2款如下方檔案,請長官過目」;111年1月16日 被告員工並於上開群組表示:「展板空間示意,線段可配合 企劃設計需求或部分保留,目前和室內設計師已討論,右側 公園意象,用燈箱或電視會崁入木作約8公分,線段會取消 設計面的上緣至地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應:「ok」」 ;同年1月25日被告公司員工在上開群組再傳送:「今日會 議與接待中心施工圖片,請各位長官參考,感謝感謝。」, 可知被告於簽約後持續與設計公司等商討接待中心之施作進 度與內容,並於兩造群組回報設計樣式,此與證人即原告法 定代理人甲○○於另案證述:系爭接待中心於111年1月底開始 裝潢,於同年4月底裝潢完成,當時裝潢並未與被告簽訂裝 潢合約,有先說先由原告公司進行施作,價格部分於施作完 畢後由賴信傑、乙○○進行多次議價,施作過程中,賴信傑與 設計師溝通,每次會議提案上也是由他們提出討論的結果, 我們只是將他們討論過後的結果施作,施作後報價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59頁)俱屬一致,益徵被告對於接待中心、樣品 屋之施作進度、內容均有知悉,並同意由原先規劃之裝潢公 司繼續施作,縱認其與裝潢公司無再行簽立契約,亦無礙其 等已合意由傢綺公司施作之意思表示,被告事後再行辯稱其 對此毫無所悉,顯不可採信。  ⒊租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1日,以每月225,000元向訴外人曹秀 枝、楊素真、林培林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即系爭接 待中心所在地,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共支出 租金1,990,21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7頁),而被告應負擔租金部分,業 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接待中心之承租租金 ,自屬有據。  ⑵惟據兩造不爭執之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所示,乙○○稱:賴 兄,昨與林小姐討論完,同意房租自今年3月起算永岩的,3 月前由仟崎自行繳付;被告則回應:董事長謝謝您的幫忙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系爭建案之相關銷售準備事宜 均由乙○○代表原告與被告商議乙情,業如前開認定,是兩造 就111年3月起之房租負擔由被告負擔乙節,已達成合意,是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11年3月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房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雖辯 稱乙○○並無代表原告公司商議租金給付期間之權限等語,然 乙○○就系爭建案為代表原告與被告溝通之窗口,此據證人乙 ○○證述如前,且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證述:乙○○為原告 公司具有決策權利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顯見乙○ ○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具有決策之權,可以認定 。原告事後空言否認,自屬無據。  ⑶再被告稱租金為每月225,000元,然原告卻以每月租金256,00 3元作為其請求(包含所謂二代健保、所得稅等費用,然此 乃原告所應繳納),顯非有理等語。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本契約有關稅費,依下列約定辦理,……三、其他稅費 及其支付方式:本租約之租金為未稅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第109頁)。又依財政部48年1月1日48臺財稅發字第01035 號令規定,承租人因履行納稅義務或債務等而支付之代價, 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則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 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 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因租金收入補充保險費費基係依 據所得稅法認定,爰參照前揭規定意旨,租賃雙方約定由扣 費義務人代出租人負擔之補充保險費、扣繳稅款及房地稅金 皆屬租金收入,應於代履行時,以前開規範之給付總額為費 基扣取補充保險費。而本件系爭租約約定之225,000元為未 稅價格,即房東實拿為225,000元,該金額為已扣除二代健 保補充費用(2.11%)及租金扣繳稅額(10%)後之淨額,故以此 推算原告實際支付之租金費用為225,000/87.89%(計算式:1 00%-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率2.11%-租金稅額扣繳率10%=87.89% )=256,002元,是原告以此主張每月租金為256,002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⑷基此,原告請求111年3月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256,002 元之租金,共計1,280,010元(計算式:256,002x5=1,280,01 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房仲服務費8萬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房仲服務費8萬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轉帳憑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而上開服務費為 促進銷售系爭建案應支出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 同屬銷售費用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至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⒌基此,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9,353,762元(計算式:25,593 元+912元+47,247元+42萬元+750萬+1,280,010元+8萬元=9,3 53,762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主張抵 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現為 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另案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復以同一請求權於本 件訴訟中主張抵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 再理之規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主張以另案對原告請求之系爭契約報酬為抵銷等語。查 ,被告對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給付銷售獎金、佣金及超額獎金 等,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10 7萬3,312元及利息,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 法院而未確定,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仍於另案審判中,尚不確定 ,其復在本件主張抵銷,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   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被告抵銷之主張,不予准許。  ⒊被告再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接待中心而受 有使用利益,以該利益主張抵銷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約明 銷售期間為自契約簽立後,直至建造執照取得日起算銷售期 8個月止,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銷售期限約定在案,而系爭建 案於111年2月17日經核准建照執照,並於同年3月2日領照, 如前開認定,是系爭契約之銷售期限應至同年11月2日,是 系爭接待中心在銷售期限內為供系爭建案使用乙情,應為兩 造所得預見,是原告依約使用系爭接待中心,難認非無法律 上原因,被告自行於111年8月5日撤離系爭接待中心,事後 再行以原告於其離場後使用系爭接待中心而受有利益,自難 認有據,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 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1年8月9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上開代墊款項,被 告已於111年8月10日收受上開信函仍拒不履行(見本院卷一 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53,762 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總價 稅金 合計 1 接待中心設計費用 1 400,000元 400,000元 20,000元 420,000元 2 接待中心租金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7月31日) 8 256,003元 (含二代健保及租屋所得稅) 1,990,217元 1,990,217元 3 接待中心管理費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月31日) 2 14,425元 25,593元 25,593元 4 接待中心電費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6日) 1 1,016元 912元 912元 5 接待中心租約房仲佣金 1 76,190元 76,190元 3,810元 80,000元 6 接待中心裝修款 1 7,142,857元 7,142,857元 357,143元 7,500,000元 7 接待中心結算電費 (1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5日) 1 47,124 元 47,124元 47,124元 8 接待中心結算水費 (111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5日) 1 123元 123元 123元 合計 10,063,96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18

PCDV-112-重訴-278-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尤勝 被 告 林勝宏 林美玲 林勝宗 張國輝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詮 被 告 陳正和 陳潮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陳菊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陳玉群 林陳梅英 陳根旺 陳麗津 陳雪津 謝亞彤 呂國輝 追 加被告 施葉景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應就其被繼承人張來 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林勝宏、林美玲、林 勝宗、張國輝、陳正和、陳潮和、陳菊英、陳玉群、林陳梅 英、陳根旺、陳麗津、陳雪津、謝亞彤、呂國輝為被告,嗣 於民國113年4月1日追加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施葉景年為被告(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8號卷, 下稱板簡卷,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地號土地)之原共 有人張來鳳已於起訴前(75年9月24日)死亡,被告林勝宏 、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為張來鳳之繼承人,又被告林勝 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 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就其被繼承人張來鳳所 有系爭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154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以地號敘明)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 ,有鑑於系爭土地倘採取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取得之土 地面積甚小,無法單獨建築並降低系爭土地之效用及價值, 為使得系爭土地發揮最大價值,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陳正和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潮和、陳玉群、林陳梅英、陳菊英、陳根旺、陳麗津 、陳雪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則以: 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能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施葉景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則 以: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呂國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則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謝亞彤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為張來鳳之繼承人, 且均無拋棄繼承,張來鳳具有系爭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1/2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張來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6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 00024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8號卷第19 至24頁、第35至77頁、第85至127頁、第141至162頁;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55至97頁、第99至145頁),故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 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5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張來鳳於75年9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其 等於起訴時尚未就張來鳳所遺之系爭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就其等繼承張來鳳所 有系爭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無地上建物登記、公告重劃、徵 收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註記登記,分屬中和、永和都市計 畫案內之「商業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分割面 積限制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 3年6月2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193849號函、新北市政府11 3年6月28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1241273號函、新北市中和區 公所113年7月1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2900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29、35、55至97頁),故系爭土地無因法令 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⒉被告陳潮和、陳玉群、林陳梅英、陳菊英、陳根旺、陳麗津 、陳雪津雖辯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分割等語。惟按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 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 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 、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 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 ,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 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 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 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屬中 和、永和都市計畫案內之「商業區」,已如前述,被告陳潮 和、陳玉群、林陳梅英、陳菊英、陳根旺、陳麗津、陳雪津 復未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再縱認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 為兩造共有,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前,兩造仍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 訴請分割,被告以此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分割,自屬無據。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 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 方法。  ⒉經查,系爭15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9.6平方公尺、系爭168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36.02平方公尺、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為50 .88平方公尺、系爭170地號土地面積為19.69平方公尺,系 爭194地號土地面積為15.8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99頁),倘以原物分割,以共有 人應有部分折算,共有人可分配各筆面積最大依序為99.8平 方公尺、4.5025平方公尺、6.3608平方公尺、2.4613平方公 尺、1.9788平方公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且分割位置也難 周全,勢將使各筆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有效規劃、利用, 不利於各共有人且無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足認本件以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到庭之被告陳正和同意以變價分割 ,且參如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 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透過執行法院 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 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 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 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 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準此, 本院依據系爭土地之各自面積、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 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形,本院認為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分別按兩造分別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從而,本院審 酌上情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 不動產,較為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54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林美珍、洪茹玉、呂國輝;系爭168、169 、170、19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均為呂國輝,有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97頁),經本院對上 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 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 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暨所屬法 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 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併請求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應就 張來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洵為有據。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大小、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為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 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所有權人 系爭154地號土地 系爭168地號土地 系爭169地號土地 系爭170地號土地 系爭194地號土地 備註 1 林勝宏 公同共有1/2 0 0 0 0 張來鳳之繼承人 2 林美玲 3 林勝宗 4 張國輝 5 陳正和 1/16 1/8 1/8 1/8 1/8 6 陳潮和 1/16 1/8 1/8 1/8 1/8 7 陳玉群 1/16 1/8 1/8 1/8 1/8 8 林陳梅英 1/16 1/8 1/8 1/8 1/8 9 陳菊英 1/16 1/8 1/8 1/8 1/8 10 陳根旺 1/48 1/24 1/24 1/24 1/24 11 陳麗津 1/48 1/24 1/24 1/24 1/24 12 陳雪津 1/48 1/24 1/24 0 0 13 謝亞彤 1/16 1/8 1/8 1/8 1/8 14 施葉景年 0 0 0 1/24 1/24 14 吳淯霈 1/128 1/64 1/64 1/64 1/64 15 呂國輝 7/128 7/64 7/64 7/64 7/64

2024-10-16

PCDV-113-訴-1605-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謝孟真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游○翰 地址詳卷 聶○紅 地址詳卷 游○鍾 地址詳卷 龔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翰、聶○紅、游○鍾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32,500元,及 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游○翰、聶 ○紅、游○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加害人為少年, 且除前開少年外,其餘被告亦包含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亦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 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分別 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 本院不公開卷內代稱表所載,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游○翰、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聶○紅 、游○鍾應與被告游○翰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被告聶○紅、游○ 鍾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被告乙○○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 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就 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追加己○○、丁○○、戊○○、丙○○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游○翰、乙○○、己○○ 、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30,0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嗣於113年5月8日以民事撤 回一部暨變更聲明狀撤回對乙○○之訴,又因原告已與丙○○、 戊○○、丁○○成立和解,故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游○翰、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聶○紅、 游○鍾應與被告游○翰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 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被告聶○紅、游○鍾 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再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以言詞撤回對乙○○、甲○○之訟(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核 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其撤回 對乙○○、甲○○之訟,乙○○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甲○○則於113年5月14日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23 3頁),依上說明,原告撤回對被告乙○○、甲○○之本件訴訟 ,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本件游○鍾、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游○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丁○○、戊○○、丙○ ○於000年0月間加入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己○○擔任組織之幹部,策劃及指揮犯案,丙○○擔任 收水及轉交詐騙贓款贓物等工作,戊○○負責監督旗下車手收 款及轉交詐騙贓款贓物等工作;丁○○負責接送;戊○○則負責 監督、轉交款項等工作。游○翰、己○○與丁○○、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 未繳交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戶遭設警示,需依檢察官「陳 國安」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原告並分別於:  ⒈111年6月2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 付1,670,000元現金予游○翰,游○翰復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 原告收執,游○翰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 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嗣丁○○、戊○○旋依己○○之 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上址領取款項後,復前往桃園市某 處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⒉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 付860,000元現金予游○翰,游○翰復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原 告收執,游○翰再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 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嗣丁○○、戊○○旋依己○○之 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上址領取款項後,復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工專路將款項交予丙○○。  ㈡原告因此受有253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已分別與丙○○以632,50 0元達成和解;與戊○○以430,000元達成和解;與丁○○以420, 000元達成和解,扣除其等各應分擔之506,000元,剩餘1,01 2,000元應由游○翰、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聶○紅、游○鍾 為游○翰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游○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游○翰、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1 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聶○紅、游○鍾應與被告游○翰就 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 中一人為給付時,聶○紅、游○鍾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游○翰: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聶○紅:我應該和他們切割,我們只有200多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游○鍾、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  ㈠原告於111年6月22日遭游○翰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7時、111年6月26日13時將1, 670,000元、860,000元交付被告游○翰。被告游○翰同時交付 原證3予原告。  ㈡被告游○翰拿取上開金錢後,將該金錢放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 街109巷之山上,由丁○○、戊○○驅車前往拿取上開金錢,戊○ ○再將款項交付丙○○。  ㈢原告與丙○○成立調解,調解金額為632,500元。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與戊○○以430,000元達成和解。  ㈤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與丁○○以420,000元達成和解。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游○翰、己○○連帶給付1,012,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游○翰與其法定代理人聶○紅 、游○鍾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游○翰、己○○連帶給付1,012,000元,為無理由。  ⒈游○翰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⑵原告主張遭游○翰、丙○○、戊○○、丁○○所屬詐欺集團以前開方 式詐欺取財,其因此受有253萬元損害乙節,為游○翰、丙○○ 、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供承在 卷,且其等因上開行為所涉之詐欺案件,亦經本院少年法庭 112年度少護字第570號少年游○翰詐欺等事件宣示筆錄處以 交付保護管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112 金訴字第46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前開宣示筆錄、判決為據( 見本院卷第57至60、71至80、195至229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游○翰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上 開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翰負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己○○部分   原告主張己○○亦有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固據其提出丁○○11 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戊○○於112年2月22日警詢 筆錄及偵訊筆錄等件為證。惟查:  ⑴丁○○於另案偵訊時供稱:之前我是用飛機與己○○、戊○○聯繫 ,己○○的暱稱是「F」,己○○有一次自己密我,問我要不要 賺輕鬆的錢,就是負責開車,基本上己○○集團的人我都不認 識,我也不清楚己○○在集團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 10頁);戊○○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則一致供稱:我是聽從己 ○○指示,己○○會打電話指示我到指定地點拿錢,我只知道打 電話的人己○○,己○○說他也有找丁○○,所以我就找丁○○開車 載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6頁),互核上述丁○○ 、戊○○之供述,其等均係以電話或飛機通訊軟體與己○○聯繫 ,聯繫之人是否確為己○○,已非無疑。且丁○○、戊○○既與己 ○○存有共犯關係,其供詞常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虞,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己○○確有策劃、指揮參與詐欺集團 詐欺本件原告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丁○○、戊○○之 供述,遽認己○○確實參與本件詐欺行為。  ⑵再己○○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 68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與前 開認定相符。是原告主張己○○應與游○翰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 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 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 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因游 ○翰、丙○○、戊○○、丁○○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受有2,5 3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是游○翰、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游○ 翰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故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內部分擔額應 各為632,500元(計算式:2,530,000÷4=632,500)。又原告 已分別與丙○○以632,500元成立調解;與戊○○以430,000元成 立調解;丁○○以420,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而觀諸調解筆錄均載明原告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則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扣除丁○○、戊○○、丙○○之內部分擔額1,897,500 元(632,500+632,500+632,500=1,897,500)後,應為632,50 0元【計算式:2,530,000-1,897,500=632,500】;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此,原告請求游○翰賠償632,5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己○○同負連帶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游○翰與其法定代理人聶O紅、游O鍾連帶給付, 為有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游○翰為上 述詐欺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聶 ○紅、游○鍾(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限制閱覽卷)。審諸 游○翰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 為時智慮健全,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具充分 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聶○紅、游○鍾均未能舉證證 明其對於游○翰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聶○紅、游○鍾與其子即游○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本院回證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游○翰、聶○紅、游○鍾連帶給付632,500元,及自112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16

PCDV-112-訴-415-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在其經營之YouTube頻 道勘驗道歉啟事、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 語。原告並未主張係在何地瀏覽被告直播影片方知悉有遭侵 權之情形,而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 之今日,如以原告查看網路新聞之地點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 部,恐使原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 ,致被告疲於奔命,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 原就被」原則,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 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本 院認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侵權行為地,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 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 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而認均為侵權行為地。是以,縱認原 告係在本院轄區瀏覽被告直播影片,亦無從可認本院為侵權 行為地而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有 民事起訴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5

PCDV-113-訴-1503-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浩程 被 上訴人 強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民蔚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14,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 ,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5

PCDV-108-建-66-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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