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政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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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奕申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在桃園市八德區 之處所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車上路,途中且 偏往對向車道與他車發生碰撞車禍(幸無人受傷),被告還於 偵詢時自承:發生車禍與我飲酒有關,我是撞完,對方下車 罵我,我才被罵醒(偵字25837號卷第93頁正反面),已足認 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並如附件所示。被告就本案初受檢察官給予附負擔之緩 起訴處分之寬典,雖已如數履行負擔,但仍因被告在112年8 月2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均得易刑)確定,檢察官遂撤銷本 案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案之聲請,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   被   告 林奕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申自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飲用啤酒、洋酒後, 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明知飲酒後尚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 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偏往對向與 對向林金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幸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 24分許,測得林奕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奕申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金龍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桃原交簡-297-2024110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顏文生①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在桃園市蘆竹 區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機車上路 ,實屬不該;②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7毫克;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自述採完野菜要回家)、暨被告 之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98號   被   告 顏文生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生自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錦秀街租屋處,飲用含酒精成份之 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與六福一路 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桃原交簡-313-2024110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年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年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姜年洋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至晚間,在桃園 市平鎮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即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 ;②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 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35號   被   告 姜年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年洋自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5分 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年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壢交簡-1338-20241108-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澤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後更定刑期,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澤原已奉准假釋出獄,因假釋後 更定刑期,經重新審核,其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其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 ,認仍符合假釋要件,有法務部矯正署各該函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再就 其所餘刑期,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聲保-273-202411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楷揚(原名游江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楷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游楷揚①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在桃園市大園區 之羊肉爐店飲酒後,即於次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上路,途 中還與他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自己受有輕傷,已發生公共危 險之具體表徵;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4毫克,佐以上情,不得從輕量刑;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6號   被   告 游楷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楷揚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羊肉爐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1時許,自桃園市○○區○○○○○○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宏林街口,與陳泓濱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被告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測得游楷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楷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桃交簡-1473-20241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雲龍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賀雲龍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覃泰宇 之手機支架1個,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 不該。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竊之財物已發還告訴 人,又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真誠立下 悔過書,有贓物領據、和解書、悔過書等件附卷可考,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極為良好。兼衡告訴人於上開和解書所表明同 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 、行竊之手段及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應僅是因一時不慎而為 本案犯行,考量上情,及上開和解書所載明告訴人不再追究 被告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內容,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彌補,有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即屬過 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07號   被   告 賀雲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雲龍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覃泰宇裝設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3,180元),得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覃泰宇於113年 8月8日上午1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架(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覃泰宇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11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支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 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及書立悔過書等情,有和解書及悔過書各1份等附卷可 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桃簡-2584-20241108-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心俞①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中午前後,在桃園市楊 梅區之友人處所飲酒後,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 接續騎乘機車上路;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為法定應受刑罰數值之2倍,不得從輕量刑;③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暨其品行(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陳心俞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俞自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六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號住處,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自 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後2次酒後駕車之舉,係源於同一飲酒行為,且 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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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76號 原 告 唐志遠 被 告 徐銘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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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NWICHIANCHUT KRITTIN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電子菸彈1支(毛重13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各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UNWICHIANCHUT KRITTIN涉嫌持有第二 級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為112年度偵字第2555緩起訴處分 確定,但被告從國外攜帶來台而為警查扣之大麻電子菸彈1 支(毛重13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 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護照影本、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函文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 單、刑案現場照片、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考,足認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 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 問屬誰所有,皆宣告沒收銷燬。 四、被告本次係為到我國航空公司接受機師訓練,搭機來台。被 告明知不能攜帶違禁物來台,竟仍攜帶上開物品及煙彈、霧 化器(相關項目高達16項,見偵卷第33頁、第43頁)來台。被 告於偵查中推稱是朋友在111年9月25日下午在曼谷給的,來 台後會轉交給朋友,朋友是表示擔心帶太多,所以請被告先 幫忙帶過來,朋友給被告很多煙彈,但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接受詢問時(採英文問答),卻是表示:這些物品有部 分(A part of)是我的,是很久前或也許今年早一些由我朋 友給我(偵卷第29頁),所供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考量機 師行業之特性及容或涉嫌運輸違禁物之嚴重性,本院認本裁 定應有一份寄交該航空公司,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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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 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受緩刑之宣告者,若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所分別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案於同年7 月30日確定。惟其已於同年10月16日到署表示,其年紀已大 ,沒體力也不認識路,保護管束都要找人陪同,不想要緩刑 等語。聲請人爰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三、經本院審核卷附裁判書、執行筆錄等相關文件後,認聲請意 旨所述屬實。又從卷內受刑人之身分資料及陳述可知,其確 實年歲已高,且到司法機關應訊有所不便。為保障其陳述意 見權並避免其奔波勞耗,本院就此採取電話詢問方式,給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其係向本院表示:我有去地檢署說不要 緩刑,因身體不方便,最近還跌倒2次,要去也要麻煩人家 載,希望不去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 其既已明確表示放棄上開緩刑宣告並對保護管束之服從表達 實際困難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其情節重 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准許本件聲請所應適用之法條部分,並補充如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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