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雲龍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賀雲龍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覃泰宇
之手機支架1個,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
不該。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竊之財物已發還告訴
人,又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真誠立下
悔過書,有贓物領據、和解書、悔過書等件附卷可考,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極為良好。兼衡告訴人於上開和解書所表明同
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
、行竊之手段及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應僅是因一時不慎而為
本案犯行,考量上情,及上開和解書所載明告訴人不再追究
被告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內容,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彌補,有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即屬過
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07號
被 告 賀雲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雲龍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覃泰宇裝設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3,180元),得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覃泰宇於113年
8月8日上午1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架(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覃泰宇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11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支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
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及書立悔過書等情,有和解書及悔過書各1份等附卷可
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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