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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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保險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保險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高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6227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 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 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2

PDEV-113-斗保險簡-1-20241122-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劉于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 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 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前經聲 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0至11頁),足認兩造就上開消 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 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1

PDEV-113-斗簡-419-20241121-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陳森梧 訴訟代理人 陳昆鴻 陳仲彬 被 告 陳宏盛 周木窓 周添福 周添町 周吉 周登輝 周登富 周登哲 林娟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補正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號全部,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姓名、年籍 資料均請勿遮隱)、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等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 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首開應備程式 不合,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所有權 部、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 據此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2 692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又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 為257萬670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86.17平方公尺×11 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300元/平方公尺=257萬6701元】,而 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9萬2692元。是以,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物之 價額顯高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 萬2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1

PDEV-113-斗補-447-2024112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李姵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未繳納裁判費外,復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表 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亦未記載被告「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主」之真實姓名,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已 依原告聲請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在卷,且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335號裁定命原告 於文到5日內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 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寄 存於原告所在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 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項, 亦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按, 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 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0

PDEV-113-斗簡-414-2024112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返還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張全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然居家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未繳納裁判費外,復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表 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記 載原告住所或居所、被告「森然居家」之真實姓名或名稱及 其住居所,核與前揭規定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2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該裁定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149條第3項規定公示送達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該公示送達網路公告 、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 項,亦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 資料在卷可按,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0

PDEV-113-斗小-331-202411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李仁魂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紀柔均(即紀進展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銀國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甲 ○○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 消滅。因本件兩造迄未聲明由上開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14

PDEV-112-斗簡-434-20241114-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許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許雅菁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551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6 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3斗補字第479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上開 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 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8

PDEV-113-斗小-324-2024110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宜鴻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廖李瑞雲 訴訟代理人 廖威荏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廖榮作 廖玲儀 廖長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5萬500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民國112年4月7日二土測字第5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1部分(1層加強磚造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 (1層加強磚造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1層加強磚 造面積24平方公尺)面積共10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 值2500元/平方公尺=25萬5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 40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 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8

PDEV-112-斗簡-391-20241108-4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 告 張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 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 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前經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據法,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 ,足認兩造就上開委任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 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8

PDEV-113-斗簡-396-20241108-1

斗簡聲
北斗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麗娟 相 對 人 洪宗評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麗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 斗簡字第1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洪宗評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因朱祐宗向相對人、 洪敏男、洪堯卿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斗簡字第103號受理在案(下 稱本件訴訟),然相對人因罹患極重度帕金森氏症,意識不 清、認知能力缺失、無行動能力之情形,無法為訴訟行為, 其親屬尚未為其聲請法院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未為其選任 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 人之女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 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 之行為能力相當,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成年人在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下,雖未受監護宣告,惟 其既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 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炳榮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堪認屬實,足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其於上揭事件有 為訴訟之必要,又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一等血親,應能為相對人之權益為適當之主張,聲請人亦表 明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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