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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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受刑人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確定,詎受刑人迄未履行上開負擔,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上開判決論處上開罪刑,併 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之緩刑負擔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 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尚未期滿。然受刑人經檢察官 通知應履行上開負擔,仍未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3年 1月30日前履行上開負擔,且迄亦未履行上開負擔,為受刑 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固辯稱其因其父親生病 ,且有一個弟弟還在念書,家中要用錢,其薪資交予父母使 用,因而無力支付上開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然受刑人亦自承其有工作收入,其無子女,家中亦無人需其 扶養,其母親亦有工作收入,有另一個弟弟亦有工作收入等 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已難認受刑人因負擔家計而無 力支付上開負擔,參以上開判決所定繳納金額非高,履行期 間亦非短暫,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復表示會於113年1月30 日前支付上開負擔,足認受刑人顯具有履行上開負擔能力, 又倘受刑人遇有經濟上之困難,亦可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 ,然受刑人於113年7月11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時, 始表示無法繳納上開負擔,有受刑人意見書附卷可參,顯與 本有支付能力因遭遇突發狀況致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履 行條件情形不同。上開判決於112年1月31日即已確定,被告 迄未支付任何款項與公庫,其顯無履行負擔之誠意,由此益 徵受刑人客觀上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其主觀上卻無意願履 行,應認受刑人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未因刑 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所定負擔且情形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YDM-113-撤緩-198-2024110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 4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7頁),是本 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張 家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61頁)外,餘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及考量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 害,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 情形,並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人行道上有行人經過之過 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李 祥瑞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 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 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 量被告自首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 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 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 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郭印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科刑: (一)被告張家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大客車司機,因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倒車時未注意人行道上有行人經過之 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 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 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67號   被   告 張家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騰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自桃園市○○區○○○路○○○道○○○○○○路00號內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李祥瑞徒步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走至此,遭張家騰之車輛車尾碰撞倒地,受有右下肢及左足早期腔室症候群、四肢擦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外傷性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祥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李祥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6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450482號函、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4-11-04

TYDM-113-交簡上-182-202411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尤溱鎂 被 告 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萬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91萬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 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 之亞締飯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某「黃姓」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起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透過下載「BIK」APP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等語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4時22分許、同年月19日1 0時33分許、同日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6萬3,50 0元、8萬4,150元及86萬9,55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轉匯至 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 開行為因同一案件(另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為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92、423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91萬7,2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 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9 1萬7,200元至系爭帳戶,案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 事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為由作成不起書處分書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 卷宗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2、4230號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求償 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291萬7,2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 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291萬 7,2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291萬7,200元之損害,對原告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詐欺 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291萬7,200元,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 1萬7,200元,及民事求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04

NTDV-113-訴-333-2024110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雍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8,633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1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1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188,63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4

NTDV-113-司促-6950-2024110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4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喬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105元,及其中新臺幣59,1 92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2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帳款尚餘63,105元,及其 中本金59,19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4

NTDV-113-司促-6948-2024110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52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本件關於移送黃俊傑妨害安寧部分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俊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0日2時49分許(移送書誤載為「2時06 分」)。  ㈡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移送書誤載 為「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1弄大直公園附近」)。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咆嘯、大吼、頂撞等顯 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辯稱:伊不清楚,喝醉了云云。惟查被移送人在派出所內,確有不斷向警方咆嘯、大聲怒吼,並以胸口頂撞員警之情事,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確有以不當行動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非行,堪以認定,其雖尚未達強暴或侮辱,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 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 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貳、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7月20日2時06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1弄大直公園附近,因酒後向馬路 丟擲酒瓶,經員警到場制止,仍持續怒吼,並以胸口、手肘 頂撞員警。而認其係一行為涉有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條第1款、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規定。準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既屬專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113年7月20日2時0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1弄大直公園附近,因酒後向馬路丟擲酒瓶等情,有職務報告、報告單、被移送人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考。然移送機關指稱被移送人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咆嘯、大聲怒吼,並以胸口頂撞員警之行為,係在被移送人被帶回至大直派出所時所為,已如前述,核與被移送人涉犯妨害安寧行為部分,非屬同一行為,尚無從競合處罰,依前述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是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所涉妨害安寧行為部分一併移送本院簡易庭,於法不合。故本院對被移送人此部分並無審判權,應依法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4

TPEM-113-北秩-212-2024110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7號 原 告 張筱君 被 告 黃誠凱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 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 件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資料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查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 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之,然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YDM-113-附民-2037-202411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宇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6114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江冠宇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同年10月10日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透過陳建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經劉」、「桃子」、「Remix」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Telegram群組「1-2台北專案」參與詐欺工作,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得依取款金額獲得2%計算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謝運奎佯稱可投資,並需下載投資APP等語,致謝運奎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9月20日起交付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認江冠宇有參與此部分)。江冠宇則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居所接獲「Remix」之指示後,即先行列印「Remix」傳送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工作證、空白現金收據(其上已套印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陳耀平」之印章後,再於翌日上午7時30分許,攜帶上開收據、工作證及印章,搭乘「桃子」安排、由不知情之陳文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謝運奎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社區。嗣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江冠宇抵達謝運奎上開社區內之住處後,即出示偽造之永慈公司識別證佯為該公司員工「陳耀平」,並向謝運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復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陳耀平」之署名1枚,並持偽刻之「陳耀平」印章蓋印其上,以此方式偽造「陳耀平」之印文1枚,再將上開收據交付謝運奎,代表永慈公司收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耀平」、永慈公司。待江冠宇離開謝運奎住處,旋於上開社區附近,依指示將收取之170萬元丟入「神經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國瑞IRENT轎車之副駕駛後座,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予「神經劉」,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及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謝運奎發覺遭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運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冠宇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5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運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建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董濟瑍、證人 即被告女友鄭凱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各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 路歷程記錄、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租賃小 客車於112年10月20日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現場照片(含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基地台位置、通話 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行車動線圖、被告與陳建佑 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容擷圖、歷次面交之收據及工 作證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電話紀錄、對話紀錄照 片、投資APP軟體照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個人頁面及告 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1140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1頁、第43 至44頁、第45頁、第47至50頁、第51至61頁、第67至69頁、 第97至106頁、第107至111頁、第126至128頁、第129至163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旋由被告交付予「神經劉」,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 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將檔案傳送 予被告後,由與被告將其列印出來(其上本即套印偽造之「 永慈投資」印文),再於其上偽造「陳耀平」之署名、印文 各1枚,此經被告陳述無訛(見偵卷第22頁、金訴卷第42頁 ),可認上開收據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永慈公司 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永慈公司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出 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 3頁),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本案係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2月17日桃檢秀闕112偵61140、113偵字6714第000 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金訴卷第5頁)。卷 內復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 決確定之情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金訴卷第15至16頁),可見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併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江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罪。  ㈣被告偽刻「陳耀平」之印章,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上開收據、識別證,並於上開收據上偽造「陳耀平」之署 名及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神經劉」、「桃子」、「Remix」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有偽刻「陳耀平」印章之行為,及 其本案亦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然此 部分與經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 金訴卷第132頁、第170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具體答辯,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詐欺犯行,且陳稱本案尚未獲得 報酬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41頁、第184頁),卷內復無事 證可認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有向告訴人收 取170萬元後轉交予「神經劉」之舉,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 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並於過程中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永慈公司與「陳耀平」,且其將 詐欺贓款170萬元轉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要件),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 實際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197至1 98頁),堪認其尚有彌補損失誠意,而具悔意;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未實際獲利 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本案遭詐之金額非微及其關於本案量 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7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見金訴卷第185頁)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見金訴卷第186頁)。然除本案外 ,被告另有數件詐欺案件現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參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有 向告訴人以外之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見偵卷第 21頁),可見被告並非偶然觸法。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⑵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偽刻印章,均屬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 永慈投資」印文1枚、「陳耀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惟因 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  ⑶被告已陳明其係以列印之方式偽造上開收據上之「永慈投資 」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永慈投 資」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  ⒉洗錢之財物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  ⑵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170萬元,業以前述方式轉交 予「神經劉」,是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 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此外,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已陳明非 其所有(見金訴卷第182頁),卷內亦乏事證可認此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耀平,職位:外派經理) 1張 2 偽造之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陳耀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1張 3 偽刻之「陳耀平」印章 1顆

2024-11-01

TYDM-113-金訴-245-2024110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244元,及其中4,606 元自民國100年4月20日起,其中1萬2,638元自民國102年8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繳電信費共計1萬7,244元經催繳仍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 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 超經濟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被告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認無訛, 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而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其 所辯,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小-3252-2024110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楊千慧 被 告 林正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予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原告佯稱有國際原油之投資 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名為「富有四海A6-7」之LINE 群組,再依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9日上午 9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 流向不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其中200,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截圖1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報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 本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1頁、第 1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136700號函檢 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刑事偵查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幫助該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雖基於幫助之故意, 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與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據 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 其中200,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張貼於本院公告處 ,於113年9月16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頁、第2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自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 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1

TNEV-113-南簡-126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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