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尤溱鎂
被 告 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萬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91萬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
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
之亞締飯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某「黃姓」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起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透過下載「BIK」APP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等語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4時22分許、同年月19日1
0時33分許、同日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6萬3,50
0元、8萬4,150元及86萬9,55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轉匯至
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
開行為因同一案件(另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為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92、423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91萬7,2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
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9
1萬7,200元至系爭帳戶,案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
事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為由作成不起書處分書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
卷宗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2、4230號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求償
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291萬7,2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
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291萬
7,2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291萬7,200元之損害,對原告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詐欺
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291萬7,200元,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
1萬7,200元,及民事求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NTDV-113-訴-333-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