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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秀瑜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秀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4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裁定自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5月22日以桃院增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6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177至179頁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175、183、187頁),並請本 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9月15 日至113年10月止),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7,43 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78頁),核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93號裁定認定相符。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 定認定為19,172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 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 聲請人之支出顯已超過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 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不符。   4、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2年 3月21日止,故以110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期間計算,據 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聲請 人另陳報其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收入來源為110 年3月至12月擺攤收入174,350元,111年度擺攤收入209,2 20元,112年1至2月擺攤收入34,87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 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23、49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之收入應為418,440元(計算式:174350元÷10個月×9 個月+209220元+34870元+17435元=418440元),堪可認定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0年、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 81元之1.2倍即18,337元,及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 之1.2倍即19,172元,2年總計金額為442,593元(計算式 :18337×21+19172×3=442593元)後,已無餘額。   5、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獲 分配,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 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5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4-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梁靜儀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被 告 鄭志仁 被 告 王美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志仁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鄭志仁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志仁如以新臺幣9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 )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 )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追加 被告王美欣,並最終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 位聲明:(一)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間就被告王美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 (三)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元,及 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 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鄭志仁為原告先前任職之鴻育興物流 有限公司之幕後老闆,而被告2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2人並自111年12月起至今,約定共同使用被告王美欣所 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而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被告2人共用系爭 帳戶進行款項收付至今,其等於系爭帳戶之財產難以區分 。被告2人於112年4月間,因資金需求,共同向原告借款1 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並允諾每月15日支付利息2萬元 ,且與原告約定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遂於112年 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嗣後於112年5月15 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各支付2萬元予原告,嗣 後未再給付利息,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志仁作 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被告鄭志仁逾期未還款,即應負 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鄭志仁返還借款本金100萬元, 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尚未給付 之18萬元約定利息。縱認被告2人未共同與原告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亦與被告鄭志仁以上開條件,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鄭志仁即應返還本金100萬元,及自112年8 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尚未給付之18萬元約 定利息,又因原告依其與被告鄭志仁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鄭志仁返還借款本息,因原告款項係匯入被告王 美欣之系爭帳戶中,需事先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帳戶有 帳戶借用契約存在,原告始得對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強制執 行,被告2人就系爭帳戶之帳戶借用契約存在與否,對原 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 無法提起他訴訟,僅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本件原告具 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 。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鄭志仁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    每月可獲得2萬元之高額利息云云,原告因而誤信被告鄭 志仁之詐術,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鄭志仁 指定之系爭帳戶,被告2人由被告鄭志仁施用詐術,被告 王美欣提供匯款帳戶而有行為分擔,嗣後被告2人僅匯款3 次利息予原告後,即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2人 係以故意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取得原告交付之100萬 元,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扣除先前已支付之利息6萬元,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9 4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鄭志仁經常以顯不相當之高報酬為 誘因,以借款或投資為名,吸引其周遭眾多親友交付款項 ,原告亦受被告鄭志仁話術吸引,而為上開匯款,被告2 人確有以借貸或投資為名,共同收受原告之借款或投資款 ,並向原告約定年報酬率達24%之顯不相當報酬,被告亦 向他人以借款或投資為名收受款項,並約定每月給付2萬 元之報酬,被告2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9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擇一向被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4月間,任職冠大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冠大公司)之會計,冠大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被告鄭志仁, 被告鄭志仁於112年4月初,因公司周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2萬元,並無約定利息,且係約定 每月分期還款2萬元,由於被告鄭志仁前有債信不佳問題, 因而借用被告王美欣之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款項及還款之用, 但原告與被告鄭志仁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王美欣無關,被 告鄭志仁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各返 還2萬元予原告,被告鄭志仁並於112年8月14日將現金94萬 元交付予原告,是被告鄭志仁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業已清 償完畢。而被告2人對於系爭帳戶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 9月間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止存在帳戶借用契約一情並未否 認,原告就此缺乏確認利益,且該等法律關係已過去而不復 存在,依法不得為確認之標的,又能否強制執行並非判斷確 認利益之標準。又被告2人並無對原告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且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96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809號再議駁回確定,被告自無共同侵權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鄭志仁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鄭志仁指定之系 爭帳戶。 (二)被告鄭志仁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及7月15日各給 付2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故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 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 。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 並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提出匯款 單及匯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鄭志仁不 爭執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已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鄭志仁等事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然 其與被告王美欣均則否認被告王美欣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被告王美欣亦無約定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王美欣與其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與被告鄭志 仁負連帶清償責任一情,應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證據 資料,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又被告 鄭志仁使用被告王美欣之系爭帳戶收、匯款之事實,亦無 從推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 王美欣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被告2人約定王美 欣與被告鄭志仁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可以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志仁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一節 ,為被告鄭志仁所否認,是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被告鄭志仁於112年5月 15日、同年6月15日及7月15日各給付2萬元予原告作為佐 證,惟單純以款項交付之事實,無從認定該款項究係清償 本金或利息,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執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9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被告鄭志仁辯稱:伊是跟告訴人梁靜儀借款10 0萬元作為公司資金周轉,並約定每月給付2萬元做為借款 利息」等語為據(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被告鄭志仁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確實未提 及每月2萬元為約定利息,況縱被告鄭志仁於審判外為此 陳述,亦無從解免原告之舉證責任,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之記載尚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再 就此舉證在卷,是難認原告與被告鄭志仁間有何利息之約 定存在。至被告鄭志仁辯稱:其與原告間有約定分期付款 每月清償本金2萬元,且被告鄭志仁於112年8月14日將現 金94萬元交付予原告清償完畢云云,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認屬實。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志仁間於112年4月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期,並於112年4月28日將100 萬元交付被告鄭志仁等情,堪以認定為真。而被告鄭志仁 迄今僅清償6萬元,尚有94萬元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志仁清償94萬元,核屬有據 。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志仁向 原告借款未為清償,且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日,核屬未 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既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鄭志仁為催告被告鄭志仁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 ,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告鄭志仁,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於經過1個月之 相當期限即至113年6月17日,被告鄭志仁迄未清償,即應 自屆期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鄭志仁給付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 據。 (六)按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 仍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參照)。另按確認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有帳戶 借用契約存在,所主張之確認利益,無非係為日後得對系 爭帳戶之款項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此僅係原告日後倘若取 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問題,並非屬於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是否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從確 保與日後能否就該帳戶內之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是此不安 之狀態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是難認原告有何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如先位聲明第二項 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鄭志仁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 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審究 ,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1日至112 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並通知證人林裕凱到庭,無非係 證明被告王美欣是否為共同借款人,且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 事實存在,惟縱調取交易明細亦無法從中得知消費借貸合意 之對象,又本院既認無庸審究原告備位聲明,自無再行調查 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事實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9號案卷,欲證明系爭借貸契 約每月有2萬元利息之約定及被告2人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 契約存在,原告所認有調取必要,係為確認被告鄭志仁於刑 案中陳述內容之必要,然被告鄭志仁縱於刑案中陳述有利息 之約定,然其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均予以否認,是此仍無法解 免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已如前述,是核無再 行調取上開案卷確認之必要,又原告就被告2人就系爭帳戶 有帳戶借用契約是否存在核無確認利益,亦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亦無必要,均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5

TYDV-113-訴-1066-20241025-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玟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 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是依同條項第3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 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 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 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 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 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於清算程 序開始前,聲請人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726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予以強制執行 ,為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鈞院裁定保全處分,經強制執 行保單之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 裁定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並由本院受理在案一節,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案卷確認無訛。聲請人所稱 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一節,係債權 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影本在卷可佐(見消債全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 爭執行事件倘非有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之情 形,即無停止之必要。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 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 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 人上開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 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則尚無礙於債權人債 權之公平受償。況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 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本件債權人安泰銀行行使債權 ,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 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上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 ,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 ,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3

TYDV-113-消債全-31-2024102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邦琪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戴邦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2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4月3日 調解不成立,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968,415元,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43、45、49頁)等件為 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 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2月26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 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7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 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2,380,681元。是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調解卷第21至22、47頁 、本院卷第101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少許存款外 ,別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亦提出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 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切結書(本院卷第79頁)。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 2月6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故以111年2月起至113年1月 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 所得收入分別為3,726元、0元。又聲請人自111年2月1日 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76 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 頁),堪信為實。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11年6月23日領有國 泰產險理賠10,000元、111年8月26日及同年11月18日分別 領有和泰產險理賠101,781元及101,945元、112年領有直 銷分潤217元,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其餘存摺內入帳數額247,062元(調解卷第21頁)。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467,005元(計算式:10,0 00+101,781+101,945+217+6,000+247,062元=467,005元) ,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目前無工 作收入,僅有家人每月資助8,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 結書(調解卷第51頁),是應以每月收入8,000元為計算 。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 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不足部分由親友協助支出, 應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有8,000元,卻須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 9,172元,儼已透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3歲(69年出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2年,然聲請 人因病長期接受治療,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 憑(調解卷第61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1

TYDV-113-消債清-110-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俊雄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本院卷第99至101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 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3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 償26,612元,聲請人依約繳款2期後即毀諾等節,有債權 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前台北商業銀行合 併後之存續銀行)之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 聲請人陳稱因點工未固定受僱於哪家公司,且當時聲請人 的子女年紀很小,配偶沒有工作,家庭收入不夠用,協商 完後收入減少至每月25,000元,收入無法清償而毀諾。核 與卷附之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顯示聲請人於95年2月14日退保,同年7月4日 方復加保,投保薪資僅17,400元,已低於其每月應償還之 協商金額,其配偶94年6月起即退保,至101年再行投保等 紀錄相符(本院卷第101、107頁),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並 非全然無據,堪認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三)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2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又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198,194元, 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從 而,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5至16 、29頁、本院卷第59至65、6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坐 落於花蓮縣之公同共有田賦3筆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 人另陳報3筆保單,惟尚無從確認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 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 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0年、111 年、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0 年12月起迄今,係以板模工維生,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45頁)為憑。聲請人另陳報 其未領有政府補助(本院卷第43頁)。是聲請人自110年1 2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應為72萬元(計算式:3萬×24 =72萬),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從 事相同工作,是認應以每月3萬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 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 卷第49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為每月6,000元( 調解卷第16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 要。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主張依前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本院卷第16頁),核符前揭 規定,即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 25,172元(計算式:19,172+6,000=25,172)為計算。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5,172元後,尚餘4,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43歲(7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22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95年3月與前台北商業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聲請人係消 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 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 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1

TYDV-113-消債更-256-202410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鐘國榮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9,4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力特公司 )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鐘國榮、黃士原為連帶保 證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及授 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 12年10月23日起至117年10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利 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12年11月23日,嗣後繳款日為 每月23日,借款利息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7年10月23日止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0.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因被告歐力特公司自11 3年4月23日後,即未再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又於113年5月 24日遭票據交換所台票通字第0058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 上開契約書第12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第2款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並 於113年5月24、28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就被告寄 存於原告之存款行使抵銷權,迭經催討,被告尚欠本金2,68 9,45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 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72%+0.5%=2.22%),暨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鐘國榮、黃 士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借 款本金暨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歐力特公司、鐘國榮、黃士原應連帶給付原 告2,689,45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 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35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 件借款人被告歐力特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歐力特 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已如上述,再被告鐘國榮、黃士原既為 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歐力特公司所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18

TYDV-113-訴-1576-2024101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冠群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聲請清算,故請說明聲請清算 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 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分,請 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及支 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5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長女之戶籍謄本、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另應說明聲請人之長女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目 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又聲請人之長女似已成年,請 說明有繼續扶養之必要,並提出證明文件。 四、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五、請提出自111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七、聲請人之戶籍地非本院轄區,收入切結書所載工作地點亦非 本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並提出證明文件 。

2024-10-18

TYDV-113-消債清-101-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羅心志 訴訟代理人 羅萬乾 被 告 張芊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4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為林耀宗及張芊芊2人(見 審原附民卷第5至9頁),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34,400元,並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原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林耀宗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 0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上揭刑事判決見原附民卷第7至9 頁),並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將原告對於被告林耀宗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見原附民卷第15至16頁),則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當 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4,400萬元 ,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2頁),並非訴之變更,而為訴之聲明之補充更 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耀宗(已歿)為男女朋友,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 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搭載林耀宗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林耀宗 即手持柴刀下車進入該址屋內,持刀揮砍原告頭部,致原告 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旋即騎乘機車搭載林耀宗離去現場。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8,400元 、看護費用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634,4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當日是友人羅一翔叫伊與林耀宗陪其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那邊,林耀宗說要去裡面找朋友,伊才載林耀 宗過去,伊沒有看到林耀宗有帶柴刀,林耀宗只有帶一個小 包包,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耀宗至上開地點後,林耀宗下 車進入該址屋內不久後上車,林耀宗就叫伊趕快騎,伊對於 林耀宗本件傷害行為不知情,伊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晚間10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林耀宗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林耀宗下車 後,持柴刀砍揮砍原告頭部,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隨即騎乘機車搭載林耀宗離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與林耀宗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傷勢照 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林耀宗欲持刀傷人一節,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騎車搭載林耀宗到場,林耀宗隨即下車入屋,並迅 速走出屋外坐上機車離去現場,過程僅有數秒,有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至164頁、原 訴卷第235至237頁),足見被告搭載林耀宗到場傷人至離 去現場過程迅速,且配合妥適,默契甚佳,倘非被告事前 已與林耀宗約妥共同到場傷人,何以被告與林耀宗能如此 迅速完成騎車到場入屋傷人,再騎車離去。參以扣案柴刀 之刀刃及刀柄長度共45.5公分,有扣案柴刀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16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屬實(原訴 卷第287頁),足見扣案柴刀長度非短,與一般輕薄短小 可輕易藏放於身而不易為人所發覺之小型刀具有別,則林 耀宗攜帶扣案柴刀在身而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到場,應為 騎乘機車之被告所知悉。況且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自承: 林耀宗當時僅有攜帶很小包包(經當庭測量長度為23公分 ),系爭機車也放不下該柴刀等語(原訴卷第290頁), 可知上開柴刀實際上無從藏放,被告辯稱其未見林耀宗攜 帶柴刀云云,自無可採。 2、次查,證人邱琬婷於警詢證稱:當時騎到中壢區中華路修 車廠林耀宗就跟伊說他要打人,伊就跟林耀宗講說伊在外 面等他,被告就騎車載林耀宗進去巷子等語(見偵卷第57 至58頁),而邱婉婷確有在中華路1段835巷口處與林耀宗 見面對話,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9頁、原訴卷第236至237頁),與邱琬婷上開 證述內容相符,加以邱琬婷與被告及林耀宗為朋友關係, 並無仇怨,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則邱琬婷上開證述內容 ,堪可採信,足見林耀宗持刀傷人前確有先在巷口處向友 人邱琬婷告知即將去傷人之事,隨即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 進入巷內,益徵被告知悉其騎車搭載林耀宗進入巷內之目 的即在傷人。 3、至林耀宗雖陳稱被告不知其有攜帶柴刀等語,然觀諸林耀 宗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沒有看到伊拿柴刀,因為伊放在背 後用衣服蓋住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刑案準備程序中 卻改稱:伊叫被告載伊去之前,伊就已經將刀放在她機車 車廂,被告沒看到我帶柴刀到場等語(見原訴卷第122頁 ),足見林耀宗就搭車藏放柴刀之方式,或有供稱藏放在 背後、或有供稱藏放在車廂內等語,歷次供述內容差異頗 大,自無從以林耀宗該等憑信性欠佳且有瑕疵之證述,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彼時林耀宗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衡情當有袒護被告之高度可能,其證述之可信性自不若一 般證人,是其關於被告與其無犯意聯絡之供述,自無足採 。 (三)又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按民 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9 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未實際下手砍傷原告,但其 既事先知悉林耀宗要前往上開地點傷人,猶騎乘系爭機車 搭載林耀宗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此騎乘機車載人攜刀傷人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8,400元: 原告主張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8日止,於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4,00元 ,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在卷為證(審 原附民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該部 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用)16,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8日住 院期間止,共計8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 算,因此增加看護費之支出16,000元。茲審酌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原告主張 之看護費數額並未偏離一般行情按日計算之看護費數額,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16,000元 之損害,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遭被告及 林耀宗共同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被告及林耀宗與原告毫不相 識,原告無端遭受上開攻擊,且傷勢非輕等侵權行為情節 及原告、兩造所陳述之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並參 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過高,應 以2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234,400元( 計算式:18,400元+16,000元+20萬元=234,4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自112年2月14日(見審原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34,4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 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18

TYDV-113-訴-1429-202410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游慧雯 相 對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 簡易庭所為113年度票字第2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以抗告人買賣契約觀念微弱,話術利誘簽署 冷氣買賣契約不屬實之文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 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抗告狀所載相對人誤載為賀宜晨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 128元,到期日113年4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其 中本金74,73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抗 告人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79,128元,准許其中之 74,73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形式上已經 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 效要件,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則屬其與相對人 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17

TYDV-113-抗-157-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 原 告 彭郁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請省略記事欄)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 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甲○○之姓名,然所記載被告甲○○之地 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係「伊麗雅SPA仕女三溫 暖」之營業處所,並非被告甲○○之住居所。又經本院以戶役 政電子閘門系統調閱全國姓名為「甲○○」之人,顯示「資料 不存在」,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準此,應認原告未 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其人 別並送達文書,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被告正確 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請省略記事 欄),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17

TYDV-113-訴-242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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