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75、1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慧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案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無法採信,況且詐騙集團的
成員,若非確實相信被告提供的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放心
用於詐騙被害人,因此認定是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犯罪事實
一、黃文慧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
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她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躲避查
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於112年9月27日之前的某個時間,將她
女兒田立瑄出借使用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並且告知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和躲避查緝的工
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
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轉帳到兆豐銀行帳戶。幸好因告訴
人們及時報案且經列為警示帳戶,上述匯款都凍結(圈存)
在兆豐銀行帳戶內,未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田立瑄因為不
知情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被告的辯解
1.我平常都把提款卡放在我的外套口袋裡面,某一天我需要用
錢想請家人匯錢給我的時候,才找不到我的卡,我就趕快叫
前夫田鴻林去掛失。
2.我把兆豐銀行帳戶的帳號和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跟提
款卡一起放在一個套子裡。
3.我是因為提款卡遺失才會使女兒的兆豐銀行帳戶被盜用,我
並沒有把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
二、本院的判斷
1.被告女兒田立瑄申請的兆豐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
及轉帳的工具:
①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把錢轉
帳進被告女兒田立瑄申請的兆豐銀行帳戶,已經過告訴人
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且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ATM轉帳收執聯加以證明。而
上述帳戶的開戶及交易資料中,也顯示了這些帳戶是被告
女兒田立瑄所開戶,以及告訴人們轉帳的過程。
②依據被告及證人田立瑄、田鴻林(被告前夫)一致的陳述
,可以確認上述兆豐銀行帳戶,是被告女兒田立瑄借給無
法申辦帳戶的被告所使用。
③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所使用的兆豐銀行帳戶,
在告訴人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而且詐騙集團成員是在112年9月27日告訴人王珮琪第一
次轉帳之前取得那些帳戶的使用權限。
2.被告交付提款卡並且告知密碼:
①一般來說,詐騙集團的人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提領騙
到的錢,必須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他們自己的人控制之
中。否則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集團騙來的
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人將形同「做白工」。所以,如
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很難想
像詐騙集團的人會如此放心使用帳戶來詐騙別人。
②被告直到本案審理時,都熟知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
(本院卷56頁),她事實上並無把密碼抄寫在紙張上的需
求。
③因此,本院認為一定是被告把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並且告知密碼,否則詐騙集團的人不可能使用那個帳戶詐
騙錢財。被告的「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後遺失」的辯解,
無法使本院改變此等看法。
3.被告的電話掛失不動搖「交付帳戶」的判斷:
①被告的前夫田鴻林在法院提出他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且提出手機供檢察官檢視確認),作證說:我在112
年9月27日接到被告透過LINE來電,說女兒的兆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遺失,要求我協助掛失。我便通知女兒田立瑄完
成掛失之後再回報被告。我在地檢署時,因為忘記才會說
沒有此事,但事後因被告的提醒去查我的手機紀錄才確認
有此過程(本院卷47-52、61-63頁)。
②依據田鴻林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是在112年9月2
7日15時38分致電田鴻林,田鴻林則於當日16時03分以訊
息告知被告「已經掛失了」(本院卷61頁)。而本案告訴
人們最後遭詐騙轉帳的時間,是告訴人王敏於當日14時28
分左右。由此可知,被告是在告訴人遭到詐騙完成轉帳約
一個小時之後請前夫田鴻林協助掛失,時間上充滿巧合。
且此時的掛失行為對於阻止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們錢
財並無幫助,自然也不會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交付帳戶給詐
騙集團的判斷。
4.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
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極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
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
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
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
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
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
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
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
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
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
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
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②被告有幫助犯罪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以台灣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的程度,被告在提供兆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
但她仍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用她提
供的帳戶去騙錢和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
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
明的另一種需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
」的形態。
5.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三、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讓詐騙集團成
員可以用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
因為被告的幫助(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
告訴人們的錢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告訴人們報案之後,警察人員隨即填寫「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將兆豐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也因此而停止帳戶提款及轉帳功能,並成功圈存(凍結)
告訴人們轉帳的款項(偵一卷41、73頁),讓詐騙集團成
員無法提領或再次轉帳。但是,上述兆豐銀行帳戶在告訴
人們轉帳期間,事實上是由詐騙集團成員們使用控制,在
掛失或成功圈存之前,詐騙集團成員處於「隨時能夠領取
帳戶內款項」的狀態,所以在告訴人們轉帳款項進入帳戶
之時,詐騙行為已經完成而且既遂。但轉帳進入帳戶的款
項被提領、轉帳之前,因為資金流向仍處於「透明且易於
追查」的狀態(也就是尚未形成「金流斷點」),法律上
應認為洗錢行為尚未完成,而屬於未遂(檢察官誤認幫助
洗錢部分已經既遂,應該是未注意到款項已經圈存)。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的幫助洗錢罪若適用舊法不能
易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可以易科罰金,本院認為新法比
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
新法。
④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的幫助洗錢未遂罪。
3.罪數:
被告的單一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
錢未遂罪。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這種一
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
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幫助洗錢未
遂罪」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4.幫助及未遂減輕:
①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
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
的刑罰,予以減輕。
②幫助洗錢部分因為犯罪沒有完成,被告應該根據刑法第25
條第2項的規定,按照犯罪既遂的處罰再次減輕刑罰。
四、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所以,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2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
)3至4萬多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兆豐銀行之所以能夠成功
圈存詐騙款項,可能是被告委請田鴻林即時止付所致。⑷被
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
⑸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而且有效」。⑹被告的教育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決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經檢察官同
意,可以1,000元折抵入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
行,每6小時換算1日)、併科罰金6,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
抵1,000元)。
五、是否沒收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的詐欺取財案件,應該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將警示帳戶裡未被提領的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所以本案告訴人們幸經圈存的轉帳款項,可由金融機構直接發還。若以本案判決一併宣告沒收圈存款項,告訴人們必須等待本案判決確定,全案送請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發還,而曠日廢時。故認為並無沒收必要,以方便兆豐銀行儘速依前述規定發還。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珮琪 於112年9月27日13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宋思穎」向王珮琪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台進行交易,但須經銀行專員認證云云,再假冒為銀行行員致電王珮琪,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14時19分許 29,985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 14時23分許 11,988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 王敏 於112年9月27日,透過LINE暱稱「樂涵媽咪」向王敏佯稱:因系統通知須進行簽署升級云云,再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王敏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14時28分許 29,985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TNDM-113-金訴-160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