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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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吳敬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惟仁 被 告 翁宗貴 訴訟代理人 翁一成 被 告 翁宗信 訴訟代理人 翁呂若綺 被 告 吳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86,475元(房屋價值16,000元+土地價值69,825×116 ×149/1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7

TYDV-113-補-1013-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8號 原告 劉昱君 被告 陳志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參照)。原告民事更正狀記載之訴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 列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5,249,895元中,就超過1,749,9 6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499,930元(5,249,895-1,749,9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5

TYDV-113-補-958-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吳秉弘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瑞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 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87,137元(詳見附表),原 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上開金額,至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上開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濟目的同一,不另徵費用。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7,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5萬6,548元) 1 利息 35萬6,548元 96年8月29日 113年6月11日 (16+288/366) 13% 77萬8,092.95元 2 違約金 35萬6,548元 96年9月30日 97年3月30日 (183/366) 1.3% 2,317.56元 3 違約金 35萬6,548元 97年3月31日 113年6月11日 (16+73/365) 2.6% 15萬178.02元 小計 93萬588.53元 合計 128萬7,137元

2024-11-04

TYDV-113-補-953-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羅珮芝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文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981-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楊仕帆 衣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令訓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 被告楊仕帆拆屋還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463,4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原告訴請被告衣芮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自楊仕帆搭建之建物遷出,訴訟經濟目的與前開聲明相 同,不另徵費用;原告訴請楊仕帆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27,04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10,490,4 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占用標的 原告主張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楊仕帆占用49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5,000元 5,635,000元 2 同上段178-1地號土地 楊仕帆占用9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63,600元 572,400元 3 同上段179-5地號土地 楊仕帆占用38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2,000元 4,256,000元 10,463,400元

2024-11-04

TYDV-113-補-949-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告 王潔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950-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優境社區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金珠(主任委員) 被 告 范書豪(即范德龍之繼承人) 范書瑋(即范德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鐵閘門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該鐵閘門及土地之價值定之, 查原告陳報系爭鐵閘門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另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中之「通道部分」屬社區全體住戶所有,面積為 42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68,600元(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18,300元×42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67,6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1126-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衍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鼎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 第1、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準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095,7 96元(詳見附表);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 併算價額;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100,015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82,195,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3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桃園市大溪區員林段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71地號 5,183 4,622元 全部 23,955,826‬元 2 73地號 1,785 19,217元 全部 34,302,345元 3 74地號 975 18,295元 全部 17,837,625元 總計 76,095,796元

2024-11-04

TYDV-113-補-957-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岦晏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晏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杞梵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2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1010-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吳玲玉 訴訟代理人 徐明忠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胡德榮 曾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錶,原告可獲之利益為自由 使用系爭平台之權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依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及系爭平台與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4 9元(118,100元÷54.75平方公尺×1.97平方公尺),加計系爭水 錶遷移及回復費用20萬元,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 5,6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09,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94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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