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79號、113年度偵字第2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宇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金
,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若
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將之購買虛擬貨幣,而
存入他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圖獲得代為領款之報酬,而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
以及由其替他人領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
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
人士因此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
,允諾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以及其女邱嘉屏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
以上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供該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邱宇文與該人議定之使用本案帳戶方式,為該成員令他人
將款項轉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後,邱宇文再依該成員之指示,將轉
入之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嗣於112年5月上旬,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經由網路上之通訊軟體結識靳雯瑛、吳美純後,再杜
撰需要借款等事由之手法,分別向靳雯瑛、吳美純施用假交友之
詐術,致其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係網路上認識之友人欲
向其等借款,其中靳雯瑛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9
日,將新臺幣(下同)32萬6,500元匯入本案帳戶A,復於同年月
11日,將37萬6,500元匯入本案帳戶B;吳美純則於112年5月10日
,將2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A。旋由邱宇文依該成員指示,於前開
款項匯入或存入之當日或翌日,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郵局,將
靳雯瑛、吳美純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並持該等款項購買
比特幣,使比特幣存入該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宇文固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依該人之
指示,將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於前述時日分別存入或匯入
本案帳戶A、B之款項予以提領,並將之購買比特幣後,使比
特幣匯人該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 名自稱是土耳
其賣珠寶之貿易商,該名女子有跟我借帳戶,但我沒有跟她
碰過面,對方說她在土耳其,而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買家
向她購買東西的款項,她說要將臺幣換成其他種貨幣並不容
易,因此請我幫她把款項提出後到桃園的虛擬貨幣交易所購
買虛擬貨幣,我也是遭人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A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另本案帳戶B則係被告以其女
兒邱嘉屏之名義所申辦,並由被告使用,嗣被告有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偵字24379卷第7至9頁),且有前開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偵字24379卷第73、81頁),洵堪認
定。
㈡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經詐欺集團某成員施以如前述事實欄
所載之詐術,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遂分別於上揭時日,匯款
或存入前開款項至本案帳戶A、本案帳戶B,而該等款項旋遭
被告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偵字24379卷第21至31頁,偵字29316卷第13至15頁),
復有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A、B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字24379卷第59、60、71至77、81至83頁)暨無摺
存入單存款人收執聯(偵字29316卷第37頁)等在卷可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因遭詐騙而將
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將之提領,即堪
認定。又依被告歷次所陳,其均稱其將該等提領之款項用以
購買比特幣,使比特幣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情明確,是被告於客觀行為上,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㈢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述行為,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為何提領告訴人2人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乙節,於
113年2月19日警詢時辯稱:我有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借給網
友使用,我是112年間在LINE上認識網友,對方跟我說投資
虛擬貨幣可以獲利,叫我提供帳戶,我就將帳戶提供給對方
,對方說會有人匯款進來,叫我領出後再到桃園區中正路上
跟賣比特幣的的公司交易比特幣,我買入比特幣後,並將比
特幣轉入對方的電子錢包。又我有因此獲利,大約3,000至5
,000元云云(偵字29316卷第11頁);另於113年4月27日警
詢時則稱:我在112年4、5月間,我在一個不知名交友網站
認識一個女生,後來對方加我的LINE,我跟對方聊天,有一
天她跟我說她是土耳其的貿易珠寶商,要賣東西給臺灣客人
,並且說等錢轉入後,她會叫我把錢領出來,再去指定之地
點與虛擬貨幣商人交易,對方說每去面交1次就給我1,000至
2,000元云云(偵字24379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復於偵訊
時辯以:有一個人跟我說要買比特幣,錢會轉到這2個帳戶
裡面,我再幫她領出來去桃園中正路的交易市場購買,並由
比特幣之賣家將比特幣直接轉到她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方跟
我宣稱這都是合法的。而我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云云(偵
字卷第95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是依被
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究竟係該人表
示欲投資比特幣藉此獲利抑或請被告替其收取販售珠寶之貨
款等節,前後所述迥異,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此外,被告就前揭所述之他人告知得以投資比特幣、請其代
為收取貨款等對話訊息內容,迄今均未能提出,僅係陳稱,
因手機壞掉,故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無法提供,是其
所陳,是否可採,更顯有疑。
⒊再者,若如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情,亦見被告與自
稱土耳其珠寶商之人,素未謀面,至多僅於網路上聯繫,如
此該名女子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豈可能任意委請
被告代為收取貨款,且依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每
筆均高達20、30萬元;甚該女子既係從事珠寶之貿易工作,
且係將貨物出售予臺灣地區之客戶,卻無任何收款之途徑,
反需請彼此間並非熟識之被告代為收取款項,實與常情有違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
從事保全業,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加以,
參之被告亦有提及,就借用帳戶乙事是有所懷疑以觀(本院
卷第51頁),可徵被告亦非毫無防備之人,被告豈會就此絲
毫不覺有異。
⒋又被告前於警詢時,固曾辯稱,係有人告知投資虛擬貨幣得
以獲利,然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僅經由網路認識,顯然彼
此間並非熟稔,是對方若僅係欲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其有
何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匯入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
將款項提領前往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徒增款項擅自遭被告
處分之風險;況依被告斯時所述(偵字29316卷第11頁),
亦見對方尚給予其報酬,如此豈不等同對方無畏風險,甚支
付更多成本,委請並非熟識之被告代為購買比特幣,該等情
狀,更係悖於常理,依被告為成年人士,更受有一定教育程
度,復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又豈會絲毫不予懷疑。
⒌基此,被告就為何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並將之購買虛擬貨幣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對
其所辯,亦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且其所陳,更有諸
多與事理有違之處,其之辯詞,礙難憑採。
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其對該不詳人士向其借用帳戶並委
請提款乙事已係有所懷疑,復依被告歷次所述情節,未見其
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即率然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
之陌生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並配合提款,可
見被告就該等帳戶,恐為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
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
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
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而被告於該不詳人士請其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並負責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際,已足預見
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提供前開帳
戶帳號,並配合提款,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種
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
,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將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領出,持之購買比特幣,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
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對告訴人靳雯瑛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2次匯款暨被告本案數次提領款項之各行為,
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
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對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均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
詐欺者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或存入之贓款,
並將之購買虛擬貨幣,除使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分別受有
70萬3,000元、20萬元之損害外,更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之角色
分工、其參與部分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其於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害,復未獲得其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對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為洗錢犯行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7月、6月,並均併科罰金1萬元,復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具
體求刑部分,經本院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尚屬過重,併予
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方說要給我2,000元之報酬,但
我沒有拿云云(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
均供認,對方確實有給予其報酬等情明確,審酌被告斯時既
因涉犯詐欺、洗錢案件而經檢警偵辦,其殊無恣意虛捏係有
獲取報酬之不實之詞之動機,且被告與對方既僅係藉由網路
認識、聯繫,復先前素無交情,若無有利可圖,被告有何提
供本案帳戶,並大費周章替其領款更前往購買比特幣之必要
。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明確供稱,業已取得2,000元之報酬,是該筆款項,核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用以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惟此
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
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向將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予以提領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使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
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員,倘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
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YDM-113-審金訴-199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