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63號、第23086號、第266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4號、第35183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橘色破窗器、手電筒各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部分:
蔡哲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哲文之父蔡良玉,下稱本案
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時,見郭南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段第133508號停車格,以手肘
擊破郭南宏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陳怡穎所
有置放在該車輛內之LV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
000元,其內並有現金3,000元)、LV零錢包1只(價值1萬2,00
0元)、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嗣郭南宏於同日時29分許,返回
上開停車格,發現其車輛遭破壞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破
壞車窗(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之吳國禎提出告訴),得
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物品
遭竊或車窗遭破壞後報警,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41
號搜索票至蔡哲文住處搜索,並扣得零錢包、黑色鴨舌帽及
一字起子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利用劉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車內,劉祐榕所有之現
金5萬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利用小額交易無簽單或免簽方式刷卡
消費,使站內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
允以刷卡消費,並將價值778元之汽油添加於蔡哲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
㈢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52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鳳頂店,購買5包香菸(總價值共625元),使店內員工陷於
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將上
開商品交付予蔡哲文。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部分:
蔡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1時許,經警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郭南宏、陳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祐
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良玉、告訴人郭南宏、陳怡穎
、吳國楨、劉祐榕、被害人王柏榕、湯正嘉於警詢之均證述
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27張及案發後
現場照片;⑵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部分,有被害人王柏榕、
湯正嘉及告訴人吳國楨所提出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時序表、刑事案件現場還原示意照片、被告竊盜案現場還原
示意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⑶事
實欄三部分,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萊爾富交易明細照片;⑷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FS3301)、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3301)、被告之完整矯
正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
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
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竊時所用,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
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3、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
二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6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表示對被
告提起毀損告訴,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分別以手肘、持一字起
子破壞車窗,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或
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明知毒品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及詐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859號卷第1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或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之「主文欄」所
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各該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套1雙及手電筒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13頁,偵1卷第41頁);另扣案之橘色破窗器之物品,
被告於警詢自承係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見警1卷第18
頁)。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外套各1件,均係被告於
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雖亦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張志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新臺幣 (下同) 行竊手法 1 王柏榕 (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6,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後,徒步走至王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轎車旁,見該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紅包袋,內含現金6,000元。 2 被害人不詳 113年5月底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1,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旁,見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零錢,總計現金1,000元。 3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初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3,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深色本田喜美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竊取信封,內含現金3,000元。 4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無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黑色BMW車輛旁欲下手行竊時,帶螺絲起子、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未果而未遂。 5 吳國禎 (提告)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800元、黑色網袋1只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吳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landrover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黑色網袋1只,內有零錢現金800元。 6 湯正嘉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湯正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LV長夾、LV零錢包、鑰匙及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網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零錢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 蔡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SDM-113-審易-215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