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介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一介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前,因與邱建杉起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邱建杉身體,致邱建杉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胸痛、左肩扭傷及拉傷、左肘8×1公分擦傷、右手第1
指0.5×0.5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一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建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CYDM-113-嘉簡-1303-20241129-1